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67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人 林進財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翰緯律師 錢 芸律師 林發立律師 複 代 理 人 沈宗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坤宗 訴 訟 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⑴給付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捌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叁月肆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下稱冠總公司): (一)冠總公司為承作連續壁工程之需要,於100年6月15日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日公司)訂購SCX2800-2全配備塔臂式履帶起重機一輛。依兩造 約定之付款明細,冠總公司需支付預約金新台幣(下同)666萬元、前金1,332萬元、餘款4,662萬元、手續費63萬2,700元及稅金333萬元。其中餘款4,662萬元,雙方同意由冠總公司開立面額均為777萬元之6紙支票予永日公司分期提示付款。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已就系爭吊車應包含「自由落鉤」功能達成合意。 (二)因冠總公司曾多次向永日公司採購數台吊車,皆附有自由落鉤功能,永日公司應知悉伊所從事連續壁工程所需之吊車,必備自由落鉤功能,否則無法準確落樁,將嚴重影響施工精度。又依永日公司網站所公布之系爭吊車型錄資料內,亦清楚載明系爭吊車確實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未料,上訴人所交付之SCX2800-2全配備塔臂式履帶起重機(下稱系爭吊車 ),竟無型錄所載應有之「自由落鉤」功能,冠總公司乃於101年2月7日通知永日公司解除契約,並要求永日公司返還 給付之款項及支票。詎永日公司置之不理,仍兌現到期之支票,永日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吊車,確實有民法第27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情,永日公司除需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外,尚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 (三)再者,永日公司公司之技術人員曾表示系爭吊車型錄有誤,其未移除具有自由落鉤功能係屬誤植,顯見永日公司於雙方締約時,確曾傳達錯誤之資訊予冠總公司,致冠總公司誤認為系爭吊車具有自由落鉤功能,該項錯誤之資訊,於交易上屬重要之內容,冠總公司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冠總公司既得依法解除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永日公司回復原狀。 (四)冠總公司已給付永日公司有預約金666萬元、前金1,332萬元、手續費63萬2,700元、稅金333萬元;永日公司已分別兌領到期日為101年1月15日、支票號碼為CFA0000000及到期日為101年2月15日、支票號碼為CFA0000000之支票2張,計兌現 金額1,554萬元,總計冠總公司已給付永日公司3,948萬2,700元,另有如附表一所示冠總公司所交付予永日公司之支票4紙,亦應一併返還予冠總公司。又系爭吊車閒置工地,妨礙進出動線,造成施工進度延宕,應由永日公司將系爭吊車自工地遷離。縱認冠總公司請求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冠總公司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永日公司補正其所交付之系爭吊車,即於系爭吊車上安裝「自由落鉤」之功能。 (五)爰依第256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永日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1)永日公司應給付冠總公司3,948萬2,7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永 日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冠總公司。(3)永日公 司應將附表三所示之SCX2800-2全配備塔臂式履帶起重機, 自附表三所示之土地遷離。(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 行。2.備位聲明:永日公司應將附表三所示之SCX2800-2全 配備塔臂式履帶起重機,自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上遷離,並於加裝自由落鉤設備後,返還予冠總公司。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永日公司則以: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備忘錄第8條記載,貨品之主要配件以報價 單內容為準,未盡詳細部份以型錄標準規格為準,而報價單所列系爭吊車配件細目28項多為選配項目,並無自由落鉤項目。永日公司所提供吊車型錄在標準配備欄復明載沒有自由落鉤配備,冠總公司應已明確知悉買賣之內容。 (二)日立住友公司網站公告之簡介與永日公司無關。冠總公司提出之簡介係日立住友公司使用於中國大陸,並未在臺灣使用,且上開簡介中之自由落鉤亦屬加價另行選配項目。