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28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介鴻強化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運來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立婕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嚴明 通訊地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秀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駁回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原法定代理人金壽豐,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張冠群,由其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嗣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現改制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且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嚴明,有行政院103年4月1日院授人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行政院103年4月1日院授人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總統府公報第7124 號可稽(本院卷第140至149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係依兩造於民國98年3月27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案 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及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查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與原訴之事實,均基於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解除原採購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兩訴之證據亦得互相援用,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均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准許被上訴人為上開追加。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3月27日簽訂原採購契約,約定 伊向上訴人訂購訓練機製作、迴轉式引擎、發射機、接收機等4項(下稱訓練機製作等4項),契約總價款為3,700萬元 ,履約期限自輸出許可核准之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一次交貨 ,並依該契約附件採購明細表續頁備註第9項第4點,上訴人應於簽約後30日內完成申請輸出許可證。嗣因上訴人無法按時完成輸出許可申請,乃於同年4月2日發函請伊延長期限,又於同年4月17日函請伊提供地面上傳系統接收格式及機器 性能規格等介面資料或設備,然未提供申請輸出許可之佐證資料,伊乃於同年5月13日召開購案履約爭議研討會,決議 請上訴人提出延長期限後再評估。伊再於同年5月18日電傳 通知上訴人於同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本案執行狀況及輸出許可證辦理情形並檢附佐證,然上訴人仍未依限提出說明,伊另於同年6月5日與上訴人召開協調會,並作出請上訴人於同年6月11日下午5時前,以書面告知辦理獲得輸出許可所需時間,如無申請需求,亦請於前述時間以書面告知之決議。上訴人於同年6月11日回覆仍未就是否可提供輸出許可乙情提 出說明,伊乃於同年8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原採購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及向上訴人索取重購之價差。而伊已於99年4月30日與訴 外人碳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碳基公司)簽訂另份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案號:0000000000000,下稱新採購契約) ,新約總價為4,726萬元,與原採購契約價差1,026萬元,此重購價差損失應屬伊因解除契約所增加之費用,依原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及民法第260條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伊於100年5月2日寄發龍潭新新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該函翌日起7日內與伊聯繫繳款事宜, 然上訴人自該日收受後仍拒不給付,是上訴人應自同年5月 1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萬 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訴訟標旳,並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26萬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則以:伊簽訂原採購契約後,立即針對發射機及接收機部分,向產品製造商Broadcast Microwave Service Inc.