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93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曾啟銘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 被 上訴 人 葛兆銘 蕭可健 林金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矜婷律師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啟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曾啟銘逾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曾啟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曾啟銘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曾啟銘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曾啟銘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柏德,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0日變更為貝賀名,有經濟部104年3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40105296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3第444至 448頁),經貝賀名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441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家樂福公司及被上訴人葛兆銘、蕭可健、林金明(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葛兆銘等3人,與家樂福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2,313,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家樂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變更追加上訴聲明及起訴聲明,最後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所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葛兆銘等3人應與 家樂福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103,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家樂福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審追加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86,724元,及 自民事準備十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之前所為訴之追加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5第158至159頁),且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前述聲明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6月15日下午至家樂福公司桃園經國 店購物,行經地下1樓收銀台前,因地上濕滑滑倒,後腦勺 重力著地(下稱系爭事故),伊起身後發現滑倒之地板上有一大灘不明液體。嗣家樂福公司桃園經國店安全課助理林金明帶伊前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檢查,初步判定右髖部挫傷,並醫囑需觀察病狀變化返門診複診;伊於翌日出現胸痛、冒冷汗、呼吸困難等症狀,再至敏盛醫院就診留院檢查,當晚即出現不明原因之雙下肢、雙手乏力及麻木等上下半身癱瘓現象,敏盛醫院始終無法找出病因,乃於97年6月17日轉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三軍總醫院),確認伊為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且傷勢嚴重,不僅需使用導尿管,且因雙下肢癱瘓需專人照顧,並住院觀察治療,期間甚至曾開立病危通知,伊於三軍總醫院住院2個月(自97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5日),其後轉診至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並在該院進行「頸椎4至7節椎板切除側螺釘固定神經修復與融合手術」及復健,於該院住院20日(自97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8日)。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胸椎脊 髓病變(第6頸項椎至第1胸椎)併雙下肢癱瘓,不完全型,頸椎第3至6節椎間盤突出左側第6頸椎神經根病變,及頸椎 第4、5節滑脫,第5腰椎、第1薦椎小部分撕裂導致神經囊壓迫及兩側神經孔輕微擠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今仍持續復健治療,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葛兆銘為家樂福公司經國店安全課課長,蕭可健為雜貨處處長,與林金明負有確保賣場空間及附屬設施安全性,適於消費者至店內消費,其等應立即對該不明濕滑液體為適當之處置,以預防及避免可能發生之危險,卻怠於注意賣場安全而未立即處置,致伊滑倒受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家樂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受僱人葛兆銘等3人連帶負賠 償責任。又家樂福公司為大型購物商場,應提供適於消費之空間及附屬設施,確保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家樂福公司人員怠於巡視維護賣場安全,主管亦怠於管理下屬,未即時清除該濕滑液體,致伊滑倒受傷,家樂福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4條、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消 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12,313,531元(醫療費用447,117元、住院期間膳 食及營養補給品16,781元、交通費86,228元、看護費用 3,777,877元、工作能力減損一部請求6,975,52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一部請求1萬元)。