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26號上 訴 人 協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洲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范國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興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間於民國99年8月16日簽訂「委託加工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硬碟,進行硬碟外接盒產品【產品型號各為「EE CableUSB3.0CS-10 1052(KE-71)」及「EE CableUSB2.0S03-164(KE-92)」 二種,區別在於前者為USB3.0、後者為USB2.0,二種型號均有黑、白兩色機殼,故共有4種產品,即USB3.0黑色、USB3.0白色、USB2.0黑色、USB2.0白色(下合稱系爭產品)】之 備料、組裝、測試等代工服務。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倘 因上訴人未能依預計委託加工數量委託被上訴人加工者,雙方同意就產生之呆滯物料(且不可作為其他廠商之共用料)未能於購入半年或產品保存期限內使用完畢,依本協議書第11條之規定處理之」,及第11條約定「上訴人針對其訂單需求,而請被上訴人進行備料之數量及明細,倘因上訴人未能依預計委託加工數量委託被上訴人加工者,導致被上訴人依預計委託加工數量所準備之零配(組)件,未能於購入半年或產品保存期限內使用完畢,且不可作為其他廠商之共用料,上訴人承諾將以產品原始成本加計利息(參考臺銀當期半年之定期放款利率,並自乙方保管逾半年之次日起計算)買回該部分呆滯料,以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倘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使者,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針對呆滯物料處理,雙方同意另訂備忘錄規範之」。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準備之物料,尚有8,175件未使用完畢, 嗣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準備之物料31,000件亦全數未使用,迄今均已逾半年以上,是上訴人預計委託加工產生之呆滯物料共39,175件,總計為新台幣(下同)931 萬7,217元(原始購入成本為美金30萬9,624.37元,以起訴 當日即101年6月15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0.092計算)。其中扣除未受紫外線處理,每件25元處理費之系爭產品上蓋共5,188件,即12萬9,700元之處理費後,上開呆滯物料之成本尚餘918萬7,517元。被上訴人並已分別於100年9月及 101年2月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限期履行買回前開呆滯物料之契約義務,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買回,被上訴人遂於101 年3月5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書,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1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起訴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8萬7,517元;(二)願以聯邦商業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如起訴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1條後段明顯約明:「針對呆滯物料之處理,雙方同意另訂備忘錄規範之。」由此可知,針對呆滯物之處理,兩造間已同意另行訂備忘錄以規範之,且從使用「規範」之強烈用語,而非以依循、參照等字眼觀之,兩造間針對呆滯物料之處理,應另訂定備忘錄約定,以為明確依據,此始為兩造之真意。故系爭協議書第11條件明顯係買回契約之「預約」性質,僅課予雙方訂立備忘錄之義務,上訴人尚不因此生買回之義務至明。否則,以被上訴人主張高達9百多萬元之備料,豈能單憑一簡單約定即得處理。由 上可知,若雙方不須就買回前呆滯物料之保管義務、買回之利率基準、可否作為他廠商共用料之判斷標準、呆滯物料瑕疵擔保等一般大型公司訂定買回契約之要素及細節,另訂定備忘錄約明,被上訴人即得自行認定為呆滯物料,且不可為他用,進而要求上訴人按其所稱之原始成本為價金而買回,此等不明確、不公平之契約,不符一般大型公司之交易習慣。是以系爭協議第11條之約定應屬不完全之約定至明。蓋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若被上訴人之呆滯物料為不可與他廠商之共用料,上訴人始須買回。即係因該呆滯物料,無法再為被上訴人另予他用,故成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而應由上訴人賠償。足見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買回」,係兩造就被上訴人之呆滯物料之損害,所特別約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上訴人僅針對「殼」(上、下蓋)之部分請被上訴人備料,未及其他零件(如電路板、連接線、說明書、彩盒等),被上訴人自行恣意備置其他零件而造成呆滯物料。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訂有系爭協議書,按契約性質,雙方應互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之員工即承辦人黃任蔚,於初次遇到上訴人針對個別零件(「殼」)備料之通知,且於被上訴人處尚有大量之備料庫存之情形下,卻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立即與上訴人回覆、確認欲備料之品項、內容為何,即逕自備料,而造成被上訴人有呆滯物料之損害,實與有過失。