(下稱BMS公司)要求輸出該產品,後再向BMS公司表明採購5套資料鏈系統,且被上訴人將提供最終使用者證明以辦理 輸出許可證,足見伊確有積極履約。因BMS公司遲未回覆相 關資料鏈系統報價,嗣再回覆拒絕提供該產品後,伊即積極向其他廠商連繫訂購產品,惟為確保得與被上訴人之系統相符,乃去函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地面上傳系統、接收格式及機器性能規格等介面資料或設備,前開資料之齊備始能確實核對並確認資料鏈系統是否相符,不致影響未來產品交付後全系統之測試,故伊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前開資料用以確認是否符合驗收測試本係為履行原採購契約所必須,被上訴人對此當有協助提出之協力義務。惟被上訴人遲不交付前開資料,致伊無法確定他廠商之資料鏈系統是否符合契約需求,並有無法採購致遲延之情形,此給付遲延確係因被上訴人拒不為協力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當屬有誤。次依碳基公司成本分析表、被上訴人一所氣動組單位之會辦意見及碳基公司人員之證詞以觀,足徵新購案與原購案確因互換件規格之差異導致價差1千餘萬元。 再依契約內容而論,新採購契約增加原採購契約所無之互換件功能,並因此於新採購契約增列該互換件功能之測試程序,兩份採購契約既非屬同一規格,新採購契約不得謂屬重購而係一新購案,難認原、新採購契約之價差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於附帶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於98年3月27日就訓練機製作等4項簽訂原採購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款為3,700萬元。嗣被上訴人與碳基公司於99 年4月30日就前開訓練機製作等4項簽訂另份新採購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4,726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採購契 約、新採購契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7至15、21至29、147至155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原採購契約,上訴人依約應於簽約後30日內完成申請輸出許可證,但經伊屢次催促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仍遲未提出,爰依原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解除原採購契約。又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伊另與碳基公司簽訂新採購契約,新約總價為4,726萬元,與原採購契約 價差1,026萬元,就此重購價差損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原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原採購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 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採購明細表及採購明細表續頁為採購契約之附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1 第250、251、268頁),自屬契約之一部。次依採購明細 表續頁附加說明第4項規定「本案一次交貨,輸出許可 核准日之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本案賣方應於簽約後 次日起7天內通知買方,買方於接獲通知後次日起10天內 提供賣方申請輸出許可證所需文件。賣方另須於訂約後次日起30日內獲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否則買方有權視情形解除契約或同意延長申請輸出許可證期限。賣方如無法申請獲得輸出許可,需於買方之要求期限內提出申請輸出許可之佐證資料,如未依期限內提出視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者。』,買方可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賣方應於接獲輸出許可證後10日內,將輸出許可證影本含許可證字號及輸出許可證獲得日期函知買方。」(原審卷1第 85頁)。再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原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簽訂原採購契約後,就上訴人應完成申請輸出許可證一節,兩造函件及會議磋商情形如下: ⑴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主旨:請惠予同意本公司00000000購案延長申請輸出許可期限。說明:一、本案於98年3月30日完成得標公告。二、 本公司於完成得標公告日起,即積極開始與海外商源洽談本購案內容。各項外購件規格與採購事宜(如美國 BMS公司的接收/發射機與英國的引擎詢價),惟仍恐無法依貴單位要求期限內完成輸出許可之申請。三、懇請貴單位同意延長申請輸出許可期限。」,有上訴人98年4月2日函件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39頁)。 ⑵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主旨 :提報DATALINK採購現況與請提供本公司採購其他廠牌產品時需要配合之系統與資料。