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313,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97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家樂福經國店地下1樓收銀線前之走道,因1對外籍男女顧客結帳後至自助包裝區拿紙箱包裝商品時,不慎打翻紙箱內之清潔劑,由紙箱縫隙溢出約6吋大小之清潔劑,適上訴人經 過踩到而滑倒,其臀部著地後隨即自行站起,蕭可健、林金明旋到場處理,並由林金明陪同上訴人至敏盛醫院檢查,賣場清潔人員亦隨即將該液體清除。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第三人介入製造之風險,至上訴人踩到滑倒期間不過20至30秒,客觀上無可期待家樂福公司人員能馬上發現並立即排除,自難認葛兆銘等3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任何過失,且家樂 福公司經國店賣場清潔人員皆有定期及不定期清潔,於清潔時會放置警示標誌,賣場中幹部也會隨時巡視,家樂福公司已盡最大努力維護賣場安全,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須負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家樂福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負責,亦應依同條第3項減輕賠 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右髖部挫傷,其主張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右髖部挫傷無關者,均無理由,上訴人縱得請求賠償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未提出證據或與系爭傷害無關者,亦屬無據,又家樂福公司未違反消保法,上訴人不得依該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再者,上訴人行走時未注意地面有不明液體而未避開,且於系爭事故後不久接受過非醫療機構之按摩,嗣後發生其他事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家樂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及自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至4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葛兆銘等3人應與家樂福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即原審判命家 樂福公司給付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103,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家樂福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86,724元(醫療費用501,786元、交通費15元、看護費2,784,923元),及自民事準備十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家樂福公司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家樂福公司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第218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97年6月15日下午,於家樂福公司經國店地下1樓收銀台前之走道,因踩到液體滑倒。 ㈡同日由家樂福公司經國店安全課助理林金明陪同上訴人至敏盛醫院急診檢查,初步判定右髖部挫傷,檢查後上訴人即自行騎乘機車回家。 ㈢上訴人於97年6月16日再至敏盛醫院就診,翌日轉診至三軍 總醫院,經該院診斷後,確認上訴人為頸椎外傷合併脊隨損傷且傷勢嚴重,需住院進行觀察治療,並由醫院開立病危通知。 ㈣上訴人於97年6月17日至97年8月15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之後轉診至榮民總醫院,並於97年10月21日在該院進行「頸椎4至7節椎板切除側螺釘固定神經修復與融合手術」及復健、住院20日,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及身心殘障手冊。 五、上訴人主張因葛兆銘等3人之過失不法行為,致伊發生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葛兆銘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僱用人家樂福公司應與葛兆銘等3人連帶負責,且 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葛兆銘等3人就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有無過失?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葛兆銘等3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家樂福公司負僱用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4條、第7條規定請求家樂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何?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㈣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㈤家樂福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㈥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 求減免賠償金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葛兆銘等3人就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有無過失?