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上 訴 人 優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鐘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龔新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黃紫旻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香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二村和彥,嗣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 本院審理程序變更為陳永鐘,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3頁),上訴人並於104年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8萬4,932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2 4頁、第193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19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因與客戶即訴外人國際艾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IO-DATA DEVICE, INC.,下稱艾歐公司)間之產 品供貨關係,依訴外人艾歐公司之指示,採購上訴人生產製造之電源適配器(下稱系爭產品),作為被上訴人生產供貨予艾歐公司之SO-TLSD(A102)電視卡模組(下稱系 爭電視卡模組)產品之必要電源供應附件,兩造乃於98年7月29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 應協助確定並主導修改系爭產品規格,且不因被上訴人完成驗收而免除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瑕疵擔保責任,如經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客戶測試發現品質有瑕疵,上訴人應立即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協助解決,並負擔被上訴人所受損失及支出費用。嗣被上訴人依約於98年9月8日至99年1 月26日間,向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產品共計27萬9,600個 ,經上訴人先後8次出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支付 貨款總計美金41萬1,232元。詎訴外人艾歐公司於99年2月初通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視卡模組產品,於實際搭配系爭產品後,經測試發現有電磁干擾(EMI)問題,不符合 日本電磁干擾控制委員會(簡稱VCCI)所規定之日本射頻干擾標準而有品質瑕疵。被上訴人旋於99年2月4日通知上訴人配合解決相關爭議事宜,復於99年2月10日通知上訴 人停止生產及出貨系爭產品,嗣兩造於99年5月10日開會 協商解決未果,被上訴人乃於99年5月13日發函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艾歐公司就系爭產品所生損害,協議由訴外人艾歐公司就原訂產品之型號及數量,向被上訴人另下新訂單,並以分次降價折讓之方式以為賠償,而被上訴人依此協議於99年6月7日至99年8月20日 間,先後出貨共8萬1,000個產品予訴外人艾歐公司,每個折讓美金6.54元,已賠償訴外人艾歐公司美金52萬9,740 元,折合新臺幣1,688萬4,932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電視卡模組產品量身訂作系爭產品,並全程參與系爭產品之開發及測試過程,故系爭產品與被上訴人之電視卡產品必須相容,乃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更為上訴人所擔保之品質。在相當程度來說,雙方的契約並非單純買賣,而有顧問服務(可歸類為委任甚至承攬)之性質。而所謂VCCI規範,其所規制者既為電磁干擾問題,其對象自非單獨的電源供應器而已。上訴人製作之「承認書」所載規格,已將VCCI規範列為其中,作為上訴人產品之品質條件,即表示上訴人明知且同意上訴人之產品必須能與被上訴人產品相容、上訴人需能確保被上訴人交貨予客戶之整組產品符合VCCI規範。況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有雜訊之測試,本即需與能接收訊號之電視卡產品相連接並通電後方能為之,單獨之電源適配器何來訊號干擾之問題。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產品之專業廠商,基於上訴人依其專業提供被上訴人以何種方式進行測試方符合日本法規要求之建議,始接受由原本以「3 Pin」 進行測試之方式,改採以「2 Pin」作為測試條件,系爭 產品未能通過VCCI標準之測試之產品品質瑕疵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應依約向被上訴人負擔相關瑕疵擔保等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無技術上之專業得以確認上訴人所提供之全部產品是否零瑕疵,亦無法預見客戶將來之測試結果如何,故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2款及第8條第2款明訂,上訴人 品質瑕疵責任之有無,繫於被上訴人客戶之認定,故上訴人品質瑕疵擔保責任發生之條件,在於被上訴人之客戶即訴外人艾歐公司之認定,與被上訴人是否曾驗收無關。此種約定在商業交易實務上甚屬常見。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出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便以抽樣檢查之方式進行測試,已盡其通常檢查之義務。其將系爭產品出貨予訴外人艾歐公司後,經訴外人艾歐公司於99年2月通知系爭產品存 有瑕疵,因屬日後發現之不能即知之瑕疵,被上訴人隨即通知上訴人相關事實,並無遲延,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驗收系爭產品,即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規定負擔特約瑕疵擔保責任。