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01號上 訴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MARK ZOLTAN CHIBA)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白友桂律師 張子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間 向被上訴人申請總額度新臺幣(下同)6億3千萬元, 為期7年之中期放款(下稱系爭授信案),經半年之評估及徵信程序後,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核發授信通知書, 兩造並於同年11月11日簽訂融資協議書(下稱系爭融資協議書),依系爭融資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支付額度設立費1,575萬元(下稱系爭額度設立費), 嗣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系爭授信案, 兩造乃於100年10月31日簽訂融資終止協議書,詎上訴人竟發函主張就系爭額度設立費有返還請求權,並向金融主管機關及立法委員宣稱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額度設立費之返還債務,兩造間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額度設立費之返還請求債權存在有劇烈爭執,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兩造於99年11月11日所簽訂融資協議書之額度設立費共1,575萬元 之返還請求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對於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額度設立費為被上訴人承辦系爭融資案、協助上訴人取得融資額度之對價,並非利息、巧取利益或不當得利,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系爭額度設立費屬被上訴人承辦系爭融資案、協助上訴人取得融資額度之對價,並非利息,亦不具利息之性質,此由兩造於系爭融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利息」之給付, 另於第10條約定「系爭額度設立費」之給付,兩者分別併於不同條文,可知利息與系爭額度設立費為不同款項。且若系爭額度設立費為預收利息云云,則系爭融資協議書應有系爭額度設立費自利息中扣除返還予上訴人之約定,方符合上訴人所主張「預收」利息之性質,惟遍觀系爭融資協議書,並無關於扣除或返還系爭額度設立費之約定,足見系爭額度設立費不具利息之性質。被上訴人既已交付授信通知書予上訴人,依系爭融資協議書第10條約定,自得向上訴人收取並保有系爭額度設立費。 2、系爭授信案實際上並無擔保品,且不論系爭授信案有無擔保品,均無礙被上訴人得依約收取系爭額度設立費。系爭授信案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量身規劃之無擔保品純信用貸款,被上訴人承辦系爭授信案、協助上訴人取得融資額度,自得與上訴人約定收取一定對價,至該對價如何計算及其給付條件為何,實屬商業考量及談判問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就此所為約定為法之所許,遑論上訴人為資本額高達12億之上櫃公司,不僅專設有旅館事業部及投資事業部,亦曾開發或引進知名高級之酒店及渡假村,就系爭融資協議書之各條款自有相當之談判實力及磋商經驗,不可能輕率接受上千萬元之付款約定,兩造約定系爭額度設立費作為被上訴人承辦系爭授信案、協議上訴人取得融資額度之對價,並無巧取利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況依民法第206條乃規定, 債權人除年利二分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方式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可知所謂巧取利益, 係因利率有年利20%之法定限制,故不得以折扣等方法, 巧取超過年利20%之利息,本件縱將系爭額度設立費計入利息計算,系爭授信案之利率亦未超過本金年利率20%, 被上訴人就系爭額度設立費之收取,自無巧取利益可言。 3、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人收取系爭額度設立費,其付款條件與上訴人是否取得訴外人光世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世代公司)之租賃契約無關,且兩造約定將上訴人取得其與光世代公司之租賃合約及中華電信公司出具有關租賃契約之授權同意書,作為其申請動用系爭授信案額度之先決條件,並由上訴人承擔無法取得上開租賃合約致無法動撥系爭授信案額度之風險,故上訴人是否能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有其不確定性,且為兩造訂約時即得預料且已預料,並經兩造於系爭融資協議書第4條、第8條規定其法律效果,以之為動撥系爭授信案額度之先決條件,是不問上訴人未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是否可歸責,系爭額度設立費之給付不受影響,本件顯不符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額度設定費1,57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為向訴外人光世代公司轉租中華電信大安大樓並變更為旅館之投資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授信案,嗣因光世代公司未依約轉租中華電信大安大樓予上訴人,導致投資計畫生變,兩造乃合意終止系爭授信案。