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95號上 訴 人 崇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芳 上 訴 人 黃秀庒 黃家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吳佳靜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被上訴人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上訴人 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崇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崇記營造)與黃秀庒、黃家訓間之新台幣(下同)1億 2,000萬元、3,500萬元債權不存在,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崇記營造與黃秀庒、黃家訓間之上開債權存否即有爭執,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信公司)主張其於分配期日即民國101年2月1日前之101年1月3日聲明異議,嗣於101年1月13日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有關黃秀庒、黃家訓為反對陳述之通知,於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信公司於同年1月19日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經本院核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793號卷宗無誤,是業信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自屬合法。又執行法院原於100年11月16日做成分配表 (下稱100年11月16日分配表),定100年12月25日為分配期日,業信公司於100年12月16日具狀對100年11月16日分配表聲明異議,嗣因該分配表並未合法送達崇記營造,經執行法院另於100年12月23日製作相同內容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送達兩造,並定於101年2月1日實行分配,業信公司 復於101年1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前揭執行案卷可稽。則業信公司已於100年12月16日具狀對 於100年11月16日分配表聲明異議,自無可能重複對同一分 配表再聲明異議,其101年1月3日聲明異議狀內容記載對於 100年11月16日分配表聲明異議應屬誤繕,應認其已針對執 行法院100年12月23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是上 訴人主張業信公司於101年1月3日聲明異議狀係針對100年11月16日分配表聲明異議,而非對系爭分配表,是其所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與法未合云云,要無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業信公司、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豐碎石廠,以下與業信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業信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持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崇記營造(與上訴人黃秀庒、黃家訓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公司名稱或姓名)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714.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3793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泉豐碎石廠亦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民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崇記營造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土地經拍定後,所得新台幣(下同)5,810萬元,原法院於100年12月2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而黃秀庒、黃家訓分別持原法院99年8月 30日、99年9月13日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35909、37797號 支付命令(金額分別為1億2,000萬元及3,500萬元暨遲延利 息),亦聲請對崇記營造為強制執行,嗣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5黃家訓執行費28萬元、次 序6黃秀庒執行費96萬元、次序13黃家訓普通債權3,500萬元、次序14黃秀庒普通債權1億2,000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擬分配黃秀庒3,588萬3,899元、擬分配黃家訓947萬 2,490元。然黃家訓實際上係獨資經營崇記營造,以簡淑芳 為名義上負責人;黃秀庒為黃家訓之胞妹,擔任會計工作,彼此關係密切,且依其96年至100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並無 資力得出借1億2,000萬元,其雖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惟自96年迄100年間均未處分,何來鉅資貸與他人?又黃家訓 雖稱與崇記營造於94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售予崇記營造,崇記營造尚欠其尾款3,500萬元,然何以遲至99年9月間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足見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黃家訓、黃秀庒始分別執虛偽之假債權參與分配,致系爭分配表發生錯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確認黃家訓、黃秀庒對於崇記營造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3、14之3,500萬元、1億2,000萬元債權均 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示黃家訓分配金額28萬元、 次序6所示黃秀庒分配金額96萬元、次序13所示黃家訓分配 金額919萬2,490元、次序14所示黃秀庒分配金額3,492萬 3,89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之判決。