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葛兆銘等3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家樂福公司負僱用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次按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葛兆銘等3人負有確保賣場空間及附屬設施安 全性,適於消費者至店內消費,系爭事故發生於97年6月 15日下午4時30分至45分間,迄被上訴人所提監視器錄影 畫面時間顯示之下午5時許,該滲漏不明液體之紙箱仍在 收銀台前走道,賣場清潔人員於下午5時4分始抵達現場清理,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後20至30分,地上仍有具危險性之液體,葛兆銘等3人未立即對該不明濕滑液體及紙箱為適 當之處置,以預防及避免可能發生之危險,致伊滑倒受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援引證人張沁涵目擊顧客摔倒經過記錄(見原審卷1第249頁)、家樂福公司經國店錄影影像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2第29至55頁)為證,依證人張沁涵書立 之目擊顧客摔倒經過記錄記載:「約16:30左右因櫃外右手邊有疑似清潔劑乳液狀1灘約平底鍋(小型)的大 小,1位先生因不小心滑倒,而正當時我的位置坐於櫃 內,顧客滑倒後,即站起以雙手輕拍屁股數次,順便以雙手輕拍清潔手臂數次,並張望尋找工作人員,此刻,適有工作人員(著紅色裝)前來關心及安撫,且立即通知清潔人員來處理乾淨」等語,核與其於98年10月1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69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偵字案)中結 證稱:伊於97年6月間在家樂福公司經國店商店街擔任 銷售人員,於97年6月15日下午,上訴人在伊櫃檯前面 不遠處店內跌倒,在伊面前坐下去又站起來,拍拍屁股但很生氣,上訴人跌倒原因,是1對外國夫妻推車經過 伊前面,他們購買的物品有漏出清潔劑,大約不到30秒鐘,上訴人經過,該清潔劑打翻面積約1片光碟片再大 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1第172頁);及於101年5月16日在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偵續二案)具結證述:伊於97年6月15日當時在 家樂福地下1樓受僱於油切金三角,公司好像名稱叫丰 采,伊當天上班時間是從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伊當天看到經過情形,有1對外國夫妻推車上有清潔劑,推到 伊櫃位前面約1公尺處,他們推車上的物品都還沒裝箱 裝袋,先生去拿紙箱,要過來裝清潔劑,後來他們開始裝清潔劑,裝一裝清潔劑有摔到,不曉得是摔到地上還是摔到推車裡頭,他們還是把清潔劑放在紙箱裡頭,沒一會清潔劑就從紙箱裡面漏出來,太太先發現紙箱在漏,先生就把紙箱拿回去,紙箱就滴著清潔劑,滴到伊正前方偏右一點點的紙箱區,距離我櫃位差不多4、5公尺,太太就把車子推過去紙箱區,之後人就來來往往,經過3、40秒就發生上訴人滑倒,印象中沒有很久,3、40秒是伊自己估的,上訴人跌倒是腳往前滑出去,就屁股坐在地上,然後自己站起來兩手拍一下屁股,並拍一下兩前臂,上訴人看起來很生氣,清潔劑一部份滴落在伊櫃檯前,大概面積比手掌再大一點,另外一部就是先生把紙箱放回去沿途滴落,位置不平均,上訴人是在伊櫃位前面那一灘手掌大小處滑倒,上訴人跌倒拍拍屁股後沒有很久,家樂福人員到場處理,賣場都會有人在巡等語(見本院卷1第168至170頁),大致相符,足認上訴 人係踩到滴落地面之1灘清潔劑而滑倒,且自該清潔劑 滴落至上訴人滑倒之時間甚短。 ⑵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張沁涵出具之書面紀錄所載事發時間為97年6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許不符,被上訴人隱瞞 事實,且該書面紀錄並未提及所謂外國夫婦,所證並非可採云云。惟查,證人張沁涵於偵續二案中結證以:那時事情發生,家樂福公司有人來問伊,伊有先跟家樂福公司人員口述發生經過,於事發後1、2天寫目擊記錄,伊寫4點半是當天有人問伊,伊直接回推事發時間,是 伊推估的大概時間等語(見本院卷2第168頁反面),可見張沁涵所載事發時間4時30分,乃其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1、2天所推估,並非確定之時間,始與被上訴人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下午5時許不符,參諸證人 張沁涵前揭證述於清潔劑滴落地面不久,上訴人即經過踩到滑倒,尚難憑該記錄認上訴人主張係於4時30分至 45分跌倒乙節為可信;證人張沁涵另證稱:之所以沒有寫到外國夫婦,是因當初不知寫這個要作什麼等語(見本院卷2第169頁反面),佐以該紀錄已提及櫃檯外右手邊地面有疑似清潔劑乳液狀1灘,張沁涵於偵查案件所 為證言係就該清潔劑來源為補充陳述,而證人張沁涵為家樂福公司經國店內賣場商店之之員工,並非家樂福公司之受僱人,與兩造均無怨隙,且於前述刑案偵查中作證均有具結,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偏頗被上訴人之理,況上訴人對張沁涵所提偽證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26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見本院卷4第106頁不起訴處分書、卷6第2頁反面筆錄),是張沁涵所證應為可信,上訴人指摘其證言不可採,洵無足取。 ⑶另觀諸家樂福公司經國店錄影影像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2第37至55頁),事發現場畫面只有拍到17時1分24秒上訴人站在走道上旁有外國夫婦、17時1分47秒打翻 清潔劑的外國夫婦離去、17時2分22秒蕭可健到場關心 上訴人之畫面,並無打翻清潔劑與上訴人跌倒之瞬間畫面,此經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光碟畫面無誤(見原審卷1 第277頁反面勘驗筆錄),固無從依該等畫面判斷打翻 清潔劑與上訴人跌倒之確切時點,然依證人張沁涵前揭證述,上訴人係於清潔劑漏出後不久約3、40秒即滑倒 發生系爭事故,於上訴人跌倒後不久,蕭可健即前來關切,且倘如上訴人所言,該灘液體停留在走道地面上15至20分均無人處理,以該賣場人群雜遝,應早經他人踩踏或購物推車碾壓,所遺液體當不足使上訴人滑倒,據上可知上訴人應係於下午5時2分前不久滑倒,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發生於下午4時30分至45分間 ,尚難採信。