說明:一、本案於購案決標後即與BMS公司協商購買DATALINK事宜,惟該公司 接獲其他錯誤消息,堅持必須接獲得標公告,始得繼續進行洽談,然98年3月30日公告本公司得標後,BMS公司一度有意出售該系統,卻仍因此一錯誤訊息發出單位的堅持,在該公司內部數度商討後,作出不報准的回覆。二、在這樣的外部干擾之下,本公司已確定無法取得BMS公司的資料鏈產品。三、為持續執行本案,本公司已 另尋商源,產品規格可符合本案合約需求,但為配合將來全系統功能連測,懇請貴單位同意提供地面上傳系統(Ground Data Terminal)、接收格式及機器性能規格 等介面資料或設備。」,有上訴人98年4月17日函件影 本可稽(原審卷1第40頁)。 ⑶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3日召開購案履約爭議研討會,其 會議結論為:「請申購單位先行評估最長可容忍延長期限,訂定廠商須獲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最後期限,否則本院可解約重購。近期將邀請廠商出席下一次履約爭議研討會,請其提出須延長之期限,供本院評估決定本案後續作為。本案因賣方無法如期獲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必須解約重購或延長申請期限,評估後二者均無法滿足98年交貨期程。有關預算科目變更或經費繳回重提等具體作為,請申購單位評估考量。」,有被上訴人第一研究所98年5月14日重要工作提報單影本可稽(原 審卷1第16頁)。 ⑷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函告上訴人表示:「本案依 據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備註附加說明:4.本案一次交貨,輸出許可核准之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本案賣 方應於簽約後次日起7日內通知買方,買方於接獲通知 後次日起10日內提供賣方申請輸出許可證所需之文件。賣方另須於訂約後次日起30天內獲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否則買方有權視情形解除契約或同意延長申請輸出許可期限。請貴公司接獲本通知之次日起3日內(98年5月21日),以書面回覆本案執行狀況及輸出許可辦理情形,並檢附輸出許可辦理情形之佐證文件。」,有被上訴人第一研究所98年5月18日函件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17頁)。 ⑸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函覆表示:「主旨:回覆00000000訓練機製作購案執行狀況及輸出許可辦理情形。說明 :如本公司於98年4月17日公函內敘述:⒈BMS公司回覆因已接受其他管道之合作建議,以至於不願意出售資料鏈系統(該系統一直為中科院所採用)給本公司。⒉本公司已另尋獲商源,產品規格可符合本案合約需求,然必須請貴單位提供地面上傳系統(Ground Data Terminal)、接收格式及機器性能規格等設備、資料, 以解決與其他系統間介面傳輸問題。貴單位至今尚未答覆本公司之請求(提供地面上傳系統(Ground Data Terminal)、接收格式及機器性能規格等設備、資料, 本公司方可決定是否下訂單請資料鏈系統廠商,更改設計配合訓練機介面需求),致使本案無法繼續進行,已超出合約規定:於訂約後次日起30天內獲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的期限。卻於98年5月6日發函表示,將在98年5 月11日召開履約協調會(之後又以電話通知取消,待中科院院部安排);現又於98年5月18日發函,要求本公 司3日內,以書面回覆本案執行狀況及輸出許可辦理情 形。貴所對於本案執行之意向究竟為何?本公司早於4月初,就已經對引擎、螺槳與組裝模具等項目完成廠 商報價與製造評估,這些項目的投資金額相當龐大,在資料鏈系統問題未獲得解決之前,本公司無法貿然逕行採購,否則將成為庫存損失,因此也不可能繼續申請引擎與螺槳的輸出證明。由於資料鏈系統採購的不順利,連帶影響所有國外採購件籌備與輸出許可證的獲得,致使本案無法正式全面開工(因輸出許可證獲得為本案執行之必要條件);因此,本公司建議將合約內需要輸出許可證之項目(即迴轉式引擎、發射機與接收機等)移除,改由中科院主導籌補,相對費用亦修約扣除,本公司即可立刻開始訓練機其他分系統的製造工程。」,有上訴人98年5月20日函件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41、42頁)。 ⑹被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召開財物採購會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出席會議,會中決議:「本案廠商未依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4之規定,於訂約日之次日起30天獲輸出 許可,依契約規定機關得解除契約,機關合先敘明。本案經機關及廠商就相關問題協調,結果如后:⒈請廠商於98年6月11日下午5時前,以書面提出有關規格介面之疑義交付機關,廠商如未能於前述期限內交付,機關將依契約規定處理。⒉廠商如有申請輸出許可需求,請廠商於98年6月11日下午5時前,以書面告知機關辦理獲得輸出許可所需之時間,如廠商無申請輸出許可需求,亦請於前述時間以書面告知機關。⒊本案係採規格採購,機關並未要求廠商以特定廠牌交貨,請廠商依契約所訂規格完成交貨。⒋有關廠商提出將『迴轉引擎、發射機及接收機等移除,相對費用亦修約扣除』之要求,機關無法同意廠商要求,仍請廠商依約完成全案品項交貨。」,並有財物採購會議紀錄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18頁 )。 ⑺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函覆表示:「主旨:關於00000000訓練機製作等4項之購案,本公司(介鴻公司)決議採取後續辦理事宜。說明:本購案因不確定因素延宕至今,已超出合約辦理期限,雖然其原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但仍造成公司工作執行上極大的困擾,因此經過公司內部幾次討論後,決議將本案委託法律顧問,專案依合約辦理,懇請見諒。」