退步言之,縱認「全部」呆滯物料皆係因上訴人通知造成,亦實係因履約過程中,遭遇泰國自100年3月開始之水災,使上訴人難以繼續委託被上訴人加工,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於100年間,泰國水災造成全球硬碟價格 大漲並缺貨,直至102年11月間價格始回復水災之狀態,對 此,因硬碟價格大漲,不僅上訴人難以購買,重點是因為價格過高,縱上訴人能夠買得,也會因成本過高而侵蝕利潤,反而造成賠錢嚴重虧損之情形,故上訴人實難繼續履約,是以若被上訴人之全部損失皆由上訴人負擔,顯非事理之平。蓋零件「殼」(上、下蓋)之成本,若有UV塗料者為新台幣75.56元,無塗料者為50.56元,若全部以價高者75.56元計算 ,3萬1,000件之「殼」成本,應僅為234萬2,360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8,175件(非僅就「殼」委請備料部分,上訴人全部買回),其成本為美金5萬8,934.37元,折合約為177萬 3,453元。上開兩者合計僅411萬5,813元等語置辯。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8月16日簽訂委託加工協議書,由上訴人委託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交付之硬碟產品進行外接式硬碟之組裝、測試等代工服務。 (二)被上訴人曾先後於100年9月7日、101年2月1日、同年3月5日,寄發龜山迴龍郵局第62號、第7號、第23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履行買回呆滯物料之義務及給付價金未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備料即呆滯物料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兩造曾於100年9月15日針對呆滯物料進行協商,內容提及100年底前對庫存品39,188件出貨完畢,然上訴人迄今並未履 行完畢。 (四)被上訴人提交原法院之系爭產品原本為真正,其上均有打印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KINGMAX」。系爭產品係依上訴人 先後於99年10月及12月間指示被上訴人生產,各為1萬7,000件、3萬1,000件,再由被上訴人下單其設於大陸地區子公司即銘異科技(蘇州)有限公司生產。 (五)上訴人抗辯系爭呆滯物料應為3萬9,181件,被上訴人則僅請求3萬9,175件,相差件數為維修備品,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 (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產品訂單中,1萬7,000件之訂單及3萬1,000件之訂單價金,均如原審卷內銘異科技(蘇州)有限公司開立商業發票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其性質為何?是否係兩造針對被上訴人之呆滯物料損害,所特別約定之損害賠償方法?對此,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呆滯物料3萬9,715件之損害?如可,其金額為何? (二)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備料之零件是否限於系爭產品塑膠上下蓋?對此,被上訴人就其他零件(如電路板、連接線、說明書 、彩盒等)部分,是否係自行恣意備置而造成呆滯物料? (三)上訴人抗辯情事變更及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有據?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其性質為何?是否係兩造針對被上訴人之呆滯物料損害,所特別約定之損害賠償方法?對此,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呆滯物料3萬9,715件之損害?如可,其金額為何?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倘因甲方(即上訴人)未能依 預計委託加工數量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加工者,雙方同意就其所產生之呆滯物料(且不可作為其他廠商之共用料)未能於購入半年或產品保存期限內使用完畢,依本協議書第11條之規定處理之」,及第11條:「甲方針對其訂單需求,而請乙方進行備料之數量及明細,倘因甲方未能依預計委託加工數量委託乙方加工者,導致乙方依預計委託加工數量所準備之零配(組)件,未能於購入半年或產品保存期限內使用完畢,且不可作為其他廠商之共用料,甲方承諾將以產品原始成本加計利息(參考台銀當期半年之定期放款利率,並自乙方保管逾半年之次日起計算)買回該部分呆滯料,以賠償乙方之損失,倘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使者,則由乙方自行負責。針對呆滯物料處理,雙方同意另訂備忘錄規範之」文字以觀(見原審101年度審重訴字第45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2、16頁),可知上訴人若未依預計委託加工數量 委託被上訴人加工,導致被上訴人有未能於購入半年或產品保存期限內用完呆滯物料時,若不能作為其他廠商之共用料時,上訴人則應買回該部分呆滯料作為賠償。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1條後段約明「針對呆滯物料處理,雙方同意另訂備忘錄規範之」,故兩造僅生協商訂定買回呆滯料之備忘錄之義務,系爭協議書第11條係買回契約之預約性質,否則高達900多萬元之備料,豈能單憑一簡單之 約定即課予上訴人全部買回之義務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上訴人買回之標的物(即呆滯料)品項、數量及明細係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委託加工數量需求預估為基礎 ,並以產品原始成本加計利息作為賠償金額,是買回標的物及金額係得以確定,故系爭協議書第11條已明白約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且條款中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自屬本約約定而非預約,至買回數量視使用情形而定,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無法預見金額多寡,當無法以本件事後未使用備料高達900多萬元,即認單以系爭協議書第11條並無法規 範買回條件,且系爭協議書第11條後段既曰「呆滯物料『處理』」,顯然係指事後對買回之呆滯物料之處理細節另作規範而已,並非對買回之標的、金額之必要之點未作約定,此觀系爭協議書第11條已明載以產品原始成本加計利息,利息並參考台銀當期半年之定期放款利率,並自乙方保管逾半年之次日起計算之文字即可知,故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 4.