(原審就 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且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業信公司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系爭分配 表聲明異議,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合法。又92年4月18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因崇記營造應支付工程款 或票款予訴外人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嘉慶公司)、啟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城公司)、興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霖公司)、上青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上青公司)、義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典公司)、詮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廣公司)等,由於崇記營造資金短缺而向黃秀庒借款,並指示黃秀庒將款項直接匯入前述嘉慶公司等之帳戶。而崇記營造本身需要或清償他人債務,亦向黃秀庒借款,迄至96年12月31日結算借款金額及利息,總計為1億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即由崇記營造開立面額各6,000萬元, 到期日分別為97年6月30日、同年12月31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交予黃秀庒。另黃家訓已於94年12月30日, 將系爭土地以9,500萬元售予崇記營造。黃家訓為崇記營造 之實際負責人,公司大小章(含名義上負責人簡淑芳印章)亦由會計或黃家訓保管,自得代理崇記營造為一切法律行為,並未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縱有自己代理情形,亦因 崇記營造已分次給付共6,000萬元價金,業已承認系爭土地 買賣行為,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業信公司於99年10月20日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及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崇記營造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泉豐碎石廠於100年3月24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民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崇記營造為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7933號),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㈡黃秀庒以其對崇記營造有1億2,000萬元之債權為由,持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9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於99年12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喜 字第1894號),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㈢黃家訓以其對崇記營造有3,500萬元之債權為由,持原法院 99年度司促字第377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於99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喜字 第2315號),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㈣系爭土地經拍定後,執行法院製作100年11月16日分配表, 並定同年12月25日實行分配,因該次分配表未合法通知崇記營造,遂於100年12月2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改定101年2月1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6、14:黃秀庒獲償執行費96萬 元及債權分配款3,492萬3,899元;次序5、13:黃家訓獲償 執行費28萬元及債權分配款919萬2,490元。 ㈤業信公司、泉豐碎石廠於分配期日前之101年1月3日、101年1月5日分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1年1月10日以板院清99年度司執助喜字第93793號函命被上訴人10日內提出分 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 ㈥簡淑芳為崇記營造之名義負責人;黃家訓為崇記營造之實際負責人,同為嘉慶公司、啟城公司、興霖公司及詮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秀庒係黃家訓胞妹,為黃家訓旗下公司辦理匯款、轉帳事宜。 ㈦系爭土地自91年4月份起即由黃家訓經營美好停車場。 ㈧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反面)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黃家訓及黃秀庒之戶籍謄本、崇記營造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第32至33頁、第38至39頁),並有外置之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933號、100年度司執喜字第1894號、100年度司執喜字第2315號影印卷宗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黃秀庒、黃家訓對崇記營造之系爭2紙本票債 權1億2,0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3,500萬元均不存在,系爭 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顯有不當,應予剔除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1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140頁反面,並依 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黃秀庒與崇記營造間是否有1億2,000萬元之借貸關係?