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隱藏事實,未完整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案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影像檔案之錄影畫面、時間及秒數顯示均相連續,無中斷現象,且關鍵時間17時0分至17時1分16秒間畫面,該自動旋轉式拍攝之監視攝影機並非固定不動,有該局103年6月26日調科伍字第10303258300號函(見本院卷2第8頁)、103年11月12日調科伍字第10303479350號函(見本院卷3第45頁)可稽,足見該錄影影像畫面係自動旋轉式拍攝之監視攝影機連續拍攝,被上訴人並無變造隱匿錄影畫面之情形。 ⑷承前,事發當日清潔劑漏出後約30至40秒,上訴人即經過而滑倒,衡諸常情,實難期葛兆銘等3人於該短暫時 間內即能避免或防止系爭事故發生。再者,家樂福公司就經國店賣場之清潔工作,係外包予訴外人可麗信企業有限公司,有環境清潔合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 279頁至285頁反面),其中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商店街及美食街」區域,雖記載地面清洗「每日1次」 (見原審卷1第281頁反面),然於備註處亦記載「隨時保持清潔」,且依證人張沁涵所述,上訴人跌倒後不久賣場人員即前來處理,葛兆銘等3人於桃園地檢署99年 度偵續字第354號偵查案件中亦陳稱:賣場發生商品翻 倒時,伊等會通知外包之清潔公司人員處理,家樂福公司經國店是24小時營業,清潔人員是分3個班在店內, 每個清潔人員都有固定範圍,配有對講機,如果伊等發現須要清理,會立刻通知清潔人員來打掃,本件是證人張沁涵發現上訴人滑倒,蕭可健當天值班,馬上過去問上訴人有無受傷,其後林金明送上訴人去敏盛醫院,蕭可健在現場等到清潔人員過來清理完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外放該案卷第8頁反面),可見家樂福公司經國店 在系爭事故發生之賣場,設有專職人員清潔及巡視,葛兆銘等3人就賣場之安全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葛兆銘等3人怠於注意賣場安全未立即處置,致上 訴人滑倒受傷,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葛兆銘等3 人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葛兆銘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上訴 人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家樂福公司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亦乏所據。 ㈡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家樂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 文定有明文。 ⒉查家樂福公司為提供商品販售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購買商品之賣場空間及附屬設施,本應確保其安全性,此為其附隨義務,如有違反,當有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 適用,且不以家樂福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為限。本件上訴人於97年6月15日至家樂福公司 經國店購物時,於走道行走因踩到液體滑倒受傷,已如前述,足見家樂福公司提供予消費者購買商品之場所,未隨時維持清潔,以防止往來顧客因地面濕滑跌倒,已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此不因家樂福公司委由專業清潔公司為打掃工作而有異。家樂福公司雖謂地面濕滑係因外籍顧客打翻清潔劑所致之風險,並非其企業經營所必然附隨者,應認其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然家樂福公司本負有提供可讓消費者安全行走不致因地面濕滑而跌倒之場所,且其賣場本有眾多顧客出入消費,該導致地面濕滑液體係其他顧客購買店內商品後不慎滲漏滴落,自屬家樂福公司前述附隨義務所及範圍,不能認家樂福公司所提供服務已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解免其依消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家樂福公司所辯要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家樂 福公司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何?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跌倒僅受有右髖部挫傷之傷害,上訴人主張其他頸胸椎脊髓病變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跌倒時後腦勺重力著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目擊系爭事故發生之證人張沁涵在偵續二案件所證:上訴人滑倒腳往前滑出去,然後屁股坐在地上,自己站起來兩手拍拍屁股及雙臂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可見上訴人滑倒時係臀部著地,此核與上訴人於事發當日至敏盛醫院急診求治,診斷結果為右髖部挫傷(見臺灣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3頁、本院卷3第284頁診斷證明書)乙情相符,且上訴人果於滑倒時頭部重力著地,衡諸常理,其於急診時當無可能僅有右髖部挫傷而無主訴受有頭部外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於事發翌日再至敏盛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雙下肢,雙手乏力及麻木,於97年6月17日入住三 軍總醫院,診斷脊髓損傷,雙下肢無力,住院期間97年7月4日診斷病名為頸椎外傷合併第6頸椎、胸椎損傷、 第4、第5頸椎半脫位,雙下肢癱瘓,嗣因頸胸椎脊髓損傷,於97年10月19日入住榮民總醫院,於同年21日進行頸椎4至7節椎板切除側螺釘固定神經修復與融合手術等情,業據提出敏盛醫院97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北 院卷第16頁、本院卷3第291頁)、三軍總醫院97年6月 27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北院卷第132頁)、97 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北院卷第18頁、本院卷3第298頁)、榮民總醫院97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北院卷第20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查: ①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查詢該院97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外傷之意涵及為何為此記載,該院104年11 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1040015960號函覆以:「按『97年6月17日』救護車之記錄、病患之主訴:臨床症狀 發生在外傷(在賣場摔倒)之後,當日頸椎核磁共振報告亦影示頸部脊髓有訊號改變,故認定病人可能有頸椎外傷的可能性。」