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江旻謙 江雨諠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胡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原名: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守禮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香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詠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上訴 人 山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碩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上榮營造有限公司、山嘉實業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胡美玲、江旻謙、江雨諠各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上榮營造有限公司、山嘉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山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嘉公司)、江碩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胡美玲新臺幣(下同)7,033,034元、江旻謙1,728,098元、江雨諠1,597,256元,及均自100年10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於102年9月12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仍請求山嘉公司 、江碩峰連帶給付上訴人胡美玲7,033,034元、江旻謙1,728,098元、江雨諠1,597,256元,及均自100年10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62頁)。 ㈢上訴人提出之訴僅係追加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其訴之事實與原訴之事實相同,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下稱桃園水利會)於98年9月11日與被上訴人上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榮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將「新屋工作區給排水改善工程(第四工區)」(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榮公司承作。上榮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土方工程),轉由被上訴人山嘉公司承攬,山嘉公司則由其僱用之上訴人胡美玲、江雨諠、江旻謙之被繼承人江玉書執行系爭土方工程之作業,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江玉書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操作挖土機執行系爭土方工程所附隨挖掘榕樹(下稱系爭榕樹)之作業時,因吊起之榕樹失控砸向挖土機駕駛座,致江玉書受有顱顏骨骨折併胸部鈍挫骨折之傷害,終因中樞神經性併呼吸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山嘉公司給付依平均工資5月計算之喪葬費 ,及以平均工資40月計算之死亡給付,合計162萬元。 另依勞基法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對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山嘉公司應連帶給付胡美玲、江旻謙、江雨諠職業災害補償金各54萬元〔(1200×30×45=0000000)÷3=54 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江碩峰係山嘉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負責指派員工至工地從事挖土機挖掘工作,並需定時至現場工地巡視,明知挖土機不得負載重物行駛,竟疏未對江玉書施以該等安全教育及訓練致生江玉書死亡之結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責任,山嘉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山嘉公司、江碩峰應連帶給付胡美玲7,033,03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江旻謙1,728,098元(728098+0000000=0000000)、江雨諠1,597,256元(597256+0000000=0000000) 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以:本件委託山嘉公司為工程施作僅及於利用挖土機開挖水溝部分,江玉書利用休息時間並無旁人監督之情形下,逕行施作與伊所委託工程無關事項,而致災害之發生,此非系爭工程施作必要事務;工程開挖工程內容亦無要求需挖掘榕樹等具危險性工作,本件江玉書個人之行為,伊對此無力防免、監督,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欽照和解部分之金額應予抵充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山嘉公司、江碩峰則以:江玉書於98年10月22日中午休息時間,擅自駕駛挖土機至距離系爭工程範圍以外40公尺之空地挖掘大榕樹,且挖掘大樹本具有高度危險性,均應委託專業人員處理,不應自己挖掘,江玉書逕依地主羅欽照指示挖掘榕樹而肇事,本件非屬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江碩峰於涉嫌過失致死案件中供述之內容,僅係便於上訴人得領取職業災害補償金使然,待收受本件起訴書始知悉遭上訴人設計,江碩峰對江玉書之死亡結果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山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55,800元,及均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並駁回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桃園水利會 、上榮公司、山嘉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84,200元及均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廢棄部分,山嘉公司、江碩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胡美玲7,033,034元 、江旻謙1,728,098元、江雨諠1,597,256元,及均自100年10月21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山嘉公司、江碩峰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命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及山嘉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55,800元本息部分,未據桃園水利會、上榮 公司及山嘉公司不服,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 頁反面): ㈠上訴人胡美玲為訴外人江玉書(已歿)之配偶;上訴人江雨諠、江旻謙則為江玉書之子女。 ㈡桃園水利會於98年9月11日上榮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將系爭工程交由上榮公司承作。上榮公司再將系爭土方工程,轉包由山嘉公司承攬。山嘉公司則由其僱用之江玉書執行系爭回填土方作業,每日工資2,000元。 ㈢江玉書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操作挖土機挖掘榕樹,因榕樹失控砸向挖土機駕駛座,致江玉書受有顱顏骨骨折併胸部鈍挫骨折之傷害,終因中樞神經性併呼吸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㈣被上訴人江碩峰為被上訴人山嘉公司之負責人,因涉犯對江玉書過失致死罪嫌 ,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調偵字第46號提起公訴 ,刻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 ㈤上訴人於江玉書死亡後,於99年7月1日與地主羅欽照簽立和解書,由羅欽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六、上訴人主張桃園水利會將系爭工程交予上榮公司承作,上榮公司將系爭土方工程轉包予山嘉公司,山嘉公司僱用江玉書執行系爭回填土方作業;江玉書於98年10月22日操作挖土機挖掘榕樹時,因吊起之榕樹失控砸向挖土機駕駛座,致江玉書受有顱顏骨骨折併胸部鈍挫骨折之傷害,終因中樞神經性併呼吸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系爭工程所生之職業災害,山嘉公司、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且不應扣除訴外人羅欽照之和解金50萬元;山嘉公司、江碩峰未對江玉書施以操作挖土機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致江玉書死亡,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關於山嘉公司、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應否再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應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雇主應依該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61條第2項、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乃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此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 ,除雇主因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予抵充之外,該補償金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要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雇主給付該補償金時,如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抵充之。勞工依民法等規定,請求雇主或第三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時,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已給付之「補償」金,得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但雇主所給付之補償金,不得使肇事之「第三人」減輕責任,該第三人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74條「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無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參照),雇主不得以勞工與第三人之和解金抵充其依勞基法第59條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系爭工程所生之職業災害,山嘉公司、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 ,連帶給付平均工資36000(1200×30=36000)×5 月(喪葬費)×40月(死亡給付 )合計162萬元,伊等3人均分,原應各連帶給付伊54萬元(應扣除部分,詳如後述)部分,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兩造應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⒊山嘉公司抗辯:伊已支付20萬元予上訴人胡美玲代為簽收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25頁),上訴人胡美玲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8頁),應可採信。 ⒋山嘉公司抗辯: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死亡補償577,600元應予扣除等語 ,核與100年4月18日勞工保險局函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 ,本局得按事故發生時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17,280元發給死亡補助45個月計777,600元 ,惟應扣除雇主已給予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含喪葬費)20萬元,實發死亡補助577,600元… 」相符(見原審卷第230-231頁) ,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⒌山嘉公司、上榮公司、桃園水利會抗辯:訴外人羅欽照已為系爭事故給付和解金50萬元予上訴人及訴外人即江玉書之母江徐永嬌之事實,有和解書可憑 (見原審卷第146頁),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亦可採信。山嘉公司、上榮公司、桃園水利會抗辯該和解金50萬元,應予扣除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不應扣除等語。