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上 訴 人 陳嘉彬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陳建勳律師 上 訴 人 王瑞卿 何淑華 江阿香 邵蓓嵐 楊茵淇 沈文宣 林碧雲 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杜柏勳 上列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俞亦軒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 訴 人 連若君 連梅君 張瑞玲 陳蓓玲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上訴人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劉懿德律師 被上訴人 李澤汝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參 加 人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昌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六之三、陳蓓玲負擔十六分之二,餘由陳嘉彬、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林碧雲、楊茵淇、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滙茂公司)將其所有位在臺北市○○街0巷00號新建大樓工程(地上9層,地下2層為機械停車位),委由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富森公司)承作興建(見本院卷㈡第42至61頁),因上訴人陳嘉彬(下稱陳嘉彬)、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林碧雲、楊茵淇、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稱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林碧雲、楊茵淇、昱通公司,8人則合稱為王瑞卿等8人,不含林碧雲時,則稱除林碧雲外之王瑞卿等7人)、連若君、連 梅君、張瑞玲、陳蓓玲(以下4人合稱為連若君等4人;與陳嘉彬、王瑞卿等8人,則合稱為上訴人)以其等分別向滙茂 公司購買各如附表所示之機械停車位,有瑕疵為由,提起本件回復原狀等訴訟,而富森公司既為系爭興建工程之承包商,自屬因滙茂公司本件訴訟敗訴而受有法律上影響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4頁反面),故富森公司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下稱李澤汝,與滙茂公司則合稱為被上訴人)連帶返還附表「車位價金」及「土地價金」欄所示之款項,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主張,若本院認為其等解除契約對滙茂公司、李澤汝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民法第227條 、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其二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79頁),另除林碧雲外之王瑞卿等7人,則併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賠 償損害金部分;核此追加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94年至96年間,與李澤汝、滙茂公司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各以附表所示之價金,分別向李澤汝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向滙茂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均已於96年11月底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且已取得買賣標的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停車位產權登記。滙茂公司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停車位之感應卡交由伊等開始使用。詎伊等開始使用後,系爭停車位瑕疵甚多,狀況連連,或車塔大門不開,車輛無法停入、或在車輛停入後,機械故障而遭鎖閉在內,無法駛出,足見系爭停車位顯然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滙茂公司為系爭停車位之出賣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等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另依土地 買賣契約第11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之約定,伊併得對李澤汝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等情。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滙茂公司、李澤汝連帶各給付如附表「車位價金」及「土地價金」欄所示之款項及自96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共同原告陳佼伃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若本院認為伊等前開解除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 利法則、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另按月連帶給付除林碧雲外之王瑞卿等7人損害金(詳附表「聲明欄」所示)。並於本院上訴及 追加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於交付上訴人時,已具備通常使用之效能;且系爭停車位屬機械停車設備,出入車須等待機械運轉,較平面車位耗時,價格較平面停車位低廉,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應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時所能預見,尚難認係瑕疵;另系爭停車位雖偶因故障不能使用,然尚未達瑕疵重大而無法改善之程度,被上訴人逕行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又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減少價金部分,業已罹於6個月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除連若君、連梅君以外之上訴人、訴外人羅秀容,於94年至96年間,與李澤汝、滙茂公司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各以附表所示之價金,向李澤汝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向滙茂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停車位;羅秀容於96年9月21日經李澤汝及滙茂公司同意,將如附表編 號⒑⒒所示停車位及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讓與連若君、連梅君。