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97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聖忠 訴 訟 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粘炳煌 訴 訟 代 理 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陸仟零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公告招標「E2002A/B/C換熱器製作拆換3SET」器材乙組(下稱系爭換熱器)之採購案,98年3月13日進行開標及決標,由伊得標, 報價單右下角載有原授權製造廠或供應商名稱為Thermal Engineering International(下稱TEI公司),伊並依上訴人要求提交TEI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兩造於98年3月31日簽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國內器材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換熱器,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4340萬元,交貨期限為簽約後420日曆天內。系爭契約簽訂後,因TEI公司關於履約部分發生狀況,經過兩造 協商,同意修正契約內容,即契約總額修正為1億3838萬1000元、廠牌由TEI公司修正為義大利KOCH公司。伊業於99年7 月20日將系爭換熱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完成系爭換熱器器材之安裝,經試車通過後,目前由上訴人使用中。依系爭換熱器請購規範(下稱系爭請購規範)第25條約定:「…如為外貨製作完成交貨時,付契約金額50%,待工場傳爐現場拆換竣工驗收合格後付完尾款。」(下稱系爭約定)。系爭換熱器係外貨製作完成,伊已交貨予上訴人並完成現場拆換竣工,而依系爭約定向上訴人請求驗收與交付工程尾款,惟上訴人既不辦理驗收,亦拒不給付尚未支付之款項2405萬7575元(下通稱系爭尾款),卻以:「系爭換熱器多增一條圓周焊道與規範不符,尚有部分履約問題未解決,解決之後再驗收」等為由(下稱系爭事由),拒絕伊之驗收要求。惟上開多增一條圓周焊道,乃上訴人代表於99年3 月2日在義大利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簽字同意。故 上訴人以前述不正當行為阻卻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法視為條件已成就,伊得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尾款。上訴人另於100年1月間,要求伊須提出銀行履約保險之保證函,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伊就此部分支出保證函之手續費25萬9464元(下稱系爭手續費),此係於系爭契約外,上訴人另行要求伊先行支付之費用,上訴人因此受有擔保利益、卻使伊受有繳交系爭手續費之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尾款應為2396萬8029元,其間差額8萬9546元(下稱系爭差額)非系爭尾款範圍,且被上訴人曾同意 負擔系爭差額,不得再行請求。又系爭手續費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亦不得向伊請求。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99年5月 25日,應交付之標的物包括系爭換熱器及系爭請購規範第6 條、第11條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被上訴人遲延56日至99年7月20日始將系爭換熱器送至上訴人處,且 於同年8月3日方補齊系爭證明文件,故被上訴人逾期70日,應課罰逾期違約金為1453萬0005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依系爭請購規範第26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拆換安裝逾期6.5 日,應課罰逾期違約金為224萬8691元(下稱訟爭違約金) 。另依系爭請購規範,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換熱器胴身應為一體成型之鍛造品,不得任意增加圓周焊道。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換熱器有系爭事由,應減價718萬9333元(下稱系 爭減價)。據此,系爭尾款2396萬8029元扣除系爭減價後,尚未支付之金額為1677萬8696元,再以系爭違約金、訟爭違約金抵銷後,伊毋庸給付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31萬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1萬4262元,及自10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為淮、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㈡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0萬2777元,及自101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就系爭換熱器之採購案進行公告招標,並於98年3月13日進行決標後由 被上訴人得標,因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右下角上載原授權製造廠或供應商為TEI公司,故被上訴人依要求提交TEI公司出具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 (二)兩造於98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換熱器,買賣價金1億4340萬元,交貨期限:簽 約後420日曆天內(餘詳規範)、交貨方式:詳採購規範 、其他項目詳契約條款(見原審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73頁至第81頁)。 (三)兩造於98年12月3日同意以契約修正通知及上訴人採購處 核定單就系爭契約做第一次修正,契約總額修正為1億3838萬1000元、廠牌修正為義大利KOCH公司(見原審卷第21 頁至第22頁、第82頁)。 (四)上訴人工安組設備檢查課低硫燃油工場轄區檢查工程師陳志平參與於99年3月2日在義大利召開之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記錄第1頁、第2頁、第3頁上簽名(見原審卷第30 頁至第32頁、第155頁背面)。 (五)兩造約定交貨期為99年5月25日,被上訴人遲至99年7月20日始將系爭換熱器送至上訴人,系爭證明文件則於99年8 月3日補齊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頁正面、第22頁、第82頁)。 (六)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換熱器設計圖件,經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以系爭換熱器之胴身多增一條圓周焊道,檢驗判定 與合約原設計圖規範不符(見原審卷第95頁、第24頁、第97頁至第98頁)。 (七)系爭換熱器胴身部分不符合原訂之一段式,但二段造胴身雖不符合契約規格,惟經安檢合格為上訴人使用中。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減價收受之上訴人採購 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一組簡函(下稱系爭簡函),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於其上簽署並註明「本公司不同意減價」。上訴人尚有系爭尾款至少2396萬8029元未支付(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9頁、第155頁、第187頁、第189頁正 背頁)。 (八)系爭換熱器之通知安裝日期為100年6月18日,系爭請購規定第20條原約定工期為15日曆天。被上訴人安裝完成日期依上訴人所提被證⒍之採購器材安裝測試訓練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所載為100年7月12日(見原審卷第64頁、第85頁、第89頁、第116頁、第141頁)。 (九)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支付部分工程款項予被上訴人前,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被上訴人即提出銀行之保證函擔保之、而支出系爭手續費25萬9464元(見原審卷第25頁、第33頁)。 (十)被上訴人持有TEI公司及KOCH公司之報價資料。 ()兩造對於下列往來時序經過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於茲不贅)。 五、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金額若干?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手續費?金額若干? (三)上訴人為系爭減價抗辯,是否可採?金額若干? 1、上訴人是否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辦理減價收受? 2、系爭換熱器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辦理減價收受 之情形?是否因系爭換熱器具備系爭契約效用而在上訴人使用中,上訴人即不得減價收受?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辦理減價收受,是否需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3、上訴人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辦理減價收受? (四)上訴人以系爭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金額若干?1、被上訴人就系爭證明文件部分之逾期日數若干? 2、參考系爭違約金之具體化因素,諸如客觀事實、社經狀況、實際損害、可受利益、與有過失、主觀因素、違約情節、一部履行、比例及其他一切情事,系爭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五)上訴人以訟爭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金額若干?1、被上訴人就拆換安裝部分之逾期日數若干? 2、參考訟爭違約金之具體化因素,諸如客觀事實、社經狀況、實際損害、可受利益、與有過失、主觀因素、違約情節、一部履行、比例及其他一切情事,訟爭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尾款為2396萬8029元。1、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換熱器之交付及安裝,且系爭換熱器經安檢合格而由上訴人使用中,上訴人確有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尾款至少2396萬8029元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五)、(七)、(八)所載),自堪認為真正。 2、觀諸系爭請購規範第25條約定:「本工作每月驗收進度,付契約金額50%之當月進度款80%,俟製作完成後付完該契約金額50%,待工場停爐現場拆換竣工驗收合格後付完尾款;如為外貨製作完成交貨時,付契約金額50%,待工場傳爐現場拆換竣工驗收合格後付完尾款。」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6頁)可知,系爭換熱器既經安檢合格而由上訴人使用中,上開約定之付款條件即已成就,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至為明灼。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尾款為2405萬7575元,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尾款應為2396萬8029元,其間差距之系爭差額8萬9546 元,乃有關系爭換熱器之設備保險費。惟系爭差額非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項目及系爭尾款範圍,且被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27日以承諾書同意系爭換熱器於安裝前,配合上訴人投保該設備之保險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為證(影本見原審卷第88頁),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保險費用確為8萬9546元(見原審卷 第25頁)。是以,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差額之依憑,竟將之列為系爭尾款範圍,而主張系爭尾款為2405萬7575元云云,自不足採。據此,系爭尾款金額應為2396萬8029元,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手續費。