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9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高育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美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劉高育超過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零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劉高育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劉高育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關於上訴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劉高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劉高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高育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8日,自訴外人范盛萍受讓取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所興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等之權利,並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系爭房屋於98年6月18日交屋後, 上訴人即開始進行室內裝修工作,詎在拆除系爭房屋局部之表面粉刷層後,竟發現系爭房屋存有:⒈次臥室衛浴旁柱之該箍筋保護層厚度不足;⒉廚房後方陽台天花樓板(樑)處有鋼筋外露;⒊系爭房屋特定牆內有「孔洞」;⒋特定牆內有「塑膠袋」、「保麗龍」、「角材」、「木屑」及「寶特瓶」現象;⒌特定牆內有「埋管未確實填補」現象;⒍主臥室浴室有滲水現象;⒎主臥室衛浴浴缸所配置之奈米活氧循環機,有無法運作且未設置檢口點;⒏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21頁車位編號第25及26與現場情形不符;⒐汽車升降梯機箱長度及寬度不足等諸多瑕疵。且證人謝宏昌證述,本件瑕疵若不經修復,將影響結構安全。 (二)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令致生瑕疵,且皆未為處理,致上訴人無法入住而受有損害, 系爭房屋面積共82.99坪,上訴人無法使用, 以每月每坪租金新臺幣(下同)1,189.5元計算,自98年6月18日至100年9月30日止計27.43個月,上訴人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所遭受之損失共2,707,796 元;系爭車位因設計不良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所受損失,亦應以相當之租金估算,依鄰近停車位每月租金為5,000元, 自98年6月18日交屋日起,估算至100年9月30日止計27.43個月,共411,450元。 另上訴人因修復系爭房屋瑕疵所需費用,依上證95皇昇室內裝潢工程行(以下稱皇昇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總額為1,549,702元; 汽車升降梯修復費用依補充鑑定報告所鑑定金額為1,890,000元。 而系爭房屋既有上開瑕疵應予修復,自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其價值減損之金額絕不會低於修復所需費用總額,故本件瑕疵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至少有如皇昇工程行之報價單總額1,549,702元。又上訴人購買系爭三個車位總價8,700,000元,其中編號第26號停車位因設計不良完全無法使用,目前已移除, 上訴人受有該車位購買價額290萬元之損失,固無疑義;且因25號車位違法設置,亦造成21號、22號車位無法於合法狀態下使用,上訴人自亦有該二個車位購買價額580萬元價值減損之損失, 是系爭三停車位減損之金額總計為870萬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無法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707,796元、系爭3個車位無法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11,450元之損害、 系爭房屋因瑕疵整修致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549,702元、系爭3個車位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870萬元、及修復汽車升降梯費用189萬元,總計15,258,948元。又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瑕疵已致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價值、通常效用減少, 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房屋及3個停車位之價金各1,549,702元、870萬元,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再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屋未達相關建築法規之最低要求,亦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依損害賠償額15,258,948元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00,000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於本件不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已於98年6月18日辦理交屋手續, 經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於現場逐一核對房屋之結構、裝修、設備及附屬零件等驗收結果,於交屋憑單上親自簽名,可證系爭房屋於交屋時狀況良好,客觀上並無因系爭房屋之瑕疵,致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至100年9月30日止27.43個月無法居住之情形。