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炳銘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 被 上訴人 昶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雷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零伍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表明幣別則同)314萬8,528元及人民幣70萬8,784.3元 之本息,於更審前第二審程序中,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萬1,664.8元及人民幣98萬2,531.8元之本息(見本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3號卷㈡,下稱本院重上卷㈡第112頁 ),再於更審後第二審程序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60萬8,372.2元之本息(見本院更審卷㈡第12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後開上訴聲明第㈡項所示(見本院更審卷㈡第43頁及背面),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 9月15日簽訂「購料合約書」、「技術移轉契約書」「股權買賣合約書」、「模組廠合資契約書」、「合約書」等5份合約。依「購料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0日前預付定金1,000萬元,伊則應於締約後45日內將 相當於1,000萬元之鋰鐵電池組計940組(每組16顆,940組 共計1萬5,040顆【計算式:940組16顆=1萬5,040顆】,下稱系爭電池組)運交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然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1,000萬元,也未指定交貨地點,經伊於99年1月14日、3月18日先後發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於收 受催告後迄未履行,致伊受有電池轉賣價差311萬1,664.8元【如以系爭合約約定價格計算,每顆鋰鐵電池價格為664.8 元(1,000萬元/1萬5,040顆),嗣已轉賣第三人之鋰鐵電池共計1萬476顆,出售所得價金為385萬2,780元,價差損害為311萬1,664.8元(664.8元1萬476顆-385萬2,780元)】、更改包裝費用5萬4,984.6元、電池化成費用444萬4,651.2元及保管費用22萬2,195.5元,合計783萬3,496元之損害。伊 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伊於100年1月25日提出之民事答 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783萬3,496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於訴之追加性質),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3萬3,496元,及其中627萬元自99年2月9日提出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自103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另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 部分,上訴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關於被上訴人反訴請求1,600萬元及1,0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之給付標的尚未確定,於確定前,伊無從給付定金,自不生給付遲延問題,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即非合法。且上訴人所稱之損害額顯有誇大不實,上訴人未曾計算電池購入成本即以契約總價全數計算轉售價差,也未證明其所轉售之電池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電池為同一批貨物,復遲延提出匯款單據、發票等,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98年 9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因被上訴人將成立鋰鐵電池組裝廠,擬向上訴人採購電池蕊,被上訴人應於98年9月20日前預付定金1,000萬元,上訴人則應於系爭合約簽訂後45日內,將相當於1,000萬元之鋰電池蕊運交被 上訴人指定之處所,惟上訴人於99年1月14日、同年3月18日二度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定金1,000萬元,也未指定交貨處所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購 料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至20頁、第9至15頁、第150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㈠第30頁、第43頁、本院重上卷㈠第85頁背面),均堪 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依約交付定金及指定送貨地點,經催告仍遲延未履行,伊已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電池組之型號、規格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於系爭合約約定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及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98年9月20日前,預付定金1,000萬元於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作為 乙方採購及生產本約標的所需之成本,並於分次出貨扣除」、「初次擔保定金的全額換算為940組的4810電動機車電池 模組(SKD輔材全部,含電池蕊及BMS,但不包含組裝)」、「乙方應於本約簽訂後45日內,將相當於1千萬元之鋰電池 蕊運交甲方指定之處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參諸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張松允自承,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擬訂的,當初是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向他採購1,000萬元的貨物,上訴人有告知用何種 規格的貨物計算出來1,000萬元可以買到940組,所以在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經確定要買賣的標的物內容為何,940組的 數量是簽約前一天確認下來的,貨物的配件也是簽約當天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及背面),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炳銘陳稱,系爭合約是張松允在簽約當天帶到其公司,簽約之前,其有先給被上訴人樣品,讓被上訴人去測試,被上訴人測試沒問題就表示要採購與樣品相同規格貨物1,000 萬元,當初講好1,000萬元可以買到800多組,但張松允表示兩造日後可能合作,希望價格算便宜一點,所以其同意1,000萬元可以買940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背面至55頁)相符,對照兩造法定代理人於98年底及99年初於上訴人公司會談內容:「(上訴人林姓副總):現在說購料合約9/20要落實,現在就是說我們公司這邊已經落實,力武這邊還沒有落實,那是不是就說大家挑一個時間點,本來是說12/17號要 運出來…(莊炳銘):只是說張董(即張松允)這邊什麼時候可以落實,定金什麼時候會進來,我們才可以安排。