系爭額度設立費既依授信額度之特定比例計算,並在撥付貸款之前就預收,應具預收利息之性質,倘認系爭額度設立費係屬被上訴人協助取得貸款之對價,則何以用核貸之固定比例計算?又銀行收取費用,應有明確之相對服務,且確有付出相當之成本,否則巧立名目收取費用,當為法所禁止;至於被上訴人核貸所需支出之相關人力、物力,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轉嫁上訴人,而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動撥任何授信額度,自無任何利息產生,然被上訴人卻於實際撥款前即預收高達1,575萬元 之額度設立費,顯屬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之規定, 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又拒不返還,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二)縱認系爭額度設立費並非預收利息之性質,亦非巧取利益,然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 核發授信通知書時係以中華電信大安大樓之飯店建物作為系爭授信案之擔保方式,依當時雙方之認知,顯均認上訴人必會租得該大樓,乃於授信通知書第壹、㈦條動用條件中,分別依上訴人租得該大樓後之裝修期、營運期詳列第4點之動用方式、第9點至少應投保之保險,並細部規劃第14點「客房以外餐飲、商務、SPA等委外經營合約簽訂應經本行同意」, 然系爭授信案卻無任何關於上訴人若未能租得中華電信大安大樓之約定。嗣兩造於簽訂系爭融資協議書時,上開條款仍保留,更於第2條第1項約定:「本授信係由融資銀行以自行提供資金之方式提供予借款人之新臺幣中期放款,限由借款人作為支應其裝修經營Hotel Indigo與HolidayInn Express所需資金」,可見雙方當時均認上訴人必定會租得中華電信大安大樓。另系爭融資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授信額度動用方式、第4條之動用額度先決條件、第5條之專戶及擔保、第8條 之承諾事項均係以上訴人依約租得中華電信大安大樓為基礎,且依系爭融資協議書第8條第14項、第9條第1項所列18款約定, 均未將租賃契約及授權同意書自始未成立列為違約事由,是兩造於簽訂系爭融資協議書時,顯然認定上訴人必定依約租得中華電信大安大樓,始未將租賃契約及授權同意書自始未成立列為違約情事,或安排應為如何之處置,是上訴人嗣未租得中華電信大安大樓,應非當時兩造所得預料,自屬情事變更。系爭授信案是為支應上訴人租得大安大樓後,再投資改裝為旅館之用,故以簽署大安大樓租賃合約作為申請動用融資額度之先決條件,或上訴人應履行之承諾事項,自屬理所當然,此無非是為落實「專款專用」之融資目的而已,不能以此認兩造於簽署系爭融資協議書時,已預料上訴人可能無法取得大安大樓租賃合約。截至兩造終止系爭授信案前,上訴人既均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動撥任何貸款額度,則被上訴人預先向上訴人收取系爭額度設立費,對上訴人亦屬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或免除系爭額度設立費,俾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失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授信案,且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動撥任何授信額度,被上訴人卻仍收取高額之額度設立費,拒不返還,自構成不當得利,並有巧取利益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額度設立費。又系爭授信案係因光世代公司未依約轉租中華電信大安大樓予上訴人而提前合意終止,該等重大情事變更, 實非兩造於洽談原定為期7年之系爭授信案時所得預料,且截至兩造提前終止系爭授信案前,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動撥任何貸款額度,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預收系爭額度設立費,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減少或免除系爭額度設立費,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5萬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5萬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至94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向光世代公司承租中華電信大安大樓, 於99年4月16日與光世代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備忘錄,約定雙方應於99年7月1日前簽署正式契約,並辦理公證,如屆時未簽署正式契約者,除雙方另有約定或因光世代公司作業延宕外,該備忘於99年7月1日自動失效。 2、上訴人為向訴外人光世代公司承租中華電信大安大樓並變更為旅館投資計畫, 於99年8月正式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 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向上訴人核發授信通知書, 同意授予上訴人6億3千萬元、為期7年之授信額度,利率按被上訴人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2.9%機動計息,上訴人並應按額度2.5%計付額度設立費, 及每年100萬元之帳戶管理費。 