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上 訴 人 新亞山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安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上訴人 五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98萬5,000元本息,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於本院原陳明追加上訴人承認本件租金債務之契約為請求(見本院卷重上卷第174頁反面、第204頁反面、更㈠卷第49頁反面),嗣則陳明上開主張僅係補充上訴人承認本件租金債務,時效應重行起算之法律上陳述,無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之意(見本院更㈠卷第49頁反面、第163頁反面),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4年間起至95年4月 止,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五股區(原為台北縣五股鄉,下同)成泰路2段18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尚積欠租金950萬元未支付;另上訴人向訴外人李錦繡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鐵厝(下稱系爭鐵厝),亦積欠租金1,260萬元未給付,伊受讓其中148萬5,000元,連 同前積欠之950萬元,上訴人共計積欠租金債務1,098萬 5,000 元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98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維持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30萬3,030元本息部分,並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868萬1,970元(10,985,000-2,303,030= 8,681,970)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230萬3,030元本息部分),但將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868萬1,970元本息請求部分廢棄發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3,030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僅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868萬1,970元本息部分加以審理】。 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向李錦繡承租系爭鐵厝,均未積欠任何租金,被上訴人請求已屬無據;縱有積欠租金,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 ,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2年6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被上訴人自84年間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自89 年1月1日起起至95年12月31日約定之租金為: ⒈89.1.1-89.12.31,為每月50萬元; ⒉90.1.1-90.12.31,為每月50萬元; ⒊91.1.1-91.12.31,為每月40萬元; ⒋92.1.1-92.12.31,為每月25萬元; ⒌93.1.1-93.12.31,為每月25萬元; ⒍94.1.1-94.12.31,為每月25萬元; ⒎95.1.1-95.12.31,為每月25萬元; 並訂有租賃契約書如原證4(原審重訴卷第20-27頁)所示。 ㈡林啟光曾於86年8月15日至89年8月14日、89年6月25日至 92年6月25日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公司於92年6月間變更公司組織之董事成員,任期自92年6月5日至95年6月4日止,並選任詹素媛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 ㈢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有與林啟光核算,確認上訴人公司至95年4月止之積欠租金(即89年5月至94年10月)及應付租金(即94年11月至95年4月)合計共1,089萬元,故交付發票人為詹素媛及林啟光、票面金額合計1089萬元之18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於95年1月1日簽訂租約(見司促卷第4頁),該租約上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均係 真正。 ㈣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454號上訴人請求李萬金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中,提出其95年2月至同年8月現金帳目,其中記載: ⒈95年2月現金帳之「費用項目」欄位,記載「會計科目 :租金支出摘要:2月10日金額:100,000」等語,即為上開發票人為詹素媛及林啟光之18張支票之一,所列支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10萬元、發票日期為 95年2月10日之兌現金額。 ⒉95年3月現金帳之「費用項目」欄位,記載「會計科目 :租金支出摘要:3月10日金額:200,000摘要:3月11 日金額:250,000」等語,即分別為上開18張支票所列 支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20萬元、發票日期 為95年3月10日之兌現金額,及支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25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3月11日之兌現金 額。 ⒊95年5月現金帳之「費用項目」欄位,記載「會計科目 :租金支出摘要:5月17日金額:150,000」等語,即為上開18張支票所列支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 15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0日之兌現金額。 ㈤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陳健二於96年9月11日將原證16 明細表交予李錦繡及被上訴人之共同代理人陳文通,且該明細表內「應付租金票據」欄位已載明上訴人公司尚積欠95年4月30日前被上訴人950 萬元之租金債務。 ㈥陳健二交付李錦繡之原證16應付租金表,其表格內最左側記載「89年4月30日前應付租金1260萬元」。 ㈦林啟光於90年11月間有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萬金簽訂租賃契約書(原審重訴卷第85-87 頁),係屬真正。 ㈧上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3月18日函復本院:「上合會計師事務所歷年來受五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主要係辦理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簽證申報及上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簽証…所查核五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予新亞山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收入,係依據租賃合約、五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對帳用之會計詢證回函。98年查核時,經於99年3月請公司提供對帳回函未果(詢證回函只 在確認雙方餘額是否一致並不作其他用途),惟會計帳款係有延續性,本所歷年依合約、發票及由公司與對方對帳之詢證回函,認定五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年申報之租金收入及應收租金應屬正確。當(98)年對新亞山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租金經依相關資料,核計如下:上年底應收租金餘額10,985,000元,98.01~10租金(含稅): 2,500,000元,當年已收訖98年底應收租金餘額: 10,985,000元」等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有積欠租金950萬元: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1,098萬5,000元租金,其中之950萬元與李錦繡對上訴人之1,260萬元租金債權,因兩者承租標的不同,亦未重複一節,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49頁反面),先予敘明。 ⒉查上訴人自84年間起至95年4月間止,向被上訴人租用 系爭房屋,應於每月1日依約自89年1月1日起至90年12 月31日止支付50萬元、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支付40萬元、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支付25萬元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67頁正、反面),並有租賃契約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20- 27頁)。又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林啟光於94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結算,確認上訴人自89年5月起至94年 10月積欠之租金及自94年11月起至95年4月應付之租金 ,合計1089萬元,林啟光並於94年11月8日、同年月15 日交付由當時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素媛及林啟光共同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票面金額合計1089萬元之支票18張予被上訴人,但僅兌現其中8張支票計139萬元,其餘合計票面金額950萬元( 10,890,000- 1,390,000=9,500,000)之支票均未兌付 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見原審重訴卷第28- 31頁)為證。又上合會計師事務所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簽證申報及上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簽證事務,於查核被上訴人租予上訴人之租金收入,認定被上訴人各年申報之租金收入及應收租金應屬正確。當年(98年)對新亞公司之應收租金經依相關資料,98年度應收租金餘額1,098萬5,000元(按即950萬 元連同受讓李錦鏽之148萬5,000元)等情,亦有上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3月18函可憑(見本院重上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租金950萬元等語,堪 以採取。 ⒊上訴人雖否認有積欠租金,並以上開支票非伊所簽發,伊不受拘束云云置辯。惟查: ⑴上訴人抗辯上開期間之租金均已按期支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抗辯已無足取。 ⑵又查,林啟光曾於86年8月15日至89年8月14日、89年6月25日至92年6月25日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公司於92年6月間選任詹素媛為代表公司之董事長 ,任期自92年6月5日至95年6月4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有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144-174 頁)。系爭房屋既係上訴人自84年間起承租,則其前、後任法定代理人林啟光、詹素媛共同簽發支票以清償租金,已難認與上訴人無涉。 ⑶況且,依上訴人於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454號請求李萬金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中,所提出上訴人95年2 月至同年8月現金帳目,其中: ①95年2月現金帳之「費用項目」欄位,記載「會計 科目:租金支出摘要:2月10日金額:100,000」等語,即為上開發票人為詹素媛及林啟光之18張支票之一,所列支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10 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2月10日之兌現金額。 ②95年3月現金帳之「費用項目」欄位,記載「會計 科目:租金支出摘要:3月10日金額:200,000摘要:3 月11日金額:250,000」等語,即分別為上開 18張支票所列支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 20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3月10日之兌現金額,及 支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25萬元、發票 日期為95年3月11日之兌現金額。 ③95年5月現金帳之「費用項目」欄位,記載「會計 科目:租金支出摘要:5月17日金額:150,000」等語,即為上開18張支票所列支票號碼為QJ0000000 、票面金額為15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0日之 兌現金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並有支票、現金帳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28-31、81-82頁);另上訴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林啟光於95年9月去世後,上訴人 之董事陳健二於96年9月11日將上訴人公司會計所 製作之原證16明細表(見原審重訴卷第99頁),交予李錦繡及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文通,觀之該明細表內「應付租金票據」欄位所列載之尚積欠票據號碼「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合計金額950 萬元之租金債務,即係林啟光、詹素媛共同簽發用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之支票,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之上開租金債權。