(見本院卷4第212頁),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日乃診斷上訴人有所謂頸椎外傷 。另關於造成上訴人前揭頸胸椎脊髓損害之原因,經三軍總醫院99年1月28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1546號 函表示:「一般而言,頸椎損傷合併脊髓病變較不可能肇因於輕微外力,病人傷勢應與其舊疾(糖尿病、頸椎椎間盤病變與頸椎退化症)較相關;再者,病人跌倒當日無礙,2日後才感不適,因此評估其傷勢與 跌倒應無相關,而與其舊疾較具有關連。」(見本院卷1第217頁),及103年8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1030010546號函說明:「……二、查有關曾員(即上訴人, 下同)於賣場滑倒之當時狀況,因本院不是第一現場、目擊者及第一送達醫院,無法得知當時其受傷狀況。三、此外,一般外傷性脊髓損傷併手麻及下肢無力幾乎是因為嚴重外力受傷才會導致,曾員受傷2天後 才出現症狀,並且經過他院急診處置後才出現無力等症狀,這中間究竟病患是否發生其他事件或是接受其他不當治療,本院實難以釐清,故兩者之間之關聯性,本院確實無法妄斷。四、造成脊髓病變的原因很多,例如:脊柱椎骨骨折、脫位、椎間盤脫出、椎管狹窄症、脊椎結核、腫瘤、脊髓蛛網膜炎、脊髓血管畸形、膿瘍等。甚至、臨床上偶爾可能也找不出特定原因來解釋脊髓病變的病因;就曾員整體事故、產生症狀時間及檢查結果來看,推斷直接由此次跌倒受傷所導致之相關性極低,不排除是因為本身舊疾或其他目前醫學上無法解釋或找出的病因所導致。五、就曾員整體事故、產生症狀時間及檢查結果來看,推斷直接由此次跌倒受傷所導致,相關性極低;但是醫學疾病的原因有時不是單純的是非題,特別是在有其他可能潛在問題或舊疾的情形下。六、若跌倒馬上產生症狀,配合臨床理學檢查及其他影像檢查,其關係性可更為確認。」(見本院卷2第116頁及反面)。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無任何脊椎上之疾病,然依上訴人之健保就醫紀錄,上訴人曾於92年8月19日,至桃新醫院主訴頸部僵硬2天,94年5月25 日至上德中醫診所,主訴胸悶痛、胃漲、頸酸痛、95年10月9日至上德中醫診所,主訴頭痛、手足酸痛、 頸緊、腰酸痛,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保 險對象住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見本院卷2第217至226 頁)、桃新醫院99年4月9日桃一字第2010030號函( 見本院卷3第102頁)、上德中醫診所93至96年就診病歷(見本院卷3第104至105頁反面)足憑,可見上訴 人之前確有與頸胸椎相關之舊疾存在,是不能以系爭事故發生後隔日,上訴人經診斷頸胸椎脊髓病變等傷害,即斷定與系爭事故有關。 ②又經本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二、曾先生(即上訴人,下同)於三軍總醫院97年6月17日MRI發現⑴頸髓C6到胸髓T1有輕微T2信號加強,鑑別診斷為脊髓受傷,或白質脫鞘,或多發性骨髓癌,或形脊髓炎;⑵輕微C4-5後彎;⑶T8節胸椎內血管瘤;⑷頸椎椎間板輕微凸出於C4-5、C5-6,但未壓迫脊髓;⑸頸椎神經孔寬大,未壓迫神經。97年6月30日腰椎MRI檢查:⑴腰椎退化性椎間板脊椎變化由L2-3節間到L5-S1;⑵輕微L2-3 到L5-S1椎間板突出,在L5-S1突出明顯致脊髓腔及神經受壓迫。三、一般脊椎傷害,嚴重者多為骨折,以致脊髓直接受壓迫傷害,病人當場會有癱瘓。當骨刺嚴重者於頸椎前後搖晃會產生中央脊髓症候群,病人呈雙手無力而下肢正常。此案例中頸椎並無骨折、無滑脫、無明顯骨刺,僅有輕微椎間板突出(此現象為老化現象)、神經孔寬大。曾先生受傷後次日才發病,與一般脊椎受傷之表現截然不同,依目前資料,無法認定為脊椎傷害。四、若受傷後次日才發病,要懷疑是否有脊椎硬腦膜外血腫,在此例中全無。有些脊髓海綿狀血管瘤出血也會致較慢的症狀,在此例中 MRI亦未發現。一般此種現象(MR1,臨床無力)最大 可能性為橫貫性脊髓炎(transverse myelitis)需 腰椎穿刺取腦脊髓液證實,但此例中曾先生於97年6 月25日始接受檢查,檢查結果在正常範圍內,並未提供鑑別診斷的資訊。五、綜合上述,回復問題如下:㈠曾先生有癱瘓,但並非第1問題所列脊椎組織所致 之傷害。㈡曾先生確有癱瘓現象(實際上已近恢復),但可能的原因很多,依前分析有可能為橫貫性脊髓炎所致。目前從臨床病程及影像學檢查無足夠證據顯示其與跌倒有因果關係(因為頸椎無骨折、無滑脫、椎間板為輕微突出,發作時間與一般受傷模式不吻合)。若是橫貫性脊髓炎所致,即使未跌倒仍可發生此癱瘓病症」等語,有該院105年5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1538號函檢送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足憑(見本院卷5第169至170頁);徵上可知,上訴人之頸胸椎 脊髓病變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上訴人雖舉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12日北總神字第1000019677號函(見原審卷1第256至274頁)、101年4月10日 北總神字第1010008629號函(見原審卷2第51頁)、101年5月28日北總神字第1010013226號函(見原審卷2第91頁)、103年2月20日北總神字第2030004502號函(見本院卷1第130頁)、103年8月14日北總神字第1030021687號函(見本院卷2第121頁)、105年2月16日北總神字第1052300009號函(見本院卷5第118頁),主張其頸椎外傷合併第6頸脊椎損傷及併發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 係云云。惟觀諸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僅泛謂上訴人之右髖部挫傷、頸椎外傷合併第6脊髓損傷是同一事件所 產生之傷害,根據病患主訴及事後檢查之結果應與跌倒有關,上訴人癱瘓之原因應為跌倒造成,癱瘓之結果與滑倒有因果關係,因上訴人在滑倒之前並無此症狀,且無其他痼疾造成頸椎外傷合併第6頸脊椎損傷等傷害云 云,並未詳述如此認定所憑之病歷資料及依據為何,且其認定並未參酌上訴人所有相關病歷,又依前揭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12日函記載,上訴人發生之滑倒事故為「後腦勺重力著地仰躺在地上」,此前提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榮民總醫院所憑病患主訴之事實亦有錯誤,其所為判定自難遽信。