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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楊絮雲曾部倫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

上訴人
陳嘉彬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訴人
王瑞卿
上訴人
何淑華
上訴人
江阿香
上訴人
邵蓓嵐
上訴人
楊茵淇
上訴人
沈文宣
上訴人
林碧雲
上訴人
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杜柏勳
上列八人之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上列八人之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上列八人之訴訟代理人
俞亦軒律師
上列八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上訴人
連若君
上訴人
連梅君
上訴人
張瑞玲
上訴人
陳蓓玲
上列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上訴人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
被上訴人
李澤汝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參加人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昌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六之三、陳蓓玲負擔十六分之二,餘由陳嘉彬、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林碧雲、楊茵淇、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滙茂公司)將其所有位在臺北市○○街0巷00號新建大樓工程(地上9層,地下2層為機械停車位),委由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森公司)承作興建(見本院卷㈡第42至61頁),因上訴人陳嘉彬(下稱陳嘉彬)、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林碧雲、楊茵淇、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稱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林碧雲、楊茵淇、昱通公司,8人則合稱為王瑞卿等8人,不含林碧雲時,則稱除林碧雲外之王瑞卿等7人)、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陳蓓玲(以下4人合稱為連若君等4人;與陳嘉彬、王瑞卿等8人,則合稱為上訴人)以其等分別向滙茂公司購買各如附表所示之機械停車位,有瑕疵為由,提起本件回復原狀等訴訟,而富森公司既為系爭興建工程之承包商,自屬因滙茂公司本件訴訟敗訴而受有法律上影響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4頁反面),故富森公司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下稱李澤汝,與滙茂公司則合稱為被上訴人)連帶返還附表「車位價金」及「土地價金」欄所示之款項,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主張,若本院認為其等解除契約對滙茂公司、李澤汝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其二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79頁),另除林碧雲外之王瑞卿等7人,則併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賠償損害金部分;核此追加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94年至96年間,與李澤汝、滙茂公司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各以附表所示之價金,分別向李澤汝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向滙茂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均已於96年11月底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且已取得買賣標的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停車位產權登記。滙茂公司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停車位之感應卡交由伊等開始使用。詎伊等開始使用後,系爭停車位瑕疵甚多,狀況連連,或車塔大門不開,車輛無法停入、或在車輛停入後,機械故障而遭鎖閉在內,無法駛出,足見系爭停車位顯然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滙茂公司為系爭停車位之出賣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等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另依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之約定,伊併得對李澤汝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等情。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滙茂公司、李澤汝連帶各給付如附表「車位價金」及「土地價金」欄所示之款項及自96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共同原告陳佼伃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若本院認為伊等前開解除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則、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按月連帶給付除林碧雲外之王瑞卿等7人損害金(詳附表「聲明欄」所示)。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於交付上訴人時,已具備通常使用之效能;且系爭停車位屬機械停車設備,出入車須等待機械運轉,較平面車位耗時,價格較平面停車位低廉,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應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時所能預見,尚難認係瑕疵;另系爭停車位雖偶因故障不能使用,然尚未達瑕疵重大而無法改善之程度,被上訴人逕行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又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減少價金部分,業已罹於6個月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除連若君、連梅君以外之上訴人、訴外人羅秀容,於94年至96年間,與李澤汝、滙茂公司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各以附表所示之價金,向李澤汝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向滙茂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停車位;羅秀容於96年9月21日經李澤汝及滙茂公司同意,將如附表編號⒑⒒所示停車位及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讓與連若君、連梅君。上訴人均已於96年11月底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且皆已取得買賣標的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停車位產權登記;㈡李澤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章欄列滙茂公司為連帶保證人;㈢滙茂公司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停車位之感應卡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自96年11月16日至97年5月19日止,共叫修83次;㈣陳蓓玲於97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於翌日即97年5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其餘之上訴人則於97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㈤兩造於97年6月13日在臺北市議會由市議員林奕華主持協調,於97年7月29日在臺北市政府由消費者保護官盛鈺主持協調會協商,經立體停車場協會安全檢查組主任陳澤正、安全檢查員黃朝堂於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27日勘查後,於97年12月10日作成系爭停車位勘查報告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及車位買賣契約書、轉讓協議書、機械設備叫修記錄、維修記錄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停車位勘查報告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至2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具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停車位及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據?㈡若否,則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是否有據?若有,則金額以若干為當?㈢若否,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若有,則金額以若干為當?㈣上訴人請求李澤汝與滙茂公司就前開應返還價金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具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停車位及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停車位於96年11月間,經滙茂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使用時,系爭停車位本身並未有瑕疵,且具有機械停車位之效用;而系爭停車位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下稱停車場協會)至102年止,檢查其效用仍屬正常之情事,且經該會延長該停車位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2年5月16日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使字第0349號使用執照、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停車場協會97年6月4日()立協()安檢字第00000000號函、停車場協會100年2月25日()立協()安檢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安全檢查申請書、系爭停車位安全檢查表、停車場協會102年5月6日(102)立協()字第010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至12頁、第116頁;本院卷㈣第232至241頁);再參以證人(即停車場協會安全檢查組主任)陳澤正於原審證述:「依照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8條,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項目如下:機械停車設備由管理人負責管理。已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已由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已依第5條之規定,實施平時之維護保養及作成紀錄。已製作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表。機械停車設備運轉正常。只要符合這六項規定,我們就可以發給執照。(問:在發許可證明之前,是否不一定需要到機械停車設備的現場做檢查?)一定要到現場檢查,根據第六項,我們必需檢查機械停車設備運轉是正常。」(見原審卷㈡第164頁)等情以觀,停車場協會必需親自派員至現場,檢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運轉正常後,始能依法核發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明,堪認系爭停車位於交付時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時止,均具有機械車位應有之效用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停車位自開始使用後,即有車塔大門不開,車輛無法停入、或在車輛停入後,機械故障而遭鎖閉在內,無法駛出等瑕疵為由,主張系爭停車位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云云,固據提出叫修紀錄、維修記錄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3至200頁)。惟查:

①、系爭停車位為升降滑動型橫面式機械停車設備,專供車輛停放使用,使用操作方法依國家標準為準無人B操作方式(即待存車人退出裝置後,移動汽車之方式),而該設備操作方式採感應卡操作,設置於一樓車道出入口左側;又因該停車設備屬升降滑動式停車裝置,該設備除入車時須降至B1上層旋轉180度做調頭迴轉外,移載台須縱走後再做橫移入庫或取車,此一運轉方式較一般停車設備複雜;經停車場協會派員會同系爭停車位住戶代表、承造商韋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韋騰公司)共同會勘,現場實際操作存取車,經多次複檢測,並未發生故障或不正常運轉狀況等情,有卷附停車場協會97年12月10日現場勘查報告書(下稱97年勘查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16頁、第220頁);核與證人(即停車場協會安全檢查組主任)陳澤正於原審證述至現場經多次檢測,均未發生故障或不正常的運轉狀況,表示該停車位運轉是正常,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64頁);由此可證,系爭停車位顯已具備停車之通常效用。

②、又系爭停車位固自96年11月16日至97年5月19日止,共計叫修83次,但經停車場協會勘查現況及叫修記錄統計分析,光電異常及動作逾時,佔叫修次數7成(見原審卷㈠第220頁97年勘查報告書),予以扣除後,每月平均故障次數約為4次(計算式:83次÷6月=14次〈4捨5入,下同〉,14次×70%=10次,14次-10次=4次),顯然低於一般機械停車設備完成開始使用之磨和期,約6至8個月期間之合理故障次數約每月8至10次(見前審卷外放證物101年2月6日勘查報告書第9頁),可見系爭停車位多次叫修,並非肇因於本身瑕疵所致。

③、另前開97年勘查報告書固列載建議可改善之缺失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20頁),而前開建議改善缺失事項(例如:刮損電纜外皮、固定角鐵、螺絲等),大多僅是缺乏維修保養所致,並非屬系爭停車位本身之瑕疵,且經韋騰公司均已依其建議改善完畢乙節,有卷附韋騰公司改善建議事項工程對照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至62頁),核與停車場協會依本院前審委託至現場勘查結果相符(見本院前審外放該會101年2月6日勘查報告書〈下稱101年勘查報告書〉第5至6頁);再參以系爭停車位於100年8月1日經重新啟用後又發生故障之原因,係因人為操作、台電供電不穩定、零件耗材老化或品質不良、或有異物侵入遮斷光電、故障原因未能及時排除導致重複叫修、未保養或保養不確實等因素所造成,皆非肇因於系爭停車位有瑕疵所致等情,業經停車場協會至現場勘查明確,有卷附101年勘查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外放證物該報告書第10頁);由此益證,系爭停車位發生故障之原因,顯非因停車位有瑕疵所致。故自難僅憑系爭停車位有多次叫修記錄,即可謂系爭停車位有瑕疵,並未具備通常停車之效用。

