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72號上 訴 人 鴻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先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上訴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修盟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魏芳瑜律師 李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徐修盟,經其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66頁),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9月1日起向上訴人購買由第三人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生產之輕裂燃料油作為生產水玻璃之燃油,兩造簽訂燃料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楊梅廠最後1次進油係於99年6月17日15時39分由上訴人委託第三人弘昌公司油車(車號000-00)運送入廠、伊苗栗廠係於99年6月18日9時8分由上訴人委託第三人巨 浩公司油車(車號000-00)運送入廠(該2車燃油下合稱系 爭燃油)。嗣伊楊梅廠於99年6月18日凌晨2時10分許產出之水玻璃顏色偏藍(下稱藍色水玻璃,原應為透明無色),翌日苗栗廠亦產出藍色水玻璃。系爭藍色水玻璃經送交第三人楊氏化學分析實驗服務社(下稱楊氏實驗服務社)檢驗,確認含鈷成分,正常品則無,顯係生產過程受污染所致。又水玻璃製程係將原料矽砂及純碱,藉投料機投入窯爐後,以燃油經噴火嘴噴入爐內燃燒,藉由高溫融合原料製成,除矽砂、純碱、燃油外別無他物,伊兩廠所使用矽砂、純碱,皆取自各該廠內已使用過存貨,並無異常,顯係系爭燃油含鈷所致。另伊因系爭燃油含鈷瑕疵而產出系爭藍色水玻璃共1,879.93噸,以正常品每公斤售價新臺幣(下同)8.6元計算,伊 受有財產損害計16,167,398元。爰依民法第354條、360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1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6,167,3 98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諭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以5,389,132元、 16,167,398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本身無儲油槽,大部分燃油均由伊委託弘昌公司運輸或被上訴人自有油車逕向臺塑麥寮廠提領。因臺塑公司週末不營業,如被上訴人假日有油品需求時,伊得以事先儲存在巨浩公司之燃油,由巨浩公司運至被上訴人指定廠區。又弘昌、巨浩公司所用之油槽車與儲油槽,均為載運或儲存輕裂燃料油專用,未曾發生問題。另如水玻璃污染發生日為99年6月18日、19日,然楊梅廠於99年6月17日除弘昌公司運入外,同年6月16日亦有被上訴人自有油車入廠;而苗 栗廠於99年6月12日、16日雖由弘昌公司運輸,但油品均係 取自巨浩公司之儲油槽,不能證明系爭燃油有瑕疵。被上訴人違反從速檢查義務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又縱認伊需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系爭藍色水玻璃殘值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6年9月1日簽訂臺塑輕裂燃料油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所銷售之臺塑公司輕裂燃料油,由上訴人或其所委託之貨運公司運輸,或被上訴人自行載運油品。另上訴人自96年9月1日起至99年7月14日止供應被上訴人楊梅廠 所需燃油、自96年9月1日至99年7月19日止供應苗栗廠所需 燃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㈠13至1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訴訟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18日所交付 之系爭燃油有無瑕疵?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瑕疵結果損害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系爭藍色水玻璃是否有殘值?㈢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從速檢查義務?㈣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18日交付之系爭燃油 含鈷成分,具有瑕疵,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為上訴人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臺塑公司之輕裂燃料油,該油品係不含鈷成分,有系爭契約、臺塑公司99年11月11日99塑化油品(經)燃字第10D80029D2C7號函附塑化烯部輕裂燃料油品質規範、樣品分析結果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14頁、149頁、153至157頁)。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首次產出系爭藍色水玻璃前,其楊梅廠最後一次進油係於99年6月 17日15時39分由上訴人所委託之弘昌公司油車(車號000 -00)運送入廠;苗栗廠係於99年6月18日9時08分由上訴 人所委託之巨浩公司油車(車號000-00)運送入廠等情,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兩廠運輸一覽表及6月17、18日成品交 運單可稽(見原審卷㈠72至74頁、77至78頁)。