在100 噸以下之吊車,其標準配備確含自由落鉤,冠總公司於10多年前向永日公司公司購買90噸之吊車即有自由落鉤,但100 噸以上之吊車,自由落鉤便為選配項目,系爭吊車因重達275噸,日立住友公司未曾生產具自由落鉤功能之吊車。 (三)冠總公司購買吊車係基於何動機及用途,與買賣契約無關,冠總公司亦未告知伊購買用途。吊車買賣業界並無「全配備」吊車之用語,吊車買賣僅有「標準配備」及「選購配備」,吊車之價值在吊掛重物功能,配備自由落鉤僅係吊車功能之一部分,冠總公司在簽約前後都未提出自由落鉤之功能,直至交貨時才提出自由落鉤之要求,因此,永日公司並不知情冠總公司有自由落鉤之要求。且施作連續壁有很多工法,並非無自由落鉤無法完成,事實上吊車倘具自由落鉤功能,亦須以空檔(不能吊重物)使用,冠總公司主張於施作連續壁時吊取鋼筋打入地基內,並非適當工法。 (四)本件係冠總公司自行片面認定系爭吊車具有自由落鉤功能,乃屬動機錯誤範籌,雙方於締約時永日公司傳達訊息並無錯誤,自不許冠總公司任意撤銷本件買賣意思表示。另系爭吊車價值日幣1億8,0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7,000萬元,而自 由落鉤僅係選配項目,並非當然具備之配備,自非民法第88條第2項錯誤之情形。 (五)縱冠總公司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其意思表示,因其撤銷之意思表示,將導致永日公司蒙受360萬元之所失利益以及1,440萬元之所受損害。依民法第91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216條規定,冠總公司應負1,800萬元(360萬+1440萬=1,800萬)之損害賠償。縱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冠總公司至少應賠償永日公司4,464萬元(計算式:26,640,000+18,000,000=44,640,000),永日公司爰以該損害賠償債權為預備之抵銷抗辯。 (六)冠總公司稱永日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李俊璋之故意 過失負擔同一責任,顯於法無據,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永日公司應給付冠總公司3,948萬 2,700元及自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永日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冠總公司。(三)冠總公司其餘之訴駁回。永日公司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永日公司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冠總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冠總公司負擔。(四)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反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冠總公司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永日公司負擔。冠總公司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冠總公司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永日公司應將本狀附表二所示之SCX2800-2全配備塔臂式履帶起重機,自屏東縣竹田鄉○○段 ○000號及第410號地號土地上遷離。(三)前開廢棄部份,歷審訴訟費用由永日公司負擔。永日公司則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附帶上訴費用由冠總公司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冠總公司於100年6月15日與永日公司簽訂預約單及備忘錄,向永日公司訂購日立住友公司生產SCX2800-2吊車1台。依備忘錄第8點約定,貨品之主要配件以報價單內容為準,未盡 詳細部分以型錄標準規格為準,有備忘錄、預約單及報價單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重訴字第73號卷 第14至16頁)。 (二)依付款明細記載買賣總價為日幣1億8,000萬元,價金給付方式為預約金660萬元、前金1,332萬元、手續費63萬2,700元 、稅金333萬元。餘款4,662萬元由冠總公司另開立面額各777萬元之支票6紙為分期款交付永日公司。 (三)冠總公司已給付預約金、前金、手續費、稅金及已兌現支票2張,有匯款單、支票存卷可憑(見上開卷第49至56頁)。 (四)永日公司於100年10月28日交車,惟冠總公司認為系爭吊車 缺少自由落鉤功能,在交車報告書記載「...無法使用於工 地...未達交車之目的,冠總有權退車及不簽收」,有交車 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上開卷第25頁)。 (五)冠總公司於101年1月19日發函催告永日公司於函到7日內給 付自由落鉤設備,永日公司於101年2月1日函覆拒絕給付, 冠總公司乃於101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永日公 司於101年2月8日收受,此有冠總公司委任律師於101年1月 19日所發建高燕字第0000000號函、高雄新興郵局22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永日公司委任律師於101年2月21日所發101南律字第202號函在卷可查(見上開卷第27至31頁反面、第66至6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冠總公司主張兩造約明購買具有「自由落鉤」功能之SCX2800-2型號吊車1台,永日公司給付之系爭吊車卻未依約具有「自由落鉤」功能,永日公司給付之物有瑕疵並為不完全給付,經催告後永日公司拒絕補正,冠總公司得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補正;又冠總公司誤認系爭吊車具有「自由落鉤」功能,得撤銷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等情,為永日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冠總公司主張永日公司交付之系爭吊車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等情為無可採,被上訴人不得依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並遷移系爭吊車,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永日公司將系爭吊車遷離並加裝自由落鉤設備後,返還予冠總公司: 1、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 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可資參照。 2、兩造於100年6月15日備忘錄第8條約定「貨品之主要配件以 報價單內容為準,未盡詳細部分以型錄標準規格為準。」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4頁),又依兩造同年6月9日報價單(Quotation)記載共有28項(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頁), 除第1項為SCX2800-2具塔懸臂之履帶吊車本身外,其他27項配備均為上訴人所提供型錄所列選配項目,此比對報價單第2至28項與上訴人提供之型錄選配(Optional equipment)即明 【報價單詳細翻譯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所示,型錄選配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前述第2至28項配備並不包括 「自由落鉤」設備。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型錄基本配備( Standard equipment)中,亦無「自由落鉤」功能(with no free-fall funtion),故依兩造備忘錄明文約定之文字內容,並未約定系爭吊車必須具備「自由落鉤」設備。冠總公司雖否認永日公司有交付前開型錄,惟依兩造簽訂之備忘錄第8條約定,貨品之主要配件以報價單為準,未盡詳細部 分始以型錄為準,即約定配備以報價單為主要依據,是永日公司縱未交付前開型錄予冠總公司,則兩造間有關設備之約定,僅能依據前開報價單之內容為準,報價單之內容既未約定「自由落鉤」設備已如前述,則兩造於契約文字中無「自由落鉤」設備之約定甚明。 3、冠總公司雖主張:永日公司提供備忘錄予冠總公司時,其後並無附件之報價單,而係由冠總公司於空白備忘錄上蓋印後,傳真予永日公司,由李俊璋添附報價單,連同永日公司用印之備忘錄攜至高雄,由冠總公司於報價單上蓋騎縫章,冠總公司因信賴過去交易經驗,方於未見詳細報價單前,允為用印簽約云云,並提出備忘錄及報價單之彩色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9、135、136頁)。證人即冠總公司法定代理 人李坤宗證稱:簽備忘錄時沒有看到報價單,報價單上是 100年7月6日用印,報價單上的騎縫章是當天蓋的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23頁背面)。證人即永日公司銷售人員李俊璋 則證稱:「(問:提示原證一第三頁,有無看過100年6月9 日此份文件?)我有看過,此份文件是我製作的。製作內容是100年6月8日與原告公司談過後,依原告的需求所作的報 價。」「(問:此張報價單所記載的28項內容為何?)都屬於選購配備。」「100年6月15日在高雄與原告(冠總公司)法代談吊車的規格、價金、支付方式,當天就是簽約日期,備忘錄也是同一天寫的。因為在Quotation中沒有辦法寫價 金的支付方式、交貨時間,所以要寫預約單。」「(問:原證一的備忘錄是簽約當天寫的?還是隔天寫的?)預約單就是合約,備忘錄是在簽訂合約後由我擬好傳真給原告公司閱覽後,由原告用印後交回,但交回是何時間何方式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惟無論備忘錄及報價單用印之先後次序為何,冠總公司為一經營土木、建築工程業之公司,經營該行業多年,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並自承過去曾向永日公司購買4 次吊車(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2頁預約單),對於價格達7 千餘萬元之系爭吊車(兩造約定價格為1億8千萬日幣,依匯率0.37計算,為6,660萬元,加上稅金後為6,993萬元,另須支付手續費63萬2,700元,詳見付款明細,原審審重訴卷第 17頁),冠總公司於契約重要文件以公司大小章用印後,對於契約之內容即不得諉為不知。冠總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坤宗於原審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在簽訂備 忘錄時,後面有無報價單?)沒有,當時我太太接到備忘錄,看到備忘錄的第八條型錄標準規格為準,她不敢用印,打電話給我,並說該型錄規格我們要的是全配備,但被告卻傳真來的是標準配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背面), 經詢問報價單的2-28項內容,李坤宗亦能回答:第2-4項是 關於桁架。第5-6項,不大清楚。第7-10項是桁架的腳踏板 。第11-13項都在講大鉤。