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上 訴 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國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54 萬24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縮減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552 萬33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1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元龍、莊璨瑋為被上訴人所屬第二大隊泰山分隊五泰林中隊消防隊員,受有救助之專業訓練,99年10月2 日上午,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工七路吉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救助摔落油槽昏迷之上訴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然當時因油槽內尚有柴油存在,切割易產生火星而致閃燃之危險,雖當日一同到場進行救護工作而進入油槽內部之消防員黃思銘、黃立遠、在場監工曾文石(即上訴人雇主)、吉祥公司協理陳禮祿均警告油槽不可以電鋸切割,恐有閃燃風險,且廠內通道上雖有3 個空木箱堆置,但予以移除後,即得以吊掛方式救出上訴人,惟李元龍、莊璨瑋二人本應注意油槽內尚有柴油,不應貿然使用切割器具切割油槽,竟未採可行之吊掛救援,仍執意切割油槽,因而產生火花引燃油槽內之柴油,致上訴人受有臉部、胸部、雙上肢、右下肢第2至3 度燒燙傷,占總體表面積約40%之嚴重傷害,渠二人違背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包含㈠看護費用:住院期間99年10月2 日計至100 年1 月15日止,共計106 日,以每日看護費2,100 元計算,共計22萬2600元。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上訴人遭此嚴重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75% ,至其可辦理退休之65歲,尚餘31年,每月以基本工資1萬9273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30萬0768元。㈢慰撫金:上訴人所受重大傷害,自事發迄今,除接受多次手術外,更需持續復健,在手術及復健過程中,承受極大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且因傷勢嚴重,縱經治療復健後仍無法完全康復,造成上訴人日常生活及爾後工作極為不便,爰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以上共計552 萬3368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災害現場救援之方式,本隨現場情狀不同而有異,應以現場立即可為,容易救出受困者之方式為先,本件起初因現場堆放雜物,致消防救助車不易進入救援,且消防人員嘗試其他救助行為均無法達成救助目的,上訴人當時又已陷入昏迷,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員李元龍、莊璨瑋依侷限空間救災經驗判斷上訴人隨時有死亡之可能,才會採取切割破壞槽體之方式救助,並考量其危險性,亦佈置水線防護,應認消防員李元龍、莊璨瑋 2人已盡注意義務,尚難僅因該2 人於救助過程中,因無法預知之柴油殘存,致引發閃燃,使上訴人受有傷害,即認該2 人有何過失。且李元龍、莊璨瑋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277號駁回再議聲請,難認其2 人有何過失行為。況李元龍、莊璨瑋於切割油槽時,油槽內尚有其他消防員黃思銘、黃立遠2 人,衡以常情,豈會在明知油槽內有易燃之殘存柴油情形下,無視可能因此引燃危及上訴人、其他消防人員安全,而仍執意切割。至上訴人雖以吊掛方式脫離油槽,惟未切割油槽前,因通道口狹窄,有棧板堆放箱子,當時消防車並無法駛近以吊掛方式搶救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員之過失所致,上訴人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仍可尋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向雇主等人求償。就上訴人請求金額部分,長庚醫院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75%之認定過高,上訴人是否仍有31年勞動能力亦非無疑,且關於撫慰金200 萬元部份,衡量上訴人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亦屬過高。