則上訴人抗辯:上開支票非伊所簽發,伊不受拘束云云,委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抗辯:詹素媛及林啟光簽發上開18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租金,係屬免責之債務承擔,伊對被上訴人已無租金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僅為新債清償,於票據債務未兌現前,原租金債務不消滅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於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454號請求李萬金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中,所提出其95年2 、3、5月之現金帳,有將詹素媛及林啟光共同簽發之18張支票中,票據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10萬元 、發票日期為95年2月10日;票據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20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3月10日,及支票號 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25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3月11日;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15萬元、發 票日期為95年5月10日之支票之兌現金額,以「會計科 目:租金支出摘要」為列載;另陳健二於96年9月11日 交付予李錦繡及上訴人之共同代理人陳文通之明細表,亦明載上訴人公司應付租金票據號碼「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合 計金額950萬元之租金債務(見原審重訴卷第99頁), 足見上訴人仍以該票據及租金債務為自己之債務而列帳攤記。則林啟光交付其與詹素媛所共同簽發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應僅為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10紙支票面額計950萬元既未能兌付,則上訴人之租金債務自難謂已 消滅。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5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尚欠租金950萬元未支付等語 ,堪可採取。上訴人抗辯:未積欠任何租金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就所積欠之950萬元租金債務,不得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 上訴人雖抗辯:上開950萬元之租金債務,係發生89年5月至95年4月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林啟光於94年11月間與伊核算確認後,交付上開18紙支票以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擔保應付之租金,即係承認伊有1,089萬元之租金債權,請求權 之時效應自94年11月起重行起算5年等語,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 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以上訴人積欠其89年5月起至95年4月間之租金計950萬元,連同積欠伊自李錦繡所受讓之租金債權148萬5,000元,合計1,098萬5,000元為由,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送達回證可憑(見原審司促卷第2-3、17頁)。則上訴人抗辯:就支付命令聲 請日前回溯5年即93年12 月8日前之租金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固非無據。 ⒊惟林啟光與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結算,確認上訴人自89年5月起至94年10月積欠之租金及自94年11月起至95 年4月應付之租金,合計1,089萬元,林啟光並交付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素媛及林啟光共同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票面金額合計1,089萬元之支 票18張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如前述,其就93年12月8 日前之租金債務,雖未明示拋棄時效利益,但其於時效完成後既承認被上訴人租金債權,客觀上應可推知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⒋上訴人雖抗辯:伊公司自92年6月5日起之法定代理人為詹素媛,林啟光於94年11月間並無代表伊之權限云云,惟查: ⑴按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188號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⑵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陳健二證稱:「(法官問: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多久時間?)公司成立開始就擔任董事。公司是在十幾年前成立的。」、「(法官問:開始擔任董事時何人擔任董事長?)林啟光。」、「(法官問:後來為何變更?)大約是在92年間變更為詹素媛,變更的原因是林啟光的意思。」、「(法官問:詹素媛有無實際參與上訴人的管理、運作?)沒有。」、「(法官問:何人在處理公司的管理、運作?)林啟光代表公司處理公司事務。」、「(法官問:有無看過詹素媛?)沒有。」、「詹素媛是法定代理人,但只是掛名的…她只是實際負責人林啟光的太太的妹妹,林啟光曾經擔任法定代理人、後來變更為他小姨子詹素媛,實際上詹素媛並沒有經營公司」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反面、原審重訴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足見上訴人公司於92年6月5日之董事長雖已由林啟光變更為林啟光之配偶詹素娟之妹詹素媛,但林啟光仍實際負責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執行。 ⑶再參以林啟光嗣於93年1月1日、94年1月1日及95年1 月1日亦代理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 契約書一節,業據證人陳健二證述:「(法官問: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屋事情,是否知情?)知道。」、「(法官問:何人出面訂約?)前面是林啟光。後來因為林啟光過世後,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要被斷電了。所以大家就找林啟光的配偶出面處理,並告訴公司會計要如何處理。」