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康來士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榕 訴訟代理人 康栩齊 林俊峰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姚証元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康來士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本訴關於㈠命姚証元給付逾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康來士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康來士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姚証元應再給付康來士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康來士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本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姚証元之其餘本訴上訴及反訴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姚証元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康來士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上訴部分,由姚証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康來士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來士公司)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証元(下稱姚証元)於任職期間竊取並利用伊之業務機密,擅自私下交易獲利,並遺失筆記型電腦乙台,致伊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774 萬2,585 元,乃就各類損害分別依民國101 年1 月31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姚証元賠償。嗣於本院以同一之基礎事實,追加100 年5 月20日聘僱契約第9 條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為請求依據(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姚証元並就前揭追加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部分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康來士公司本訴主張:伊係提供國際大廠在世界各國取得當地通訊類產品安全規範認證服務之專業公司。姚証元自98年10月12日起受僱擔任國際認證專員,每月薪資6 萬5,005 元,負責瞭解伊指定國家主管認證單位之認證方式、主管人員、程序、時間、費用及調查相關法規,並建立各地同業或代理人之委託關係,雙方並於100 年5 月20日簽訂聘僱契約。詎料,姚証元自100 年6 月20日起,竟違反聘僱契約第6 條至第9 條等約定,竊取、利用與伊簽有合作備忘錄、保密協定之各國代理商聯絡資訊、認證報價成本及相關電子產品認證程序、申請文件需求及處理時間等業務機密,並據以作為自己對外報價之基礎,擅與他人私下交易獲利。經伊發現乃於101 年1 月30日將姚証元解雇,姚証元並於同日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配合銷毀相關資料及賠償伊所受損害。為此爰依聘僱契約第9 條、切結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請求姚証元分別賠償:⑴以月薪20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30 萬0,100 元;⑵自100 年6 月20日起領取之獎金33萬5,888 元;⑶私下交易獲利6,975 美元(以101 年1 月31日匯率折算新臺幣20萬8,553 元);⑷預期利益12萬0,700 美元(以101 年1 月31日匯率折算新臺幣360 萬8,930 元);⑸差旅費106 萬0,114 元及人力成本120 萬元;⑹任職期間遺失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2 萬9,000 元,共計774 萬2,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姚証元則以:伊於任職康來士公司期間雖曾在外兼差,惟康來士公司所稱「代理商」之聯絡資訊、辦理認證業務之報價、認證程序、申請所需文件及處理時間,均為一般人透過公開查詢即可輕易獲得之資料,因不具「非周知性」、「經濟性」、「保密性」等要件,不能認為屬於營業秘密。又伊係為了履行康來士公司業務之目的,而將資料重製於私人電腦,並非竊取或於職務外使用各該資訊,且未因兼差行為而與康來士公司形成競爭關係,伊對外報價更係參考其他公司價格,尚無違反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或聘僱契約第8 條、第9 條約定情事。