,有上訴人98年6月10日函件影 本可稽(原審卷1第19頁)。 ⑻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旨揭採購 因貴公司未依約30日內完成申請輸出許可亦未提出證明文件,經本院召開會議協調後亦未依約定時間內向輸出國申請,至今均未再提出辦理申請,致本案履約延宕無法進行,上述情形本院已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檢討辦理全案解除契約。另本案履約保證金依契約條款第11條第3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且依契約條款第17條第4項規定,若本院重購所增加之費用,由貴公 司負擔。」,有被上訴人98年8月11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20頁)。 ⒊查兩造係於98年3月27日簽訂原採購契約,依原採購契約 採購明細表續頁附加說明第4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 後7日內(即98年4月3日前)通知被上訴人申請輸出許可 證所需文件,並應於30內日獲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然上訴人簽約後未幾,於98年4月2日即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延長申請輸出許可之期限,於同年月1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取得BMS公司之資料鏈系統,將另尋商源,並請被上訴人 同意提供地面上傳系統、接收格式及機器性能規格等介面資料或設備等語,嗣兩造就延長之期限為磋商後,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函告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3日內,以書面回覆執行狀況及輸出許可證辦理情形,並依採購明細表續頁第4項約定檢附輸出許可辦理情形之佐證文件。上訴 人接獲上開函件後,函覆被上訴人因資料鏈系統採購不順利,致無法全面開工,乃建議合約內需要輸出許可證之項目移除,其得立即開始訓練機其他分系統製造工程。後兩造再於98年6月5日被上訴人財物採購會議決議被上訴人無法同意上訴人移除需輸出許可證項目之要求,重申採購係規格採購及未要求上訴人以特定廠牌交貨等情,並請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下午5時前,以書面提出規格介面之疑義,及以書面告知獲得輸出許可所需之時間。惟上訴人未能獲得輸出許可,亦未能提出已申請輸出許可之佐證資料,更無法告知獲得輸出許可所需之時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原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附加說明第4項獲得 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之規定等語,即為可取。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無法取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係因BMS公 司不願出售DATALINK系統,被上訴人採購之產品規格零件本即係以BMS公司之產品規格為準,亦即係特定BMS公司之資料鏈系統,如BMS公司同意出售,上訴人當無需再特別 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地面上傳系統等規格介面資料,而上訴人為履行契約再循其他廠商購買其他家廠商之資料鏈系統,為確認他廠商製作之產品是否可通過契約所定之測試,當須仰賴被上訴人提出相關系統規格之介面資料以進行檢測確認,被上訴人對此當有提出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接獲通知後仍不願交付,導致採購遲延係因被上訴人拒不為協力行為所致等語。然通觀原採購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申請輸出許可時,有提供申請輸出許可證所需文件之義務。再上訴人係經公開招標程序標得原採購契約之購案,原採購契約就系爭訓練機製作等4項物品採購, 於採購明細表中就品名、規格,均已詳為規定,並未限定須採何特定廠牌物品,此觀原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甚明(原審卷1第75至85頁),縱上訴人首洽之BMS公司不願出售資料鏈系統產品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依採購明細表所載品名、規格另洽廠商採購,除被上訴人應提供其申請輸出許可證所需文件外,別無須被上訴人另為協力行為,始得採購或申請輸出許可證。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提出地面上傳系統等規格介面資料始得確認他廠商製作之產品是否可通過契約所定之測試一節,此與上訴人能否採購或申請輸出許可證無涉,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地面上傳系統等規格介面資料與未來產品交付後全系統測試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再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採購之產品規格零件本即係以BMS公司之產品規格為準等語,並提出BMS公司型錄為證(本院卷第80、81頁),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91頁),且原採購契約係以品名、規格招標,並未限定須採何特定廠牌物品,自難僅以原採購契約約定之規格或與某廠商大同小異,即臆測契約自始即規劃以該廠商為供應商,並進而推論於上訴人洽購他廠商購買,被上訴人須負契約所無之義務。