(張松允):我這幾天會下南部我再跟威創再確認一下,等會我會再打電話然後彙整工程師的意見,我做一個瞭解之後,再麻煩威創跟你們商量後面進行的方式…(上訴人張姓總經理):很多東西訂單還沒有簽回來之前,我做業務的人要確保能夠1,000萬進來才生產,但是我們已經做好了…(張松允 ):工程師有提議可否分批進貨,考慮到良率問題…」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會談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9至73頁),兩造於該次會談中僅對於系爭合約約定1,000萬元 定金給付日、送貨日與方式等細節進一步協商,張松允當時並未否認上訴人已生產系爭合約所指1,000萬元鋰鐵電池, 也未爭執買賣標的規格尚未確定等情,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就單次總價1,000萬元、940組之電池模組之規格、型號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抗辯買賣標的物尚未特定,系爭合約尚未成立生效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至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條、第3條第2項另約定上訴人應於合約期限內,無條件供應被上訴人所需鋰鐵電池蕊;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每次下單出貨前,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貨款於定金扣抵完畢後,依上訴人當月實際出貨數量採月結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款等約定,對照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次批以後產品之交付:乙方應依甲方組裝廠設立進度,依甲方之指示一次或分次出貨,甲方應於出貨前一個月預先通知乙方」(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及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張松允陳稱,簽訂系爭合約是為了採購新廠(即電池模組廠)成立之後所需原料,當初是打算新廠原料都由上訴人提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可知系爭合約亦有針對兩造間之長期供貨契約為規範,上開約定係就嗣後繼續訂購貨物之交付與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與前開單次1,000萬元、940組電池之採購不同,自難以此推論兩造就該單次採購部分之買賣標的物型號、規格尚未達成合意。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包含長期供貨契約及單 次價金計1,0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1,000萬元買賣契約),業如前述,而針對後者,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已臻特定,被上訴人自負有給付價金及受領貨物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前開義務,上訴人分別於99年1月14日、同年3月18日二度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該等義務,被上訴人仍未履行,足認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於100年1月25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㈡第70頁),即生解約效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合約前,尚未完成1 萬5,040顆電池之製造,伊自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解 除系爭合約於法不合云云,惟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即於98年9月16日向訴外人蘭陽能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 下稱蘭陽東莞公司)下單訂購電池芯,蘭陽東莞公司亦已進行採購原料與製造電池芯之程序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載明規格為「48V10AH」、「力武電機訂單」之電芯需求單, 及蘭陽東莞公司內部訂單、用料明細表、制令通知單、請購單、訂貨單、進料驗收單、送貨單、請款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㈢第75至220頁),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商品包裝 上印製商標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出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㈣第22至25頁、本院更審卷㈠第75頁及背面),參以前揭兩造法定代理人於98年底及99年初會談中,上訴人之張姓總經理提及系爭合約首批訂製系爭電池組已經全部生產完成,當時被上訴人未表爭執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確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已依約製作系爭電池芯,被上訴人空言抗辯,為不可採。 ㈢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既屬合法,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解約以前,伊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轉賣價差、更改包裝費用、電池化成費用及保管費用等,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析述如下: ⒈轉售價差與更改包裝之損害: 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契約解除以前,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給付遲延,亦稱履行遲延或債務人遲延,乃債務已屆履行期,而給付可能,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之謂,乃消極的侵害債權,為債務不履行之一種狀態,又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 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可知,成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須債務人給付遲延且與債權人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因考量電池製作成本與保管費用,不得已將被上訴人訂製電池出賣第三人,然因電池已製作將近年餘,故轉售價格不比原價格,而有差價損失,且因電池包裝均印有被上訴人名稱,為轉售該批電池需先行更換包裝,而須支出更改包裝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合約解除以前,被上訴人雖遲延給付,但上訴人仍負有交付系爭電池組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不得違約轉賣第三人,是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不會致上訴人產生所謂轉賣差價之損害。且系爭合約解除後,上訴人以何價格出售系爭電池組、與系爭合約原約定價格間有無差價,此涉及兩造間及上訴人與第三人間關於買賣標的價格之協商能力,此由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分次出售該批 電池之價格有漲有跌(見原審卷㈢第231至246頁、本院重上卷㈠第102至103頁),亦可以證明,況上訴人以1,000萬元 出售系爭電池組予被上訴人,出售標的物除電池蕊外,另包括BMS(電池管理系統),有購料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15頁),則上訴人以1,000萬元之總價除以電池蕊數量, 主張每顆電池蕊價格為664.8元,自有失據,即難以先後出 售價格存有價差乙節,認為該等電池蕊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致出賣人即上訴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而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是雖上訴人嗣後以較低價格出售系爭電池組中之電池蕊,仍難認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更改包裝係為轉售該批電池得利,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更審卷㈠第34頁背面),是此部分支出亦非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結果。