且縱認被上訴人所屬消防人員於救助過程中有過失,惟上訴人不具清洗油槽之知識且未受訓練,其冒然於無任何防護措施下進行油槽清洗,實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明顯較高;另上訴人對其雇主曾文石,以及委託清洗油槽之吉祥公司等實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並未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二年時效內請求損害賠償,實有免除渠全部債務之意思,倘認被上訴人所屬消防人員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則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同免除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2 萬3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計算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及背面): ㈠李元龍、莊璨瑋均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隊員,係從事消防救護職務之公務員。 ㈡上訴人於99年10月2 日上午,因於新北市林口區工七路之吉祥公司清洗油槽而在油槽內昏迷,消防員李元龍、莊璨瑋、黃思銘、黃立遠接獲通報後前往救護上訴人,黃思銘、黃立遠進入油槽內,李元龍、莊璨瑋則使用電動切割器切割油槽,致油槽內之殘油因切割時所產生之火花,發生閃燃現象,導致在油槽內昏迷之上訴人受有臉部、胸部、雙上肢及右下肢第2 至第3 度燒燙傷,及第1 度吸入性灼傷之傷害。上訴人嗣係以吊掛方式脫離油槽。 ㈢現場監工即上訴人雇主曾文石、吉祥公司協理陳禮祿於現場有向李元龍、莊璨瑋表示不要切割油槽,但未告知內有柴油。 ㈣系爭油槽原係儲放重油。 ㈤依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事業部之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表(見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5411 卷第18頁以下)所示,重油之閃火點在攝氏70度以上,未達200 度,柴油之閃火點在攝氏21度以上,未達70度。 ㈥本件案發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 ⒈系爭油槽呈圓柱狀,高約480 公分,油槽頂端呈圓弧狀,直徑約250 公分,上方洩油孔直徑約50公分,下方洩油孔直徑不足42公分,且油槽上方距離天花板約11公尺,經現場測試其他救助方式,均因客觀環境限制而無法施行。 ⒉含有吊臂之消防車車寬2.5 公尺,吊臂最長可伸展至9.5 公尺,但支撐腳架必須全部張開,才能支撐車體,避免搖晃,現場廠房為狹長型,油槽設置在廠房內側距離前方開口約19.82 公尺,當時廠房外側堆放木棧板及木箱,通道口寬度為2.24公尺,檢察官指揮現場模擬結果,若未移開棧板情況下,因通道口寬度不夠,吊臂消防車無法駛入。 ㈦李元龍、莊璨瑋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277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消防人員李元龍、莊璨瑋於上開時、地執行救護因清洗油槽,而在油槽內昏迷之上訴人,本應注意油槽內裝有柴油,為避免燃燒,不應使用電動切割器具切割油槽,以免油槽內油品,因火花而發生燃燒,竟疏未注意,貿然使用電動切割器切割油桶,因而產生閃燃現象,導致上訴人受有前載之傷害,其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所屬消防人員李元龍、莊璨瑋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李元龍、莊璨瑋二人使用電動切割器切割油槽以搶救上訴人之執行職務行為,是否具有過失?㈡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有無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茲判斷如下:㈠李元龍、莊璨瑋使用電動切割機切割油槽以搶救上訴人之執行職務行為,已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消防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防局所屬消防救難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轄區內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遭受侵害時,施以緊急救護之義務,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先敘明。 ⒉查上訴人於99年10月2 日上午,於新北市林口區工七路之吉祥公司清洗油槽而在油槽內昏迷,被上訴人所屬第二大隊泰山分隊五泰林中隊消防隊員黃思銘、黃立遠、李元龍、莊璨瑋等人接獲通報後,先後前往救護上訴人,由黃思銘、黃立遠進入油槽內,李元龍、莊璨瑋則使用電動切割器切割油槽,致油槽內之殘油因切割時所產生之火花,發生閃燃現象,導致在油槽內昏迷之上訴人受有臉部、胸部、雙上肢及右下肢第2 至第3 度燒燙傷,及第1 度吸入性灼傷之傷害之事實,已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4頁),是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肇因於李元龍、莊璨瑋使用電動切割器切割油槽,致油槽內之殘油因切割時所產生之火花,發生閃燃現象,應無疑義。 ⒊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油槽內昏迷,本件救助屬侷限空間之救助,非一般型急難救助,因上訴人所處油槽呈圓桶狀,上方洩油孔約5 、60公分,下方洩油孔約4 、50公分,因洩油孔太小,且上訴人體型較為壯碩,加上槽內有油,經嘗試後,無法以人工揹負之方式將其救出,亦無法自下方卸油孔拉出,另依油槽形狀及現場狀況,亦無法採取立坑救助三角架、架設省力系統上方拖拉、空中Y 字型救援、雙節梯高低所救助、直接拖拉等救助方式施行救助一情,已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並有證人李元龍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及消防員黃思銘、吉祥公司當日負責監工黃道弘、守衛室警衛蔡明清於偵查結證(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卷第707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30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15411 號偵查卷〈下稱第15411 號偵查卷〉第30頁背面、31頁背面),堪認屬實。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該油槽呈圓柱狀,高約480 公分,油槽頂端呈圓弧狀(事發時,未加裝護欄),直徑約250 公分,上方洩油孔直徑約50公分,下方洩油孔直徑不足42公分,且油槽上方距離天花板約11公尺,經現場測試之結果:⑴「立坑救助三角架」邊長146 公分,大於油槽頂端面積,且斯時並未加裝護欄,無固定點,因此無法架設;⑵「架設省力系統上方拖拉」必須上方有固定點,但油槽原放置位置,天花板距離油槽頂端尚有11公尺,附近亦無其他著力點,因此無法架設;⑶「空中Y 字型救援」需要有2 方固定點,以架設主繩系統,但油槽原放置位置,均無合適之固定點,因此亦無法架設;⑷「雙節梯高低所救助」需要使用梯子作為支撐點,而經現場測量結果,因油槽原放置位置前方有圍籬阻隔,因此需要有高度9 公尺以上之雙節梯作為支撐點,惟一般消防車配備之雙節梯,僅有4-6 公尺,因高度不足,是亦無法實施;⑸「直接拖拉」因該油槽上方洩油孔邊緣較尖銳,如直接以繩子拖拉,繩子可能因摩擦而斷裂,且該油槽上方呈圓弧狀,又有油,亦無可利用之施力點,再加以消防人員所配備救助鞋係橡膠材質,容易打滑,且上訴人斯時已無意識,有可能在救助過程中打滑、掉落,而有其危險性,因此亦不宜以直接拖拉之方式,救助林志明等情,有該署100 年8 月3 日勘驗筆錄1 紙及照片72紙在卷可參(見第15411 號偵查卷第27至28、51至73頁),足認當場確實無法施行立坑救助三角架、架設省力系統上方拖拉、空中Y 字型救援、雙節梯高低所救助、直接拖拉等救助方式。 ⒋被上訴人雖復抗辯當時採取電動切割機切割油槽救助上訴人,乃當時唯一之救助方式。然查,本件於李元龍、莊璨瑋採取使用電動切割機進行油槽切割,並發生閃燃造成上訴人灼燙傷後,嗣係使用救助器材車之吊臂,以吊掛方式將上訴人自油槽內救出乙節,乃為兩造不爭執,堪認除採取電動切割方式之外,並非已無其他適當之救援方法,且如採此吊掛方式救助,上訴人應不會發生遭火燒傷之結果,核屬安全救助方法。被上訴雖抗辯當時現場堆積大量貨物,無法利用救助器材車進入救援,現場亦無人能駕駛堆高機移除,無法進行消防救助車之吊掛救助云云。然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結果,系爭油槽設置在廠房內側約19.82 公尺處,而廠房外側,則堆放有木棧板及木箱,通道口寬度約僅有22.4公尺,通道呈狹長狀,經現場模擬結果,在木棧板及木箱(擺在警示線及PU水泥邊界,約1 層樓高)未移除之情形下,尚無法利用消防車所配備之吊臂,將上訴人救出乙節,固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可參(第15411 號偵查卷第27至28、29、67至73頁)。惟現場堆置者係為木棧板及木箱,縱堆置約一層樓高,但並非屬定著物,依其外觀即可輕易判斷係可移動之物(詳第15411 號偵查卷第67至70頁照片)。且本件於發生閃燃現象後,即由證人陳禮祿駕駛堆高機將木棧板、木箱移除,使救助器材車進入廠內,證人陳禮祿並證述:現場是空木箱,應該是3 到4 個,木箱一個重量大約60公斤,寬125 公分、長250 公分,現場有很多人,不只10人,上開三個空木箱,用人力移除的話,大約需要4 個人,當日移除木箱花費30秒等語(本院卷第62頁暨背面);另證人即吉祥公司警衛蔡明清證稱:移走箱子大概3 到5 分鐘,因為移開還要找地方放,一般人應該知道棧板是可以移開(第15411 號偵查卷第32頁),堪認利用消防救助車進行吊掛救助,乃為當時可採取且屬迅速、安全之救助方式,被上訴人抗辯斯時現場情狀,並無法利用消防救助車所配備之吊臂,將上訴人救出云云,尚難採信。