此外再參以上訴人前開98年5月20 日函覆可知,BMS公司不願出售產品予上訴人,尚與被上 訴人全然無涉,而上訴人未進行後續履約事宜,亦係為避免自身庫存損失,而非被上訴人有何未依約配合情事。且依兩造於98年6月5日召開之財物採購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更提出上訴人得於98年6月11日下午5時前,以書面提出有關規格介面之疑義,並敘明原採購契約係採規格採購,被上訴人未要求以特定廠牌交貨等語,然上訴人卻於98年6 月10日僅函覆表示無法配合,將委由法律顧問辦理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提出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語,應為可取,上訴人辯稱係非可歸責伊之事由致未能履行契約等語,並無可採。而原採購契約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再為繼續履行,情節當認屬重大,則被上訴人依原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解除契約約定,於98年8月11日解除原採購契 約,且不補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等語,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據原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及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原採購契約後,伊於99年4月30日與碳 基公司簽訂新採購契約,新約總價為4,726萬元,與原採 購契約價差1,026萬元,此重購價差損失應屬伊因解除契 約所增加之費用,爰依原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及民法第 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新採購 契約增加原採購契約所無之互換件功能,並因此於新採購契約增列該互換件功能之測試程序,兩份採購契約既非屬同一規格,且導致價差1千餘萬元,新採購契約不得謂屬 重購而係一新購案,難認原、新採購契約之價差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 ⒉按契約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原採購契約第17條第4 項定有明文(原審卷1第14頁背面)。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因前開事由與上訴人解除原採購契約後,於99年4月 30日另與碳基公司簽訂新採購契約,新約總價為4726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採購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21至29、147至155頁)。 ⒊就原、新採購案之品項內容究否有所差異一節,碳基公司函覆原審謂「經檢視2項採購案,本司承製『訓練機製 作等4項』採購案(採購案號:0000000000000)與另一『訓練機製作等4項』採購案(採購案號:00000000)不同 處為本司承製案之訓練機工作說明書中修改2項要求:甲 、第2頁增加㈣注意事項,載具分系統之模組件均需達 到互換件(I/R)標準及功能。乙、第4頁載具分系統驗收方式動態測試增加項6注意事項,驗證具互換件(I/R)功能。」等語,有碳基公司102年2月27日碳管字第102001號函可稽(原審卷1第298頁)。證人即碳基公司總經理林正昀於原審證稱,碳基公司有參與被上訴人所發包之訓練機等4項採購工程,碳基公司起先未得標,嗣又有新案,方 由碳基公司得標,該前後2個方案,名稱同一,但製作工 法與要求並不一樣。新的工法有要求互換件的功能,此涉及模具的生產製作問題,第一次投標時未要求要有互換件的功能,互換件功能要求的有無,對製作成本上會有影響,以碳基公司承作本件工程來說,碳基公司製作有互換件功能的模具就花了8、900萬元,而模具可分為可拋式模具、複材模具,另外還有一種最高級的金屬模具,像碳基公司是用金屬模具,而其它公司可能採可拋式模具或複材模具,如採用複材模具或可拋式模具,就可能會增加其他人力成本的支出,且精確度會比較差,故每一家公司所做的成本皆不一定。互換件功能是指比如一架飛機的機翼拆下來,有互換件功能的,就可裝到其它飛機上,縱可裝到其它飛機上,以外觀來看就會有不同,此看模具設計到如何的程度,模具設計本身就是一個學問,每家公司工法不同,公司的良心與客戶要求程度高低均有影響,縱要求有互換件的功能,亦會因內容的不同,製作成本上有所差異。因為飛機為一彈性體,會因組裝的人不同,結果亦有不同,如要做到有互換件的功能,伊認為要做到完全互換,就一定要用金屬模具,故碳基公司於本件是以金屬模具做的。如同樣是金屬模具的話,有互換件功能的比無互換件功能的金屬模具高出約100多萬元。碳基公司亦因此差異而 對投標的金額有所更動等語(原審卷2第148至151頁), 又互核原、新採購契約所附訓練機製作工作說明書(原審卷1第91頁反面、187頁反面),其中新採購契約確有於上開說明書得標廠商須注意事項中再加註:「㈣本案『載具分系統』之解繳文件含『生產模具藍圖及檢驗報告』,故機關將據以要求產製之模組件(載具機身、機翼、尾翼及起落架)均達互換件(I/R)標準及功能。」等語(原 採購契約並無此項註明),且碳基公司就原、新採購標案均有參與投標,而碳基公司就原採購標案所投標金額 4,400萬元(原審卷1第144、145頁),亦較新採購契約之得標金額4,726萬元有達326萬元之差距,是原、新採購契約就該所採購產品,名稱雖屬同一,但內容上確有互換件(I/ R)標準及功能之差異存在。 ⒋雖被上訴人主張原、新採購契約之採購明細表及其續頁均無二致,提供予上訴人及碳基公司之藍圖均屬同一,訓練機製作工作說明僅具指導說明書性質,與採購標的規格無涉等語,並提出藍圖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2第4至133頁 );且證人即被上訴人第一研究所氣動力組技士黃清輝於原審證稱,原、新採購案之產品內容均屬同一,被上訴人當時均交付同一藍圖及相同規範(含相同公差)與廠商,如果廠商依照該藍圖製作,原、新採購案所生產之產品,均可具備互換件(I/R)標準及功能,只是每家廠商的工 法與品質有所差異,並非僅有新採購案才新增上開功能之要求等語(原審卷1第302至304頁)。