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7號上 訴 人 郭成興 陳秀峯 陳素晶 李麗芬 郭書瑋 郭宣毅 廖郭鳳琴 郭鳳緣 郭鳳惠 王丞恩 郭文忠 楊正銘 楊順凱 楊曉順 楊博宇 楊順智 楊木昌 楊明寶 郭建松 郭暉強 郭暉瑜 郭素麗 王世原 林美玲 王姿文 王子豪 王子瑜 上27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君豪律師 上 訴 人 馥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上 訴 人 張榮達 張榮泰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王寶秀 上 訴 人 王彥欽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王彥勝 上 訴 人 郭燕娟 魏瑞珍 郭本雅 郭文宗 郭文欽 葉月娥 林賢聰 李淑英 林昶志 郭碧蓮 林詹雪 郭清河 郭德政 郭德賢 郭德勳 謝育仁 廖月娥 郭枝偉 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王盡美 上 訴 人 巫勝安 郭金蘭 兼上21人 訴訟代理人 郭文寬 上 訴 人 郭燕香 郭燕玲 郭燕芬 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郭鏗鏘 被上訴人 吳新柳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土地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 2,87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除I部分分配予馥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外)所示。 上開附圖及附表所示I部分,分配予馥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 馥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4,837萬6,375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廖郭鳳琴、郭鳳凰、郭鳳緣、郭鳳惠、郭成興、郭成志、郭成吉、郭成莉應就被繼承人郭讚金(於97年10月3日死亡)所 有後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審判決准許,其主文第1項:「被告郭成莉、廖郭鳳琴、郭成志、郭鳳凰、郭 鳳緣、郭鳳惠、郭成興、郭成吉應就被繼承人郭讚金所有坐落台北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2,875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5/54)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於原審判決後,郭讚金之土地應有部分業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前審卷2第3至4頁、第13至15頁,本院前審卷3第244至245頁),並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前審卷3第265頁、第276頁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郭文忠、楊正銘、楊順凱、楊曉順、楊博宇、楊順智、林美玲、王姿文、王子豪、王子瑜、郭文寬、郭燕娟、郭文宗、郭文欽、葉月娥、林賢聰、李淑英、林昶志、郭碧蓮、林詹雪、郭清河、郭德政、郭德賢、郭德勳、謝育仁、郭枝偉26人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郭成興、陳秀峯、陳素晶、李麗芬、郭書瑋、郭宣毅、廖郭鳳琴、郭鳳緣、郭鳳惠、王丞恩、楊木昌、楊明寶、馥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鈺公司)、郭建松、郭暉強、郭暉瑜、郭素麗、王世原、張王寶秀、張榮泰、張榮達、王彥欽、王彥勝、郭鏗鏘、郭燕香、郭燕玲、郭燕芬、郭瑞珍、郭本雅、廖月娥、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巫勝安、郭金蘭33人,爰併列該33人為上訴人。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後,上訴人郭成莉於101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李麗芬、郭書瑋、郭宣毅於101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3第44頁);上訴人郭成志於99年5月5日將其應有部分贈 與陳素晶,由陳素晶於103年1月14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1第196頁);上訴人楊正銘將部分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及買賣予梁婧葶,由梁婧葶於103年1月14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1第194頁),梁婧葶於104年3月18日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還楊正銘,由楊正銘於104年3月25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2第197頁);上訴人楊順凱於101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部分應有部分予楊曉順、楊 博宇,楊曉順、楊博宇於103年1月14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1第200頁);上訴人林郭鳳嬌於105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達遠、林賢聰於106年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4第143至152頁),林達遠於106年7月21日以 夫妻贈與原因將部分應有部分贈與林淑英,106年8月22日將其餘應有部分贈與林昶志,林淑英、林昶志於107年10月5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5第131頁);上訴人郭鳳凰於100年1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王丞恩,王丞恩於103年1月14日具狀承當訴訟(見本院卷1第199頁);上訴人郭成吉於101年5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秀峯,陳秀峯於103年1月14日具狀承當訴訟(見本院卷1第 195頁);上訴人郭建智於106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柯 素蓮、郭暉瑜、郭暉強於106年5月25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4第188頁),嗣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結果,由郭暉瑜、郭暉強2人平均繼承取得,於106年9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予郭暉瑜、郭暉強,郭暉瑜、郭暉強於106年10月2日具狀承當訴訟(見本院卷5第14頁);上訴人郭建勝、郭 