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驗收後,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如經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客戶測試發現系 爭產品之品質有瑕疵,並導致被上訴人遭受求償或索賠時,上訴人應立即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協助解決,並負擔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客戶之和解及/或訴訟費用等所受之損 失及所支出之一切費用。訴外人艾歐公司既已發現系爭產品「有瑕疵」,且其提出之NTT測試報告已可證明系爭產 品確實存有瑕疵,並已向被上訴人追償,則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條件已然成就,上訴人即應立即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協助解決,並全額賠償被上訴人因該瑕疵所造成之損失。又兩造間並無締約地位顯不平等、系爭契約條款業經上訴人詳細審閱並簽署、系爭契約內容亦無對任一造顯失公平之情況。 ㈣縱探究系爭產品是否果有瑕疵之技術問題,亦有訴外人艾歐公司提出的NTT測試報告可參,該NTT測試報告已載明實驗方式及推理過程,NTT以系爭產品與艾歐製調頻器本體 及其他廠牌調頻器分別連接測試,以進行交叉比對,發現系爭產品無論與任一調頻器連接,其雜訊均高出20分貝,由於兩調頻器均出現同等級的雜訊,因此可知產生雜訊之主要原因即在於上訴人系爭產品。既然下游重要客戶已提出實驗報告證明瑕疵來自系爭產品,則最終應負責者本為系爭產品之供應商,此乃交易慣例之必然,亦為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8條特別載明供應商應負品質瑕疵擔保特約責任之原因。訴外人艾歐公司確實認為系爭產品有瑕疵且對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自行提出之101年7月3日訴外人艾歐 公司聲明書,無論其簽署時間點、簽署人及聲明內容均有可議,該聲明書顯不足採。 ㈤訴外人艾歐公司於99年3月11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解 決並賠償美金108萬9,020元,經換算等於新臺幣34,682,019元(以1美元=新台幣31.874元之匯率換算)。上訴人直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均未加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已視同「自認」,要無直至第二審開庭數次後,方才提出反對主張。而經本院於100年9月29日發函詢問訴外人艾歐公司之結果,亦確認被上訴人確係以上述方式賠償艾歐公司。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出抵銷抗辯,其至二審方才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應有失權效,其主張應予 駁回。縱認為其「抵銷」之抗辯有斟酌餘地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依約已拋棄其主張抵銷之權利。又上訴人已製造完成但未出貨予被上訴人之電源適配器3萬4,119個,加計未出貨者之庫存2萬0,400個,應為54,519個(上訴人主張51,960個應有誤)。因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產品品質無瑕疵,不願負擔產品瑕疵擔保責任,更拒絕替換或修復系爭產品,故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4項之規定,拒絕受領該等5萬4,519個未被替換或被修復之產品,且無庸支付相關貨款。另被上訴人已受領、尚未出貨予艾歐公司,且迄今仍存放於被上訴人之倉庫內之電源適配器,共有3萬6,464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之規定,亦得拒絕受領,且無庸支付相關貨款。至上訴人已交貨但被上訴人尚未付款之10萬3,100個中,被上訴人可返還尚未出貨予訴外人艾歐公司之3萬6,464個,此部分被上訴人自無付款之理由。其餘被上訴 人已交貨至訴外人艾歐公司之6萬6,636個瑕疵產品(103,100-36,464=66,636),如上訴人認需取回,被上訴人 可向訴外人艾歐公司協商,但所生費用需由上訴人負擔。另以每個產品平均單價2.20美元計算,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付款之數量為10萬3,100個,共計美金22萬7,335元之金額平均計算(227,335÷103,100≒2.20,此部分價 金為美金14萬6,599.2元(2.20×66,636=146,599.2), 約等於新臺幣467萬2,703元(146,599.2 x31.874≒4,672,703)。準此,上訴人就上述之未付價款主張抵銷,並無依據。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表明兩造買賣系爭產品之各項規格、品質與材料等,皆以雙方所確認之規格書內容為據,不管是何人認定或主張系爭產品本體有何種瑕疵之問題,皆須以系爭產品本體不符合雙方所確認之規格書為前提,若非如此則顯然不在約定上訴人需負瑕疵擔保責任的範圍之內。然被上訴人從未舉證說明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究有何與雙方確認之規格書不符的瑕疵,就訴外人艾歐公司與日本NTT所提出的「問題」與雙方確認之 規格書所載內容又有何關係,被上訴人空以被上訴人客戶要求賠償之理由,即率爾要求上訴人承擔其賠償責任,顯屬無稽。其一昧主張系爭產品不合用於特定之電視盒產品,要求上訴人對於不合用之情形負擔保責任,對於系爭產品之品質在材料與製造上究竟有何不符合規格書之情事,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系爭產品之採購規格最終決定權在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僅負有擔保系爭產品符合兩造所確認規格之責任,並不包括系爭產品與被上訴人電視卡搭配後所有可能發生之瑕疵,則系爭產品之製造均符合被上訴人所認可之產品規格書,自無品質之瑕疵。況依日本NTT製作之測試報告結 論係認整組電視盒產品有低於規格之問題,並非認定系爭產品有低於規格之瑕疵。 ㈡系爭電視盒產品之整機測試,為被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只能協助,但不可能僭越此權責,而被上訴人至今仍無從說明伊所提供與系爭產品測試的PCBA電路板,是否確實為最終出貨的電視盒產品,更無可能要求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最終出貨電視盒產品的整機測試結果。況證人李建興也已清楚表示,被上訴人客戶主張賠償的原因,是因堅持所謂「3PIN」(即有接地)的條件,但VCCI的規定中並無規定要求必須以「3PIN」的條件測試,更不在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所承認之規格書範圍,自非上訴人所應擔保之契約責任事項。