3、兩造嗣於99年11月11日簽訂融資協議書,約定利率按被上訴人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2.9%機動計息 (第三條第1項),上訴人應按額度2.5%計付額度設立費, 及每年100萬元之帳戶管理費(第十條),並約定上訴人提出有效簽署經公證完成之租賃契約正本 (含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中華電信公司出具有關租賃契約之授權同意書)供被上訴人審閱, 並提供被上訴人副本(或影本)存查(第四條第1項第11款)。 4、上訴人已依授信通知書先後於99年8月13日、同年8月25日交付被上訴人630萬元、945萬元,合計1,575萬元, 相當於授信總額度6億3千萬元之2.5%之系爭融資協議書第十條約定之「額度設立費」; 並於同年8月25日預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帳戶管理費, 復於被上訴人轄下之延平分行開立備償專戶,存入上訴人之自有資金達1億1千萬元。 5、嗣因上訴人未能與光世代公司就上開中華電信大安大樓訂立租賃契約,導致前開投資計畫生變,乃於100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系爭授信案, 兩造嗣於100年10月31日簽立融資終止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授信案。 6、上訴人迄兩造合意終止之日止,從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動撥任何貸款金額。 7、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2月1日、101年1月17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額度設立費」1,575萬元, 為被上訴人所拒。 (二)兩造爭點: 1、系爭額度設立費是否為預收利息之性質?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授信案,被上訴人是否即應返還系爭額度設立費? 2、被上訴人收取系爭額度設立費, 是否為民法第206條規定之巧取利益? 3、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4、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額度設立費? 5、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1,575萬元 額度設立費之請求返還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額度設立費並非預收利息之性質,上訴人不得以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授信案,主張被上訴人應即返還系爭額度設立費: 1、查被上訴人99年8月12日 授信通知書第壹記載:「有關貴戶於99年8月向本行申貸授信額度乙案, 經核定如下:……(三)利(匯)率:「⑴利率:依本行貨幣市場指標利率+2.9%(目前為3.42%)機動計息。 ⑵額度設立費:按額度2.5%計收;於交付核貸通知書時先支付1%,餘1.5%於借款人對保完成後3個營業日內支付予本行。⑶…」, 又兩造嗣於99年11月11日簽訂之系爭融資協議書第10條約定:「借款人應依下列約定支付額度設立費及帳戶管理費:一、額度設立費:按授信總額度2.5%,分二次計收。借款人應於融資銀行交付核貸通知書時支付授信總額度之1%,本協議書簽訂後3個營業日內按餘額1.5% 支付額度設立費予融資銀行。……」,有授信通知書及融資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31頁)。 2、按一般所謂利息,係指按原本收益之孳息,其特徵在於按原本不能使用期間之長短依比例計算其給付內容,是利息為屬原本不能使用期間之對價,亦即資金所有者以資金所有權向資金使用者所收取之報酬,利息與本金間之百分比則為利率。 而系爭融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一、利率及付息方式:本授信貸款利率及計息方式如次:㈠本授信應按融資銀行公告之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9%機動計息, 並以每曆月1日為付息日計付利息,按月計繳。㈡貸款利率應以一年365日為計算基準, 按實際借款天數計息,並以小數點後第五位數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後第四位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足見兩造就上訴人應付之貸款利息已有明文約定,並按原本不能使用期間之長短計算利息之給付內容。而系爭融資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之額度設立費則係定額收取,與原本無法使用期間之長短無關,由其文義以觀,顯非利息,亦不具利息之性質。且兩造既於系爭融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利息之給付, 復於第10條約定系爭額度設立費之給付,將利息與系爭額度設立費分別併列,並約定在不同條款,額度設立費顯係與兩造約定利息不同之款項。且遍觀被上訴人授信通知書及兩造融資協議書,並無嗣後於應付利息中扣除上訴人所繳納之額度設立費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額度設立費為被上訴人預收利息之性質,為不足採。 