房屋內部表面凹凸不平、無法居住,係因上訴人擅自拆除全部表面粉刷層、打除樑柱鋼筋所致。又上訴人於本件鑑定報告出爐後,並未施作結構補強,即將房屋裝潢完成入住,亦足證系爭房屋沒有結構安全之瑕疵;上訴人所提成馥國際規劃設計顧問公司的報價單,均為「裝修工程」,並無任何是結構補強工程之工項,亦足見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至100年9月30日止27.43個月未住進係爭房屋,與系爭房屋之品質無關。況證人謝宏昌建築師已證稱系爭房屋沒有結構安全之虞,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無隻字片語提到系爭房屋有何結構上或居住上不安全之處。足證系爭房屋安全無虞,可供正常居住使用,事實上各樓層住戶早已進住,從未聽聞有任何居住安全上之問題。臺北市政府或任何其他單位,亦從未認定該大樓有任何結構上、安全上之疑慮,顯然該房屋無任何安全性疑慮,上訴人請求該段期間無法居住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非有理。 (二)91年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者, 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5.5公尺以上;而依同條第1款第3目規定,計算建築空間之距離,係以牆心或替代中心線到另一邊之牆心或替代中心線,即所謂「心到心」原則,即而非外緣到外緣;上訴人委請公證人量測所稱B段長度5.36公尺, 係以編號22停車位外緣線到編號25停車位外緣線之距離,其測量方式應屬錯誤。「編號22停車位白線中心」到「編號25停車位白線中心」的距離應為547公分至548公分, 與上開第61條規定之5.5公尺長度之差異值僅2~3公分,誤差比率為0.36 %~0.54 %,屬合理誤差值,對停車功能毫無影響。況編號22停車位前方的空間其實是到混凝土牆面, 遠遠超過550公分,而系爭大樓至今,亦無人於地下停車場受到車輛損壞或身體受傷之損害。且系爭大樓地下室於停車位竣工後,經臺北市政府建管單位會勘、測量,確認符合法規才發給使用執照,上訴人購買之系爭21、22停車位確可以正常停車,已於103年7月31日勘驗確認無誤,應無不符合法規,或契約約定效用、通常效用之問題,被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協商時討論到買回第26號停車位,係為了停車運行效率及便利之提昇,並非不能使用,系爭三個車位既無不能使用,其交易價值亦無因車位設計不良而受有減損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受有停車位不能使用,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所稱瑕疵並不存在,若存在亦均可修補,嗣後亦已修補完成,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且上訴人所陳之各點,均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亦不影響房屋或設備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並非瑕疵,不構成損害賠償事由。縱有瑕疵存在,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 拆除房屋局部之表面粉刷層時,未立即通知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承認所受領之物。且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接獲上訴人反應所謂房屋瑕疵之第一時間,即派承攬廠商到現場詳細勘查,並多次表明願意修補,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本件應無民法法2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推定過失,賠償義務發生之前提仍應回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權行為」或「侵權事實發生」。上訴人雖稱:房價受損,故其權利受侵害云云,惟系爭大樓房價並無因地下停車場而受到任何影響,縱房價受損亦屬「純經濟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規定保護之標的,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關係,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又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為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本件最多僅有商品瑕疵之問題,並無任何侵害權利之行為;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房屋如何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所存瑕疵為工程上所常見,且非不得補正,亦無立即危險,對整體結構安全影響甚微,房屋本身亦無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確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係於98年6月18日將房屋交付上訴人, 當時業經上訴人點收無誤,嗣後上訴人大肆打除屋內裝修、粉刷,因而破壞被上訴人施作之防水工程,鑑定報告指述主臥室疑似滲水現象,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不負任何法律責任; 且鑑定單位於101年2月10日現勘雖發現主臥浴室有滲漏水現象時,已超過1年保固期1年8個月,難認為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修繕之範圍,鑑定單位認需17萬元之修繕費用,亦不合理。又系爭房屋之汽車升降梯自啟用迄今均可正常使用,並無使用上之障礙,每年安全檢查均合格,自無修復之必要;況系爭汽車升降梯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並非上訴人個人所有,縱有瑕疵,亦非上訴人一人可主張;且縱有修復必要,亦應修復到適於使用為已足,補充鑑定報告附件七「菱光機械公司出具汽車升降梯修復工程報價單」,並無任何明細或施作方式,亦無任何單價分析表, 空言修繕費189萬元,無可採信。