且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再檢附相關病歷、三軍總醫院中文病歷摘要、三軍總醫院及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送臺大醫院補充鑑定,經該院以 105年8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0917號函檢送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略以:一、本院前次鑑定意見,係參照三軍總醫院放射線報告。最重要重點為雖然有椎間板突出,但為輕微,而且沒有接觸到脊髓。一般脊髓受傷,其脊髓狹窄多為明顯,三軍總醫院報告實將此例不列為明顯狹窄。這些影像學所見為脊椎退化症常見的現象,外力造成的可能性低。二、病人下肢無力,若為受傷所致,都是立即症狀發生,不會有相隔24小時才出現無力。脊髓有病變可能為發炎、腫瘤、血管瘤、血管畸形、受傷等。三、由於發病時間與受傷時間相隔1日,而且脊 椎無骨折,脊椎狹窄也不明顯,與一般受傷所致癱瘓不同。故維持原鑑定結果,不認為是受傷所致癱瘓。應與右髖部挫傷無關。四、綜上所述,參酌來函附件3之三 軍總醫院鑑定意見,本院依所附醫療資料綜合研判,仍維持本院原鑑定結果(見本院卷6第137至138頁)。準 此,榮民總醫院之意見不能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又依三軍總醫院103年6月6院三醫勤字第1030007596號 函所載,依97年7月12日至97年8月15日上訴人於該院復健科住出院病歷紀錄,當時出院時雙下肢肌力3-4分, 仍未達正常肌力,行走功能仍受限,故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見本院卷1第242頁),足見上訴人雖未達正常肌力,但並非屬下肢癱瘓之情形;上訴人嗣於97年8月17 日因下肢挫傷至榮民總醫院急診,又於同年月20日至該院骨折科看診,且於同年9月3日X光報告單記載3天前跌倒,臀部及下背痛等語,有上訴人健保局診療記錄(見本院卷3第299頁)、健保代碼(見本院卷2第202頁)、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3第302頁)、放射線部X光報告單(見本院卷3第271頁),徵上 可推知上訴人於該期間有因跌倒至榮民總醫院就醫,則上訴人主張所受系爭傷害,是否與之有關,亦有可疑。矧且,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在榮民總醫院進行「頸椎4至7節椎板切除側螺釘固定神經修復與融合手術」及復健,期間四肢肌力為4分(見本院卷3第309頁反面住院 病歷),已較97年8月間自三軍總醫院出院時進步,亦 非下肢癱瘓之狀態。再者,上訴人於99年1月18日至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主訴因行走不便已有兩個月,就診時是使用柺杖僵直性行走,有該院104年4月20日校附醫歷字第1040002422號函足憑(見本院卷3第240頁),可見於98年11月間,上訴人得以行走,於99年1月 時亦非下肢癱瘓,則上訴人現若有下肢癱瘓之情形,顯係其他原因造成。上訴人嗣又因髖挫傷自101年10月15 日至102年2月5日至春源中醫醫院就診,有該院102年2 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3第271頁),則上訴 人是否發生其他事故,非無疑義。復查,上訴人於97年6月17日三軍總醫院檢查時,腰椎只有脊椎退化,並無 其他病症(見本院卷3第292頁中文病歷摘要),然榮民總醫院10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卻記載上訴人因腰部酸痛及雙下肢麻木僵硬無力,於98年及101年磁振造影顯 示腰椎第3、4、5節滑脫造成神經壓迫(見本院卷3第 320頁),乃系爭事故發生後2日三軍總醫院之檢查所無,則上訴人主張之下肢症狀,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⒊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頸胸椎脊髓病變與系爭事 故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98年後下肢麻木僵硬無力,係 腰椎第3、4、5節滑脫所致,亦與系爭事故無涉,且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又因其他事故受傷,難認系爭傷害與 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家樂福公司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消保法就損害賠償之範圍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關於損害賠償方法、範圍所為之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48,903元(原 審請求447,117元、二審追加501,786元)、住院期間膳食及營養補給品16,781元、交通費86,243元(原審請求86, 228元、二審追加15元)、看護費用6,562,800元(原審一部請求3,777,877元、二審追加2,784,923元)、工作損失6,975,528元(勞動能力減損2,175,528及預期利益損失 48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15,590,255元(原審請求12,303,531元、二審追加3,286,724元),惟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右髖部挫傷,其主張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部分之賠償,即無理由。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上訴人請求敏盛醫院97年6 月16日急診科醫療費用700元及1,900元、6月17日急診 科醫療費用500元、不分科醫療費用600元、救護車費用2,760元、6月18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及三軍總醫院 97年6月17日急診醫療費用8,45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收款憑條為證(見北院卷第9頁、23至25頁), 該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堪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而診斷書費用雖非因加害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准許。