等詞(見本院重上卷第227頁反 面)可憑,並有租賃契約書可據(見原審重訴卷第 22-27頁、重簡卷第45-48頁)。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立約人均係上訴人,92、94、95年度租賃契約書之代表人均為詹素媛,上訴人對該等租約之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不爭執,對系爭房屋為其承租使用,並應給付租金等租約之效力亦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則詹素媛顯有代表上訴人授權林啟光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應可認定。 ⑷另參諸林啟光於94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結算,確認上訴人自89年5月起至94年10月積欠之租金及自94年11 月起至95年4月應付之租金,合計1089萬元,並交付 由詹素媛及林啟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089萬元之支票18張以為清償,上訴人95年2、3、5月之現金帳 ,亦將詹素媛及林啟光共同簽發之18張支票中,票據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10萬元、發票日期為 95年2月10日;票據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20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3月10日,及支票號碼為 QJ0000000、票面金額為25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3 月11日;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15萬元、 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0日之支票之兌現金額,以「會 計科目:租金支出摘要」為列載;另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陳健二於96年9月11日交付予李錦繡及陳文通之明 細表,於「應付租金票據」欄位亦將林啟光與詹素媛所共同簽發票據號碼「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合計950萬元之 租金債務列載於上,有如前述,顯係將詹素媛與林啟光所共同簽發之票據債務視為上訴人自己之租金債務而列帳攤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林啟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務等語,堪可採取。 ⑸上訴人雖抗辯:陳健二與伊公司會計為同居關係,上開明細表係陳健二未經伊同意,擅自交付予李錦繡、陳文通云云,惟上開明細表所載應付租金債務內容,係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並經上訴人公司確認無誤一節,業據證人陳健二證述:「該計算表是會計製作後交給我的,原證4右下角的『本表由陳健二交 付、96 9/11』是我書寫的」、「(法官問:原證十 六明細表下方附記『陳健二交付』係何意思?)我找林啟光配偶出面處理,她說他也沒有辦法,請我處理。她並請我去找李萬金先生,因為他向上訴人租房屋開餐廳。我去找他後,為要解決公司財務問題,我們有提出辦法後,我去找被上訴人談續約問題,才能再繼續出租不動產給李萬金。當時我知道我們有欠被上訴人租金,我並告訴被上訴人一定要將不動產繼續出租給我們。」、「(法官問:剛才提示的資料何人製作?)上訴人公司的會計人員製作的。就是公司債務的整理資料。」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55頁、本院重上卷第228-229頁)可憑,足見上訴人公司確係將詹 素媛與林啟光共同簽發之票據債務視為係自己之租金債務。至於陳健二交付上開明細表予李錦繡、陳文通,是否經上訴人合法授權,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林啟光既經詹素媛代表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房屋之承租事務,則其於94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結算,確認上訴人自89年5月起至94年10月積欠之租金及自94年11 月起至95年4月應付之租金,合計1089萬元,並簽發支 票以為清償,就93年12月8日前之租金債務,雖未明示 拋棄時效利益,但其於時效完成後既承認被上訴人租金債權,客觀上應可推知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等語,堪以採取。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委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有自李錦繡受讓對上訴人之148萬5,000元租金債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李錦鏽租金148萬5,000元一節,業據提出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與李錦繡簽訂之租 賃契約,其上附記3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數年來 積欠租金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整,乙方與第三者訂立之第三年出租權利金,若有收入時,全額優先償還積欠之租金」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32-34頁)、及 陳健二嗣所交付上訴人公司會計所製作之原證16明細表,於表格最左側記載「應付租金1260萬元」等詞(見原審重訴卷第99頁)為證。再參以李錦繡另以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鐵厝」,積欠租金1260萬元,扣除讓與被上訴人148萬5,000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1,111萬5,000元(12,600,000-1,485,000=11,115,000)本息,向新北 地院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亦有新北地院99年度重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重上卷第43-50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李錦繡租金債權1,260萬元 ,伊受讓其中148萬5,000元,堪以採信。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於95年11月1日與李錦繡簽訂之租賃 契約,係陳健二擅自持公司大、小章與李錦繡簽訂,陳健二並非有權代理伊之人,伊嗣於96年6月間由法定代 理人張慶安代表與李錦繡續訂租約時,李錦繡未為任何積欠租金之保留,足見應無積欠李錦繡租金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係經結算後確認有積欠李錦繡租金,金額為 1,260萬元,始由陳健二於95年11月1日之租賃契約附記三記載積欠租金1,26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陳健二 證述:「‧‧被告公司(按指上訴人)成立後就跟李錦繡承租,起初大致都可以打平,但是腸病毒流行的那一年左右都沒有收入而積欠租金,積欠的租金之前就已經結算好,只是在簽訂租約時才寫上去,‧‧」、「該計算表是會計製作後交給我的,原證4右下角 『本表由陳健二交付、96 9/11』是我書寫的,我是 根據該計算表的應付租金上面的新台幣12,600,000元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記載,該積欠租金的額度在之前就有寫(證人庭呈新亞山水股份有限公司五股游泳池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讓渡書,提示兩造訴訟代理閱後附卷),是寫在委託經營契約書附件2的新亞山水 更生計畫租金償付明細表第4項。」