且依證人李元龍證述:在決定切割前,沒有嘗試用消防救助車採取吊掛方式,因為前面的空間放滿棧版,當時認為車子是進不去的;請人移開棧板是在起火後,起火前我就認定車子是進不去的,在起火後大概花了20分鐘才找到有人開堆高機將棧板移開;在還沒切割前不移棧板,採用吊掛方式,因為那時後我認為就是無法移動,沒有去注意到它是棧板,而且在工廠內也沒有想到車子可以開進去(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至180 頁),及莊璨瑋證述:在決定切割前,我認為救助器材車進不來,所以我沒有這樣決定及請人來移走貨物,讓救助器材車進來(見本院卷第183 頁);另從其他消防人員黃思銘、黃立遠、陳政彥等人於偵查或本院證述當時救援經過,亦均無提及於李元龍等決定採取電動切割前,曾有消防人員建議或討論利用救助器材車進行救援,抑或詢問、要求現場人員移除現場木棧板等物(見他字偵查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203 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員李元龍、莊璨瑋於進行電動切割前,並無詢問吉祥公司人員或要求將木棧板及木箱等物移置,亦未曾嘗試使用消防救助車以吊臂吊掛方式進行救援,僅憑主觀臆測即逕予排除此項救助方式,而選擇具高度危險性之電動切割方式進行救助,難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況且,證人李元龍證稱於其到場時即將救助器材車開到現場(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並有救災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可稽(本院卷第148 頁),另證人陳禮祿於原審證述:我接到警衛通報到消防隊採取切割搶救,至少有一個小時(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證人蔡明清(守衛室警衛)證稱:從打119 到車子開到廠房內,沒辦法確定多少時間,只記得救護車到,消防車到嘗試救護,到最後車子進入可能要4 、50分鐘(第15411 號偵查卷第32頁);換言之,被上訴人所屬消防人員於救助初階段,即得採用消防救助車救助,但卻未採取此項有效、安全、迅速之救助方式,致使時間拖延,已違背其之注意義務,於經過約1 小時後,始謂其因時間急迫性僅能採取電動切割方式救助云云,難認具正當性。 ⒌李元龍、莊璨瑋採取電動切割油槽方式進行救助,乃具高度危險性,並非適當之方式: ⑴上訴人當時昏迷在油槽內,使用電動切割機切割屬金屬物質之槽體,會有火花產生,火花並有引發油氣燃燒之危險,此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亦為李元龍、莊璨瑋於切割前所明知(詳本院卷第179 、182 頁暨背面之李元龍、莊璨瑋證述),另由渠2 人在現場佈水線及交付毛毯予黃思銘、黃立遠擋住火星,益可徵之。又系爭油槽原係儲存重油,重油之閃火點在攝氏70度以上,未達200 度,柴油之閃火點在攝氏21度以上,未達70度,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事業部之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表可稽(見第15411 卷第18頁以下),另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亦以104 年2 月11日銷業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稱:「…二、本公司產製低硫燃料油(即重油)閃火點大於70℃,自燃溫度約407 ℃,所謂閃火點即油料加熱至足以閃火之最低溫度,此與燃料儲存安全性有關,故重油在正常室溫儲存及使用上均甚安全。三、有關查復事項一,利用電動切割器切割油槽時,會同時產生熱與火花(非僅產生火花),熱源傳遞於燃料油中一段時間將造成油料高溫,火花將極可能引燃油料…;查復事項二之條件,若採溼式切割雖可降低周遭工作溫度,惟是否能有效降低油溫,須視操作調定,非本公司所能預期。」(本院卷第69頁),是堪認重油並非不會燃燒,僅是相對於其他油體不易燃燒而已,於超過攝氏70度以上時,重油亦會因達閃火點而發生閃燃或爆炸,且利用電動切割器切割油槽時,會同時產生熱與火花(非僅產生火花),熱源傳遞於燃料油中一段時間將造成油料高溫,火花將極可能引燃油料。是縱認李元龍、莊璨瑋不知油槽內有柴油,僅知悉原係儲放重油,渠等亦可預見採取電動切割方式,仍有發生因熱源傳遞致油料高溫大於70度(閃火點)時,火花極可能引燃油料之危險,然渠等卻輕忽此節,自不能僅以其等不知油槽內有柴油,即卸免其責。 ⑵依證人曾文石證述:切割前我有告知裡面有油,但沒說什麼油;我在清洗時我有加一桶柴油,有告知吉祥公司和林志明,但很混亂沒有告知消防隊員,切割時我有阻止,因為電鋸鋸鐵會產生火花,裡面還有油,一定會燃燒,所以我有阻止;我只有說裡面有油,不要切割會著火,但沒有告知什麼油,消防隊員也知道,不然不會拿水柱在旁邊等(見他字偵查卷第31頁),於原法院證述:我有制止,叫消防人員不要切割,因為裡面是油,消防人員叫我們走開由他們處理;沒有指明是何種油,只說裡面是油,因為切割有火花碰到油一定會著火(原審卷第59頁);證人黃道弘(吉祥公司員工)證稱;我有說裡面是油,並用油洗,但沒有說什麼油;以前的人都是用柴油清洗,我印象中很慌只說用油洗,沒有說是用柴油洗(第15411 號偵查卷第30頁背面),於原法院證稱:那是油槽,消防人員應該要知道不能鋸(原審卷第61頁背面);證人陳禮祿結證:沒有聽到有人說油的問題,我有說不要切割會有危險,很緊張,沒有說油品;我當時是說「那個不能切,有危險」沒有說其他的,但有重複說2 次(見第 15411 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於原法院證述:我有聽到消防人員說要用破壞式的,但我說那是油槽不可以用電鋸鋸開,消防人員說救人要緊,堅持用鋸的,就造成閃燃等語(原審卷第62頁背面),即證人曾文石、黃道弘、陳禮祿雖未告知油品種類及曾以柴油清洗油槽之事,但三人均曾阻止李元龍、莊璨瑋進行電動切割器切割油槽,並表示那是油槽不能用鋸的。至李元龍雖證稱:我問清洗公司人員說裡面是重油,我有問重油會不會燒,他說不會…第三次切割才出現火花燃燒,我問清洗人員內容物,才表示用柴油清洗;清洗公司人員沒有阻止切割(第15411 號偵查卷第13頁),我有詢問現場人員,現場監工已經表示這是重油不會燒,且已清洗過濃度沒有這麼高;我確定現場監工表示沒有問題可以切割,因為我問了三次,現場監工與吉祥公司人員沒有表示裡面有油不要切;林口分隊長陳政彥站我旁邊,可以證明我當場問了三次,對方都表示不會燒等語(本院卷第179 、180 暨背面、183 頁背面),然證人陳政彥已證述:「(你有沒有聽到李元龍、莊璨瑋或其他消防隊員問現場裡面會不會燒?)我沒有聽到。」、「(你當時離李元龍他們距離很遠?)大約從證人台到法官席,約4、5公尺,因為現場很吵雜,所以他們的對話不見得聽得到。」、「(李元龍上次作證有提到你站在他旁邊,所以可以聽到他在現場問了三次,廠區人員都表示不會燒?)李元龍旁邊應該是中隊長涂俊祥,以我的位置看到李元龍、莊璨瑋、涂俊祥他們三人站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暨背面),否認曾聽聞在場人員表示不會燒等語,此外亦查無有人曾向李元龍表示不會燃燒。復參以當日在場之吉祥公司協理黃道弘、清洗公司雇主曾文石,其2 人皆知有使用柴油清洗油槽(見他字偵查卷第31頁曾文石所述、第15411 號偵查卷第31頁黃道宏所述),則該二人對於攸關上訴人性命之事,縱因現場混亂而未告知油品種類,但難認二人在明知油槽內存有柴油之情形下,會刻意隱匿有以柴油清洗,並謊稱或誤稱係重油、不會燒,直至發生起火燃燒後始改稱有使用柴油之必要。是證人李元龍證述曾經詢問現場監工3 次均表示不會燒,才會進行切割,起火後現場監工才說有柴油,無人阻止切割等語,尚難採信。 ⑶另證人黃思銘亦證述:之後外部就進行切割,切割時我不清楚裡面油的成分,所以第一次切割時有火星,黃立遠有先從下方油孔對對方比暫停動作,請他們衡量情形,他們暫停一陣子,之後中隊長從下方油槽遞毯子以擋住切割處避免火星外濺,但第二次一切割整個槽體就燃燒,我由下方油孔逃出,黃立遠從上方油孔逃出,來不及救護林志明,我和黃立遠就被送醫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30頁),及證人黃立遠證述:之後就開始切,因為有火星,所以我請他們暫停,請他們用拉的,但他們考量後覺得切割比較快速,後來遞給我們一件毛毯隔離火星噴到患者,當時表示沒有架設點,所以不用拉的,我就爬到上方孔蓋與外面的人溝通希望可以用拉的,上面的人說還是決定要用切割的,我就再下去幫林志明拉毛毯,火突然燃燒起來,黃思銘一直用毛毯要幫林志明撲滅火勢,但沒有辦法,我就從上方油孔爬出,我上救護車才知道黃思銘從下方油孔逃出(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即黃立遠當時曾向李元龍等表示暫停切割,證人李元龍亦已證述:當時黃立遠有表示要暫停,因為他們覺得在油槽進行切割有危險,但是他們在裡面沒有聽到我們在外面的溝通,我們在外面跟監工已經溝通過,他表示這是重油不會燒,已經降低危險,而且已經清洗過濃度沒有這麼高,但是沒有告知我們是柴油,如果我們知道柴油就不會用切割的方式(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李元龍在進行切割當時,既已產生火花,而經其他位於槽內之消防隊員阻止,堪認李元龍就採取切割油槽方式將導致燃燒,且如起火燃燒,將對身處油槽內之上訴人或其他消防員造成嚴重危害程度一事已預見可能性,卻仍決意為之,致產生火花引燃油槽內之油氣,除致上訴人受有嚴重燒燙傷外,亦使消防隊員黃思銘、黃立遠受到灼傷,難認無過失可言。 ⑷再按災害現場救援其困難度隨受困者的狀況而異,應以現場立即看得見,容易救出者為先;需長時間作業者應給予必要處置以維持生命徵象至獲救,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00 年11月11日函文可參(第15411 號偵查卷第140 頁),被上訴人亦陳稱應以現場立即可為,容易救出受困者之方式為先(本院卷第32頁)。本件上訴人因清洗油槽而於槽底昏迷,則使用吊掛方式,自油槽上方將人救出,應較安全、容易救出,況當時救助器材車已在現場,事後請證人陳禮祿移除木棧板、木箱亦約僅花費3 至5 分鐘,均已於前述,堪認請人移走木棧板、木箱,將救助器材車駛入後利用吊臂進行救援,相較於採用電動切割機切割充滿油氣之油槽,可能發生火花外濺引發閃燃之危險,及如起火燃燒後對於身處油槽內之上訴人及消防隊員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而言,應屬容易救出受困者之方式。