又楊梅及苗栗廠首度發現產出藍色水玻璃之時間分別為上開二次油車進油後之99年6月18日、19日,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厚 生楊梅及苗栗水玻璃cullet顏色變藍事件報告及水玻璃 cullet生產與出貨快報足憑(見原審卷㈠28至37頁、卷㈡45至55頁、57至64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苗栗廠廠長葉富源於另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下稱128號】)及本 院均證稱:(苗栗廠)於99年6月19日發現藍色水玻璃, 楊梅廠亦同時發生問題,水玻璃主要成分為矽砂、鹼、燃料油,因苗栗廠與楊梅廠之矽砂為不同來源,可排除砂之問題,鹼為相同來源,但純鹼進貨1批可使用1個月,均無問題,但99年6月18日由巨浩公司送油後,同年月19日即 發現問題,懷疑油品有問題,嗣經取樣送SGS化驗,驗出 鈷成分。油糟是封閉的,油須以幫浦打進去,不會受到污染,燃油燒進去後,窯爐即無法停止燃燒,如果停止窯爐作業,裡面玻璃會變硬,整個窯爐會報廢。含鈷水玻璃可溶解,但含鈷成分無法分離等語(見原審卷㈠175至176頁、本院卷㈠191頁背面至192頁);證人即楊梅廠員工鄧易祥證稱:楊梅廠於99年6月18日發現產出之水玻璃有藍色 ,非正常品、油是6月19日早上抽樣,抽一瓶,油和半成 品都有抽樣等語(見原審卷㈠180頁、本院卷㈠193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苗栗廠員工呂忠明亦結證稱:前週六發生藍玻璃,其於次週一即99年6月22日立即取樣,是葉 廠長指示其到重油的機房採樣,油是經過油糟到機房,那段時間是使用上訴人公司的油,且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 送來的燃油即注入發生藍色水玻璃之窯爐內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80頁正、背面至81頁),查證人葉富源、鄧易祥、呂忠明雖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然無證據可認其等與上訴人存有怨隙而故意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是不能憑其等為被上訴人員工,即否認證言真實性,是本院認上開證言,核屬可取。故系爭藍色水玻璃應係使用系爭燃油後,隨即產出無誤。 2.又被上訴人生產水玻璃之製程,係以純鹼加矽砂混合後投入窯爐加熱溶解,從窯爐溶出,經冷卻後為固體水玻璃塊,固體水玻璃塊投入加壓爐加水、加蒸氣,高溫溶解後成液體水玻璃;其中第1製程之窯爐加熱燃燒過程,係使用 上訴人所交付之燃油在密閉窯爐內,油與空氣混合點燃後,其火焰燃燒之輻射熱向下溶解純鹼及矽砂原料;燃油係密閉式燃燒直接加熱方式,有告知上訴人總經理陳國林;窯爐內有2對燃燒器各有3個噴嘴,2對燃燒器各間隔20分 鐘交換燃燒,當其中1對靜止燃燒後油料就停止供應,會 從噴嘴滴下少許燃料油,如當中含鈷就會影響原料,水玻璃塊就受到污染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徐正青結證甚詳(見原審卷㈠179頁背面至180頁)。又系爭藍色水玻璃含鈷成分,且抽樣重油機房之燃油經測試後亦含鈷成分,有楊氏實驗服務社99年6月30日檢測報告及SGS化學檢驗室99年6月29日測試報告可證(見原審卷㈠21頁、27 頁)。上開SGS之送驗者雖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屬於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惟尚不得以非被上訴人親自送驗,即否定該份檢驗報告之真實性,況證人呂忠明已證述其係針對上訴人所交付之燃油於重油機房內採樣,業如前述,是上開檢驗結果確係就系爭燃油送驗無誤。另矽砂及純鹼於99年6月18日、19日產出藍色水玻璃前,已於水 玻璃製程中使用,無異常徵兆,參以鈷為玻璃製程之藍色著色劑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玻璃工程、玻璃瓶製造及玻璃製造學等書籍節本足參(見原審卷㈡67至74頁),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受污染後之窯爐內部壁面呈藍色狀態之照片(見原審卷㈠189至191頁)吻合,暨系爭藍色水玻璃係於系爭燃油進入油糟,進行生產水玻璃製程後,立即被發現水玻璃顏色出現異常,二者時間緊密連接,故綜合各項證據,足認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燃油含鈷成分,致產出系爭藍色水玻璃。 3.上訴人辯稱我國燃料油國家標準對鈷未為規範,縱使系爭燃油含鈷成分,亦未違反約定品質云云,無非執編號1472、類號K5025之燃料油國家標準(見原審卷㈠166頁)為據。惟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臺塑公司生產之輕裂燃料油,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並非泛指一般燃料油,而臺塑公司生產之輕裂燃料油係不含鈷成分,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契約約定,自應交付不含鈷成分之輕裂燃料油,始符合債之本旨。