④、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自開始使用後,即有車塔大門不開,車輛無法停入、或在車輛停入後,機械故障而遭鎖閉在內,無法駛出等瑕疵為由,主張系爭停車位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云云,並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系爭停車位既於交付上訴人正式使用時,本即具有停車之通常效用,嗣因人為操作、缺乏維修保養等原因所致之多次叫修,顯非因系爭停車位有瑕疵所致,則滙茂公司自不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有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云云,核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既屬無據,則其等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主張一併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云云,亦屬無據。雖上訴人以前開97年勘查報告書係於其等解除契約後作成為由,主張系爭停車位本即有瑕疵,其等自得解除契約云云。然查:

①、機械停車設備經組裝或整修完成開始使用,一般操作磨和期約為6至8個月,在此期間由專業人員視運轉狀況做必要之調整與校正,而此期間內之故障合理次數約為8至10次(每月),正常使用後在專業廠商正常維護保養情況下,不含人為操作的故障及台電送電不正常情況,一般故障率則應降低至6次以下/月(見前審卷外放證物101年勘查報告書第9頁);雖系爭停車位自96年11月16日至97年10月19日止,使用11個月共故障叫修118次,平均每月近11次,然從現況及叫修紀錄統計分析,光電異常及動作逾時,佔叫修次數7成(見原審卷㈠第220頁97年勘查報告書),業如前述;可見系爭停車位雖每月故障平均叫修11次,然7成既係肇因於人為操作故障所致,予以排除後,則系爭停車位故障次數僅約4次(計算式:11-7=4)顯低於6次/月以下,可證系爭停車位故障叫修係在合理範圍內,顯非因系爭停車位本身有瑕疵所致,即無物之瑕疵可言。

②、準此,系爭停車位於交付時,即無缺乏物之通常效用,則上訴人依序於95年3月19日、同年5月19日,各以系爭停車位缺乏通常之效用為由,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片面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並非合法,要與前開97年勘查報告書係在其等解除契約之後作成無涉。顯難僅憑前開97年勘查報告書,係在上訴人單方片面解約後始作成,即可謂系爭停車位本即有瑕疵。

③、上訴人又舉另案即與其等購買同一機械車位編號2之所有權人董漢強,前以停車位有多次叫修為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即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46號事件),經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為由,主張系爭停車位有瑕疵,其等自得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云云,固據提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至48頁)。但查:、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前案訴訟之當事人除被上訴人相同外,其餘當事人均與本件訴訟不同;且參以前案判決中,並未審酌系爭97年勘查報告書中所指之故障叫修,關於光電異常及動作逾時部分,係屬於人為操作因素之故障原因,僅以停車場協會建議改善缺失等數事項,即驟予認定停車位有瑕疵,未達通常之效用(見本院卷㈠第42頁判決理由之㈡);亦不及審酌證人陳澤正之證言,暨101年勘查調查報告書等相關資料,致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本院自不受前案訴訟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基此,上訴人舉另案即與其等購買同一機械車位編號2之所有權人董漢強,前以停車位有多次叫修為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即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46號事件),經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為由,主張系爭停車位有瑕疵,其等自得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云云,仍無可採。

④、是以,上訴人以前開97年勘查報告書係於其等解除契約後作成為由,主張系爭停車位本即有瑕疵,其等自得解除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是否有據?若有,則金額為若干為當?

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陳,系爭停車位既非屬瑕疵之物,則上訴人備位以系爭停車位有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之請求,既屬無據,則本院即無就減少價金金額為若干乙事,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㈢、若否,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若有,則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陳,系爭停車位既非為瑕疵之物,則滙茂公司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無庸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備位以系爭停車位有瑕疵,係屬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既屬無據,則本院即無就損害賠償額為若干乙節,再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請求李澤汝與滙茂公司就前開應返還價金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據?

⒈依上訴人分別與李澤汝簽訂系爭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第11條:「本契約不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上之『房屋(車位)預訂買賣契約』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該共同簽署之『房屋(車位)預訂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0頁以下),可知滙茂公司就其出售系爭停車位若有違約事項時,則李澤汝即應與停車位出售契約負連帶履行責任。

⒉然如前所述,系爭停車位既非為瑕疵之物,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並依前開契約約定,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於法無據,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云云,即無可取。另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併依不當得利法則,暨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除林碧雲外之王瑞卿等7人損害金云云,亦屬無據,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額云云,核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滙茂公司、李澤汝應給付陳嘉彬、王瑞卿等8人如附表「車位價金」及「土地價金」欄所示之款項、及應連帶給付連若君等4人,並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備位追加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則,暨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按月連帶給付除林碧雲外之王瑞卿等7人損害金(詳附表「聲明欄」所示),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等追加備位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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