崇記營造簽發系爭2紙本票予黃秀庒,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黃 家訓與崇記營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買賣關係?黃家訓是否對崇記營造有買賣價金債權3,500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黃秀庒、黃家訓分別所執之99年度司促字第35909號、第37797號支付命令,僅於崇記營造與黃秀庒、黃家訓間發生拘束力,被上訴人泉豐碎石廠、業信公司既非該等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規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說明 ,自不受該等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拘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 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本件確認黃秀庒、黃家訓對於崇記營造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1億2,0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3,500萬元均不存在之訴,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黃秀庒與崇記營造間確有1億2,000萬元之借貸關係: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承所持票據係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而認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上訴人主張黃秀庒與崇記營造間存有1億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黃家訓、黃秀庒於原審原主張:自92年4月18日起至99年 12月27日止,因嘉慶公司、啟程公司、興霖公司、上青公司、呂美慧、義典公司、陳本慶、銓廣公司等向崇記營造借款,而由崇記營造向黃秀庒借款,並指示黃秀庒將款項直接匯入嘉慶等公司帳戶,故係嘉慶等公司向崇記營造借款,崇記營造再向黃秀庒借款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㈠第83頁)云云;嗣黃家訓於原審改稱:崇記營造向黃秀庒借款係用於支付工程款及崇記營造應付票款(見原審卷㈣第17頁)云云;惟黃秀庒、崇記營造提起上訴時仍與原審之主張相同(見本院卷㈠第54頁、第63頁反面至64頁);嗣上訴人均改稱:崇記營造自92年4月18日起至99年12月27 日止,須支付工程款或票款予嘉慶公司、啟城公司、興霖公司、上青公司、義典公司、詮廣公司等,因資金短缺而向黃秀庒借款,並指示黃秀庒將款項直接匯入前述嘉慶等公司帳戶(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云云,互核對於借款 用途之主張前後不一,已難輕信。又關於崇記營造自何時開始向黃秀庒借款乙節,黃家訓稱自80幾年間陸續向黃秀庒借款(見原審卷㈣第17頁);黃秀庒則稱自91、92年間開始借錢給崇記營造(見原審卷㈣第19頁),亦有未符。⒉簡淑芳僅為崇記營造之名義負責人;黃家訓始為崇記營造之實際負責人,同為嘉慶公司、啟城公司、興霖公司及詮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秀庒係黃家訓胞妹,為黃家訓旗下公司辦理匯款、轉帳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崇記營造公司登記事項卡、啟城公司、銓廣公司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6至39頁、第165至166頁),參以證人宋壽祥證稱:伊自92年11月至96年2月28日,短暫離 職,再於96年10月間復職,伊係受僱於黃家訓,擔任嘉慶集團之8家公司(含崇記營造、嘉慶公司、銓廣公司等) 總經理職務,負責人事管理兼傳票審核,傳票由會計張美淑作帳,會計主任是黃秀庒,由其2人拿給伊審核;嘉慶 集團8家公司大部分在同一地點即景安街辦公(見原審卷 ㈣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等語,可見黃家訓為崇記營造、嘉慶公司、啟城公司、興霖公司及詮廣公司等8家關係 企業之實際負責人,關係企業辦公地點大部分相同,則縱認其向黃秀庒借款,究係代表崇記營造或其他關係企業所為,甚或個人借貸,均不無疑問。而證人張啟城證稱:伊與黃家訓合夥成立啟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家訓,伊不清楚啟程公司有無向崇記營造借款(見原審卷㈣第15頁)等語、證人陳本慶證稱:伊與黃家訓互有金錢借貸關係,但伊未向崇記營造借錢,匯款單是『黃家訓』還伊錢(見原審卷㈣第15頁反面)等語;證人宋壽祥證稱:伊知道崇記公司有向私人及銀行借錢,每個月支出之利息非常多,至於是否向黃秀庒借錢伊不清楚,但據會計張美淑跟伊說崇記營造有向黃秀庒借款幾千萬元,每個月要支付很多利息,伊審核過的傳票確實有支付給黃秀庒之利息;伊不清楚崇記公司財務狀況,要問會計比較清楚(見原審卷㈣第134頁反面至136頁)等語,均無從證明崇記營造確有向黃秀庒借款。參以崇記營造之資產負債表復無此相關借貸之記載,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年7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崇記營造92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249至258頁),是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認定崇記營造已與黃秀庒達成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 ⒊至上訴人提出之取、存款憑單、送款簿、匯款申請書等(見原審卷㈠第86至136頁、本院卷㈠第20至42頁),其中 附表(新)編號1、4、5、8、10、14、17、18、24、28、29所示部分,僅堪認黃秀庒於各該日期有提領現金並分別存入嘉慶公司、啟城公司、上青公司、興霖公司、義典公司、銓廣公司及呂美慧、謝棠善等帳戶;附表(新)編號34所示部分,黃秀庒、黃張色於該日提領合計500萬元, 由黃秀庒以崇記營造代理人名義匯款存入崇記營造之帳戶,惟匯款原因多端,或借貸、或贈與、或清償債務等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此領款及匯款之事實,推認係本於崇記營造與黃秀庒之借貸合意所為之款項交付。