第14項以後不大清楚,要回去翻 譯找中文,永日沒有提供中文,都是英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足見冠總公司對於系爭吊車之契約文件之 內容並非未予審酌,亦非不能明暸。況依一般商業習慣,買賣機械之雙方,通常會由賣方先暸解買方之需求,而後依買方之需求提出註明機械型號及配備項目之詳細型錄討論,再製作報價單,作為議價之基礎,最後依議定之配備及價格簽約。設如永日公司未提出詳細型錄及報價單,兩造實無從議定購買系爭吊車之配備及價格。前開報價單中配備多達28項(原審審重訴卷第16頁),若無詳細之型錄以圖示並列舉標準配備及選配(見原審卷一第77至102頁),並經兩造討論 ,永日公司銷售人員李俊璋如何憑空列出此28項目,是證人李俊璋證稱依冠總公司之需求作報價等語應屬可採。冠總公司以未同時於備忘錄及報價單上用印,主張未經詳閱報價單之內容云云,難以採取。 4、冠總公司雖提出系爭吊車同型(SCX2800-2)之DM(彩色簡 介),主張為永日公司所提供,其中第10頁較大之粗體字印有「Optional advanced clutchless multiple wet-disc brake」(中譯:隨意的或可選擇的,先進且無離合器之多 片濕式碟煞)其下較細字體印有:「The front/rear main winch drums are able to optionally provide a multiple wet-discbrake with no clutch when freefall function required,and followings are its technical features」(中譯:當需使用自由落鉤功能時,前/後主絞盤滾筒可隨 意提供無離合器之多片濕式碟煞,以下為其技術特點)(見原證25,原審卷一第171頁背面上方,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上方),以及簡介第6頁有「自動/フリ」貼紙自由落鉤操縱桿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主張依永日公司交付 之前開簡介有「自由落鉤」設備之記載云云【依證人翁憲一郎之證詞,原證3及25並非型錄僅為簡介,見原審卷二第59 頁】。兩造對於前開彩色簡介是否交付以及簡介中較大之粗體字「Optional」一詞翻譯究為隨意的或可選配有爭執。證人即永日公司銷售人員李俊璋證稱印象中沒有提供前開簡介予冠總公司(見原審卷第二第63頁),冠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坤宗則證稱:「(提示原證25問:剛提及的DM是否就是此份資料?)沒錯。」「(問:此份DM是誰在何時提供給你?)要買280噸吊車前的兩、三次,由被告的李俊璋、遠周 文哉、張行山拿過來的,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李坤宗復於同日證稱:「(問:剛提及原證25有 無列為契約的附件?)有,否則為何要拿來公司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背面)。惟前開彩色簡介,僅為廠商 提供作為推銷商品之用,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未如前開報價單經兩造用印列為附件,不能視為契約之內容,僅能視為要約之引誘,不能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對於具體配備之約定,仍應依契約約定之內容為準(本件契約即備忘錄及報價單),此見冠總公司提出之前開彩色簡介,最後一頁倒數第2行以英文載明:「Illustrationsmayincludeoptional equipment and accessories,andmaynotincludeall standardequipment」(中譯:插圖可能包括選購設備,亦 可能不包括所有標準配備)(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背面下方 ;本院卷一第200頁下方),參諸永日公司所提出之汽車銷 售簡介之最後一頁亦同有此項記載(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 ),證人即日立住友重機械建機吊車株式會社負責營業之翁憲一郎證稱:「(此簡介有無交付給永日公司?)有交付給永日公司。但是這個資料有可能會變更內容,那時候我們不會一一跟買方預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足見在一般商業習慣上,簡介之交付,僅能解釋為要約之引誘,而非契約之內容。故冠總公司主張前開彩色簡介有「自由落鉤」設備之記載,主張契約約定之內容亦包含「自由落鉤」設備云云,委無足採。 5、冠總公司另主張該公司確曾向永日公司之業務代表李俊璋告知毗鄰之溫莎堡建案連續壁施工廠商敬裕營造公司之吊車因欠缺自由落鉤功能,因此對施工造成嚴重影響,當時李俊璋回覆冠總公司,敬裕公司的是陽春型,冠總公司所購買者為精裝型、全配備,冠總公司法代李坤宗再表示:沒關係,型錄上有的我都要有,再加上全配備。永日公司於兩造就履約爭議協商時曾承諾同意吸收系爭吊車加裝「自由落鉤」功能之費用。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原證37,原審卷二第75至81頁)。惟依前開錄音內容,係在兩造因交付系爭吊車發生爭議後之談話內容(101年1月11日),並非兩造簽訂契約時之對話,且觀之兩造出席之永日公司李俊璋與冠總公司法代李坤宗及李坤得之談話,李俊璋始終否認有提及「自由落鉤」設備(見原審卷二第77頁、80頁),至於譯文中提及「全配備」一詞(見原審卷二第80頁),亦無具體之範圍【前開型錄中只有基本(標準)配備或選配之區分】,不能執此認定兩造就系爭吊車應包含「自由落鉤」設備乙節,已達成口頭合意。又前開譯文中,盧世雄及李俊璋亦未承諾吸收系爭吊車加裝「自由落鉤」功能之費用(見原審卷二第76頁)。況「自由落鉤」設備之價值達日幣2千萬元(見原審卷二第 76頁),若屬於冠總公司此次採購系爭吊車之必要配備,非有此等配備不能施作「國王城堡」連續壁工程,冠總公司既已向永日公司銷售人員李俊璋明確表達,何以未於預約單或報價單上註明?