再者,伊因不諳中文而簽署系爭切結書,康來士公司對伊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伊對自始客觀不存在之事實予以承認,康來士公司持系爭切結書據以求償,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第72條、第148 條規定,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伊並得以錯誤為由而撤銷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康來士公司無從請求違約金,遑論該違約金因約定過高亦應酌減。此外,伊之兼差行為與康來士公司發放獎金、支出差旅費及人力成本無關,康來士公司復未證明確受損害及與伊之獲利具有因果關係,縱認伊因兼差而自新加坡商Spade Consultancy 公司(下稱Spade 公司)獲有收益,其金額僅為2 萬7,297 元,康來士公司請求賠償預期利益及伊之獲利,亦屬無據。至於康來士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係因攜帶出差而遭第三人侵權竊取,伊在保管上無故意過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 ㈠姚証元反訴主張:伊每月薪資為6 萬5,005元,於101 年1月30日離職當月之工作日為22日,伊實際工作21日,應領薪資6 萬2,050 元(65,005×21∕22),然康來士公司迄今仍未 給付。爰依聘僱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請求康來士公司給付6萬2,050元及自101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康來士公司辯以:姚証元違反聘僱契約及營業秘密法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伊之營業秘密且情節重大,並違背受僱人忠實履行勞務之義務,伊於101 年1 月30日合法終止聘僱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8條規定,姚証元不得請求該月薪資。又姚証元利用伊之營業秘密而為競業行為,係就其職務為不完全給付,亦無從以其他方式補償,且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免為對待給付。若認姚証元請求給付該月薪資為有理由,則以本訴請求對姚証元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決姚証元應給付康來士公司14萬6,503 元,及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康來士公司其餘之訴及姚証元之反訴。 康來士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康來士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姚証元應再給付康來士公司759萬6,082元,及自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姚証元答辯聲明駁回康來士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姚証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駁回康來士公司第一審之訴。 ⒉康來士公司應給付6萬2,050元,及自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康來士公司答辯聲明:駁回姚証元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姚証元自98年10月12日起至101 年1 月30日止任職康來士公司擔任國際認證專員,負責瞭解各國政府主管單位認證所需之程序、規費及相關法規等,101 年1 月薪資為6 萬5,005 元。 ㈡系爭聘僱契約於第6 條至第9 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姚証元)同意於任職期間,不得自行經營或受聘於第三者或和他人有任何方式之合作行為,從事研發製造、經營買賣、顧問與甲方(即康來士公司)營業範圍相同、近似或競爭之產品與技術服務」、「乙方非經甲方之同意不得於上班時間內任意外出及兼差」、「乙方同意於任職期間,基於職務、技術與市場資源皆為甲方所提供因此任何形式之著作、任何享有著作權之創作,包括但不限於文稿、書信、企劃案、規格書、電腦程式設計等語文著作,或是因業務、研發需要所製作、產生之攝影著作、美術著作、視聽著作、圖形著作(包括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以及各種甲方業務上相關之衍生或編輯著作等,皆以甲方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相關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商標權、專利權等皆歸屬於甲方自始擁有,乙方同意放棄且不得異議。如有必要,乙方必須配合提出相關證件、文書及作品說明等,以協助甲方完成各項權利之登記或註冊手續」、「乙方同意甲方,對於各項著作及甲方各種相關之技術、材料、產品、規格、人事、財務、行銷計畫、客戶資料、經營策略、重要行事曆等(不論是甲乙雙方或甲方任一職員所開發或撰擬),凡經甲方公佈應保密或未公佈但一般常識可判斷為應盡保密之責者,乙方不得在未經甲方代表人授權下洩露予第三者,或非供職務目的加以使用、拷貝、隱藏。本條規定,於乙方離職後三年內仍然有效。如有違反,乙方除願負刑事責任並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拾倍月薪外,如甲方因此受有損失,乙方並願負擔甲方所受一切賠償責任及因此產生之任何費用支出」(調解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㈢康來士公司自100 年8 月4 日至101 年1 月6 日發給姚証元之業績獎金、中秋獎金、年終獎金及尾牙紅包共計33萬5,888 元(調解卷第19頁)。 ㈣姚証元確有寄送電子郵件給其他國家辦理認證業務之廠商,姚証元寄送電子郵件之時間及廠商名單,如康來士公司原審101 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㈢表一「時間(寄送電子郵件)」、「寄送國家」欄所示(原審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受寄送廠商是康來士公司同業(原審卷第288 頁)。 ㈤姚証元於101 年1 月3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康來士公司於同日以姚証元違背聘僱契約第6 條至第9 條及勞基法第14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終止聘僱契約(調解卷第12頁、第18頁)。 ㈥新加坡商Spade 公司確有轉包認證事務給姚証元處理,報酬為6,975 美元,金額明細如康來士公司原審101 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㈢表三所示(原審卷第111 頁、第289 頁)。㈦姚証元尚未領取101年1月份薪資6萬2,050元。 ㈧康來士公司請求美元部分,依101年1月31日匯率29.9元折算新臺幣。 ㈨姚証元在康來士公司任職期間,自100年6月20日起有兼差行為。 ㈩康來士公司員工每月薪資於翌月5日發給。 五、康來士公司本訴主張姚証元任職期間竊取、利用公司業務機密兼差獲利,已侵害伊之營業秘密,並違反忠實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且遺失筆記型電腦,致伊受有774 萬2,585 元之損害,姚証元應依系爭切結書、聘僱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姚証元雖承認確有兼差行為,但否認有何不法情事,切結書應屬無效,亦未致康來士公司受有損害,並以前詞置辯,另反訴請求康來士公司給付離職當月實際工作之薪資6 萬2,050 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103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一第88頁至背面)。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如何?姚証元得否基於錯誤而撤銷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⒈姚証元以系爭切結書內容係就自始客觀不存在之事實予以承認,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切結書為無效。且康來士公司以不存在之事實作為切結書內容,並據以請求賠償,因違反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第148 條系爭切結書亦屬無效云云。經查: ⑴康來士公司主張姚証元利用私人電腦透過公司網路IP位址,以「globalapproval@gmail .com 」網路電子郵件帳號及「Global Approval Ltd . 」總裁「Jack Lin」名義,廣發行銷信件、報價單予競爭同業Spade 公司,及與伊簽有契約之摩洛哥商REALTIME等12家代理商進行私下交易等情,業據康來士公司提出電子郵件、報價單、合作契約書、保密協定、利益衝突條款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204 頁、本院卷二第112 頁、第113 頁),姚証元亦自承其確有寄送信件、Spade 公司有轉包認證事務給其處理、其有違反聘僱契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之兼差行為(見不爭執事項㈣、㈥、原審卷第399 頁),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原審卷第298 頁),則系爭切結書內所載上述內容自屬真實,而非自始客觀不存在。 ⑵再者,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者,必以其給付有自始不能實現之情形,始足當之。綜觀姚証元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係以同意配合銷毀電磁紀錄、將私人電腦、相關軟硬體、帳號密碼無條件交予康來士公司暫時保管調查、就康來士公司所受損害負完全之民事賠償責任、依聘僱契約相關約定給付違約金等項為給付內容(調解卷第12頁),各該事項均無自始客觀不能實現之情形,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難認系爭切結書為無效。⑶此外,康來士公司以系爭切結書作為訴請法院判命姚証元給付違約金,及賠償獎金、預期獲利、差旅費、人力成本等損害之部分依據,屬於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之處。且系爭切結書所載事實是否存在?康來士公司所為請求有無法律上之理由?均須經由法院審理後方能確認,絕非單憑姚証元簽署切結書即不容質疑。姚証元抗辯康來士公司執系爭切結書據以請求賠償,有違反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情事,依民法第72條、第148 條應屬無效云云,尤有誤會。 ⒉姚証元又稱其不諳中文,因錯誤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乃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姚証元簽立之聘僱契約書係以中文內容呈現(調解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其可與同事在網路上以中文對話(原審卷第224 頁至第227 頁),則其是否確實不諳中文,已非無疑。