然證人林正昀證稱 ,被上訴人交與碳基公司之藍圖縱與交與上訴人之藍圖係屬同一,但縱為同一份藍圖所製作出的產品也未必相同,證人黃清輝所述並非完全正確,因現在飛機係用複合式材料來製作,零件與零件之間都會有製造上的誤差,而飛機是一個彈性體,如未有互換件要求的話,對於模具或者是組裝的型架要求即不會這麼高,故並非藍圖給伊等,就可以做出一樣的東西,這還是要看採購方有無互換件的功能要求等語(原審卷2第148、149頁),是縱被上訴人係交 付同一藍圖,採購明細表及其續頁之內容並無二致,但新採購契約因有互換件之功能,對模具精細度之要求更形提高,非以同一藍圖及採購明細表即謂原、新採購案之產品內容均屬同一,且衡以碳基公司就原、新採購標案均有投標參與,其對系爭訓練機4項等工程產品製作當知之甚稔 ,自以林正昀所證較可採信,是尚難以黃清輝之證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被上訴人主張伊於解除原採購契約後,申請重購時就重購之採購條件及規格項目明確記載「不需變更」,且原採購契約之預算金額為4,975萬元( 原審卷1第62頁),新採購契約之預算金額為4,836萬4,000元(原審卷1第156頁),新採購契約之預算金額並未因 製作工作說明書增列互換件(I/R)標準及功能等文字而 相對提高,益徵規格並無任何變更,並提出購案履約階段契約變更檢討申請表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276頁)。查被上訴人所提檢討申請表,其申請分類欄固註記重購案將不需變更採購條件及規格,但新採購契約訓練機製作工作說明書得標廠商須注意事項中加註「㈣本案『載具分系統』之解繳文件含『生產模具藍圖及檢驗報告』,故機關將據以要求產製之模組件(載具機身、機翼、尾翼及起落架)均達互換件(I/R)標準及功能。」,顯然新採購契約對 互換件標準及功能之要求,確與原採購契約不同。至預算金額僅代表被上訴人欲以該經費完成訓練機製作等4項而 已,與原、新採購契約是否同一無必然關係,是不能以上開檢討申請表之記載及預算金額未提高,而推論原、新採購契約無任何變更,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⒌綜上所述,原、新採購契約就該採購產品雖有互換件(I/R)標準及功能之差異存在,但原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契約因原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解除後,被上訴人再就同一標案洽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未限制被上訴人再洽其他廠商所完成之產品須與原採購產品應屬同一,僅上訴人應就與原採購項目相同部分重購之價差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全部價差1,026 萬元負賠償責任,及上訴人辯稱新採購契約不得謂屬重購而係一新購案等語,均無可採。 ⒍上訴人辯稱依碳基公司成本分析表關於複材機體製作費用所示,「機身結構模具」之內容…「材料:6661-T6鋁合 金」、「模組:機身組合件為I/R件」、價格為650萬元。「機翼結構模具」之內容…「材料:6661-T6鋁合金」、 「模組:機翼/尾翼組合件為I/R件」、價格為450萬元,故新購案與原購案確因互換件規格之差異導致價格差1,000餘萬元等語。查碳基公司新採購契約成本分析表關於複 材機體製作費用固有如上之記載(本院卷第187頁背面) ,但該工作區段「機身結構模具」係指包含內容為「模具製作加工(材料/CNC程式撰寫/表面處理)」、「型架 製作加工(材料/CNC程式撰寫/表面處理)」、「材料 :6661-T6鋁合金」、「模組:機身組合件為I/R件」,標的物為「機身複材疊貼模具」、「隔框複材疊貼模具」、「桅管複材疊貼模具」、「機身組裝型架」,全部價格為650萬元;工作區段「機翼結構模具」係指包含內容為「 模具製作加工(材料/CNC程式撰寫/表面處理)」、「 型架製作加工(材料/CNC程式撰寫/表面處理)」、「 材料:6661-T6鋁合金」、「模組:機翼/尾翼組合件為 I/R件」,標的物為「機翼複材疊貼模具」、「尾翼複材 疊貼模具」、「大樑複材疊貼模具」、「機翼/尾翼組裝型架」,全部價格為450萬元,並非單指增加互換件(I/R)標準及功能價差即達1,000餘萬元。且證人林正昀亦證 稱碳基公司的作法無論被上訴人有無要求有互換件功能,碳基公司製作模式均屬相同,只係有要求要互換件功能成本會增加100多萬元等語(原審卷2第150頁),足徵互換 件功能之要求固令成本增加,但並非成本分析表所示之650萬元及450萬元,上訴人辯稱新購案與原購案確因互換件規格之差異導致價格差1,000餘萬元等語,並無可採。 ⒎證人林正昀固證稱碳基公司的作法無論被上訴人有無要求有互換件功能,碳基公司製作模式均屬相同,只係有要求要互換件功能成本會增加100多萬元等語(原審卷2第150 頁),但依被上訴人一所氣動組之會辦意見載明「⒉本案生產模具廠商需自備,考量全案機體構型一致性及互換性,於生產過程中本院特別要求廠商之生產製造模具品質。載具模組件具互換(I/R)功能,最關鍵之因素為製作模 具材質(金屬模具)及品質精度,雖本案要求廠商自備生產製作所需相關模具及型架,為確保載具能滿足驗收標準,故要求模具需通過相關校驗並增列模具攤費,評估因本項要求所增加之費用(詳如本案採購計畫軍紀監察處審查意見澄覆對照表)說明如下:⑴模具校驗費:新台幣20萬元。⑵模具攤費:新台幣250萬元。⒊本案決標金額差額 為1,026萬元,因本院新增修訂導致費用增加為270萬元,故本案價差金額為756萬元。」,此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 之會辦意見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52頁),則是否如證人 林正昀所述,決標金額差額1,026萬元扣除互換件功能增 加之成本100餘萬元後之金額,即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重購價差損失,亦堪質疑。