是縱使上開國家標準對鈷未為規範,上訴人亦不能因此脫免其依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又上訴人辯稱業界均將燃油用於窯爐、鍋爐等裝載原料物體外間接加熱,被上訴人卻將燃油噴入窯爐內,非通常使用方式,應於契約中特別約定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陳國林證述不知被上訴人會將燃油與原料混燒云云(見原審卷㈡91頁背面)為證,惟該名證人亦證稱其知悉被上訴人需要之燃油是用窯爐輻射加熱使用,其有另名客戶亦將原料與油混燒等語(見原審卷㈡91頁背面),顯見原料與燃油係可以混燒,則無論隔空加熱、密閉輻射熱或與原料混燒加熱,均屬於燃油之通常使用方式,被上訴人將系爭燃油噴入窯爐內輻射加熱,並無悖於通常使用方式,自不能憑證人陳國林證述不知被上訴人會將燃油與原料混燒云云,即推論被上訴人將系爭燃油噴入窯爐內輻射加熱非屬於通常使用方式,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水玻璃之實際製程,其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提供不含鈷成分之燃油,否則,即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4.上訴人另執臺塑公司於99年11月11日99塑化油品(經)燃字第10D80029D2C7號函、樣品分析結果報告及SGS於99年 10月26日化學實驗室測試報告,辯稱系爭燃油無瑕疵云云(見原審卷㈠154至157頁、卷㈡198至199頁),然上開檢驗分析報告之油品採樣時間為99年5月20日、同年6月22日、同年10月18日,均非針對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18日 所交付系爭燃油為採樣,是臺塑公司之樣品分析結果報告僅能證明臺塑公司麥寮廠生產之輕裂燃料油其品質不含鈷成分、SGS測試報告亦僅能證明於99年10月18日儲存在巨 浩公司之油品不含鈷成分,此外,實無法證明系爭燃油未含鈷成分甚明。 5.上訴人辯稱苗栗廠於99年6月21日補充一車油料25公稟, 油糟內燃油含鈷濃度應下降,產出藍色水玻璃應大幅改善,然被上訴人之報告於99年6月21日、22日均記載「(藍 色)很嚴重」,顯然鈷濃度與藍色水玻璃無關云云,無非舉苗栗廠運油紀錄、報告書為據(見原審卷㈠77頁、33頁),惟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交付燃油1車至苗栗廠,約25公稟,苗栗廠1天燃油用量約7.5公稟等情,業據證人葉富源敘明在卷(見本院卷㈠191頁背面至192頁),25公稟燃油約可使用3天,99年6月18日加入油糟內,再加上原來油糟內庫存油品,則油品量當不僅只能供應3天,是苗栗廠 之水玻璃報告記載99年6月19日至22日(共4天)所產出藍色水玻璃「很嚴重」等,核無違反情理。上訴人指摘99年6月22日藍色水玻璃未大幅改善,可證與鈷含量無涉云云 ,殊非可取。 6.上訴人復辯稱自油糟至熔解室間之路徑非完全封密,有入、出油管線、幫浦室等可自外部介入,僅以矽砂及純鹼無問題,即推論燃油有瑕疵,顯然速斷云云。查被上訴人之燃油係自油糟以出油管經幫浦室,再經分流控制器分流由噴火嘴噴入熔解室,有現場照片及圖解說明足證(見本院卷㈠165及166頁),其整個輸送燃油過程係以機器及管線控制,人工外力無法接觸燃油,自無受異物污染可能。況被上訴人之矽砂及純鹼,係大量進貨儲存於各該原料倉庫內,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162頁),如存有瑕疵 ,當於初次使用即被發現,是被上訴人將瑕疵原因排除已使用多時之矽砂及純鹼,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辯解,亦非可信。 7.綜上,足認系爭藍色水玻璃並非被上訴人生產之水玻璃正常品,上開瑕疵係因上訴所交付之燃油含有鈷成分所致,無論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燃油交易常情,均欠缺中等品質,不具備燃油應有價值及效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本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即固有瑕疵損害,本案指系爭燃油)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即瑕疵結果損害),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保障,於民國88年修正時增訂第2項規 定,明定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1.被上訴人生產水玻璃之第1製程,係以純鹼加矽砂混合後 投入窯爐加熱溶解,窯爐內有2對燃燒器各有3個噴嘴,2 對燃燒器各間隔20分鐘交換燃燒。系爭燃油在密閉窯爐內,油與空氣混合點燃後,其火焰燃燒之輻射熱向下溶解純鹼及矽砂之玻璃原料,產製水玻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徐正青結證甚詳(見原審卷㈠179頁背面至180頁),俱如前述,則系爭燃油經由噴火嘴噴出燃燒時,含鈷之成分會污染整個窯爐內部壁面,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窯爐內部壁面照片均呈現藍色可證(見原審卷㈠189至191頁),其窯爐內部壁面受鈷污染之部分若未能清除,則產出之水玻璃亦持續受鈷污染,顏色呈現藍色,是此部分藍色水玻璃屬於瑕疵結果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2.被上訴人因系爭燃油瑕疵所生產之藍色水玻璃,計1,879.93噸,此經SGS於102年6月17日鑑定在案,有數量公證報 告足徵(見原審卷㈡257至263頁)。上訴人辯稱當中含有正常水玻璃未剔除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將有瑕疵無法販售之藍色水玻璃集中堆置於苗栗廠區,其自發生藍色水玻璃事件後,迄鑑定時止,時間已近3年之久(自99年6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7日止),因風化而自然褪色,符合常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堆放時間過久而風化褪色,並非任意加入白色正常水玻璃一節,應屬可信。