此亦與常情不符,故冠總公司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6、證人即日立住友重機械建機吊車株式會社負責營業之翁憲一郎證稱:「(問:該型吊車有無自由落鉤的功能?)沒有此功能,但若買方有要求,可以另重新設計加價購買。」「(問為何該型吊車沒有自由落鉤的功能的設計?)SCX2800-2 型號考慮作業時有危險,所以沒有自由落鉤功能。」「(問:到目前為止SCX2800-2吊車共賣出多少台?)到今年3月底為止,共賣出222台,裡面含台灣5台。」「(問:SCX2800-2是否可以加裝自由落鉤設備?)有可能,只要另外付費, 就可以重新設計加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翁憲一郎為製造系爭吊車之廠商,對於系爭吊車之配備及銷售應最熟悉,且與兩造間系爭交易糾紛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採。依其證述之內容可知,SCX2800-2型吊車在通 常交易,並非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之效用或品質。冠總公司雖主張過去曾向永日公司購買4次吊車(見原審卷一第 159至162頁預約單),具備有「自由落鉤」功能,惟觀之冠總公司該4次採購之對象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永日公司之關係企業),且日期為81年4月至88年3月間,距系爭吊車交易之日期100年6月間,已有10餘年,車輛之型號(KH180-7K、KH230-3、CX500、CX900HD)及噸數(18噸、 23噸、50噸、90噸),均與系爭吊車SCX2800-2型275噸相差甚遠,自不能比附援引,冠總公司憑此10餘年前購買之印象認系爭吊車亦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僅為其主觀之認知,與系爭契約約定或系爭吊車依通常交易所應具備之效用或品質無涉。 7、至於,冠總公司主張業主即齊裕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黃清繹要求進場施作國王城堡建案之吊車需有「自由落鉤」設備,以免產生前述溫莎堡建案延誤工期之情形,以及該公司主要業務為施作連續壁,所採購之吊車當然須要有「自由落鉤」設備等情,縱屬實在,亦僅為冠總公司採購系爭吊車內在之動機。冠總公司未向永日公司表明有此項需求,並經兩造合意列為契約之內容,此買受之內在動機為何及買受後是否從施作連續壁使用,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而「國王城堡」工地檢討施工進度之會議(100年11月4日、11日、25日、12月9日、16日、23日、101年1月6日、13日)檢討施作之吊車沒有自由落鉤功能影響工地進度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6至54頁),則為系爭吊車交付發生爭執後之資料,亦不能執此反推訂定系爭契約有「自由落鉤」設備之約定。 8、依前所述,兩造訂定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吊車,未約定必須具備「自由落鉤」功能,永日公司給付之系爭吊車無「自由落鉤」設備,非不符契約本旨之不完全給付。系爭契約既未約定系爭吊車須具備「自由落鉤」功能,且SCX2800-2型吊車 在通常交易,並非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之效用或品質,是永日公司交付之系爭吊車,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且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冠總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或依民法第 354條第1項、第359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 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948萬2,700元本息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將系爭吊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遷離。冠總公司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日公司將系爭吊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遷離,並加裝自由落鉤設備後返還予冠總公司,亦不應准許。 (二)冠總公司主張永日公司於締約過程未告知冠總公司所出售之系爭吊車不具「自由落鉤」功能,致冠總公司陷於錯誤而高價購買等情為無可採,冠總公司不得撤銷購買系爭吊車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惟以其錯誤非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而此項規定乃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如解為抽象之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若解為重大過失,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於交易安定有礙;以採取具體輕過失較能有所兼顧,並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號) 2、冠總公司既主張其購買系爭吊車係為施作齊裕營造公司「國王城堡」建案連續壁,必須有「自由落鉤」設備,又該公司主要業務為施作連續壁,所採購之吊車當然須要有「自由落鉤」設備等情,則系爭吊車必須具備「自由落鉤」功能乙節,為採購系爭吊車之重要性質,冠總公司經營土木、建築工程業多年,且前曾有購買4台吊車之經驗,採購前復經齊裕 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黃清繹強力要求,對此應知之甚明。