倘認姚証元之中文能力僅止於日常生活用語,然其未要求提供英文譯本即逕自簽署系爭切結書,縱使確有錯誤發生,亦係因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不得據以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理由。另姚証元於原審除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外,更以其係被迫簽署切結書,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為撤銷依據,案經上訴本院後則表示:「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沒有要主張受詐欺或脅迫」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故本院就姚証元是否受有詐欺或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乙節,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姚証元有無竊取、利用康來士公司之業務機密,而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情事?是否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9 條約定? ⒈按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為侵害營業秘密,此處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由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可知,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者。換言之,凡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同時具備「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價值性」(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合理之保密措施」三項要件者,即屬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又營業秘密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 ⒉姚証元自98年10月12日起受僱擔任康來士公司國際認證專員,負責瞭解各國政府主管單位認證所需之程序、規費、相關法規等業務。兩造100 年5 月20日聘僱契約第6 條至第9 條,分別訂有任職期間禁止競業及兼差、業務上衍生或編輯著作之相關權利歸康來士公司所有、應負保密責任及懲罰性違約金等約定。嗣康來士公司查覺姚証元將伊所擁有,名稱為「WoWi Presentation 0000-00-00.ppt」、「WoWi Wireless Research_0000-0000-00- 00 second stage(Kevin )09.18.xlsx」等檔案,複製拷貝到其私人電腦,並與競爭同業及多家代理商連繫從事私下交易,乃以嚴重違反聘僱契約及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情節重大,而於101 年1 月30日由姚証元簽署系爭切結書後終止僱傭關係等情,有錄取通知書、員工報到單、聘僱契約、切結書、解僱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案經康來士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姚証元提出背信罪等告訴,經該署勘驗發現姚証元私人電腦確實存有前揭檔案,姚証元並稱:「WoWi Presentation 0000-00-00.ppt是公司簡介,上班時會使用到,對此我沒有意見」、「(問:WoWi Wireless Research_0000-0000-00 -00.xlsx,為何會在你的電腦內?)這有時候我們工作上會用到,該檔案是在康來士科技時大家一起製作的…」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333 頁)。嗣於本院再對姚証元私人電腦內WIFIBgn 檔in WoWi Wireless Research-2012進行勘驗,姚証元亦對檔內資料與本院限閱卷附件1 至附件6 ,及向Spade 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發票(原審卷第58頁至第61頁)等件內容完全相符乙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23 頁背面)。足認姚証元確有複製拷貝前揭檔案內容至其私人電腦,並向Spade 公司及與康來士公司簽約之摩洛哥商REALTIME等12家代理商廣發行銷信件、報價單,且以6,975 美元之對價,自Spade 公司取得轉包業務等行為。 ⒊康來士公司主張其耗費時間、勞力、費用自行蒐集整理,而簽有合作備忘錄、保密協定之各國代理商聯絡資訊、認證報價成本及相關電子產品認證程序、申請文件需求、處理時間等資訊(下稱系爭資訊),乃其具有競爭優勢之寶貴資產,「WoWi Wireless Research_0000-0000-00-00 second stage (Kevin )09.18.xlsx」檔案內容(下稱系爭檔案),更係其經營業務之重要資訊。