3、又系爭授信案經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兩造並於100年10月31日簽立融資終止協議書, 固有上訴人申請函及融資終止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惟按契約之終止,乃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發生效力者,尚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7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見解意旨參照),是契約終止僅向後發生效力,至於契約終止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仍屬有效。故債務人對於契約終止前所負之義務,仍須履行,並不因嗣後契約之終止而免除該契約終止前應履行之義務。 參諸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未在準用之列。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授信案合意終止後,被上訴人收取之系爭額度設立費即應予返還云云,即乏依據。(二)被上訴人收取系爭額度設立費, 非屬民法第206條規定之巧取利益: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授信案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量身規劃之信用貸款案, 自99年2月起即由被上訴人總行總經理層級等高階管理人員指示總行企金授信部及區域中心營業處之人員成立專案小組,多次由相關專業人員拜訪上訴人以瞭解中華大安大樓授信案之相關事宜,又因本案屬信用貸款,承貸風險較高,被上訴人需較一般貸款案耗費較多心力與專業提供服務,且被上訴人係自行承辦系爭融資案,須獨立以專業人力設計本案融資架構,並依上訴人承租大安大樓之條件,進行財務模型之規劃與可行性之評估,其複雜性及專業性較一般授信案為高,尤其財務模型之規劃,被上訴人除須詳加查核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重要人員在聯合徵信及票據交易所之交易紀錄外,尚須就上訴人近10年之財務報表進行研究並提供預測,據以評估本件授信額度、上訴人攤還方式和期間等,被上訴人於詳細分析上訴人提供之各項關於系爭授信案之財務等申請資料後,於99年7月6日為系爭授信案量身製作長達60頁之「融資計劃說明書」,該說明書針對系爭授信案之資金規劃、標的物位置、市場性及競爭力、營運規劃說明、上訴人營運財務分析、 合作對象即洲際酒店ING及額度架構等融資條件,進行廣泛性分析;其後,被上訴人更進一步分析上訴人預計籌資時程、上訴人之信用評等及當時之營業狀況(包括財務資料報表、現金流量分析、近期營業狀況、中長期財務預測、同業照會及金融授信家數、額度、餘額增減)、觀光產業前景(包括四星級及五星級酒店住房率、洲際酒店ING之經營優勢及簡介、 臺灣各地區觀光旅館營業運概況、主要競爭者分析)、擔保條件等,並就系爭授信案之財務預測、裝修工程之預算合理性,經營權轉讓、上訴人之信用及財務狀況等進行多次內部評估及討論,再據以規劃評估本件貸款額度、上訴人之攤還方式和期間等融資條件,另被上訴人所擬定之貸款額度及相關條件,尚須依與上訴人就系爭融資協議案召開數十次之授決會,協調日會及討論會等,一再依談判內容進行修改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融資計畫說明書影本、信用評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一第178至23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授信案成案過程中,耗費難以計數之有形、無形人力資源及專業判斷,凡此皆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量身規劃系爭融資案並提供專業服務所增加支出之費用,系爭額度設立費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授信案並為上訴人取得融資額度之對價,並非巧立名目,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授信案係以大安大樓之飯店建物為擔保品,非無擔保之純信用貸款案云云,惟查依授信通知書第壹條(五),及融資協議書第五條所載,上訴人並非提供飯店建物為擔保,而係提供裝修完成後可認定為上訴人所有之主營運設備及其附屬設施,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轉讓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火險之保險利益予被上訴人,及提供股權設質, 價值顯遠不及6.3億元之融資額度。且不問系爭授信案是否為無擔保品之純信用貸款,均無影響於被上訴人需就此授信案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專業服務,為上訴人量身規劃。況被上訴人就類此為貸款人量身規劃之授信案,均有收取不同費率之額度設立費,上訴人99年3月間另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融資額度1.1億元、借款期間3年之融資案, 被上訴人亦曾依該案融資條件,訂定並收取0.5%之額度設立費,被上訴人亦係於99年3月8日被上訴人核撥貸款前之同年月5日 以電匯方式先行支付該案之額度設立費55萬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12頁), 並有另案授信申請書基本資料及額度總表、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電告匯入款項查詢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9頁)。果被上訴人係未提供相對之服務,而巧立名目收取額度設立費,被上訴人既非唯一辦理授信貸款之銀行,上訴人為上櫃公司,亦非無談判與磋商之實力與經驗,豈會任由被上訴人一再巧立名目收取費用?其他環○豐、田○、京○實業等公司又豈同意給付?