碳基公司就原、新採購案均有參與投標,依原採購案開標紀錄所載投標廠商有上訴人、碳基公司及訴外人銘環公司,投標價分別為4,220萬元、 4,400萬元及4,450萬元(原審卷1第144頁);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3家公司之投標價即為報價單之金額,其中上訴 人投標價為最低價,但高於伊之底價,故上訴人要優先減價,減價多少由上訴人決定,之後再進行第一次比減標價,亦由各投標廠商自行決定減價多少,由最低價者得標,故縱使最初投標為最低價廠商亦不定為最終得標廠商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故上訴人依上開程序優先減價後為 4,000萬元,仍高於低價3,798萬6,500元,嗣再進行第一 次比減標價,上訴人減價為3,700萬元、碳基公司為4,400萬元、銘環公司為3,920萬元,上訴人過底標價決標(原 審卷1第145頁)。碳基公司於第一次比減標價程序仍維持4,400萬元之投標價,而未能得標,但碳基公司有自行決 定減價金額,再次競逐決標之機會,卻仍決定維持原投標價,顯見碳基公司須以該金額始得履行原採購契約所要求之品質,雖超過底價3,798萬6,500元,但仍未逾預算金額4,975萬元(原審卷1第62頁)。被上訴人解除原採購契約,重新招標後由碳基公司以4,726萬元決標,如上訴人順 利履行原採購契約,被上訴人除3,700萬元外,當無需再 多花費700萬元以獲得與原採購契約相同品質之物。且參 被上訴人上開內部之會辦意見,新採購契約因新增修訂導致費用增加為270萬元,價差金額為75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自堪認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 受重購價額之損害為7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依原採購契 約第17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應屬可取,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末上訴人並非自始客觀不能取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而係未能依原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約定之期間內取得,屢經兩造磋商亦未能於被上訴人要求之期限內提出申請之佐證資料,而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等語,亦屬無據。 ㈢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雖於98年8月11日解除契約,沒收保 證金及索取重購之價差,惟遲至102年10月1日始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1年 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原採購契約為買賣契約,無民法第51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查 原採購契約之內容,約定有交貨地點、交貨批次、價金給付依第5條約定為一次交貨收合格後一次付款,顯見契約所著 重者仍為訓練機製作等4項財產權之移轉,採購明細表及採 購明細表續頁(原審卷1第76至85頁)、藍圖(原審卷2第4 至133頁)不過為特定契約之標的而已,核其性質仍屬買賣 契約,上訴人辯稱原採購契約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4條 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逾除斥期間等語,並無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違反原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附加說明第4項獲得輸出許可證,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1解除原採購契約,依原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60條規定,主張上訴人給付其因洽其他廠商完成該標案而因此所增加之費用700萬元,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給付遲延確係因被上訴人 拒不為協力行為所致,及原、新採購契約非同一規格,重購價差非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均無可採。再被上訴人前於100年5月2日以龍潭新新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於該函到7日內與其聯繫付款,否則將對之提出訴訟請求增 加之費用及其法定利息,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收受,此有 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聯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1第30至 32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然上訴人均未履行,應自100 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原採購契約第 1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0萬 元,及自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326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