準此,冠總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購買價值達7千餘萬元之系爭吊 車時,未究明備忘錄第8條「貨品之主要配件以報價單內容 為準,未盡詳細部分以型錄標準規格為準」之約定,依其所述,疏未詳細核對報價單之項目,復未向永日公司索取系爭吊車之型錄,以確認系爭吊車之詳細規格是否具有「自由落鉤」功能。竟僅憑李俊璋口頭稱「全配備」,或依前開彩色簡介無法確認為標準配備或選配之說明,遽認系爭吊車當然具備「自由落鉤」功能,而未要求李俊璋於契約中明文記載,致生意思表示之錯誤,冠總公司顯然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其有過失甚明。依首揭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 規定,冠總公司自不能撤銷購買系爭吊車之意思表示,以維護交易安全。 3、冠總公司於購買系爭吊車時未表示吊車必須具備「自由落鉤」功能,意思表示雖有錯誤,但此項錯誤之發生冠總公司有過失,不能撤銷購買系爭吊車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請求永日公司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948萬2,700元本息及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將系爭吊車自附表二所示土地上遷離。 六、綜上所述,永日公司抗辯兩造訂定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吊車,未約定必須具備「自由落鉤」功能,永日公司給付之系爭吊車無「自由落鉤」設備,非不符契約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亦非給付之物有瑕疵,以及冠總公司於購買系爭吊車時未表示吊車必須具備「自由落鉤」功能,意思表示雖有錯誤,但此項錯誤之發生冠總公司有過失,不能撤銷購買系爭吊車之意思表示,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以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 定撤銷購買系爭吊車之意思表示並回復原狀,先位聲明請求永日公司⑴給付冠總公司3,948萬2,700元及自101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冠總公司,⑶將系爭吊車自屏東縣竹田鄉○○段○000號及第410號地號土地上遷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冠總公司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聲明請求永日公司將系爭吊車自屏東縣竹田鄉○○段○000號及第410號地號土地上遷離,並加裝自由落鉤設備後,返還予冠總公司,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永日公司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支票,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永日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請求遷離系爭吊車部分,為冠總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冠總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冠總公司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永日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冠總公司附帶上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票據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CFA0000000│7,770,000 元│冠總營造股│永日建設│臺灣土地│101 年3 月│ │ │ │ │份有限公司│機械股份│銀行三民│15日 │ │ │ │ │ │有限公司│分行 │ │ ├──┼─────┼──────┼─────┼────┼────┼─────┤ │2 │CFA0000000│7,77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1 年4 月│ │ │ │ │ │ │ │15日 │ ├──┼─────┼──────┼─────┼────┼────┼─────┤ │3 │CFA0000000│7,77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1 年5 月│ │ │ │ │ │ │ │15日 │ ├──┼─────┼──────┼─────┼────┼────┼─────┤ │4 │CFA0000000│7,77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1 年6 月│ │ │ │ │ │ │ │15日 │ └──┴─────┴──────┴─────┴────┴────┴─────┘ 附表二 ┌─────┬───┬───────────┬───────────────┐ │型號 │機號 │名稱 │現在位置 │ ├─────┼───┼───────────┼───────────────┤ │SCX2800-2 │7210 │全配備塔臂式履帶起重機│屏東縣竹田鄉○○段○000 地號及│ │ │ │ │第410地號土地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