至於奈米活氧循環機部分,於交屋時業經上訴人檢收無誤,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時無法運作,不能排除是上訴人使用或保養不當所致;至於沒有裝設點檢孔,是因為必須將浴缸整個掀起來維修,非如傳統家用之浴缸以點檢孔維修,故未裝設點檢孔,並非瑕疵。 (五)上訴人所提四家估價單,金額高達154萬元至181萬元,其細目均是重做室內高級裝修的費用,非針對鑑定報告所指缺失之修繕費用。且室內粉刷、打底、油漆、磁磚等裝修工程,被上訴人原已施作,嗣遭上訴人敲打破壞,自不能再由被上訴人負擔相關室內粉刷、打底、油漆、磁磚等費用,該部分也與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無關。上訴人雖辯稱修復本來就要回復原來粉刷、打底云云,惟上開裝修工程,既與102年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無關, 則爾後將粉刷、打底、油漆與磁磚等裝修工程修復, 本即上訴人98年6月間裝修計畫之一部分,自不可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 (六)上訴人所稱房屋及車位現存之瑕疵,並不存在;即便存在也不影響整體結構安全,經修補後即得回復其應有狀態。實務上減少價金雖常以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金額為準,惟該金額通常遠大於實際修補之費用,略顯浮濫,系爭房屋並無結構強度、耐震能力不足甚或傾斜等重大瑕疵之情形。且系爭房屋自交屋至今,增值至少一倍以上,上訴人帳面獲利超過五千萬元,本沒有任何價值減損之情形。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減少房屋及車位價金,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萬元,及自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為:(一)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為:(一)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建唐投資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5日 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所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房屋 及地下二層升降機式出入平面式第21、22、26號三個車位,房屋價款為2,257萬元,三個車位價款為296萬元;並於同日與訴外人葉陳繡霞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向葉陳繡霞買受上開房屋及車位之土地持分,其中房屋之土地持分價款為4,382萬元,車位之土地持分價款為574萬元。 2、建唐投資有限公司嗣於98年4月17日 將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訴外人范盛萍;范盛萍復於98年5月8日讓渡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即委託室內裝修業者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嗣於98年12月23日委託律師去函被上訴人,表示「本人於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時,經拆除局部結構體之表面粉刷層後,始發現結構體內含寶特瓶、保麗龍、塑膠袋等雜物,以及蜂巢、孔洞未補等嚴重施工缺陷,該等瑕疵已嚴重危害系爭房屋之居住安全,足以致使系爭房屋之整體價值滅少,顯已貶損系爭房屋之市場價格。…請公司於文到後五日內,立即出面與本人或貴律師協商相關賠償事宜……」。被上訴人則於99年1月25日以律師函表示,接到來函後, 立即指示營造廠商派員到現場瞭解,經營造工程師現場勘驗,發現上訴人為施作房屋室內裝修,固拆除部分室內牆面粉刷層,但非結構體部分。故來函稱「發現結構體內含寶特瓶、保麗龍、塑膠袋等雜物,以及蜂巢、孔洞未補等」並不屬實,現場亦未發現有寶特瓶、保麗龍、塑膠袋等雜物,或蜂巢、孔洞未補等情形」等語。上訴人再於99年2月1日委由律師去函被上訴人, 請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前與之協商解決系爭房屋施工瑕疵之修繕與賠償等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亦於99年2月9日以律師函函覆經再三求證,均無任何上訴人所稱之各項瑕疵情形。 4、本件經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㈠次臥室衛浴旁柱箍筋距離該柱表面粉刷層之距離為42mm,但箍筋距離該柱結構體表面從底至頂累計分別為60cm處為2cm、83cm處為2.2cm、109 cm處為1.8cm、140cm處為2.0cm、197cm處為1.8cm、228 cm處為1.8 cm, 該距離範圍介於1.8cm至2.2cm,平均距離約為1. 9cm。該距離不符合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第13.6.1條之梁、柱及基腳之最小保護層厚40mm規定。箍筋露筋情況應為系爭房屋建造過程中造成,若僅拆除表面粉刷層(即表面修飾層),研判應不致於造成箍筋露筋情況。 ㈡廚房後方陽台天花樓板(樑)處有鋼筋外漏之現象。該外露之鋼筋研判應屬於混凝土澆置前未清除之雜料(鋼筋減裁加工後之廢棄餘料);另廚房後方陽台天花板(樑)處鋼筋外露之現象,研判應為系爭房屋建造過程中造成者,若僅拆除表面粉刷層應不致於造成此一情況。㈢系爭房屋特定牆內研判有孔洞現象,此等「孔洞」研判應為系爭房屋建造過程中造成者,若僅拆除表面粉刷層應不致於造成前揭「孔洞」現象。 ㈣系爭房屋特定牆內研判有「塑膠袋」現象。該塑膠袋研判應嵌合於系爭房屋建造過程施工所用之混凝土當中。㈤系爭房屋特定牆內研判有「保麗龍」現象。該保麗龍研判應嵌合於系爭房屋建造過程施工所用之混凝土當中。㈥系爭房屋特定牆內研判有「角材」現象。該角材研判應嵌合於系爭房屋建造過程施工所用之混凝土當中。 ㈦系爭房屋特定牆內研判有「木屑」現象。該木屑研判應嵌合於系爭房屋建造過程施工所用之混凝土當中。 ㈧系爭房屋特定牆內研判有「埋管未確實填補」現象。 ㈨系爭房屋特定牆內研判有「寶特瓶」現象。寶特瓶研判應非為混凝土凝固後再行放入,研判應為於混凝土澆置時未清理模板內側雜物(即保特瓶)所造成。 ㈩系爭房屋客用浴室衛浴無滲水現象,但主臥浴室有滲水現象,此滲水之情況為淋浴區內地坪積水所導致。 系爭房屋主臥衛浴浴缸所配置之奈米活氧循環機鑑定時無法運作。該奈米活氧循環機研判未設置點檢口。 