上訴人復辯稱買回前呆滯物料之保管義務、買回之時間點或期程、買回之數量、原始成本之認定、價金幣別、利率基準、可否作為他廠商共用料之判斷標準、呆滯物料瑕疵擔保等一般大型公司訂定買回契約之要素及細節,須另訂定備忘錄或契約約明,否則此等不明確、不公平之契約,豈有人願意簽立,顯然不符一般大型公司之交易習慣云云。然查買回標的物之品名、數量及明細,係可得確定,已如前述,從而兩造就買回之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既已達成合致,該條款甚至就利率標準及時點均已明載,則價金幣別、保管等,乃屬細節問題之磋商,自不影響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5.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委託,逾期未加工之呆滯物料共3萬9,175件等情,業據其提出庫存數量彙整表、被上訴人蘇州子公司購入零配(組)件之數量及商業發票、剩餘庫存裝箱之系爭產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00頁、原審卷 第145至152頁),而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係自承共有3萬9,181件等語(見審重訴卷第86頁背面),相差件數為維修備品,故以被上訴人主張之3萬9,175件為本件計算基準,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五))。又被上人所提出之呆滯物料,業經原 審當庭勘驗,整套系爭產品,包含上下蓋、電路板、連接線、彩盒(不含上訴人應提供之硬碟),其中上下外蓋、面板、皮套、使用說明及上下蓋內含之電路板上,均已打印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KINGMAX」(見原審卷第19頁、第27至48頁),應認專屬上訴人使用之物料,應已無法作為他廠之共用 物料。又查呆滯物料中,USB2.0部分,成本單價為每件5.86美元,有24,098件,共14萬1,214.28美元(5.86x24,098=141,214.28);USB3.0部分,單價為每件11.17美元有15,077件 ,共16萬8,410.09美元(11.17x15,077=168,410.09),有被 上訴人蘇州子公司之發票在卷可證(見審重訴卷第33至36頁),合計30萬9,624.37美元(141,214.28+168,410.09=309,624.37),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雖上訴人另辯稱向子公司購置物料恐有未確實給付價金或未依契約備料等語,然被上訴人亦提出銀行匯款交易憑證、匯款明細、應付帳款明細表、及蘇州子公司收款沖銷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0至70頁、第88至127頁),應認被上訴人確實因上 訴人之指示備料而支出呆滯物料之費用。上訴人所辯,應不可採。 6.從而被上訴人之呆滯物料之費用損失,依起訴時即101年6月15日(見審重訴卷第3頁)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為30.092 (見審重訴卷第102頁),換算匯率後為9,317,217元(309,624.37×30.092=9,317,21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 上訴人自承未塗抗紫外線材料有5,188件,每件25元即129,700元(計算式:5,188×25=129,700)(見原審卷第165頁) 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918萬7,517元(計算式:9,317,217-129,700=9,187,517)。 (二)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備料之零件是否限於系爭產品塑膠上下蓋?對此,被上訴人就其他零件(如電路板、連接線、說明書 、彩盒等)部分,是否係自行恣意備置而造成呆滯物料? 1.兩造自99年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就系爭商品之備料、上線生產、出貨,均有電子郵件往來之紀錄。是以依兩造於100年1月6日討論系爭產品之備料差異時,被上訴人即表明「備料 係包括線材及電子零件均不相同」、於100年4月8日,被上 訴人亦說明針對系爭產品之「殼」應係包含「上下蓋及其中零配(組)件,含塑膠件、鋁環、EMI Cover等機構件、及 PCBA和包材,均係專屬上訴人之使用物料」(見原審卷第168、172、173頁),上訴人雖辯稱伊於99年10月28日通知備料之電子郵件主旨為RE:2nd order QTY&SCHEDULE,而99年12 月23日通知備料之電子郵件主旨為:「銘異-殼的forecast」,兩者明顯不同,前者係針對全部零件通知備料,故僅通知數量,後者僅對針對殼及其數量通知備料,是以特別記載殼的forecast云云。然觀諸上開二電子郵件內容,除主旨標題有所不同外,其通知備料之內容並無差異,均係針對KE-92 、KE-71要求白色及黑色之數量(見審重訴卷第32、49頁), 且99年10月28日亦未特別載明係針對全部零件之備料,是單以上開二電子郵件主旨之不同,尚無法遽認99年12月23日之電子郵件僅為上下蓋之備料通知。 2.又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員工黃任蔚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系爭產品之業務由其負責,兩造書信及訂單對系爭產品之「殼」係包含「上下蓋、電路板、連接線、彩盒」所組成之產品,交期最長係電路板,要八週,次長係連接線,彩盒、上下蓋所需之時間差不多,約兩週左右,因為fore cast係2010年年底,有考量到二月份農曆年,有討論 交期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正、背面),而觀之99年12 月23日電子郵件後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有關交期之討論,上訴人要求KE71為8週,KE-92為5週,有100年1月5日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8頁),是以若僅係上下蓋之出貨 期限,應僅需2週,何需至八週、五週,亦可知上訴人於99 年12月23日要求被上訴人備料通知之真意應為系爭產品之所有零件組合。至於殼之稱呼並非專有名詞,難認上訴人備料通知時即有意專指上下蓋而言。