姚証元未經許可,擅將載有系爭資訊之公司檔案複製到其私人電腦,並於參考代理商價格、所需處理時間加以修改後,私下兼差獲利,應屬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查姚証元私下發函聯絡如原審民事準備書狀㈢表一所示之摩洛哥商REALTIME等12家公司(原審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乃康來士公司為經營認證事業,而與之簽有合作契約書、保密協定、利益衝突條款之各國代理商,已如上述。各該代理商及系爭資訊,均係康來士公司投入相當之人力、費用、時間,甚至派遣員工前往各國洽訪,歷經篩選測試極備辛苦始能獲得,康來士公司並將系爭資訊分析整理臚列儲存於系爭檔案,以便隨時更新修改,作為對外爭取業務之報價憑藉,系爭檔案內載有不同代理商辦理認證業務所需時間、代理報價等內容,業據康來士公司提出差旅人員報表、照片、合作契約、轉包契約、整理分析表等件可稽(原審卷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限閱卷第6 頁至第9 頁)。康來士公司分析整理之系爭檔案,除對儲存檔案之伺服器設有帳號、密碼,非從事特定區域業務之員工無法隨意登入存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亦無法輕易得知外,康來士公司另於聘僱契約第9 條訂有保密條款,應可認為系爭資訊業已具備秘密性、價值性及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而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姚証元未獲康來士公司許可,擅將含有系爭資訊之系爭檔案複製拷貝於私人電腦,並據以兼差從事類似認證業務,且獲Spade 公司付給報酬,無論康來士公司是否因姚証元之兼差行為而受有實害結果,姚証元上開行為除已違反聘僱契約第9 條約定外,同時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侵害營業秘密之規定。 ⒋姚証元雖自認其確有在外兼差而違反聘僱契約第6條、第7條之事實,惟抗辯康來士公司明知亦允許伊攜帶私人電腦至公司工作,伊係為遂行職務上目的,始將系爭資訊重製於私人電腦,並未違反聘僱契約第9條約定。又伊係參考美商Approve-It 公司及其他同業報價後決定自己之報價,與系爭檔案內之報價並無價差關聯性。且代理商聯絡資訊、辦理認證業務之報價、認證程序、申請文件及處理時間等皆是公開資訊,透過查詢即隨手可得,無需特殊技能或知識,系爭資訊因不符合秘密性、經濟性、保密性之要件,自非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經查: ⑴兩造聘僱契約第9 條前段約定:凡經康來士公司公布應保密或未公布但一般常識可判斷為應盡保密之責者,姚証元不得在未經康來士公司代表人授權下洩露予第三者,或非供職務目的加以使用、拷貝、隱藏(調解卷第14頁至第15頁)。康來士公司固未禁止姚証元攜帶私人電腦,惟亦配有專屬筆記型電腦供姚証元執行業務使用之事實,為姚証元所不否認。是若姚証元於下班後仍需繼續工作,則使用公司配給之電腦即足,無需另將檔案資料拷貝於其私人電腦。況公司對外所為報價,恆須考量執行成本,為免市場濫行殺價壓縮利潤空間,公司均將成本金額視為應予保密之標的,非有必要絕不輕易示人,此工商生活之一般常識。由姚証元自承:「被告於原告公司內擔任國際認證專員,從事認證之程序工作,並未從事任何業務工作,有關原告取得客戶委託案件等涉及業務工作,皆是由原告公司其他人員負責,與被告無涉」等語(原審卷第295 頁),姚証元與康來士公司副總經理康栩齊101 年1 月30日對話亦表示:「康:嗯。你想要知道價格跟時間要做什麼?想要自己做?姚:剛開始的念頭應該是吧。但是…」、「康:你還有copy很多其他資料嗎?姚:沒有。康:反正你經手的你自己知道啊,對不對?姚:就…那些資料本來不會去copy」,有姚証元不爭執之對話錄音譯文可按(原審卷第239 頁、第240 頁)。可知對外報價招攬客戶非屬姚証元之職務範疇,姚証元並無知悉康來士公司成本之必要,亦無將含有屬於康來士公司成本資料(代理商報價)之系爭檔案複製於私人電腦之權利。姚証元未舉證證明其拷貝系爭檔案之行為曾經康來士公司授權同意,則其辯稱係為遂行職務之目的,始將系爭資訊重製拷貝於私人電腦,並未違反聘僱契約第9 條約定云云,即難憑信。 ⑵再者,隨著網路科技之快速普及,商業活動趨向群聚化發展,對於辦理國際安規認證有所需求之廠商同業,或能經由工商黃頁網站等管道,蒐得一般業務資訊及聯絡方式。惟欲瞭解個別業者經辦業務之效率、品質、經驗、背景、合理報酬等專業事項,以取得市場上之競爭優勢,則非經耗費相當資源,進一步分析整理篩選所可輕易獲知。查姚証元於受僱康來士公司前,並無任何從事國際安規認證業務之經驗,且亦自承:「…如果網路上有資訊的話,就會採用,如果網路上沒有的話,就會打電話去問,通常是自己完成會減少費用,但如果當地有戰亂、當地有問題時,就會找當地的人幫忙處理。我以前去過智利,當時與當地政府了解,因為網站上的資料有落差,加上當地使用西班牙語,所以有請當地的人溝通」、「上訴人公司派人出國出差主要是要疏通已經進行案件或預期進行案件。如果認識當地政府官員就可以比較快速通過案件進度,應該算是建立人脈,蒐集資料並非主要目的」(原審卷第415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顯見並非僅憑網路搜尋即可掌握必要資訊。 ⑶姚証元雖辯稱其於100 年10月兼差辦理Spade 公司LG藍芽3D立體眼鏡在約旦(Jordan)、卡達(Qatar )、突尼西亞(Tunisia )三國認證業務之當地代理公司,均為其自己在網路上搜尋而來(原審卷第415 頁背面至第416 頁),伊亦已匯付當地辦理之Servtech公司400 歐元、5M Global 公司1,400 美元,及認證規費400 歐元,依匯款當時折合新臺幣共計7 萬5,103 元(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15 頁)。惟Servtech及5M Global 兩家公司,不但與康來士公司早於99年11月及同年2 月即分別簽有書面契約,康來士公司且將該兩家公司列於系爭檔案,作為辦理卡達及突尼西亞兩國認證業務之代理商,其中5M Global 公司之契約更係姚証元代表康來士公司簽署。