且證人黃思銘、黃立遠於第一時間進入油槽救助上訴人時,已將氣瓶吊進油槽內稀釋槽內油氣濃度,並給予配戴氧氣罩,及將上訴人之頭部拉出下方卸油孔,此有黃思銘之證述可稽(他字偵查卷第30頁),證人李元龍則證述:「第一批林口分隊的人員到場之後在油槽內有放空氣瓶稀釋空氣,另外也有給林志明氧氣桶(是小支的氧氣鋼瓶,容量大約1000psi ),一般給予每分鐘15公升的流量大概可以使用12至15分鐘,以上是林口分隊的人處理的,我們到的時候已經給完一支要給第二支,林口分隊是準備二支,後來到場的救護車有無準備我就不知道,但救護車一台只配置一支,在這當中有再請求救護車到現場,到了幾台我不清楚,後來有多少氧氣瓶我不是很確定,但我在現場包含用過的有看到三、四支,但我到現場時只有二支,其中一支用過了,當時是我請求中心支援救護車,因為我還需要氧氣瓶。」、「(你剛剛提到有請求支援氧氣瓶,這是在切割之前,還是之後?)切割之前,在我進行切割時,除了林口分隊準備的之外,其餘氧氣瓶已經送來」(本院卷第178 頁、179 頁背面);另證人陳政彥亦證述:林口分隊攜帶的氧氣瓶快用完後,其就到後方負責集結,就是向其他到現場的分隊要這些裝備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又上訴人於99年10月2 日送至長庚醫院急救時,並無缺氧情形,此有長庚醫院院100 年9 月20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860號函可參(第15411 號偵查卷第119 頁),其急診護理記錄亦記載上訴人意識清楚(第15411 號偵查卷第124 頁),堪認於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員李元龍等決定採取電動切割前,支援的氧氣瓶均已送至現場,上訴人並無發生嚴重缺氧或氧氣已不足供應情事,但李元龍、莊璨瑋於現場人員及其他消防員阻止下,仍決意採取具高度危險性之電動切割方式,輕忽上訴人、消防員黃思銘、黃立遠正在槽內,如發生燃燒,將可能導致逃生不及而受到嚴重燒燙傷之危險,非無可歸責之處。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上訴人已吸入過多油氣,導致缺氧,時間超過半小時,有生命危險,故破壞油槽係當時所能採取之唯一方式,並非可採。 ⑸綜上,縱認李元龍、莊璨瑋僅知悉油槽內原係儲存重油,但重油並非不會發生燃燒,渠等仍得預見重油於遇熱及火花,於大於70度閃火點時,仍有發生引燃油料之危險,及可預見採取電動切割具有發生閃燃之高度風險,惟經現場人員黃道弘、陳禮祿、曾文石等人阻止切割,及證人黃立遠以手勢要求暫停請其再衡量之情況下,卻仍採取電動切割,致切割所產生之火花,引燃油氣發生閃燃,造成上訴人及消防員黃思銘、黃立遠灼傷。且李元龍、莊璨瑋本可在「切割油槽」前之約1 小時,判斷現場環境是否足使吊掛車通過,或直接指揮現場人員移除空木箱,即能將吊掛車駛入並以「吊掛」方式救出上訴人,採取電動切割並非當時唯一之救援方法,反具如上所載之高度危險性,且將可能導致更嚴重之閃燃、爆炸等結果,是李元龍、莊璨瑋採取電動切割方式救助上訴人,致使發生閃燃,難認無違反一般人於同樣具體情狀下之客觀注意程度。 ⒍末者,消防救難人員從事緊急救助業務,固具有不確定性、危險性、多樣性等特性,不應僅以事後是否發生閃燃致上訴人發生灼燙傷之事實,即抹煞消防人員於緊迫情形下所為之專業判斷,否則將致使消防救難人員僅得採取防禦性作為。然正因為緊急救助業務具有不確定性、危險性、複雜性,稍有不慎就可能造成搶救人員之生命危險,消防人員自身應具備災害處理之危機意識及應變能力,使各種災害迅速受到控制,降低二度傷害的發生,才能確保受害人及搶救人員之生命安全,故自不能因緊急救難通常係處急迫環境,即認可降低消防人員之注意義務。本件依證人黃思銘、黃立遠所述,渠等明知是屬侷限空間救助,且係為援救於油槽昏迷之人,然渠等於第一時間進入油槽時,自身竟未配戴任何氧氣設備,進入油槽後,隨即因頭昏受不了,而立刻離開,於配戴氣瓶後始再進入等情,此有二人於偵查中證述可參(見他字偵查卷第30頁);同時,證人李元龍、莊璨瑋決意採取電動切割時,除上訴人外,消防員黃思銘、黃立遠亦同於油槽內,李元龍、莊璨瑋2 人捨棄安全快速且可施行之吊掛救助方式,選擇具高度危險且可能產生更大危害之電動切割方式,致使消防員黃思銘、黃立遠同遭閃燃灼傷而緊急送醫,顯見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員面對緊急救難業務之危機意識及應變能力,尚顯不足,被上訴人應再充實所屬消防人員之訓練,及強化自身災害搶救能力,俾渠等遇緊急救護業務時,得為妥適之判斷與作為,以因應未來更為複雜危險之勤務,藉以保障人民及消防人員自身之安全。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有過失,致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項析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載嚴重灼燙傷之傷害,於住院期間即99年10月2 日至100 年1 月15日,共計106 日,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100 元為計算,共需看護費用22萬2,600 元(即106 天×2,100=222,600 )之事 實,業經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2 月21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20 號函覆「二、…因病患林君當時雙手均為三度以上之灼傷,於灼傷治療及植皮治療期間其雙手均無法自由活動,故醫師研判其於住院治療期間(99年10月2 日至100 年1 月15日)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三、…而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 元。」