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手續費乃系爭契約外,上訴人另要求伊支付之費用,上訴人因此受有擔保之利益,致伊受繳交系爭手續費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云云。 2、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明有文。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3、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支付部分工程款項予被上訴人前,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被上訴人即提出銀行之保證函擔保之、而支出系爭手續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九)所載),當堪信為真實。細繹系爭契約第二條第8款約定:「其他項目詳契約條款。」等 詞(見原審卷第14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器材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八條第㈠項約定:「…廠商支領預付款前應先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觀之,可見被上訴人支領預付款前,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職是,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即得享有此還款保證之擔保利益,應可確定。是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以銀行出具保證函方式為之,因而支出系爭手續費,當由負擔保義務之被上訴人支付,至為明顯。易言之,上訴人因系爭手續費所受之擔保利益,係因系爭條款第八條第㈠項約定所致,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手續費,要非可取。(三)上訴人為系爭減價718萬9333元之抗辯,應屬可採。 1、上訴人係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辦理減價收受。 徵諸上訴人100年11月2日油採購發字第00000000000號書 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96頁,下稱系爭書函)載明「…案 號:C3I97A162D,擬辦理減價收受…同意貴事業部依政府採購法及本公司權責劃分規定,自行辦理上述契約案後續之減價收受…手續…」等語;系爭簡函(見原審卷第187頁)敘明:「依…決議事項,辦理C3I97A162D案 減價收受(依系爭書函辦理)…」等情;系爭簡函並有被上訴人載明「不同意減價」等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七)所示)綜合以觀,可見上訴人先為內部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辦理系爭契約之減價收受案 後,以系爭書函通知上訴人之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辦理,該中心即以系爭簡函向被上訴人為減價收受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為不同意之表示等事實,至為明顯。從而,上訴人係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辦理減價收受,應 可確定。至系爭簡函雖未載明減價收受之依據,惟依系爭條款第三十八條約定內容,被上訴人當可知悉上訴人係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辦理減價收受,而非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併此指明。 2、縱系爭換熱器具備系爭契約效用而在上訴人使用中,上訴人仍得辦理減價收受,且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 ①參諸系爭條款第三十八點明定:「本契約未載明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等詞以考,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書函、系爭簡函表示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規定,辦理系爭 減價收受,應屬有據。 ②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規定辦理減價收受者,包 括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經上訴人檢討不必拆換之情形。從而,系爭換熱器雖具備系爭契約效用而在上訴人使用中,上訴人仍得辦理減價收受,至為明灼。易言之,倘系爭換熱器未具備系爭契約效用或上訴人無法使用,自不得辦理減價收受。原審判決就此認為:系爭換熱器符合系爭契約效用,且由上訴人使用中,即不得減價收受等見解,尚屬不能維持。 ③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價收受,係政府採 購法賦予採購機關之單方形成權,無須廠商同意。準此,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簡函註明「本公司不同意減價」,上訴人不得減價收受云云,顯不符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規定性質,難謂妥適。蓋上訴人之系爭減 價抗辯是否可採?金額若干?兩造若有爭議,應另循途徑解決,然非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即不得就系爭換熱器為減價收受,實堪確定。 3、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系爭換熱 器以718萬9333元辦理減價收受,應屬有據。 ①審諸系爭請購規範第2條約定:「本公司所提供圖件(圖 VB-19461─VB-19469…)、內容物性質表…投標廠商應依本公司所提供圖件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第33條約定「胴身、導槽係為鍛造製品不得任意增加其縱向/圓周焊道…」等詞(見原審卷第86頁);圖VB-19464顯 示本體胴身(SHELL)為一體成型(見原審卷第90頁)等 情以察,可知系爭換熱器之胴身不得任意增加其縱向/圓 周焊道,至屬明悉。