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21頁車位編號25及26與現場情形並不相符,編號26之停車位格線已遭清除。另編號25之停車位格線已變動。 現場取代坡道之汽車升降梯之機箱寬度、 長度各為236公分及580公分,以上機箱長寬尺寸並不符合內政部89.4.20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訂定之寬度、長度各250公分及600公分之尺寸。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房屋之瑕疵,而受有98年6月18日至100年9月30日止27.43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2、上訴人購買之三個車位車道之設計,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款第3目致無法使用?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98年6月18日至100年9月30日止27.43個月,無法使用系爭三個車位之損害? 3、修復系爭房屋瑕疵所需費用為何? 4、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是否因房屋之瑕疵,而受有減損?減損之金額? 5、系爭三個車位之交易價值是否因車位設計不良而受有減損?減損之金額? 6、上訴人可否依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㈢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㈣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1至5之損害? 7、上訴人可否請求減少房屋及車位價金?及其數額? 8、上訴人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以4,641,152元計算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房屋之瑕疵,而受有98年6月18日至100年9月30日止27.43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本件兩造已於98年6月18日辦理交屋手續, 上訴人親簽之交屋憑單記載:「立書人劉高育……依與貴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於現場逐一核對房屋之結構、裝修、設備及附屬零件等驗收結果,均無不合,並取得鑰匙,即日起由本人使用管理;水、電、管理費等亦由本日開始負擔,嗣後如需增建或作其他建築行為時,願遵照規定向工務局辦理申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2頁),足見被上訴人點交予上訴人時,系爭屋已建造完成,並有供水、供電,可供居住使用。雖系爭房屋嗣送鑑定結果,次臥室衛浴旁柱箍筋距離該柱表面粉刷層之距離不符規定,廚房後方陽台天花樓板(樑)處有鋼筋外漏之現象,特定牆內有孔洞、塑膠袋、保麗龍、角材、木屑、寶特瓶,主臥浴室有滲水現象,主臥衛浴浴缸之奈米活氧循環機未設置點檢口,惟此存在於牆內之瑕疵,並不致造成房屋之無法使用,且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其他各樓層住戶早已進住,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亦未舉證其他住戶有不能居住或有何居住上不安全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內部表面凹凸不平、無法居住,係因上訴人擅自拆除全部表面粉刷層、打除樑柱鋼筋所致,即非無據。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既非無法居住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之瑕疵, 而受有98年6月18日至100年9月30日止27.43個月, 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即非可取。 (二)上訴人購買之三個車位車道之設計,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款第3目致無法使用?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98年6月18日至100年9月30日止27.43個月,無法使用系爭三個車位之損害? 1、按「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左列規定:一、車道寬度:㈢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5.5公尺以上。」,系爭契約訂立當時,即99年5月1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61條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00頁)。 查上訴人購買之三個車位為位於地下二層平面式第21、22、26號三個停車位,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及契約附件㈢汽車停車位空間平面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頁背面、第17頁),而該第22號停車位格線至第25號停車位格線間之距離為如公證書附件八B線所示536公分,較規定之5.5公尺短少14公分等情,業經上訴人委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實地測量,做成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車道之設計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款 第3目之規定,應為可取。 2、惟經本院履勘現場,將第25號及第26號停車位格線復原,並於其上停放車輛,再由隨同被上訴人到場之營造廠員工張震揚先後駕駛上訴人備好之轎車、休旅車,自汽車升降梯進出第21號及第22號車位停放結果,(一)轎車部分:㈠於轎車車頭朝內(即朝向牆壁)停放時:車輛由第22號停車位倒車出來,經一次修正,即可順利進入汽車升降梯;㈡轎車自汽車升降梯出來後,經二次修正,可將轎車以車頭朝內方式,停進第22號停車位。(二)休旅車部分:㈠休旅車車頭朝外停放之情況:⑴車輛從第21號停車位出來,經倒車修正一次,即能順利駛入汽車升降梯;⑵車輛由汽車升降梯下來,往前開至近車道盡頭牆壁處後,再以倒車方式即可進入第21號停車位停放。