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電池轉賣價差311萬1,664.8元、更改包裝費用5萬4,984.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電池化成費用與保管費用之損害: 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而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買受人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有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則買受人遲延受 領買賣標的物,除構成遲延受領外,同時構成遲延給付,出賣人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買受人賠償提出及保管標的物之必要費用。本件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有賴被上訴人指定交貨地點,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予其後,遲未指示上訴人交付貨物處所,揆之前揭說明,自已陷於受領遲延,上訴人即得請求其賠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查鋰鐵電池無法久放,需定期活化電池化學反應以維持效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鋰電池保養指南等資料為證(見本院更審卷㈠第23至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確有為維持已製作完成之電池效力,而定期活化電池之必要。又關於化成費用之支出,上訴人曾各於99年2月24日、5月31日、9月13日、12月7日、100 年3月24日、6月27日、9月27日要求蘭陽東莞公司就系爭電 池組之1萬5,040顆電池芯剩餘數量化成之費用提出報價,蘭陽東莞公司則分別於99年2月26日、6月2日、9月15日、12月9日、100年3月25日、6月29日、9月30日按剩餘電池芯數量 提出載有「力成庫存」字樣之報價單予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需求單、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18至131頁、第157頁背面),則以上訴 人前向蘭陽東莞公司訂購系爭電池組後,定期於每3個月請 蘭陽東莞公司就其留置於該公司之剩餘電池芯數量化成,足認上訴人主張其確有委託蘭陽東莞公司就其留置該公司處之電池芯進行化成乙節為真實。而上訴人委託蘭陽東莞公司進行電池芯化成,既經蘭陽東莞公司提出報價,可認上訴人為使其電池芯化成必須支付對價,上訴人並提出蘭陽東莞公司按上開報價單所載數量、金額,於報價後1至2個月開立之發票,及其曾匯付款項予蘭陽東莞公司之匯出匯款明細資以證明其確有付款之事實(見本院更審卷㈠第50至55頁、第56至62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支付蘭陽東莞公司電池芯化成之費用。惟民法第260條所指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專指因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所生損害之賠償而言,至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已如前述;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故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並未就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約定使用特定貨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㈡第43頁背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無論其於何時、以何種貨幣支付第三人,均應按被上訴人應給付時、應給付地之匯率,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即新台幣給付之。而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25日具狀表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同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轉賣價差、更改包裝費用、電池化成費用及保管費用等,被上訴人並已於同日簽收該書狀,有該書狀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8至75頁),故於100年1月25日之後電池 之化成乃解約後所生損害,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損害,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年2月24日至99年 12月7日期間之化成費用。又蘭陽東莞公司每次為上訴人化 成1萬5,040顆電池芯之報價為人民幣13萬3,380元,亦有上 訴人提出報價單、發票可參,是蘭陽東莞公司於系爭合約解除前共為系爭電池芯化成4次,上訴人為此支付蘭陽東莞公 司之費用合計為人民幣53萬3,520元(13萬3,380元4次) ,以上訴人首次於100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該等費用,故該等賠償金額應按其請求時之100年1月間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計算,而100年1月間臺灣銀行人民幣結帳匯率為4.4058元,有該結帳價格表存卷可按(見本院更審卷㈡第82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化成費用於235 萬582元(53萬3,520元4.4058元=235萬5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至於保管費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系爭電池組之電池芯放置蘭陽東莞公司,其需額外支付保管費用云云,並提出蘭陽東莞公司開立發票及匯出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更上卷第50至55頁、第85頁),然依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池組之電池芯於系爭合約指定交付日即98年10月31日前已全數生產製造完成,除為了轉賣外,大部分仍留在蘭陽東莞公司等語(見本院更審卷㈠第75頁背面),其請求者卻是99年2月24日至100年11月期間,按電池芯占用面積、月數計算之場地租金與每月按人民幣2,000元計算之人事費 用(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01頁、更審卷㈡第3頁背面),而未能說明該等費用計算依據與用途,復遲未能提出其支付該等保管費用之單據(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2頁背面),其嗣後提出之發票係蘭陽東莞公司迄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1年2月13日始出具,其上僅簡單記載「鋰電池15040顆存放21個月」、 「鋰電池人事管理費用21個月」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㈡第82頁),尚難認為蘭陽東莞公司即是為保管被上訴人所訂製此批電池芯而向上訴人收取該等費用,且依上訴人提出匯出匯款明細也無法特定其支付項目為何,自難認上訴人確有為保管被上訴人訂製此批電池芯而支出保管費用,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保管此批電池芯必須另行支付保管費用等情,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保管費用22萬2,195.5元,均無依據。 六、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25日始提出民事答辯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述法條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其收受該民事答辯狀翌日即100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 萬582元,及自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