兩造既合意訂定系爭授信案,而系爭授信案復無違反強行禁止規定或其他違法無效、得撤銷之事由,則系爭授信案是否規劃為無擔保品純信用貸款、是否按融資額度之一定比例收取對價、款項如何動撥給付等等,實屬雙方商業考量及談判問題,兩造經各自商業考量後,既共同於系爭融資協議書第10條約定系爭額度設立費之給付,作為被上訴人承辦系爭授信案、協議上訴人取得融資額度之對價,基於私法自治暨契約自由之基本法律原則,應予尊重,則不論系爭授信案有無擔保品,均無礙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融資協議書第10條規定向上訴人收取系爭額度設立費。上訴人主張系爭額度設立費為被上訴人巧取利益,應非可取。 (三)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倘係當事人誤認某事實存在,嗣發現該事實並不存在者,既係當事人主觀之錯誤,而非客觀之情事有所變更,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6號、83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自99年7月間 起即以電子郵件等方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融資協議書稿內之條文內容進行討論及修改,過程中上訴人曾就權益轉讓、融資動用方式、提前清償、股權設質、主要承諾事項、違約情事等諸多事項及相關條文數度表達修改意見,惟從未就系爭額度設立費之約定提出任何異見表示不合理、或要求修改, 有上訴人電子郵件7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77頁),足見於締約過程中雙方已充分進行談判,上訴人有充足時間考量額度設立費之給付,並得要求修改協議書條文內容,上訴人本於商業考量及與被上訴人協商結果,同意上訴人取得與光世代公司就大安大樓之租賃契約書為融資首度動用之條件,並同意在動用融資前即分二次,分別於被上訴人交付授信通知書時,及借款對保完成後3日內, 給付系爭額度設立費。 3、又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 與光世代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備忘錄,於第17條17.2約定「甲乙雙方應於99年7月1日前簽署正式契約,並辦理公證。如屆期未簽署正式契約者,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或因甲(即光世代公司)方作業延宕外,本備忘錄於99年7月1日自動失效……」(見本院卷一第81頁), 就此上訴人公司法律顧問邱士芳於另案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給付違約金等事件102年12月2日準備程序證稱「…我草擬的是一份正式租賃契約,後來因為被告公司內部問題,我不清楚是何問題,才改成備忘錄形式。當初我的認知是大家把主要條件都放在備忘錄中,除了2.4條部分針對第三階段的租期租金的細節, 可以補充更明確外,原則上以備忘錄為原則」、「當初是大家有共識要簽署正式合約,因甲方作業延宕是我加上去的,是為了避免光世代 以內部作業的理由拖超過七月一日以致無法簽署正式合約」、「我印象是原告這邊是希望簽署正式租賃契約,為了配合被告才改成租賃備忘錄的形式,為了避免甲方以內部作業程序為理由拖過七月一日導致備忘錄失效,所以我提出加上因甲方作業延宕除外,以保障原告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4頁),光世代公司法律顧問周憲文亦於該次期日證稱「此份備忘錄版本租賃契約僅有15年,但續約次數為兩次。之後我告知被告此可能會與中華電信的租賃合約租期不一致,所以我建議這條(2.4條)要修改,然後再與原告公司開會時, 有將中華電信租約的租期條文有擷取下來給原告,中華電信的租約有約定可續約,但是有條件,必須談成租約條件,才可以續約,並非當然續租。……2.2、2.3條有關可否續租仍在協商,都不是確定的,必須到時候最後做續租聲請。備忘錄簽了之後雙方討論正式約稿時, 第一版內容有修改2.2、2.3條,不是只有被告有改, 因為原告希望能夠確定租期,對於原告修改被告並沒有同意」、「(17.2條)是評估後為了避免如果沒有簽成合約,備忘錄效力不明,權利關係未定,所以才會建議訂定失效條款。……之後原告再傳一份修改版本限縮為除甲方作業延宕外,評估後覺得此約定已限縮,所以認為這樣可以…」、 「(99年6月29日)這次會議並沒有討論到備忘錄失效一事,但是原告、高力公司、原告委託之律師均有發函通知被告備忘錄即將失效,經被告回應兩造對於契約條款未有共識並非作業延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是依上開二位證人於另案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於簽訂備忘錄時及備忘錄期限屆至時,非無正式租賃契約能否簽訂尚具不確定性之預見。 4、又系爭授信通知書第壹、㈦、1條 首撥條件約定:「貴公司首次向本行申請動用本合約額度之先決條件(包括但不限於)如下:…⑵貴行應提出下列文件予本行:A.有效簽署之『本案租賃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系爭融資協議書第4條第1項首次動用先決條件第11款亦規定:「借款人已依本協議書第8條第9項約定,提出有效簽署經公證完成之租賃契約正本(含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中華電信公司出具有關租賃契約之授權同意書)供融資銀行審閱,且提供融資銀行副本(或影本)存查」、第8條第9項租賃契約及酒店管理協議約定:「借款人應於酒店管理協議簽訂後15日內,將酒店管理協議副本(或影本)送予融資銀行存執,並應於本授信首次動用前,提出有效簽署之酒店管理協議正本以及借款人與光世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效簽署經公證完成之租賃契約正本(含本專案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中華電信公司出具之授權同意書),供融資銀行審閱…」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25頁背面),可知兩造係約定將上訴人取得其與光世代公司之租賃合約及中華電信公司出具有關租賃契約之授權同意書,作為其申請動用系爭授信案額度之先決條件,並由上訴人承擔無法取得上開租賃合約致無法動撥系爭授信案額度之風險。