㈡休旅車車頭朝內停放之情況,進行二次車輛進出操作:1車輛停入停車位:①第一次:車輛自汽車升降梯下來,經修正四次後,車輛才能停進第21號停車位;②第二次車輛自汽車升降梯下來,經修正二次後,車輛即能停進第21號停車位;2車輛開出至汽車升降梯:第一次及第二次,車輛自停車位倒車出來,均經修正二次後,可駛進汽車升降梯;訴外人張震揚並陳稱「我今天只是陪同,並非來開車的。 第1次我不熟,第2次就順手了。車子不是我的,我不熟」等語, 有勘驗程序筆錄及上訴人提出之勘驗光碟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第102頁), 可認上訴人購買之第21號及第22號停車位,於第25號及第26號停車位已停放車輛之情形下,雖需修正車行角度後始能進出停放,使用上不是十分便利,但並未致無法進出停放使用之情形。而第26號停車位本身可使用無虞,亦經停車位所在大樓之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101年10月19日(101)大字第001號 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23頁)。準此,上訴人主張因車道不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款第3目規定之寬度,致上開三個停車位均無法使用,則非可取。 3、然上開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已載明:因車道上設有柱子,致減少倒車轉彎時實際能使用之車道寬度變小,若第26號停車位實際停車,將導致第19、20、21、22號停車位難以進出,經與被上訴人公司協商並確認後,被上訴人同意買回第16、26、36號停車位作為迴轉空間使用,第25、26號停車位之格線亦於98年10月間經被上訴人派員清除等語,且被上訴人亦確曾於98年11月12日致函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表示「本公司同意配合事項如下:2.地下室車位本公司已同意16、26、36車位買回,此方式增加了迴旋車區範圍,整體上對各層停車位運行效率及便利上已然更加提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頁),被上訴人既表明同意買回第26號停車位,並派員將第26號停車位之格線清除,則上訴人於第26號停車位之格線清除後,自已無法再就第26號停車位為停車使用。是上訴人自98年10月第26號停車位格線遭清除後,已無法使用,應堪認定,惟於停車位格線遭清除之前,第26號停車位則非不可使用。至於第21、22號停車位經本院現場履勘測試結果,於第25、26號停車位有停放車輛之情形下,尚且非不能使用,於第26號停車位經清除後,車輛迴轉空間加大,自更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上開第21、 22號停車位自98年6月18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 第26號停車位自98年6月18日起至98年9月止不能使用, 為無可取;其主張第26號停車位自98年10月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不能使用,則可信採。4、又第26號停車位所在大樓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而臺北市鄰○○○區○○○路000號室內地下面積5坪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5,000元, 有永慶房屋租金行情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衡酌上開第26號停車位長寬各為225公分、575公分(見原審卷一第17頁),面積計12.9375平方公尺(2.25×5.75=12.9375),相 當3.91坪(12.9375×0.3025=3.913),本院認第26號停 車位租金以每月4000元計算為相當。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第26號車位不能使用,受有相當於98年10月起至100年9月30日24個月租金之96,000元(4,000×24=96,000) 之損害 ,應為可採。 (三)修復系爭房屋瑕疵所需費用為何? 1、查系爭房屋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有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載之瑕疵,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至於修補瑕疵所需費用,經原法院送請鑑定人補充鑑定㈠次臥衛浴旁保護層不足瑕疵之修復。㈡廚房後方陽台天花板處鋼筋外露、特定牆內有雜物之瑕疵修復。㈢房屋設置之電管換置契約約定材質及重新設置至安全位置(遠離火源)。㈣主臥浴室滲水現象之瑕疵修復。㈤房屋之汽車升降梯箱長度及寬度不足之瑕疵修復(見原審卷三第251頁), 嗣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已撤回上開㈢項之鑑定,上訴人亦表示當初就沒要鑑定上開㈢之事項(見原審卷四第4頁背), 原審乃通知鑑定人㈢部分經當事人撤回(見原審卷四第12、40頁),惟嗣鑑定人僅就上開㈣主臥浴室滲水現象之瑕疵修復費用為17萬元、及㈤汽車升降梯箱長度及寬度不足之瑕疵修復部分為鑑定,關於㈠、㈡部分瑕疵之修復費用則未鑑定(參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上訴人於本院並表示不願再墊付或支付任何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2頁),復因兩造就瑕疵修復之估價單位,未能達成合意,而協議各自就系爭房屋之瑕疵各提出三家公司之估價單,供做系爭房屋修復瑕疵所需費用之參考(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上訴人因而提出新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碩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皇昇工程行、滿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2頁,上證92至96),被上訴人則提出盛崇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強固企業有限公司、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附件一至三),惟上訴人所提報價扣除鑑定人已就鑑定修復費用為補充鑑定之主臥浴室滲水瑕疵修復費用後之金額為1,172,360元至1,354,420元不等,被上訴人所提報價金額則為25,737元至39,349元之間,雙方相差甚鉅,均難遽採。