等語(見原審重 訴卷第55- 56頁)可憑,核與其庭呈之委託經營契約、租金償付明細表(見原審重訴卷第100-103頁)及 上開原證16應付租金明細表(見原審重訴卷第99頁)記載積欠租金1,260萬元之情相符。則上訴人確有積 欠李錦鏽租金1,260萬元無訛。又此與陳健二是否有 權代理上訴人與李錦繡訂立租約係屬二事,上訴人執之抗辯未積欠租金云云,已不足採。 ⑵況且,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188號民事判例意旨,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經查: ①陳健二於95年11月1日與李錦繡簽訂上開租賃契約 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詹素媛(為林啟光配偶詹素娟之妹),有如前述,另有董事林寶琴、陳健二、黃秋月、曾水雁,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179-180頁)。又上訴人就上 開租賃契約中其公司與法定代理人詹素媛印章係屬真正一節,並不爭執;再依陳健二證述:95年9月 林啟光過世後,林啟光之妻子詹素娟找來伊及李萬金、張慶安等人,商量如何因應上訴人公司財務危機,渠等商量決定先向李錦繡續租系爭鐵厝,續租後委託李萬金經營,並指派伊持上訴人公司及法代之印章,代理上訴人公司先與李錦繡簽訂租約,再與李萬金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租賃契約附記三所載內容是公司有收入就優先償還租金給被上訴人,這是林啟光太太、兩位董事黃秋月、林寶琴商量結果的意思,也是被上訴人公司的意思,因為要這樣被上訴人才願意與我們簽約,伊做任何事情都事先有向公司的董事報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55頁、本院重上卷第228頁反面、第229頁反面)。按陳健二與李錦鏽簽訂該租賃契約時為上訴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並經上訴人公司其他2名董事即林寶琴、黃秋月確認上訴 人確積欠李錦繡租金債務1,260萬元,同意由陳健 二持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詹素媛印鑑章,與李錦鏽簽訂租約,且於租約中載記積欠租金之金額。②另陳健二於與李錦鏽簽訂上開95年11月1日之租賃 契約後,亦與李萬金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將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及鐵厝,並上訴人所設置之五股溫水游泳池設備等,依現狀委託李萬金全權經營管理,期間自95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計2年,屆期上訴人得續延1年之經營權至98年10月31 日止等情,有委託經營契約書可據(見原審重訴卷第67-68頁)。而上訴人對於上開2份契約之效力並未加爭執,繼續使用向李錦鏽所承租之系爭鐵厝,並將連同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及其所設置之五股溫水游泳池設備等,依現狀委託李萬金全權經營管理,後於委託經營契約期限將屆滿前,於98年間寄發台北34支局第1989號存證信函予李萬金(見原審重訴卷第80頁),通知李萬金上開委託經營合約將於98年10月31日屆滿,請李萬金於1週內告 知是否續約,顯認陳健二以其名義與李錦繡訂立之95年11月1日之租賃契約、及與李萬金所簽訂之委 託經營契約書,效力歸屬其本人。 ③綜合上開①、②之情事,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授權陳健二與李錦繡訂立95年11月1日租約之意思, 應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 ⑶上訴人雖再抗辯:伊於96年6月間由法定代理人張慶 安代表與李錦繡續訂租約時,李錦繡未為任何積欠租金之保留,足見應無積欠李錦繡租金之情事云云,惟上訴人係經結算後確認有積欠李錦繡租金,金額為 1,260萬元,始由陳健二於95年11月1日之租賃契約附記三記載積欠租金1,260萬元,有如前述,而上訴人 就其後其有為清償一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執上訴人另於96年6月間與李錦繡另訂立之租賃契約, 其上未有積欠租金之附記,即認上訴人無積欠租金之情。尚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⒋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於99年2月2日民事準備書㈠狀通知上訴人其受讓李錦繡148萬5,000元租金債權,並上訴人收受(見原審重簡卷第37、55頁),依民法上開規定,堪認被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事實,該債之移轉對於上訴人已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 148萬5,000元租金債權存在,堪以採取。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向李錦鏽承租「系爭鐵厝」所積欠之148萬5,000元租金債務,不得拒絕給付: ⒈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以上訴人積欠其89年5月起至95年4月間之租金計950萬元,連同積欠伊自李錦繡所受讓之租金債權148萬5,000元,合計1,098萬5,000元為由,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送達回證可憑(見原審司促卷第2-3、17頁)。則上訴人抗辯:就支付命令聲 請日前回溯5年即93年12月8日前之租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固非無據。 ⒉惟上訴人授權陳健二於95年11月1日與李錦繡簽訂租賃 契約前,已核算、確認尚積欠李錦繡租金1,260萬元, 陳健二乃據以於上開租賃契約附記3記載:「乙方(即 上訴人)數年來積欠租金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整,乙方與第三者訂立之第三年出租權利金,若有收入時,全額優先償還積欠之租金」等語,有如前述,足認上訴人認知積欠李錦繡1,260萬元租金之事實,且於95 年11月1日承認李錦繡對其存有1,260萬元之租金債權,就93年12月8日前之租金債務,雖未明示拋棄時效利益 ,但其於時效完成後既承認被上訴人租金債權,客觀上應可推知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等語,堪以採取。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098萬5,000元,及自98年12月1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除命上訴人給付230萬3,030元本息部分已確定外),就金額868萬1,970元本息部分( 10,985,000- 2,303,030=8,681,970)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