上訴人另請求:①敏盛醫院97年7月7日不分科醫療費用,②三軍總醫院97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5日住院費用、97年6月24日至 98年5月6日期間、104年5月27日、同年9月18日新陳代 謝科、復健醫學科、皮膚科醫療費用、按摩費用、病歷影印證明費用,③榮民總醫院97年8月17日至104年10月19日期間急診科、骨折科、復健醫學科、神經外科、皮膚科、神經修復科、急診科、神經內科、針灸科、針傷科、中醫內科、心臟內科、運動醫學科、胸腔內科、胸腔外科、感染科醫療費用、X光拷貝、病歷影印、證書 費、門診處置費用及97年10月19至同年11月8日住院費 用,④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98年12月17日至104年10月23日期間復健科、神經外科、 放射診斷醫療費用,⑤阿國中醫99年9月17日至同年10 月22日醫藥費用,⑥臺大醫院99年1月21日外科掛號費 ,⑦國軍北投醫院98年11月11日精神科醫療費用,⑧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19日期間神經外科醫療費用,⑨桃新醫院99年10月18日病歷影印費用,⑩春源中醫醫院102年2月5日醫療費用,⑪100年3 月11日、101年2月17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7日醫療用品費用(詳本院卷5第184至192頁反面附表5-1(A) 編號A006、(B)至(K),第193至197頁附表5-2), 依其主張乃與頸椎損傷合併脊髓病變及後遺症有關,非屬右髖部挫傷之治療費用,並有振興醫院102年1月18日102振醫字第132號函(見原審卷3第130頁)、三軍總醫院102年1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020001307號函(見原審卷3第139頁)、榮民總醫院102年2月7日北總神字第1020003530號函(見原審卷3第142至193頁)、臺大醫院 105年9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1568號函檢送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6第183、184頁)可佐,而依前述,此 部分傷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相關醫療費用,即非有據。準此,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5,110元(700+1,900+500+600+2,760+200+8,450= 15,110)。 ⑵膳食及營養補給品費用: 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之膳食及營養補給品16,781元(詳本院卷5第198頁附表5-3),其中膳食費用屬生活上需 要,又因受傷後復原狀況不理想故需增加營養補充品,並提出發票、估價單為證(見北院卷1第126至131頁) 。然查,上訴人係因頸胸椎脊髓病變住院治療、開刀,已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所提發票多數未載品名,無從認定係何支出,其中有記載「嬌生嬰兒爽身粉」、「漱口水」、「嬌生嬰兒柔膚柔溼巾」者,並非膳食或營養補給品,亦與上訴人主張內容不符,另關於「白蘭氏傳統雞精」、「三多天然蔓越莓」、「補筋丸」者,不能證明為醫療或營養之必要支出,至「中藥成品」之發票,並未記載詳細品名,亦無從確認是否為營養上之必要支出。是上訴人請求上開膳食及營養品費用部分,均屬無據。 ⑶車資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支出交通費用86,243元,包括97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4日火車車資978元、97 年7月1日及同年8月24日客運車資1,110元、97年8月19 日至102年5月29日計程車車資84,165元(詳本院卷5第 199至213頁反面附表5-4),並提出票根、收據為憑( 見原審卷1第147至205頁、原審卷2第208至234頁反面 、原審卷3第247至266頁、第239頁反面)。然上開交通費依上訴人所陳係因頸胸椎脊髓病變行動能力受損所為支出,應認與系爭事故無關,況其中多有發生於上訴人住院期間者,顯非上訴人個人花用,均不能認係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必要之支出。是上訴人請求前揭車資費用,為無理由。 ⑷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脊髓損傷致兩下肢中度肢障之損害,行動能力嚴重受損,無法自力處理日常生活事宜,而終生需他人照料,以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6.15 歲計算,尚有餘命18.23年,每月需看護費3萬元,爰請求看護費用6,562,800元。查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係因 頸胸椎脊髓病變造成行動不變,然該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因而支出之看護費用,自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洵非可採。 ⑸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為專業工程技師,領有多項專業執照及證書,於受傷前已與右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達公司)簽立委任契約,約定每月薪資5萬元,2年一聘,另受春保森拉天時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委任,每月收入6萬元,5年一聘,合計每月薪資11萬元,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受有預期利益損失480 萬元(右達公司120萬元、春保公司360萬元),且依其工作能力至少有月薪5萬元之行情,至65歲退休尚有8年又6個月,其另受有3年6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2,175,528元等語,並提出聘書、右達公司97年6月5日 右970001號函、總經理名片、顧問契約(見北院卷第 133至135頁)、春保公司103年11月20日函(見本院卷3第50頁)為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頸胸椎脊髓病變與系爭事故無關,其因而無法工作之預期利益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無從請求家樂福公司賠償。