又附表(新)編號3、6、7、19、20、26、27、30、31所示部分,雖黃秀 庒於各該日期有提領同額款項,然依存款憑單以觀,存入嘉慶公司、啟城公司、嘉慶公司、崇記營造等帳戶之存款人為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啟城公司、嘉慶公司、崇記營造、謝家勳、黃張色等,已難逕認係黃秀庒所存,自不足以認定係崇記營造向黃秀庒借貸而指示黃秀庒存入。再附表(新)編號2所示部分,黃秀庒於該日提領490萬元,惟同日存入嘉慶公司帳戶金額為2,041萬1,539元;附表(新)編號2所示部分,黃秀庒於該日提領275萬3,191 元,惟同日係啟城公司、嘉慶公司分別存入各自帳戶300 萬元、71萬3,191元,金額均有未符,難認為黃秀庒所存 入。附表(新)編號25所示部分,黃秀庒、謝棠善、謝皓宇、謝承翰於該日提領合計647萬5,000元,惟觀之存款憑單,係銓廣公司及崇記營造分別存入自己帳戶;附表(新)編號33所示部分,黃秀庒、黃張色、謝佳勳於該日提領合計208萬9,730元,惟依存款憑單則係銓廣公司存入自己帳戶,均難認係黃秀庒所存入。附表(新)編號9、11、 12、15、21、22、23所示部分,黃秀庒雖於各該日期提領同額或高於存款之金額,惟依存款憑單以觀,存入啟城公司、嘉慶公司、陳本慶等帳戶之存款人為黃張色、薛嘉惠、周弘昌、黃瓊慧、謝佳勳、謝淑玲等人,亦有未符;附表(新)編號13所示部分,黃秀庒、黃張色於各該日期提領合計165萬30元,惟存入上青公司之存款人為謝佳勳, 亦難認係崇記營造向黃秀庒借貸,而指示黃秀庒存入。況崇記營造負責人黃家訓為黃張色之子,崇記營造有資金需求未逕向其母黃張色借貸,反透過黃秀庒向黃張色借款後再轉借予崇記營造,亦有違常情。 ⒋黃秀庒自陳:伊僅高中學歷,先在成衣工廠工作,後來在黃家訓旗下公司跑銀行、匯款、轉帳,薪資都是2萬餘元 (見原審卷㈣第19頁)等語,其94年所得9萬6,514元(薪資9萬3,177元、存款利息3,337元)、95年所得8萬4,213 元(薪資7萬3,000元、存款利息1萬1,213元)、96年所得9萬5,346元(薪資8萬4,000元、存款利息1萬1,346元)、97年所得1,181元(存款利息)、98年所得2,346元(存款利息)、99年所得2萬8,296元(存款利息)、100年所得 6,193元(存款利息),名下雖有土地、房屋等資產,惟 自94年至100年間均未曾處分,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板橋分局101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板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黃秀庒94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39-4至39-25頁),由此以觀,黃秀庒收入並不高,名下雖有不 動產,既未曾處分,已難認其有資力足以貸與崇記營造高達8千餘萬元。再者,黃家訓陳稱:後來崇記營造破產倒 了,伊叫公司會計開系爭2紙本票給黃秀庒,證明有欠她 錢,本金大概接近1億元,後來利息未繳,最後與黃秀庒 達成協議以1億2千萬元計算本息(見原審卷㈣第17頁)云云;黃秀庒則陳稱:伊不會去計算每年借給崇記多少錢,崇記營造總共欠伊8千多萬元,加上3千多萬元利息,總計1億2千萬元(見原審卷㈣第19頁)云云,2人所述借款數 額亦有不符。況依黃秀庒所稱借予崇記營造之款項,少則數十萬元;多則高達2千萬元,並約定利息1%至2%(見原 審卷㈣第19頁、本院卷㈡第116頁反面),其係擔任會計 、財務工作,未逐筆記錄借款金額、利息約定、向何人周轉等事項,復未統計每年借給崇記營造之金額,逕謂在96年12月31日結算出總借貸金額為8千餘萬元云云,衡情難 採。另參以前揭附表(新)所示,僅編號25B3、26、34所示金額173萬5,000元、100萬元、500萬60元部分係存入崇記營造帳戶,惟存款人均係崇記營造,亦難認係黃秀庒借予崇記營造之款項。是以上訴人主張崇記營造向黃秀庒間借貸,而指示黃秀庒直接匯入嘉慶等公司帳戶,以清償工程款等債務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⒌至上訴人另抗辯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9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2869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崇記營造之法定代理人簡淑芳 與黃家訓、黃秀庒等人,不僅無詐欺、偽造文書情事,而且與黃秀庒間確有1億2,0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該刑事案件經泉豐碎石廠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689號偵查中,尚未確定。且民事法院本可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 甚明,是以本院自不受第2869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拘 束。綜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崇記營造與黃秀庒間有1 億2,0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自難認系 爭2紙本票債權之借款原因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崇 記營造於瀕臨破產之際,由黃家訓指示會計開立系爭2紙 本票交付黃秀庒,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非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黃秀庒對崇記營造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示1億2,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應受分配額次序6黃秀庒執行費96萬元、次序14 黃秀庒債權3,492萬3,899元部分,予以剔除,應屬有據。