又被上訴人主張正常水玻璃每公斤售價為8.6元,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 審卷㈠3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202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藍色水玻璃無價值,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失計16,167,398元(1,879.93×1,000×8.6=16,16 7,398),為有理由。 3.上訴人再辯稱系爭藍色水玻璃仍有殘餘價值,有第三人「長青造漆」廠商報價每公斤6.5元,該項殘值應予扣除云 云,惟廠商報價並不等同於成立買賣契約,實無法證明系爭藍色水玻璃每公斤有6.5元價值。又系爭藍色水玻璃之 再利用前提要件,係需將固體藍色水玻璃,先熔解成液體狀態,始會有其他廠商願意購買,惟遍尋目前國內水玻璃市場,並無願意將固體藍色水玻璃熔解成液體狀態水玻璃之廠商,亦據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㈡237頁),是 綜合上開情事,本院認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藍色水玻璃具有殘值存在,故上訴人辯稱應扣除殘值云云,殊無足取。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持續加工或與其他純淨原料一同加工,以稀釋法回復之,就能回復白色原狀而有市場價值云云,然證人葉富源、徐正青證稱:系爭藍色水玻璃含有重金屬鈷成分,縱使溶解後仍殘留鈷成分,及用三分之一藍色水玻璃加三分之二正常水玻璃方式可溶解藍色,此純為構想,嗣因我們送出之藍色水玻璃塊,遭客戶退貨,客戶說就算溶解後亦含鈷成分,所以不要,我們始知此構想不可行。回收再製會造成二次污染等情(見原審卷㈠176頁 及卷㈡180頁背面至181頁正面),可見該藍色水玻璃因含鈷而不為客戶所接受,且衡情一般客戶亦不願承擔有毒物質之風險而接受含鈷成分之水玻璃,是上開證人所言,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受鈷影響之藍色水玻璃得以自熔方式回復白色,或有轉售價值,即不能減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規定,買受人固有依通常程序檢查、通知所受領之物之瑕疵義務,惟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6月 18、19日發現其楊梅、苗栗廠產出藍色水玻璃,旋於同年月22日就系爭燃油採樣,並於99年6月29日、30日獲得鑑驗報 告,已如前述,以兩造購油交易將近三年始首生藍色水玻璃,依理被上訴人先應釐清事發原因,況油品之所含成分為何,實非人體五官所能輕易辨識,被上訴人亦需送請專業機構鑑驗後始足判斷,且上訴人總經理陳國林亦自承於99年7月7日接獲被上訴人之瑕疵通知(見原審卷㈡81頁背面)等節,交互審視,足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油品特性從速檢查瑕疵,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適時通知上訴人,無從究責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而視為接 受瑕疵之物。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民法356條之從 速檢查義務云云,為無足採。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底發現燃油含鈷,然竟持 續生產,且拒絕上訴人提供臨時油槽與臨時線路供窯爐運作,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證人葉富源及鄧易祥亦分別於原審前揭128號事件中結證:燃料 油注入窯爐內燃燒後,不能停止燃燒,一旦停止燃燒會導致窯爐內玻璃硬化,窯爐整個垮掉報廢,故以透過不斷生產以稀釋之方式將鈷排出等情(見原審卷㈠176及182頁),則被上訴人係顧慮其楊梅廠、苗栗廠之窯爐均尚未達使用年限,貿然停止生產將導致窯爐損壞、重新建造二座新窯爐將產生鉅大成本花費及不知如何處理拆除後含有毒物質鈷之爐磚等因素(見原審卷㈠178頁),始力圖保存二座窯爐,希望以 持續生產稀釋方式排出窯爐內部壁面之鈷污染,要屬解決系爭損害及考量其財產損失之不得已措施,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實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可言。至於上訴人提供臨時油槽一事,業為證人徐正青所否認(見原審卷㈡180頁背面),參 以證人葉富源及鄧易祥分別就窯爐內部壁面上仍有藍色雜質,氧化鈷自爐壁斷續滴出,窯壁已遭鈷嚴重侵蝕等情證陳詳實(見原審卷㈠176頁、179頁、181頁),則重金屬鈷已污 染窯爐,即使有臨時油槽亦不能阻止系爭藍色水玻璃之不斷發生,除非廢棄該窯爐,然貿然廢棄窯爐之財產損失過鉅,是不能以被上訴人不採用臨時油糟或不立即停止生產水玻璃一節,即推論被上訴人對損害發生或擴大具有過失。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殊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燃油因含鈷成分,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167,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5日(起訴狀繕本於100年6月24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㈠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列;另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已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論列,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