何況,上訴人於96年度所得總額僅45,390元(見原審卷1第68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上訴人主張依其工作能力可有月薪5萬元,要非無疑, 且上訴人手術後復健之四肢情況為輕度無力,對工作應有長期之影響,僅能從事輕度之工作,影響時期為10年以上,所謂輕度工作,包含顧問或工廠管理此類之工作等情,有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11日北總神字第1010008654號函及101年5月28日北總神字第1010013226號函為佐(見原審卷2第49頁、90頁),可見上訴人仍堪任顧問 或工廠管理此類工作。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右達公司聘書記載,其於右達公司擔任顧問職務(見原審卷1第62頁 ),則依上訴人術後身體狀況,尚非不能勝任該工作。又證人即春保公司總經理張春桂於本院雖證述:春保公司聘僱上訴人擔任顧問,是全職要負全部責任,在臺灣工作是月薪6萬元,到大陸工作是月薪9萬元,上訴人需在生產現場走來走去,在要工作前1週跌倒,因受傷未 到春保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提出與春保公司有關之證據,且就此工作僅有口頭而無書面約定,有違常情,況上訴人於春保公司既為全職工作,如何再至右達公司履行職務,顯有矛盾。徵上以觀,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前開薪資損失,委無足採。 ⑹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髖部挫傷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至頸胸椎脊髓病變及後遺症則難認為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上訴人為39年次,國立臺北工業專科學校畢業,取得美國東西大學EMBA學位,家樂福公司實收資本總額3億元,有畢業證書(見原審卷1第36至38頁)、家樂福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1第25頁)可稽,再 參諸系爭事故係因家樂福公司未確保提供予消費者購買商品之賣場空間及附屬設施之安全性,致上訴人滑倒受傷,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⑺承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115,110元( 15,110+100,000=115,110)。 ⒊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 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 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立法理由參 照)。是依該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前提,須因企業經營 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查本件家樂福公司之受僱人 葛兆銘等3人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即無消保法第5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據以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1萬元,洵屬無據。 ⒋基上,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得請求家樂福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15,110元。 ㈤家樂福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查本件家樂福公司之受僱人葛兆銘等3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家樂福公司經國店 亦設有專職人員清潔及巡視賣場,自清潔劑滴落地面至上訴人經過滑倒時間甚短,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家樂福公司就賣場之安全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認家樂福公司應給付之金額酌減為10萬元。 ㈥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家樂福公司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免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樂福公司另辯稱上訴人行走時未注意地面有不明液體而未避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賣場走道本應保持整潔乾燥,要難期待消費者行走時有隨時注意地面有無不明液體之義務,況本件滴落地面之清潔劑乃其他消費者滴落,面積並不明顯,上訴人亦無從注意該液體,自難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可言,家樂福公司所辯殊無足取。 ㈦上訴人對家樂福公司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4 條、第7條擇一為有利之裁判,其中消保法第4條非屬請求權基礎,又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餘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家樂福公司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8日(見原 審卷1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家樂福公司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家樂福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命家樂福公司給付上訴人110萬元本息部分), 尚有未合,家樂福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 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葛兆銘等3人應與家樂福公司連帶給 付120萬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11,103,531元本息,另請求家樂福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 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286,724元本 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家樂福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