(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是上訴人請求上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查上訴人為65年3 月25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供參(本卷卷第134 頁),於發生事故時年為34歲,事故發生時受雇於曾文石擔任清洗油槽工作,顯具勞動能力。又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臉部、胸部、雙上肢及右下肢第2 至第3 度燒燙傷,及第1 度吸入性灼傷之傷害,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就上訴人是否喪失勞動能力予以鑑定,該院於103 年7 月1 日以(103 )長庚院法字第265 號函覆「二、據病歷所載,病患林君於103 年5 月2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林君因全身49% 灼傷( 含顏面) ,經接受鼻部外觀補皮手術、右手手指截指、雙側外耳缺損、左手肘彎曲受限,現殘存全身疤痕攣縮、緊繃、皮膚異常感覺( 癢、麻木) 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林君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75% 」(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5﹪,應為過高云云,然該鑑定結果已按上訴人年齡、職業、身體各部位或全身所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以為判斷,並論述其判斷之標準,被上訴人又無提出其他證據,僅空言否認上開鑑定結果,自不可採,是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其減少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75﹪為適當。又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為99年度為1 萬7280元、100 年度為1 萬7880元、101 年度為1 萬8780元、102 年1 月至103 年6 月為1 萬9047元、103 年7 月起至今為1 萬9273元,自應按各年度實際頒布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從而,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為357 萬3913元。計算式如下: ⑴99年10月2 日至99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1 萬7280元):(17280 ×30/31 )+ (17280 ×2 )=5 萬128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⑵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1 萬7880元): 1 萬7880×12=21 萬4560元 ⑶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1 萬8780元):1 萬8780×12=22 萬5360元 ⑷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基本工資1 萬9047元);1 萬9047×18=34 萬2846元 ⑸上開⑴+ ⑵+ ⑶+ ⑷=83萬4049元(51283+214560+225360+342846=834049 ),並按減少勞動能力比例75﹪為計算,應為62萬5537元(834,049 ×75%=625537元) ⑹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30 年3 月24日年滿65歲止(基本工資1 萬9273元):共計為26年8 月2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4 萬8,376 元【計算方式為:14,455×203.000000 00+ (14,455×0.00000000) ×( 204.00000000-000.000 00000) =2,948,375.0000000000。