被上訴人自己未與其客戶清楚溝通確認產品條件,導致被上訴人與其客戶之間的賠償爭議,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意圖將賠償責任轉嫁於上訴人負擔,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客製化系爭產品之過程,即為一般製造商為客戶客製化單一產品的過程,被上訴人亦係認為上訴人所製作之樣品合用之後,才依據該樣品下訂,此即民法第388條規定之貨樣買賣,上訴人之義務僅有按照貨樣製 造產品及準時交貨。被上訴人於本件交易中顯然不是所謂係提供聯繫服務,對於系爭產品之規格並無置喙餘地之角色。系爭產品並無違反VCCI規範之瑕疵,被上訴人亦是明確認知系爭產品符合VCCI規範,且經被上訴人自行測試通過,才下單採購系爭產品,這是被上訴人本身應確認的工作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產品,是否合用能否獲取被上訴人冀圖獲取之商機利益,實非上訴人所涉權責,其理至明。被上訴人將本件單純的電源供應器貨樣買賣,企圖誤導為上訴人需就整組電視盒產品之使用與相容性予以負責,並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協助確認相容之過程,曲解為是上訴人在主導規格,顯然欠缺合理性。 ㈣自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產品至上訴人99年5月19日發函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產品貨款,已有8個月之久,被上訴人 顯然怠於為檢查及通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況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已約定若確實有上訴人所應負責之瑕疵發生,被上訴人應先以書面告知,並於上訴人未完全配合協助解決時,被上訴人才得自行以最有利的方式解決之。然NTT公司在99年2月5日即作成「 電源埠傳導干擾波」的簡易測試報告,但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其從未告知上訴人系爭產品究有何瑕疵,僅於99年2月10日通知上訴人立刻連絡通知工廠停產,難謂 被上訴人已盡即予通知瑕疵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在99年2 月5日、99年3月8日與99年3月26日,還分別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5,280元、7萬6,072.5元與15萬8,760元,共美金26 萬0112.5元之貨款,顯見被上訴人亦自知應自負電視盒產品使用是否相容之問題,並不認為應由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也不認為是應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負責之瑕疵事項,被上訴人臨訟之主張顯屬無理。 ㈤上訴人已經出貨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尚未付款之數量有10萬3,100個,共計貨款為美金22萬7,335元(含稅),折合新臺幣為729萬6,815元。另被上訴人已訂貨且上訴人製造完成並通知被上訴人可出貨之數量有5萬1,960個,共計貨款為美金11萬4571元(含稅),以99年1月29日(當 月最後工作日)之美金匯率計算,為新臺幣365萬4,929元(美金匯率1:31.901)。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095萬1,744元{計算式:7,296,815(元)+3,654,929(元 )}之貨款,則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任何之損害,上訴人爰以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範圍內,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 99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判決第1項於兩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再給付188萬4,932元本息,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及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8萬4,932元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該判決所命給付,於兩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與第二審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8萬4,932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產品,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㈡系爭產品規格書係上訴人所出具,經被上訴人於98年9月 間承認。系爭產品規格書中記載系爭產品應符合「EMI: VCCI class B, FCC class B」標準,有產品規格書附卷 足參(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85頁)。 ㈢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至99年1月29日間,前後共計8次出 貨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產品?上訴人是否已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㈡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對於被上訴人有貨款債權1,095萬1,744元為由,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產品?上訴人是否已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已依通常程序檢查並通知上訴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盡通知瑕疵義務云云。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 明文。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8條約定「……不因驗收 完成而視為上訴人毋需繼續提供品質保證」、「系爭產品之品質應完全符合雙方確認之規格書……。