況證人即上訴人之管理師呂雅萍證稱,上訴人係提供硬碟給被上訴人負責組裝,嗣將組裝完成之貨品交由上訴人驗收,印象中曾有受黃任蔚要求趕快交付硬碟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可見兩造交易模式係由上訴人交付硬碟,由被上訴人備料組裝,自無僅為上下蓋備料之可能。 3.至於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雖詢問二個問題,一是最近交期要比較長之原因,一為殼的交期為何(見原 審卷第169頁),從而上訴人辯稱伊所謂殼僅指上下蓋,否則不會分列全部零件及殼兩種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同日回應卻係幾顆電子料交期待確認,其他物料農曆年前可齊料等語( 見同上頁),且依上訴人承辦人呂雅萍於原審證稱內容,既 得分辨殼與包材(指其他零件)之區別(見原審卷第138頁), 則呂雅萍於100年1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竟未質疑被上訴人99 年12月29日回覆有關殼以外之電子材料交期之敘述或向被上訴人強調殼之交期問題(見原審卷第168頁),可見上訴人斯 時亦認被上訴人備料之品項並無錯誤之情。另上訴人於100 年4月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雖稱當初只有授權買殼等語(見原 審卷第173頁),然綜觀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斯時被上訴人已提出備料買回問題,上訴人事後始再為爭執,自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辯詞均無可取。 (三)上訴人抗辯情事變更及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有據?1.上訴人辯稱伊於99年12月23日已明確表示僅委請被上訴人就殼部分備料,惟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確認,且斯時被上訴人處尚有大量備料庫存情形下,即主觀認定,自行備齊全部零件,係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上下蓋以外之損害云云。然查,兩造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就全部零件備料,且呂雅萍在討論交期時,並未質疑黃任蔚先前所提就全部零件備料一事,已如前述,且呂雅萍亦非詢問殼之交期為何於不同產品間有所差異,僅詢問近期交期較長原因及殼之交期,亦如前述,亦難認兩造對殼之認知自始即有明顯差異,是被上訴人承辦人黃任蔚自毋庸就備料明細再作確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後段約定,辯稱被上訴人擅自認定,為與有過失,應自行負責云云,自不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擅自先將序號貼紙貼於產品說明書,違反業界常規,更違反上訴人指示之黏貼位置,可見被上訴人擅自認定、擅自作業情形,並非偶然,準此,被上訴人員工未確認訂單明細之過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同一責任,對其備料損害之造成,即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備料部分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且縱被上訴人貼紙部分有所疏失,亦與本件備料是否有過失無關,自無法比附援引。 2.上訴人復辯稱欲出貨硬碟予被上訴人組裝系爭產品時,係100年3月間,時逢泰國水災,硬碟難以買得,使上訴人難以繼續委託被上訴人加工,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泰國自100年3月起發生水災,固有上訴人提出之新聞資料可證(見審重訴卷第118頁),上訴人並辯稱當時有以電話通 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呂雅萍於原審亦證述:伊印象中,上訴人並無曾經以任何方法通知黃任蔚有關泰國水災無法取得硬碟而無法下單予被上訴人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是泰國水災與上訴人 未交付硬碟予被上訴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聞資料及硬碟製造大廠公開信、上訴人100年11 、12月內部信件(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固得證明泰國水災確造成硬碟供應不足及價格上漲,然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通知被上訴人備料,斯時早應開始準備硬碟,100年3月即便係提供硬碟時間,亦應已準備妥當,而非斯時始向泰國訂購硬碟,從而證人呂雅萍因而未向被上訴人通知硬碟供應不足之情,是以上訴人藉詞泰國水災,辯稱伊無法提供硬碟,事後硬碟價格大漲,勢必造成虧損,故無按約履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據此,無將買回呆滯物料全部由上訴人負責賠償,難謂有失公平之情事。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上訴人未依預計委託數量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使上訴人無法於購入備料半年或產品保存期限內用完呆滯物料,且不能作為其他廠商之共用料等情,已如上述,參酌系爭協議書第11條已載明呆滯物料由上訴人依產品原始成本加計利息買回,做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僅兩造針對呆滯物料之處理,同意另訂定備忘錄規範之意旨,亦即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後,該呆滯物料應如何交付、保管、處理、或者銷燬等,由兩造另以備忘錄規範,足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此呆滯物料之損失,已約定為損害賠償性質,與雙務契約互負債務不同,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為給付無瑕疵之物云云,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8萬7,5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