上訴人均已於96年11月底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且皆已取得買賣標的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停車位產權登記;㈡李澤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章欄列滙茂公司為連帶保證人;㈢滙茂公司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停車位之感應卡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自96年11月16日至97年5月19日止,共叫修83次;㈣陳蓓玲於97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於翌日即97年5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其餘之上訴人則於97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0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㈤兩造於97年6月13日在臺北市議會由市議員 林奕華主持協調,於97年7月29日在臺北市政府由消費者保 護官盛鈺主持協調會協商,經立體停車場協會安全檢查組主任陳澤正、安全檢查員黃朝堂於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27日勘查後,於97年12月10日作成系爭停車位勘查報告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及車位買賣契約書、轉讓協議書、機械設備叫修記錄、維修記錄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停車位勘查報告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至2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具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停車位及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據?㈡若否,則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是否有據?若有,則金額以若干為當?㈢若否,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 據?若有,則金額以若干為當?㈣上訴人請求李澤汝與滙茂公司就前開應返還價金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具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停車位及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9條前 段固有明文。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⒉經查: ⑴、系爭停車位於96年11月間,經滙茂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使用時,系爭停車位本身並未有瑕疵,且具有機械停車位之效用;而系爭停車位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下稱停車場協會)至102年止,檢查其效用仍屬正常之情 事,且經該會延長該停車位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2 年5月16日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使 字第0349號使用執照、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停車場協會97年6月4日()立協()安檢字第00000000號函、停車場協會100年2月25日()立協()安檢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安全檢查申請書、系爭 停車位安全檢查表、停車場協會102年5月6日(102)立協()字第010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至12頁、第116頁;本院卷㈣第232至241頁);再參以證人(即 停車場協會安全檢查組主任)陳澤正於原審證述:「依照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8條,機 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項目如下:機械停車設備由管理人負責管理。已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已由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已依第5條之規定,實 施平時之維護保養及作成紀錄。已製作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表。機械停車設備運轉正常。只要符合這六項規定,我們就可以發給執照。(問:在發許可證明之前,是否不一定需要到機械停車設備的現場做檢查?)一定要到現場檢查,根據第六項,我們必需檢查機械停車設備運轉是正常。」(見原審卷㈡第164頁)等情以 觀,停車場協會必需親自派員至現場,檢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運轉正常後,始能依法核發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明,堪認系爭停車位於交付時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時止,均具有機械車位應有之效用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停車位自開始使用後,即有車塔大門不開,車輛無法停入、或在車輛停入後,機械故障而遭鎖閉在內,無法駛出等瑕疵為由,主張系爭停車位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云云,固據提出叫修紀錄、維修記錄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3至200頁)。惟查: ①、系爭停車位為升降滑動型橫面式機械停車設備,專供車輛停放使用,使用操作方法依國家標準為準無人B操作方式(即待存車人退出裝置後,移動汽車 之方式),而該設備操作方式採感應卡操作,設置於一樓車道出入口左側;又因該停車設備屬升降滑動式停車裝置,該設備除入車時須降至B1上層旋轉180度做調頭迴轉外,移載台須縱走後再做橫移入 庫或取車,此一運轉方式較一般停車設備複雜;經停車場協會派員會同系爭停車位住戶代表、承造商韋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韋騰公司)共同會勘,現場實際操作存取車,經多次複檢測,並未發生故障或不正常運轉狀況等情,有卷附停車場協會97年12月10日現場勘查報告書(下稱97年勘查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16頁、第220頁);核與 證人(即停車場協會安全檢查組主任)陳澤正於原審證述至現場經多次檢測,均未發生故障或不正常的運轉狀況,表示該停車位運轉是正常,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64頁);由此可 證,系爭停車位顯已具備停車之通常效用。 ②、又系爭停車位固自96年11月16日至97年5月19日止 ,共計叫修83次,但經停車場協會勘查現況及叫修記錄統計分析,光電異常及動作逾時,佔叫修次數7成(見原審卷㈠第220頁97年勘查報告書),予以扣除後,每月平均故障次數約為4次(計算式:83 次÷6月=14次〈4捨5入,下同〉,14次×70%=10 次,14次-10次=4次),顯然低於一般機械停車 設備完成開始使用之磨和期,約6至8個月期間之合理故障次數約每月8至10次(見前審卷外放證物101年2月6日勘查報告書第9頁),可見系爭停車位多 次叫修,並非肇因於本身瑕疵所致。 ③、另前開97年勘查報告書固列載建議可改善之缺失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20頁),而前開建議改善缺失 事項(例如:刮損電纜外皮、固定角鐵、螺絲等),大多僅是缺乏維修保養所致,並非屬系爭停車位本身之瑕疵,且經韋騰公司均已依其建議改善完畢乙節,有卷附韋騰公司改善建議事項工程對照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至62頁),核與停車場協會依本院前審委託至現場勘查結果相符(見本院前審外放該會101年2月6日勘查報告書〈下稱101年勘查報告書〉第5至6頁);再參以系爭停車位於100年8月1日經重新啟用後又發生故障之原因,係因人為 操作、台電供電不穩定、零件耗材老化或品質不良、或有異物侵入遮斷光電、故障原因未能及時排除導致重複叫修、未保養或保養不確實等因素所造成,皆非肇因於系爭停車位有瑕疵所致等情,業經停車場協會至現場勘查明確,有卷附101年勘查報告 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外放證物該報告書第10頁);由此益證,系爭停車位發生故障之原因,顯非因停車位有瑕疵所致。故自難僅憑系爭停車位有多次叫修記錄,即可謂系爭停車位有瑕疵,並未具備通常停車之效用。 ④、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自開始使用後,即有車塔大門不開,車輛無法停入、或在車輛停入後,機械故障而遭鎖閉在內,無法駛出等瑕疵為由,主張系爭停車位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云云,並無可取。⑶、依上說明,系爭停車位既於交付上訴人正式使用時,本即具有停車之通常效用,嗣因人為操作、缺乏維修保養等原因所致之多次叫修,顯非因系爭停車位有瑕疵所致,則滙茂公司自不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有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 規定,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云云,核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既屬無據,則其等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主張一併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云云,亦屬無據。雖上訴人以前開97年勘查報告書係於其等解除契約後作成為由,主張系爭停車位本即有瑕疵,其等自得解除契約云云。然查: ①、機械停車設備經組裝或整修完成開始使用,一般操作磨和期約為6至8個月,在此期間由專業人員視運轉狀況做必要之調整與校正,而此期間內之故障合理次數約為8至10次(每月),正常使用後在專業 廠商正常維護保養情況下,不含人為操作的故障及台電送電不正常情況,一般故障率則應降低至6次 以下/月(見前審卷外放證物101年勘查報告書第9 頁);雖系爭停車位自96年11月16日至97年10月19日止,使用11個月共故障叫修118次,平均每月近 11次,然從現況及叫修紀錄統計分析,光電異常及動作逾時,佔叫修次數7成(見原審卷㈠第220頁97年勘查報告書),業如前述;可見系爭停車位雖每月故障平均叫修11次,然7成既係肇因於人為操作 故障所致,予以排除後,則系爭停車位故障次數僅約4次(計算式:11-7=4)顯低於6次/月以下,可證系爭停車位故障叫修係在合理範圍內,顯非因系爭停車位本身有瑕疵所致,即無物之瑕疵可言。 ②、準此,系爭停車位於交付時,即無缺乏物之通常效用,則上訴人依序於95年3月19日、同年5月19日,各以系爭停車位缺乏通常之效用為由,依民法第 359條前段規定,片面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 並非合法,要與前開97年勘查報告書係在其等解除契約之後作成無涉。顯難僅憑前開97年勘查報告書,係在上訴人單方片面解約後始作成,即可謂系爭停車位本即有瑕疵。 ③、上訴人又舉另案即與其等購買同一機械車位編號2 之所有權人董漢強,前以停車位有多次叫修為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即本院 100年度上字第346號事件),經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為由,主張系爭停車位有瑕疵,其等自得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云云,固據提出本院100年 度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至48頁) 。但查: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前案訴訟之當事人除被上訴人相同外,其餘當事人均與本件訴訟不同;且參以前案判決中,並未審酌系爭97年勘查報告書中所指之故障叫修,關於光電異常及動作逾時部分,係屬於人為操作因素之故障原因,僅以停車場協會建議改善缺失等數事項,即驟予認定停車位有瑕疵,未達通常之效用(見本院卷㈠第42頁判決理由之㈡);亦不及審酌證人陳澤正之證言,暨101年勘查調查報告書等相關資料,致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本院自不受前案訴訟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基此,上訴人舉另案即與其等購買同一機械車位編號2之所有權人董漢強,前以停車位有多 次叫修為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即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46號事件),經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為由,主張系爭停車位有瑕疵,其等自得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云云,仍無可採。 ④、是以,上訴人以前開97年勘查報告書係於其等解除契約後作成為由,主張系爭停車位本即有瑕疵,其等自得解除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是否有據?若有,則金額為若干為當?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陳,系爭停車位既非屬瑕疵之物,則上訴人備位以系爭停車位有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之請求,既屬無據,則本院即無就減少價金金額為若干乙事,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㈢、若否,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 有據?若有,則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陳,系爭停車位既非為瑕疵之物,則滙茂公司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無庸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備位以系爭停車位有瑕疵,係屬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既屬無據,則本院即無就損害賠償額為若干乙節,再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請求李澤汝與滙茂公司就前開應返還價金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據? ⒈依上訴人分別與李澤汝簽訂系爭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第11條:「本契約不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上之『房屋(車位)預訂買賣契約』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該共同簽署之『房屋(車位)預訂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0頁以下),可知滙茂公司就其出售系爭停車位若有違約事項時,則李澤汝即應與停車位出售契約負連帶履行責任。 ⒉然如前所述,系爭停車位既非為瑕疵之物,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並依前開契約 約定,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於法無據,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云云,即無可取。另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併依不當得利法則,暨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除林碧雲外之王瑞卿等7人損害金云云,亦屬無據 ,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額云云,核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滙茂公司、李澤汝應給付陳嘉彬、王瑞卿等8人如附表「車 位價金」及「土地價金」欄所示之款項、及應連帶給付連若君等4人,並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備位追加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則,暨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按月連帶給付除林碧雲外之王瑞卿等7人損害金(詳附表 「聲明欄」所示),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等追加備位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