如經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客戶測試發現系爭產品之品質有瑕疵時,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告知後,上訴人應立即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協助解決,如上訴人未完全配合被上訴人協助解決時,被上訴人得自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解決之。……」、「上訴人交貨時,應按被上訴人需求提供QA出貨檢驗報告、特殊精密測試檢驗報告、產品保證書等相關報告。若於被上訴人驗收後因品質之原因致被上訴人遭受求償或索賠時,上訴人除依第2條第4項規定負責外,並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及所支出之一切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至第12頁)。準此,堪認上訴 人須擔保所交付系爭產品之品質須符合兩造確認之規格書,至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時,僅書面審查上訴人提供之相關報告以為驗收,嗣仍須經被上訴人或其客戶進行功能及品質測試,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品質擔保責任不因被上訴人完成驗收而免除,是應認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產品時,核對品名型號、清點數量及檢查有無相關報告,即為已盡其通常檢查之義務。 ⒉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後,陸續向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產品27萬9,600個,經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至99年1月29日間,前後共計8次出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上訴人於99年2月初接獲客戶艾歐公 司客訴後,即於99年2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表示:日本艾歐公司接到客訴反應,系爭產品有雜訊發生,請會同派員至日本瞭解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則於同年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回覆:其已由在日 人員掌握事情大概狀況,後續需要協助也會派員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復於99年2月10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連絡工廠就系爭產品停止生產及出貨(見原審卷第17頁),其後兩造於99年5月10日就系 爭產品問題開會協商,會中被上訴人再度表明「客戶端已回覆品質有問題」等語,惟兩造無法達成解決問題之共識,有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互核以觀,可見被上訴人經客戶艾歐公司反應系爭產品瑕疵後即通知上訴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怠於為通知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產品至上訴人99年5月19 日發函請求給付系爭產品貨款間已有8個月,被上訴人 怠於為檢查及通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或有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與有過失云云,均不足採。 ㈡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 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應負品質瑕疵擔保責任,並賠償被上訴人所受 損失及支出費用等語。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買受 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 之責,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及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並非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範圍,或為買受人於契約成立之 際所明知,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買受人自不得主張買 受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⒉系爭契約第2條「品質保證」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擔 保系爭產品之品質完全符合上訴人所開立並經被上訴 人認可之規格書,於材料與製造上均無瑕疵」等語, 另第4條「產品瑕疵責任」第1項前段約定:「本產品 之品質應完全符合雙方確認之規格書……」等語,由 此可見上訴人所保證之系爭產品之品質係符合產品規 格書之品質。 ⒊系爭產品規格書之訂定,係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需要 之規格之樣品予被上訴人研發部門測試,經數次測試 、修改後,最後通過第三方實驗室之測試符合被上訴 人要求,始由被上訴人零件承認單位承認樣品,再簽 訂系爭契約等情,業據證人鐘偲芸即被上訴人前採購 人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3頁、第184頁),又 系爭產品之規格,係經被上訴人測試人員詢問其委託 測試之第三方實驗室,確認VCCI沒有針對兩孔(即兩 PIN)或三孔(即三PIN)做規範,故以兩孔方式測試 通過實驗室的認證符合VCCI規範,而確立系爭產品規 格之情,亦經證人李建興即被上訴人之測試人員、證 人陳柏志即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證稱明確(見院卷㈢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㈢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卷 ㈡第181頁反面),二者互核相符,堪認系爭產品之規格為被上訴人同意採用,經其委託測試之實驗室測試 通過配置兩孔插頭週邊儀器之規格。 ⒋惟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後,嗣未通過被上 訴人客戶之測試,其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客戶之客戶即 日本政府係以三孔去做測試,所以系爭產品才未通過 測試情節,亦有證人李建興證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㈢第12頁),足見系爭產品經被上訴人之客戶測試認 有瑕疵,係因將系爭產品連接三孔之電視卡等週邊儀 器緣故,並非系爭產品有未符合測試樣品之情形,被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有未符合 原樣品情事,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已符合被上訴 人認可之產品規格書,自難認欠缺保證之品質而有瑕 疵。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於測試時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出售 產品係訴外人艾歐公司之A012電視盒,向上訴人購買之電源適配器就是要搭配該特定型號之產品,故上訴 人擔保之品質係整機通過VCCI規範云云,惟查,上訴 人於測試後階段已知悉被上訴人客戶為訴外人艾歐公 司,固經證人李建興、陳柏志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㈢ 第11頁、本院卷㈡第182頁),然於被上訴人之測試過程,被上訴人於實驗室僅提供一個PCBA的板子,即插 零件的板子連接上訴人電源適配器樣品一同測試等情 ,為證人陳柏志、李建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9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而李建興雖曾提供 日本AO12電視訊號接受的電視盒予陳柏志於大陸測試 ,然因未提供訊號線及B-CAS卡,所以上訴人未在大陸做測試,亦經證人陳柏志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4 頁反面),堪認兩造並未以系爭產品樣品與被上訴人 出售之完整產品搭配於被上訴人委託之實驗室進行測 試並通過測試,且如上述,上訴人出售之系爭產品係 搭配兩孔週邊儀器,經被上訴人認可符合VCCI規範通 過實驗室測試,並作為系爭產品上訴人保證之品質即 產品規格書之規格,自難以系爭產品嗣與出售予訴外 人艾歐公司產品完整搭配後無法符合日本政府以三孔 為測試條件之VCCI規範,即謂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 有瑕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⒍被上訴人又主張其並非系爭產品之專業廠商,實係基 於上訴人之專業建議,始接受由原本以三孔進行測試 方式改採以兩孔作為測試條件云云,然查,系爭契約 已約定系爭產品所保證之品質須符合經被上訴人認可 之產品規格書,而被上訴人已詢問過第三方實驗室確 認兩孔測試條件符合VCCI規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以 兩孔為測試條件委託該實驗室測試通過符合VCCI規範 後,始確立系爭產品之規格,如上所述,證人李建興 亦證述:一定要經過伊的測試、驗證通過才會去採購 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㈢第12頁),若被上訴人對於VCCI規範之測試條件確有疑義,自可詢問其客戶後再決定是否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則被上訴人同意系爭產 品規格係搭配兩孔週邊儀器,自係基於其審慎考慮後 所為,難認有何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據而 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⒎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固約定「……如經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客戶測試發現系爭產品之品質有瑕疵 時,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告知後,上訴人應立即無條件 配合被上訴人協助解決,如上訴人未完全配合被上訴 人協助解決時,被上訴人得自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 解決之。因產品瑕疵所生之費用,應由乙方完全支付 ,包含但不限於重工費用、重新購料費用、運費、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客戶之和解及/或訴訟費用等」、「本產品之品質如經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客戶測試發現 其品質有瑕疵,因該瑕疵造成被上訴人損失時,應由 上訴人全額賠償,上訴人不得異議」;第8條2項則約 定:「若於被上訴人驗收後因品質之原因致被上訴人 遭受求償或索賠時,上訴人除依第2條第4項規定負責 外,並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及所支出之一 切費用」等語,然而,上開條文所使用文字係「客戶 測試『發現』系爭產品之品質有瑕疵時」,並非約定 被上訴人之客戶「認定」產品有瑕疵即可認上訴人交 付之產品有瑕疵,尚難認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有無 係依被上訴人客戶之「認定」,則上訴人應負之瑕疵 擔保責任仍以所交付之產品有無符合經兩造確認之產 品規格書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上 訴人品質瑕疵擔保責任發生之條件在於「被上訴人之 客戶即艾歐公司之認定」,而艾歐公司已執其下游客 戶即日本NTT之測試報告,認定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且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則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 條件已然成就云云,洵非有據。 ⒏如上,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並無未符合產品規格書 之品質情形,則被上訴人本件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 品有瑕疵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非有據。 而被上訴人請求已無理由,上訴人抵銷抗辯即無再予 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之 訴(即188萬4,932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