參諸備忘錄失效期限屆至前,上訴人及上訴人委託之律師均曾發函通知光世代公司備忘錄即將失效(請參證人周憲文另案證言), 且被上訴人係於99年8月12日發給系爭授信通知書,斯時已逾99年7月1日上訴人與光世代公司約定租賃契約備忘錄失效之期限,足見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授信通知書時,上訴人是否能租得大安大樓確有相當之不確定性,且非上訴人所不能預知,上訴人於與光世代公司租賃契約備忘錄約定期限經過後,雖仍持續與光世代公司商洽,惟迄至99年11月11日兩造簽訂系爭融資協議書時,上訴人仍未能與光世代公司簽訂大安大樓之租賃契約,則上訴人可能無法租得大安大樓之結果,應為兩造於簽訂系爭融資協議書時所得預料。上訴人既仍繳交額度設立費,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融資協議,約定以上訴人租得大安大樓為動撥系爭授信案額度之先決條件,而由上訴人承擔未能租得大安大樓之風險,難認有合於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未能與光世代公司簽訂大安大樓之租賃契約,非兩造簽訂系爭融資授信案時所能預料云云,應非可取。 5、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企業理財部於99年8月4日出具意見表示「本案最大風險在於餐廳之績效是否如預測之表現,此部分須密切追蹤,……」等語,且兩造系爭融資協議書亦未將上訴人未取得大安大樓租賃契約列為違約事項,主張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授信案時,均確信上訴人會租得大安大樓,故而未將上訴人未能租得大安大樓乙節列入考慮或風險評估中云云。惟系爭融資協議書既約定上訴人未租得大安大樓即不能動用授信額度,則有無未將之明文列於融資協議書第9條之違約情事, 於被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而上訴人租得大安大樓既為上訴人動用融資額度之先決條件,上訴人未租得大安大樓即無法動用融資額度,可認關於上訴人未能取得大安大樓之風險,及應承擔此風險者,於系爭融資協議書已有規範。是被上訴人尚應評估者為上訴人動用授信額度後之還款風險,蓋上訴人未動用融資額度前,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還款之風險存在,則其企業理財部出具意見表示此部分最大風險在於餐廳之績效是否如預測之表現,而未提及上訴人未能租得大安大樓之風險,亦屬當然。上訴人以此主張其未能租得大安大樓非其與被上訴人訂約時所能預料,並無足取。 6、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 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本件上訴人未能租得大安大樓之情形,既於上訴人與洽談簽訂系爭融資協議書時已可預料,系爭授信通知書及融資協議書復未約定上訴人未能租得大安大樓致無法動用融資額度或系爭融資協議終止時,上訴人可取回所繳之額度設立費,則不問上訴人嗣未能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於系爭額度設立費之給付不生影響,亦應為上訴人於給付額度設立費時所已知悉,則嗣發生上訴人無法順利與光世代公司就大安大樓簽訂租賃契約,自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上訴人既本於其商業考量與雙方協議之結果,於與光世代公司之租賃契約備忘錄約定之期限經過後,繳交額度設立費,作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系爭融資案之對價,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融資協議,同意以租得大安大樓為動撥系爭授信案額度之先決條件,而由上訴人承擔未能租得大安大樓之風險,則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上訴人自應遵其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融資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向上訴人收取系爭額度設立費,自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額度設立費,自非有據。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額度設立費,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1,575萬元 額度設立費之請求返還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融資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收取之系爭額度設立費,並非預收利息、巧取利益,亦非不當得利,且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兩造於99年11月11日 所簽訂融資協議書之額度設立費共1,575萬元之返還請求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反訴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額度設立費1,575萬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