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據上訴人所提報價最低之皇昇工程行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及被上訴人所提報價最高之盛崇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61頁)之工項,參照鑑定人關於主臥浴室滲水瑕疵修復預估費用之相關內容(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附件六),並參酌次臥衛浴經鑑定人鑑定結果並無滲水現象(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4頁),上訴人所提成馥國際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之報價單關於浴室相關滲水之工程,其報價範圍為「一間主浴及一間客浴」(見原審卷四第64頁),而提皇昇工程行之報價單就鑑定報告第10項即主臥衛浴修復費用之報價,各工作項目之數量、單價、複價卻完全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上訴人所提報價顯有浮濫;衡酌估算修復次臥衛浴旁保護層不足之瑕疵,及廚房後方陽台天花板處鋼筋外露、特定牆內有雜物之瑕疵之修復費用如下: ㈠次臥衛浴旁柱粉刷層補足修整、陽台天花樓板多餘鋼筋修除、特定牆內塑膠袋、保麗龍、角材、木屑、寶特瓶、清除工資:5工,每工3,000元,計15,000元。 ㈡次臥衛浴旁柱粉刷層補足修整、牆面孔洞等高強度無收縮水泥修補工資:5工,每工3,500元,計17,500元。 ㈢高強度無收縮水泥修補材料費:6包,每包390元,計 2,340元。 ㈣次臥浴室拋光石英磚:此部分上訴人所提報價單記載需施作14.7坪之拋光石英磚,惟次臥浴室並無滲水現象,僅旁柱粉刷層厚度不足,則於修整補足粉刷層厚度後,亦僅旁柱部分需再貼上拋光石英磚,且補充鑑定報告就主臥衛浴滲水修復工項中,牆面需貼石材之面積為24.5平方公尺,地坪貼磁磚之面積為6.6平方公尺, 合計僅31.1平方公尺,相當於9.4坪(見補充鑑定報告第6-1頁),而依室內面積規劃之常情,次臥衛浴面積不會超過主臥衛浴面積,則系爭房屋次臥衛浴縱需全面重貼拋光石英磚,亦不可能大於主臥之面積,上訴人以皇昇工程行之報價單主張次臥衛浴於修補旁柱粉刷層厚度不足後,需貼14.7坪之拋光石英磚,實屬過多,旁柱加計其周圍受影響部分之面積,應以4坪為相當。 又衡諸常情次浴室使用之材質,當不致較主臥衛浴之材質昂貴,而主臥衛浴牆面石材, 連工帶料每平方公尺為3,390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6-1頁), 相當於每坪11,207元,則依此計算,次臥衛浴貼拋光石英磚之費用計為44,828元。㈤主臥按摩浴缸奈米活氧循環機修復:8,000元。 以上㈠至㈤合計87,668元(15,000+17,500+2,340+ 44,828+8,000=87,668) ㈥零星整修費用(上開費用之8%):7,013元(87,668× 8%=7,013)。 ㈦廢料清理及運什費(上開六項費用之5%):4,734元〔 (87,668+7,013)×5%=4,734〕 ㈧稅捐及管理費(上開七項費用之10%):9,942元〔( 87,668+7,013+4,734)×10%=9,942〕。 ㈨合計:109,357元(87,668+7,013+4,734+9,942= 109,357) 3、加計經鑑定人鑑定之主臥浴室滲水瑕疵修復費用17萬元,系爭房屋瑕疵之修復所需費用為279,357元。 4、至於系爭汽車升降梯之機箱,雖有長度及寬度不足之瑕疵,惟該汽車升降梯屬於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並非上訴人個人所有,縱有瑕疵,上訴人對於全體住戶亦不負修復之責,上訴人應不可主張此部分為其所有房屋瑕疵修復費用之一部分,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予其個人。 (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是否因房屋之瑕疵,而受有減損?減損之金額? 1、上訴人雖據皇昇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 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主張系爭房屋因上開瑕疵,至少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49,702元之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房屋瑕疵之修繕費用,並不等同於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上訴人可否據瑕疵整修報價單,逕主張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受有如瑕疵修繕費用金額之減損,已非無疑。況上開工程報價單為上訴人自行請人估價,且比對上訴人所提成馥國際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之報價單,顯有浮濫,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因房屋之瑕疵,受有1,549,702元交易價值之減損,應非可取。 2、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上,位處臺北市之精華地區,而近年臺北市房價大幅高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98年買受迄今,系爭房屋周邊之房價已上漲數成,應非虛妄,上訴人未據舉證,空言主張系爭房屋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應無可採。 (五)系爭三個車位之交易價值是否因車位設計不良而受有減損?減損之金額? 1、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第21、22、26號三個停車位因車位設計不良,車道寬度不足, 而受有三個停車位之價款296萬元,及停車位持分土地價款574萬元,合計870萬元交易價值之貶值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惟查第26號停車位之格線雖已被清除而無法使用,但第21、22號停車位均可正常使用,已如前述。又汽車升降梯機箱之長寬雖有不足,但並不影響車輛之進出使用,此觀上開停車位所在大樓於98年間交屋迄今,大樓住戶使用該汽車升降梯,駕駛車輛進出停放,均未見有因該汽車升降梯之機箱長寬不足,而無法進出使用或肇事之情況發生即明。