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換熱器設計圖件,經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以換熱器之胴身多增一條圓 周焊道,檢驗判定與合約原設計圖規範不符;系爭換熱器胴身部分不符合原訂之一段式,但二段造胴身雖不符合契約規格,惟經安檢合格為上訴人使用中;上訴人於100年 11月15日以系爭簡函通知被上訴人減價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六)、(七)所載),自堪認為真實。職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換熱器胴身,確增加一條圓周焊道,經上訴人檢驗判定,與系爭契約原設計圖規範不符,堪予認定。 ②被上訴人辯稱:陳志平業於系爭會議同意系爭換熱器胴身多增加一條焊道,係屬契約變更云云。然查,系爭條款第三十四條明定:「契約規格及(或)條款如有更改,須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見原審卷第81頁)。由是可知,未經兩造同意並以書面為之者(如原審卷第21所示之契約修正通知),應不生契約規格及(或)條款之更改效力。以故,兩造既未有系爭換熱器胴身多增加一條焊道之書面同意,則系爭契約應無變更,即被上訴人仍應依據原設計圖規範規格交付系爭換熱器,至為明灼。況陳志平為上訴人之工安組設備檢查課低硫燃油工場轄區檢查工程師,僅以其自己名義於系爭會議記錄上簽名,非以上訴人名義及表明代理之旨為簽署,且系爭會議記錄未有以兩造名義載明同意變更胴身多增一條圓周焊道之意思表示,自不符上開系爭條款約定之契約規格或條款更改要件。據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亦可確定。 ③被上訴人辯稱:兩鍛造胴身之造價較一鍛造胴身,因需加計焊接費用,故報價為高,市價差應為零,上訴人不得減價云云。然查,承上②所述,系爭採購規範明定:胴身、導槽係為鍛造製品,不得任意增加其縱向/圓周焊道,否 則即與系爭採購規範不符。是故,被上訴人既不得增加焊道,則焊接等加工費用豈能計入?況如被上訴人所謂:兩鍛造胴身造價較一鍛造胴身報價為高,係因加計焊接費用之故。則排除焊接費用,僅就胴身材料費用本身言,兩鍛造胴身之材料價格應較一鍛造胴身之材料價格為低。且兩鍛造胴身之功能效益相同,而成本較原一鍛造者為高,被上訴人竟甘冒違反系爭採購規範風險,執意使用功能相同但較昂貴之兩鍛造胴身,顯不合常理。蓋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將本求利,於符合系爭契約規格前提下,以較低成本賺取較高利潤,何樂而不為?被上訴人顯因為兩鍛造胴身之成本較低,始要求從原TEI公司變更為KOCH公司,甚為 明顯。 ④參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機關依本 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等詞觀之,倘契約未約定減價計算方式時,由於各採購案之性質、金額與違約情形不盡相同,政府採購法授權機關得本於職權依個案計算減價金額,參考項目包括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項。從而,上訴人辯稱:依據系爭契約價金及訪價之市價,核算其差異金額,決定系爭減價金額等節,應符上開規定意旨,要屬無疑。 ⑤有關一鍛造胴身與二鍛造胴身之價差,上訴人係依採購當時立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國公司)之報價單(市價)。其中,胴身與導槽名稱雖有不同,但二者材料規格相同(SA336F22)、寬度相同,而導槽長度約為胴身之一半(示意圖參見原審卷第239頁),得援以參考作為一鍛 造胴身與二鍛造胴身材料之價差,其單價分別為1000元 /KG與800元/KG(見原審卷第99頁,參B項材料費項1及項2),差價為200元/KG(計算式:0000-000=200)。由是 可知,一體成型之胴身長度越長,鍛造加工越不容易,所須材料費用越貴;反之,二鍛造胴身成本比一鍛造胴身為低。又被上訴人使用兩段焊接胴身,以每公斤200元計算 ,三座換熱器之總價差應為1060萬2000元(計算式:200 元/KG×17670KG/座×3座=00000000元)。而本案詢價時 ,立國公司之報價為2億1146萬9793元(見原審卷第100頁),決標價為1億4340萬元。是按比例計算後,上訴人以 系爭減價金額718萬9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就系爭換熱器辦理系爭減價收受,應屬合理。 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同意增加焊道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業經認定如上②所載。以故,被上訴人之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焊接方式技術文件及譯本及詢價函(見原審卷第230頁至第233頁),並據之主張焊接等加工費應予計入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尚非可取。又被上 訴人提出之TEI公司之報價、KOCH公司之契約及報價資料 ,往來電子郵件等(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5頁、第102頁至第140頁),並無具體細項可供比對,難資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依憑,均併此指明。準此,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系爭換熱器以718萬9333元辦理減價收受,應可採取,洵堪認定。 (四)上訴人以系爭違約金1162萬4004元為抵銷抗辯,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上訴人就系爭證明文件之交付,抗辯被上訴人之逾期日數增加14日部分,尚非可採。是故,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換熱器之遲延日數為56日。 ①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99年5月25日,被上訴人遲於99年7月20日始將系爭換熱器送至上訴人處,系爭證明文件則至99年8月3日補齊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五)所述)。以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交貨完成日期,應算至系爭證明文件補齊日,即逾期日數為70日云云。 ②系爭請購規範第6條約定交貨時應交付之各項文件中,未 將系爭證明文件列入(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採購規範第11條雖約定:「如為外貨,須附製造廠及獨立供證檢驗文件之進口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俟證明無誤後,退還正本。