其中2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32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2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1=0.00000000)】 ⑺前開⑸+ ⑹合計為357 萬元3913元(625537+0000000)。從而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30 萬0768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可稽。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自99年10月2 日事發迄今,除接受多次手術外,更需持續復健療程,且受傷部位為「臉部、胸部、雙上肢、右下肢第2 至3 度燒燙傷,約佔總體表面積40% 」,使其減損勞動能力75% ,將影響其爾後生活、工作及婚姻,承受極大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係65年3 月25日生,國中畢業,離婚,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僅靠低收入戶補助維持生活,此經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133 頁),並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34 頁)。被上訴人則為政府機關,有照顧人民之責任,卻因所屬公務人員於救助過失違背注意義務,未採取適當且安全之救助方式,逕予選擇具危險性之電動切割方式,致發生嚴重之閃燃結果,造成上訴人身心痛苦。從而,綜合考量兩造之地位、經濟、上訴人之受傷程度暨所陳因此事故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屬消防人員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為允當。 ⒋綜上,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為412 萬3,368 元(計算式:222,600+3,300,768+600,000=4,123,368 )。 ㈢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對於上訴人所受傷害亦無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件上訴人固係受雇於曾文石,於前揭時、地清洗油槽,證人曾文石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本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廢氣引起危害;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竟疏未注意,於使上訴人進入油槽從事作業時,未給予適當換氣,或配置適當且數量足夠之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戴用;且未予上訴人事前接受3 小時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3 小時與缺氧作業有關之訓練,而僅提供活性碳口罩,即使上訴人進入槽體內清洗油槽,致上訴人因氧氣不足,而缺氧昏倒在槽底一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4 月7 日函1 只在卷可稽(見第他字偵查卷第4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本件上訴人所受臉部、胸部、雙上肢及右下肢第2 至第3 度燒燙傷,及第1 度吸入性灼傷之傷害,係肇因於李元龍、莊璨瑋使用電動切割器切割油槽,致油槽內之殘油因切割時所產生之火花,發生閃燃現象所致,故上訴人當時縱未依規定配戴呼吸防護具,及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於油槽內發生昏迷,但於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已因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員過失採取非適當救助方法,致發生閃燃,造成上訴人受到嚴重燒燙傷之獨立原因介入,難認在一般情形在同一條件下(未配戴呼吸防護具、未接受教育訓練),均會發生此項結果(因發生閃燃而遭灼燙傷),自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其所受之傷害與有過失,另曾文石、吉祥公司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上訴人已與曾文石和解、對吉祥公司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以民法第276 條規定為抗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12 萬3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9 日起(見原審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