上訴人未據舉證,主張其因車道設計不良、汽車升降梯機箱長寬不足,受有第21、22號停車位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應非可取。 2、至於第26號停車位之格線既已被清除而無法使用,應難再覓得買主而為交易,上訴人主張受有第26號停車位之交易價值之損害,應為可取。又上訴人買受第21、22及26號三個停車位之價款共為29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平均一個停車位之價款為986,667元(2,960,000÷3=986 ,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受有第26號停車位交易價值之損害986,667元,應為可取。 至於上訴人固於買受第26號停車位同時向訴外人葉陳繡霞買受車位之持分土地,惟葉陳繡霞已依約移轉車位土地持分予上訴人,難認上訴人受有車位土地持分價款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交易價值之損害,應非可取。 (六)上訴人可否依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㈢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㈣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 一)至(五)之損害? 1、如前所述,上訴人受有:上開㈡因第26號車位自98年10月起至100年9月30日止24個月不能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6,000元, ㈢系爭房屋瑕疵之修復所需費用為279,357元,㈤第26號停車位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986,667元; 而未受有:㈠系爭房屋自98年10月起至100年9月30日止24個月不能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㈣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㈠系爭房屋自98年10月起至100年9月30日止24個月不能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㈣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即非有據。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經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有上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載之瑕疵,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101年4月9日台建師鑑100041字第2352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8至15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取。 3、又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為不完全給付,其給付之瑕疵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是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32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倘瑕疵可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本件上訴人購買之第26號停車位,因被上訴人設計之車道有寬度不足之瑕疵,影響各層停車位運行之效率及便利,業經被上訴人派員將第26號停車位之格線清除,而無法使用,已如前述,足認系爭第26號停車位無法使用之瑕疵已無法補正,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第26號車位不能使用,所受98年10月起至100年9月30日止2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6,000元,及第26號停車位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986,667元,應為可採。至於系爭房屋主臥衛浴滲水、 次臥衛浴旁柱箍筋距離該柱表面粉刷層距離不足、陽台天花樓板(樑)處有鋼筋外漏、特定牆內有孔洞、塑膠袋、保麗龍、角材、木屑、寶特瓶、主臥按摩浴缸奈米活氧循環機無檢修孔等瑕疵,均可補正。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有據。 4、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係居住者身家安寧之所在,其建造必須仰賴專門技術使得完成,一般消費者無法以一己之力完成,故專業之建造業者,是否秉於誠實信用原則,確實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成規完成建造,攸關住戶之身家安全,因此,政府訂立各項建築規範其最終之目的均在保護住戶之安全, 此由建築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即可得知之。因此,建築相關法規性質上應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系爭房屋次臥衛浴旁柱箍筋距離該柱結構體表面之距離,不符合內政部營建署「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10.5條規定;系爭房屋特定牆內有孔洞現象,於拆除模版後未以用水泥沙漿修補,不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第10.7條之規定,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第10-11頁)。