進口證明文件之簽發日期限交貨前三年內有效(獨立公證公司如附件三)」等詞(見原審卷第18頁),惟無交付期限之明文,顯見兩造就系爭證明文件未約定應交付之期限,應可確定。 ③觀諸系爭請購規範第6條約定交貨時應交付之各項文件, 目的為申請重新檢查(見本院卷第57頁)及竣工檢查(見本院卷第58頁),此由該二項檢查之上開二份申請書表內,未包括系爭證明文件即明。職是,申請上開文件資料,毋須提供系爭證明文件,即可取得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合格證明文件資料,作為驗收之用,上訴人主張系爭請購規範第6條約定交貨時應交付之文件包含系爭證明文件,要非 可採。 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兩造就系 爭證明文件既未約定應交付之期限,即應適用上開規定。上訴人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系爭條款第六條約定,以上訴人之解釋為準云云,尚非可取。 ⑤上訴人另以:伊於交貨後,曾多次以電話催告被上訴人補齊系爭證明文件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催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第220頁)。職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補齊系爭證明文件,堪認仍屬合理之給付期間,此部分自無遲延責任之可言。因此,上訴人所辯:遲延日數為70日云云,尚非可取。從而,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99年5月25日,被上訴人遲於99年7月20日始將系爭換熱器送至上訴人處,遲延日數應為56日(計算式:6+30+20 =56),洵堪認定。 2、上訴人抗辯之系爭違約金1162萬4004元部分,應屬可採。①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 請購規範第26條內容,顯未約定系爭違約金之性質,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復有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確有其主張所受之各該損害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衡諸系爭契約載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接受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售方)之報價單採購上列器材,其報價單所報內容、澄清資料經本公司接受簽署後及決標紀錄即成為訂購契約之內容,買售雙方即為契約之當事人,買售雙方本相互尊重及誠信原則訂定本契約。本合約主要條件如下:…⒊交貨期限:簽約後420日曆天內( 餘詳規範)…」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為提供系爭換熱器之專業廠商等節以察,足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衡量己身履約能力、違約時將受之懲罰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行決定,且既承諾於所定期日期限交貨及完成安裝,自包括未能如期交貨及完工時將受之系爭違約金罰款,至屬明悉。乃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要非可取。 ④依諸系爭請購規範第26條約定:「本工作逾期罰款之依據,設備製造每逾期一日以契約金額50%之千分之三計罰…罰款總和不超過該契約金額之20%」等詞;系爭契約金額為1億3838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逾期 交付系爭換熱器為56日(見上1所示)等節以考,則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1162萬4004元(計算式:000000000 ×50%×0.003×56=00000000)部分,未逾系爭契約金 額20%,應屬有據。 (五)上訴人以訟爭違約金224萬8691元為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 1、被上訴人就拆換安裝部分之逾期日數為6.5日。 ①系爭換熱器之通知安裝日期為100年6月18日,系爭請購規定第20條約定工期為15日曆天;被上訴人安裝完成日期依系爭報告所載為100年7月12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八)所載),自堪認為真正。以故,被上訴人以:有二日為陰雨無法施工,應予扣除云云,要不足採,蓋系爭請購規範約定為日曆天,自不得再以天候因素主張扣除。 ②系爭換熱器之通知安裝日為100年6月18日,計算15日曆天工期後,預定安裝完成日期應為100年7月2日,惟被上訴 人實際完工日為100年7月12日,期間為10日。但上訴人陳稱:扣除對於組裝焊口施以相關之非破壞檢測(如RT、UT等檢測)之時間,不計入工期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 ,是核算總計拆換安裝部分逾期6.5日,即如系爭報告所 載,應可確定。至系爭請購規範第23條約定內容,要與拆換安裝之逾期日數無涉,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不得抗辯訟爭違約金云云,自非可採。 2、上訴人抗辯之訟爭違約金1162萬4004元部分,應屬可採。按系爭請購規範第26條後段約定:「…現場拆換每逾期一日以該契約金額50%之千分之五計罰」。承上1所述,被上訴人就拆換安裝部分之逾期日數為6.5日,則上訴人抗 辯:訟爭違約金224萬8691元(計算式:000000000×50% ×0.005×6.5=0000000)部分,未逾系爭契約金額20% ,亦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90萬6001元本息。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如上(一)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尾款為2396萬8029元,經上訴人扣除上(三)所載之系爭減價金額,再以上(四)所示之系爭違約金、上(五)所示之訟爭違約金主張抵銷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尾款金額為290萬6001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日(101年 11月22日,見原審卷第38頁)之翌日,即自101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290萬6001元,及自101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