經查,本件係勞工江玉書遺屬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補償金之法定補償責任,此與第三人羅欽照依民法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羅欽照依民法規定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和解金50萬元,依前揭說明尚無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山嘉公司、上榮公司、桃園水利會自不得以該和解金抵充其依勞基法第59條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 ⒍據上,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 、第62條規定,得請求山嘉公司、上榮公司、桃園水利會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為842,400元(0000000-200000-577600=842400),上訴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280,800元(842400/3=280800)。原審判決山嘉公司 、上榮公司、桃園水利會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55,800元部分業已確定 ,則上訴人請求山嘉公司、上榮公司 、桃園水利會再連帶給125,0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㈡關於山嘉公司、江碩峰就系爭事故致江玉書死亡之事實,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得分別請求,均如前述,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雖經認定其受損害之事故為職業災害時,勞工如另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舉證證明雇主就該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不得使動力系挖掘機械於鏟、鋏、吊斗等,在負載情況下行駛;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8款、第9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推定雇主有過失,但該等規定應僅適用於雇主與勞工間依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及「場所」,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故如非係雇主所指示之工作內容,又非依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場所,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雇主對該等規定有所違反,亦難謂該雇主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可言。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職業災害等語,應可採信,詳如前述,但上訴人此部分係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山嘉公司、江碩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江碩峰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仍應負舉證責任。 ⒋上訴人主張:江玉書與羅欽照並無任何利害關連,因江碩峰與桃園水利會小組長張添隆均允諾地主羅欽照負責工程收尾及回復原狀至羅欽照滿意,方將挖土機移走,並通如羅欽照於98年10月22日到現場查看確認江玉書之收尾工作是否滿意,則江玉書操作系爭挖土機挖掘、搬運及卸放榕樹之行為,係為履行工程單位、雇主等對羅欽照之承諾而從事與系爭工程業務相牽連之行為,為伴隨其勞務給付作業活動所衍生,與就業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具有合理關連及相當因果關係,但江碩峰未對江玉書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未告知江玉書大棵樹木不得以挖土機挖掘之作業須知,亦未說明何等高度、直徑之大顆樹木應由專人處理,致江玉書對危害認知不足,不知挖土機不得在挖斗負載之情況下行駛,以及不得以挖土機供作挖掘之外搬運重物之用,即以挖土機載運、卸放系爭榕樹樹幹,終因樹幹不平衡導致樹幹一側擊中江玉書死亡,江碩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8款 、第9款所規定應對江玉書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山嘉公司、江碩峰則抗辯:伊等未指示江玉書挖掘系爭榕樹,系爭工程亦毋須挖掘系爭榕樹,江玉書跟伊學習駕駛挖土機十餘年,對業界工程如有挖樹需要,小棵才會自己挖,大棵樹會請人用鋸子等工具處理應可知悉等語。查: ⑴江玉書係於98年10月22日下午因操作挖土機挖掘系爭榕樹,因榕樹失控砸向挖土機駕駛座,致江玉書生有顱顏骨骨折併胸部鈍挫骨折之傷害終因中樞神經性併呼吸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此據證人張添隆、江碩峰等證述在卷,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被害人確認無訛,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22張及現場照片26張等附偵查卷足憑;江玉書駕駛挖土機至空屋旁挖掘大榕樹,當挖起榕樹,並將榕樹放在挖斗後,挖土機後退至定點時,欲將榕樹放下,當挖土機舉起挖斗時,榕樹突然往駕駛座落下,直接撞及挖土機駕駛江玉書,造成江玉書當場死亡,基本原因應係對危害認知不足,則有101年7月11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偵查卷可憑(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6號卷第18-23頁),此固據原審法院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595號卷(含101年度調偵字第46號) 查證明確,有該卷影本附卷可憑。 ⑵惟,山嘉公司向上榮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回填工程係桃園縣新屋鄉新屋工作區給排水路改善工程(第四工區),案發當日江玉書所挖掘之系爭榕樹並非於上開工程範圍內所應施作之工程,且該榕樹距離江玉書當天施行回土工程之施作地點至少約隔1、20公尺之遠 ,此據證人張添隆及江碩峰證稱在卷,並有員警繪製現場圖(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595號卷第39頁)、地籍圖謄本、工程契約書及現場相片26張等存偵查卷可證,此亦據原審法院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595號卷查證明確後,有該卷影本附卷可憑。系爭榕樹距系爭工程至少有1、20公尺之遠 ,應可認定江玉書挖掘系爭榕樹之工作場所應非其與山嘉公司間依勞動契約所約定應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 ⑶證人即桃園水利會小組長張添隆於刑事警詢中證稱:「因為這次水利工程要經過羅欽照的地,所以我在水利工程開工第一天就與他聯絡,跟羅欽照說水利工程會挖到他的地並要借用他的地推放泥土,而羅欽照也同意。最近幾天因為水利工程的關係 ,有將羅欽照九斗村2鄰16-2號前『水溝旁』『小棵榕樹』挖起來過,但羅欽照表示沒有關係,只要水利工程完成後要將他的地回填完畢恢復原狀即可,而我也允諾會將他的地回填恢復原狀到他滿意才會將怪手移走。我於昨天98年10月22日(應係98年10月21日之誤)18至19時之間打電話給羅欽照,跟他說水利工程於明天98年10月22日大概會完工,請羅欽照於98年10月22日可以到現場察看,察看恢復原狀是否滿意。