建松、郭建志及林嘉慧於99年5月21日將其等應有部分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記予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公司於105 年8月25日具狀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4第35頁);上訴人郭阿標於100年9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記予郭 建智、郭建松、郭建勝,郭建智、郭建松、郭建勝於103年4月3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1第210頁);上訴人李恒忠於99年7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記予王世原、王子豪,王世原於102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1第142頁),王子豪於10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2第171頁);上訴人郭建勝、鄭郭阿素於105年12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馥鈺公司, 馥鈺公司於106年1月1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4第89頁),均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張王寶秀於101年12月10日將其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其子女張恩榜、張淑菁,張王寶秀於本院105年8月25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仍由其為當事人(筆錄見本院卷4第30頁) ,又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通知訴訟繫屬之事實,張恩榜、張淑菁未為承當訴訟(函稿及回證見本院卷5第 140至142頁),依同條第1項本文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 此部分仍由張王寶秀為當事人。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原為台北縣○○市○○○○段○○○○段000號、面積2,8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茲同意上訴人所提如主文第2、3 項所示分割方法及補償方案等語。 上訴人抗辯:105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3日函檢送修改後之面積計算表 (即附表)〔除I部分分配予馥鈺公司,並由馥鈺公司補償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37萬6,375元外〕所示分割方法,地形方整利於規劃使用,亦能達到郭文寬等人建築使用之目的,上訴人依各自房系維持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避免將來不必要之爭議,且均能單獨建築,如目前未有充分資金建築,亦得合併分割,為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之分割方式等語。原審判決:㈠郭成莉、廖郭鳳琴、郭成志、郭鳳凰、郭鳳緣、郭鳳惠、郭成興、郭成吉應就被繼承人郭讚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4,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項土地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 2,87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除 I部分分配予馥鈺公司外)所示。㈢上開附圖及附表所示I部分,分配予馥鈺公司並由馥鈺公司補償被上訴人4,837萬6,375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前審卷3第265頁、第276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本院的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第102至118頁),又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於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第4項 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本件發回意旨)。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前雖各自提出之數分割方案,惟幾經修正,上訴人主張如附圖及附表(除I部分 分配予馥鈺公司,並由馥鈺公司補償被上訴人4,837萬6,375元外)所示方案,本院爰斟酌該方案之分配位置,與上訴人目前使用之位置,大致相合,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圖在卷可稽,共有人得依原狀使用地上物,符合目前使用利益;如附圖及附表A至H部分分割方法,獲得全體上訴人同意,其分配位置,地形方整利於規劃使用,且上訴人依各自房系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避免將來不必要之爭議,且均能單獨建築,如目前未有充分資金,亦得合併使用;而被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系爭土地上無地上建物,如附圖及附表I部分,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及補償方案(筆錄見本院卷5第178頁反面),即I部分分配予馥鈺公司,並由馥鈺公司補償被上訴人4,837 萬6,375元。是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除I部分分配予馥鈺公司外)所示,附圖及附表所示I部分分配予馥鈺 公司並由馥鈺公司補償被上訴人4,837萬6,375元,符合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益,並兼顧共有人實際使用狀況即對系爭土地之特殊感情,為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之分割方式,並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第4項 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規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本院爰審酌兩造歷次提出之分割方案後,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除I部分分配予馥鈺公司外)所示 ,附圖及附表所示I部分分配予馥鈺公司並由馥鈺公司補償被 上訴人4,837萬6,375元,較為可採。原審所採之變價分割方法,未及系爭土地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 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