又施工規範第4.5.1條 規定「混凝土澆置前應將模板面及埋設物表面之雜物清除乾淨」、第10.1.1條規定「混凝土拆模後,若有表面不平整、蜂窩、麻面、裂縫、孔洞、石窩、露筋及空鼓等表面缺陷時,承包商須採用經同意之方式,儘快完成修補」(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而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廚房後方陽台天花樓板(樑)處有鋼筋外漏之現象,特定牆內有孔洞、塑膠袋、保麗龍、角材、木屑、寶特瓶、並有埋管未確實填補之現象(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0至14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系爭房屋上開瑕疵之費用279,367元, 應為可採。 5、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查系爭房屋雖特定牆內有孔洞、塑膠袋、保麗龍、角材、木屑、寶特瓶、並有埋管未確實填補等現象,但不會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因系爭房屋之瑕疵多數不是在樑柱的位置,鋼筋也沒有外露,不會直接影響結構安全,部分在柱子上面,但不會有立即結構安全問題,鑑定報告第1項是箍筋露筋,是保護層不足拆模時露出, 露出位置在牆面,不在主結構的位置, 第2項廚房後陽台外露的箍筋,是在灌漿之前沒有清除雜料,去查看時,粉刷層已經部分拆除,因為保護層不夠,所以有看到外露的現象」等情,已據鑑定證人謝宏昌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背面、第258頁), 且上訴人亦未因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本身,肇致任何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負賠償其損害,自無足取。 6、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查本件系爭房屋結構上並無安全之虞,難認具有何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且系爭房屋之瑕疵均可修復,亦無立即危險之虞,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而應依同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況依上訴人自稱其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之工程結算單所載,亦無針對房屋結構補強之施工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0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其損害,亦無足取。 上訴人既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其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亦非可取。 (七)上訴人可否請求減少房屋及車位價金?及其數額?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買受人因買賣標的存有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本質亦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一種,此觀民法第360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第26號車位不能使用,所受98年10月起至100年9月30日止2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6,000元,第26號停車位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986,667元 及修補系爭房屋上開瑕疵之費用279,357元,合計1,362,024元(96,000+986,667+279,357=1,362,024),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於受上開賠償後,其系爭房屋及車位瑕疵之損害,即已受填補,回復為無瑕疵狀態。而請求減少價金本質既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一種,上訴人既未能舉證除上開第26號停車位無法使用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與修補系爭房屋瑕疵之損害外,尚受有其他之損害,自無得於獲修補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後,再請求減少價金。 2、況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判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第35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70萬元, 經本院審理結果,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1,362,024元,此部分經核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並無軒輊 ,則本院即無須就上訴人減少價金之請求再為審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車位有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其因而受有第26號車位自98年10月起至100年9月30日止24個月無法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6,000元,第26號停車位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986,667元 及修補系爭房屋上開瑕疵之費用279,357元,為可採;其主張第21、 22號停車位自98年6月18日起至10年9月30日止, 第26號停車位自98年6月18日起至98年9月止不能使用, 系爭房屋及第21、22號車位之交易價值減損,則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62,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被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劉高育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上訴人劉高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