(問:你是否知道怪手司機江玉書會去挖(移動那棵壓到他的大樹)我不知道」(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1595號卷第7頁 );「做水溝的工程跟(系爭)榕樹距離好幾公尺,工程內容也不包括挖(系爭)樹木。(問:警局筆錄稱最近幾天有將羅(欽照)的小榕樹挖起是何意?)因為水溝工程不夠寬,所以就挖旁邊的小樹並回種,並非倒下的那一棵…我不知道為何會去移動壓倒他的樹」等語(見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1595號卷第19頁)。證人張添隆證述「這次水利工程有將羅欽照九斗村2鄰16-2號前『水溝旁』『小棵榕樹』 挖起來過,允諾會將他的地回填恢復原狀到他滿意才會將怪手移走,不知江玉書會去挖壓到他的大樹」等語,顯見張添隆係允諾羅欽照將挖起來系爭工程「水溝旁」的「小棵榕樹』回復原狀,不是允諾羅欽照另至距離系爭工程1、20公尺遠處挖掘系爭榕樹。 ⑷上訴人江碩峰抗辯:伊未指示江玉書挖掘系爭榕樹,案發當時伊不在現場等語,證人余文常於刑事警詢中亦證稱:「…在我向桃園縣政府水利會承租的魚池旁(桃園大圳12支線新l號池)餵魚,那時看到新屋鄉九斗村2鄰16-2號之屋主羅欽照與他太太羅葉榮妹在新屋鄉九斗村2鄰16-2號前空地的水溝邊巡視水利會的水溝工程… 那時怪手還在離新屋鄉九斗村 2鄰16-2號前空地水溝邊往上面一點(靠近長祥宮方向)約50公尺的地方回土(將土填回壓平)…在先後與羅欽照、羅葉榮妹聊完天後回家到我家的時間為上午11時40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1595號卷第34頁);證人曾秀菊於刑事警詢中證稱 :「我於98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有到新屋鄉九斗村2鄰16-2號前空地水溝上面一點 (往長祥宮方向)一距離的地方,要去幫怪手加油,當時在該處(離九斗村2鄰16-2號前空地水溝幾十公尺地方)回土… 幫我小叔江玉書送便當,約12時5分到達九斗村2鄰16-2號附近…當時我小叔江玉書已經將怪手熄火停好在九斗村2鄰16-2號前的空地…送便當的時候,當時…九斗村2鄰16-2號宅前的大樹(於之後壓住江玉書的大樹)也還在原來的位置…」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1595號卷第37-38頁);證人張添隆證稱 :「98年10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羅欽照到我家中來找我,跟我說…九斗村2鄰16-2號前空地開怪手的司機被樹壓到了 ,流了很多血,叫我趕快打119叫救護車 ,所以我就趕緊上二樓拿手機打電話聯絡怪手司機的哥哥江碩峰,等我回到樓下打電話的時候 ,九斗村2鄰16-2號的屋主羅欽照已經離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1595號卷第6頁 )。證人余文常、曾秀菊均證述案發「前」江玉書均在距案發現場數十公尺處進行回土作業,證人曾秀菊續證述案發「前不久」,江玉書已將挖土機停放於案發現場,證人張添隆更證稱案發「後不久」係經由案發現場之屋主羅欽照通知江玉書流很多血,始通知江碩峰到達現場,應可認定江玉書案發前均在距案發現場數10公尺處進行系爭工程之回土作業,案發當時江碩峰不在現場,則江碩峰抗辯案發當時並未指示江玉書挖掘系爭榕樹等語,應可採信。 ⑸據上,江玉書挖掘系爭榕樹之工作場所,非其與山嘉公司間依勞動契約所約定應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江玉書挖掘系爭榕樹之行為,既非系爭工程事業單位所允諾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又非江碩峰所指示之工作內容,依首揭說明,江玉書不知挖土機不得在挖斗負載之情況下行駛,以及不得以挖土機供作挖掘之外搬運重物之用,即以挖土機載運、卸放系爭榕樹樹幹,終因樹幹不平衡導致樹幹一側擊中,因對本件事故之危害認知不足而死亡,核亦與江碩峰是否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義務無涉,則上訴人主張江碩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取。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江碩峰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江玉書死亡,則其主張江碩峰、山嘉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難謂有據。另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該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6號起訴書對江碩峰提起公訴 ,認江碩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8款、第9款等規定,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 ,固有該起訴書可憑,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本院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效力所拘束,併予敘明。 ⒌末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江玉書挖掘系爭榕樹之工作場所,非其與山嘉公司間依勞動契約所約定應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江玉書挖掘系爭榕樹之行為,非系爭工程事業單位所允諾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又非江碩峰所指示之服勞務之工作內容,江碩峰抗辯案發當時其不在現場,案發當時並未指示江玉書挖掘系爭榕樹等語,堪可採信,則江碩峰、山嘉公司對江玉書死亡之結果,應認無過失可言,均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 ,請求江碩峰、山嘉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於法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山嘉公司、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已確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55,800元部分除外 )應再連帶給付各上訴人1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1日(見原審卷第21-23頁達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28條規定,請求山嘉公司 、江碩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胡美玲7,033,034元、江旻謙1,728,098元、江雨諠1,597,256元 ,及均自100年10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諭知)。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亦請求山嘉公司、江碩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胡美玲7,033,034元、江旻謙1,728,098元、江雨諠1,597,256元,及均自100年10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