㈢黃家訓與崇記營造間並無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黃家訓對崇記營造亦無買賣價金債權3,500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黃家訓、崇記營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及崇記營造尚積欠尾款3,500萬元未給付黃家訓云云 ,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銀行匯款回條聯等為證,惟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5日由黃家訓移轉登記予崇記營造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0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雖記載於94 年12月30日簽訂(見原審卷㈠第147頁),惟黃家訓陳稱 :伊係崇記營造實際負責人,簡淑芳僅係人頭,公司大小章由伊指示會計保管使用,因為崇記營造增資至資本額1 億元,但崇記營造沒有錢,所以伊將所有系爭土地賣給崇記營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在要過戶給崇記營造時,由伊指示公司小姐蓋章製作的,當時倒填日期沒想那麼多,只知道崇記營造需要1億元資產(見原審卷㈣第16頁反 面至第18頁反面)等語,可見黃家訓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即96年12月間,始指示公司員工倒填日期製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目的為充實崇記營造資本,是否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已非無疑。 ⒉再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付款明細表及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卷㈠第148至152頁)顯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前之94年12月30日給付2,000萬元,係分3次各匯款550萬元、700萬元、750萬元;95年8月24日、同年9月 26日、同年10月25日各匯款1,000萬元,且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係96年12月間始倒填日期製作,難認上開匯款係給付買賣價金之價款。又前開匯款於匯入黃家訓之銀行帳戶後,多於當日或數日即提領或轉帳一空,有彰化銀行中和分行101年7月10日彰中和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華僑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101年7月16日華南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37至247頁、第259至263頁),徵以黃秀庒所稱伊幫黃家訓旗下公司跑銀行、匯款及轉帳等事宜,非無可能係黃家訓為管理旗下關係企業指示黃秀庒所為之資金運用,自難僅憑上開銀行匯款回條聯之匯款資料,即認係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況黃家訓自陳:崇記營造沒有錢,崇記營造向別人借錢要還給人家,還錢後就沒錢了,所以伊其為充實崇記營造之資本,始將系爭土地賣給崇記營造使其有1億元資產(見原審卷㈣第16頁反面)等語,衡 情崇記營造亦無資力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給付買賣價金6,000萬元予黃家訓。參之卷附崇記營造自96年度起至 100年度資產負債表均載有土地資產9,500萬元(見原審卷㈡自254至258頁),益見黃家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崇記營造,僅為充實崇記營造之資本,並無實際買賣及給付價金行為。至豐盛會計師事務所受崇記營造委任所製作之自96年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中雖載明應付土地款3,500萬元等情,以及受崇記營造委任製作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之百川會計師 事務所102年4月8日函覆稱:因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8日過戶至訴外人孫正三名下,故於100年度將該筆土地資產 帳上沖轉,且拍賣土地所得由法院執行分配,故將負債項下所列應付土地款一併沖銷,由法院逕行支付等語,雖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崇記營造96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稅務簽證報告資料、百川會計師事務所102年4月8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97至197頁、㈣第111頁),然 該簽證會計師董豐盛、鍾敏宜係受崇記營造委任以崇記營造所提供會計憑證等相關資料據以製作上開查核報告,尚難憑此即認崇記營造有向黃家訓間購買系爭土地及尚欠黃家訓尾款3,500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聲請詰問證人鍾敏 宜欲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正及崇記營造尚積欠黃家訓3,500萬元之事實,核無必要,附此指明。又系爭土地自 91年4月間起即由黃家訓經營美好停車場,於移轉登記予 崇記營造後,仍由黃家訓持續經營美好停車場,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通知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2頁、㈢第 61頁),則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登記為崇記營造所有,仍由黃家訓繼續使用收益,亦與一般買賣土地須交付占有以取得使用收益權限之常情未符。且上訴人復表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黃家訓與崇記營造有另訂契約或給付使用收益之對價,益徵黃家訓與崇記營造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黃家訓對於崇記營造並無買賣價金債權3,500萬元存在等語,堪以採信。 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黃家訓對崇記營造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示之3,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將系爭執 行事件分配表中應受分配額次序5黃家訓執行費28萬元、次 序13黃家訓債權919萬2,490元部分,予以剔除,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黃家訓、黃秀庒對崇記營造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13、14所示之3,500萬元、1億2,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示黃家訓之執行費債權28萬元、次序6所示黃秀庒之執行費 債權96萬元、次序13所示黃家訓債權之受分配額919萬2,490元、次序14所示黃秀庒債權之受分配額3,492萬3,899元,均不得列入分配,其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