姚証元甚至表示:「…實際上康來士與第三國代理商間契約(原證20-31 )的內容是我寫的…」等語(原審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本院限閱卷第8 頁、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另姚証元與康來士公司副總經理康栩齊101 年1 月30日對話時自承:「康:你都是寄給agent ?姚:對。沒有聯絡任何的Manufacturer(工廠)……。康:還有呢?你怎麼挑這一些,你select的原則是什麼?姚:也沒什麼select啊,只是…。康:這麼多contact (聯絡窗口),為什麼要寄給這些人?一定有一些想法。姚:是可能比較認識的吧。康:比較認識,比較常有在handle的?姚:嗯,就是可能比較跟他們有聯絡吧。……康:你真的有寄的就是非洲跟中東?沒有其他area。除了Approve-It以外?姚:沒有,因為不熟悉所以也不會想要」(原審卷第236 頁至第241 頁)。益徵姚証元係因履行僱傭契約之義務,而知悉為康來士公司在各國辦理認證業務之代理商,進而委託該代理商辦理Spade 公司之兼差認證業務,實非自行從網路上搜尋而來。姚証元使用系爭資訊從事業務目的以外之兼差行為,明顯違反聘僱契約第9 條之約定。 ⑷次按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要件,係指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處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狀態,此觀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即可得知。且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依所涉資訊類型不同,可概分為用於經營、銷售方面之「商業性營業秘密」(包括客戶名單、商品售價、交易底價、成本分析)及與生產製造有關之「技術性營業秘密」(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等),二者性質因有差異,故在判斷某資訊是否符合秘密性,自應有不同之條件要求,方能契合維護員工與雇主間、事業體彼此間之倫理與競爭秩序之立法目的。質言之,商業性資訊之秘密性,在程度上並不以其他同業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皆無從取得或完全不知為必要,若該等資訊係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可使企業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即非不得認為業已具備秘密性之要件。與康來士公司簽有合作契約書、保密協定之各國代理商及系爭資訊,均係康來士公司耗費相當之人力、費用、時間,甚至派遣員工前往各國洽訪,歷經篩選測試極備辛苦始能獲得,康來士公司並將系爭資訊分析整理臚列儲存於系爭檔案,以便隨時更新修改,作為對外爭取業務之報價憑藉,均如上述,系爭檔案所含資訊既係康來士公司付出心力,經過篩選、分析、整理而來,自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屬具有秘密性之資訊。姚証元抗辯系爭檔案所含內容皆是公開資訊,透過查詢即隨手可得,無需特殊技能或知識,而不符合秘密性之要求,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又營業秘密所要求之「價值性」(或稱經濟性、經濟價值性),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而能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均可滿足價值性之要求。系爭檔案含有不同代理商辦理認證業務所需之不同時間及價格,康來士公司可依客戶要求,將業務交由最為適合之代理商處理,以取得最高之利潤,自屬具有經濟價值性之資訊。姚証元辯稱各該代理商之聯絡資訊,不能對康來士公司取得業務發生正面積極影響,故不能滿足經濟性之要件云云,亦非可採。 ⑸另就「合理保密措施」而言,應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參照)。康來士公司已依員工職務、負責區域設定登入帳號及密碼,以管制相關人員讀取系爭檔案之權限乙節,有康來士公司國際認證專員陳諭宣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中結證表示:「(問:各區域得到的資訊是否存在同一伺服器?)是,但我們有密碼,如果不是這個區域的人就沒有辦法進去看」、「(問:這些電腦檔有無特定人在管理?)有,每一個區域有一個人在管理」(本院卷二第138 頁、第139 頁)。康來士公司約聘之資訊管理人員何國曦,亦於本院到庭陳證略以:康來士公司替每個員工開立一個帳號,電腦加入伺服器網域,就可在伺服器設定使用權限,一般是以員工職務、工作負責區域為權限之設定,員工開機後要使用自己的帳號密碼,經過伺服器認證後才可讀取資料,伺服器已設定員工讀取資料之權限,每當讀取資料時,伺服器會再檢查使用者對所讀取之資料有無權限,如無權限就會拒絕讀取,負責一定區域的員工登入伺服器後,不能看到不是他負責區域的報價、代理商聯絡資訊、處理時間,姚証元的權限很高,大部分資料都可看到,主管與一般員工權限差異是以區域劃分,一般員工只能看到負責區域檔案,主管可跨區域等語(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199 頁)。互核陳諭宣、何國曦兩人證詞尚屬相符,且何國曦親自為康來士公司處理電腦系統、網路維護、伺服器軟硬體維護工作,對康來士公司電腦資料讀取權限之管制方式,知之甚稔,所為證詞亦無前後矛盾之處,應屬可信,而可據以認定康來士公司就系爭檔案內容,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姚証元雖質疑證詞之證明力,然僅以空言爭執,並未舉出任何反證以為憑恃,則其抗辯康來士公司之資訊管制內容,仍未符合秘密性之合理保密措施要求云云,核無足取。 ⑹姚証元復以伊係參考其他同業報價內容後決定自己之報價,其中最主要者為美商Approve-It公司提供予伊之報價,與系爭檔案內之報價無關云云置辯。然查姚証元為取得兼差辦理轉包認證業務之機會,早於100 年6 月20日即以「Jack Lin」名義主動與Spade 公司接觸,並於同年8 月18日向Spade 公司報價,而其係於100 年10月27日方首次以「Jack Lin」名義與Approve-It公司聯絡,Approve-It公司則至同年12月1 日始將附有報價單之郵件寄送姚証元等情,有姚証元不爭執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27 頁、第313 頁、本院卷一第22頁、第24頁)。由姚証元取得Approve-It公司報價單之時間,較姚証元對Spade 公司之報價延遲將近3 個半月以觀,姚証元提供Spade 公司之報價內容,絕無可能係參考Aprrove-It之報價而來。姚証元此部分辯詞與事實不符,彰彰明甚。至於康來士公司告訴姚証元涉嫌妨害秘密等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不予提起公訴,惟係以姚証元取得各該資訊後,僅以之供作招攬客戶使用,尚無故意將該等資料「洩露他人」之情事為理由(本院卷一第212 頁背面),與本院認定姚証元未經授權,亦非供職務目的,而「使用」、「拷貝」系爭檔案,不生齟齬。又該處分書除認定不具秘密性者,僅止於各國負責認證業務之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辦理認證之時間,而非康來士公司代理商受託處理認證業務所需時間外,尚且表示士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所認姚証元「所傳遞之訊息均屬業界常見交流、互通之資訊,非屬工商秘密」部分,「並非的論」等語(本院卷一第213 頁),益難執該確定不起訴之結論,作為否認系爭檔案屬於營業秘密之依據。 ㈢康來士公司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系爭檔案所含資訊,屬於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姚証元未經康來士公司許可,擅將系爭檔案複製拷貝於私人電腦,並據以從事兼差認證業務,且獲Spade 公司付給報酬,除違反聘僱契約第9 條約定外,同時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侵害營業秘密之規定,前已詳述。康來士公司以其因此受有損害,乃各憑依據,分別請求姚証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返還自100 年6 月20日起受領之獎金、與Spade 公司私下交易之獲利、預期可獲利益、為開發代理商所支出之差旅費及人力成本等項。惟因各該請求所涉成立要件並不相同,爰分別認列如下: ⒈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姚証元於系爭切結書第3 條承諾:願意遵守聘僱契約第6 條至第10條約定,依聘僱契約內容付給康來士公司以月薪20倍計算之違約金(調解卷第12頁);兩造聘僱契約第9 條約定略謂:凡經康來士公司公布應保密或未公布但一般常識可判斷為應盡保密之責者,姚証元不得在未經康來士公司代表人授權下洩露予第三者,或非供職務目的加以使用、拷貝、隱藏,如有違反姚証元願給付康來士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0倍月薪外,並願負擔康來士公司所受一切賠償責任及因此產生之任何費用支出(調解卷第14頁至第15頁)。姚証元未經康來士公司授權同意,擅自拷貝系爭檔案至其私人電腦,以非供職務之目的使用系爭檔案所含資訊,明顯違反聘僱契約第9 條約定。康來士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第3 條及聘僱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姚証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尚非無據。又姚証元所為雖同時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侵害營業秘密之規定,然營業秘密法並無應付違約金之明文,則康來士公司另據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請求姚証元給付違約金,即有未恰。 ⑵另按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 條規定自明。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係懲罰性質,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參照)。康來士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第3 條及聘僱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姚証元給付以月薪20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姚証元則抗辯約定過高,應予酌減。衡諸姚証元係為尋求兼差機會而違反聘僱契約,並未與康來士公司競奪客戶,若無違約行為,康來士公司並不能獲取如何之額外利益,亦無證據顯示康來士公司因姚証元違反約定,在客觀上受有實際之嚴重損害,兩造於系爭切結書及聘僱契約約定月薪20倍之違約金確有過高。參以姚証元每月薪資6 萬5,005 元,外加獎金為年薪17至19個月(本院卷二第33頁),應酌減以月薪5 倍計算違約金32萬5,025 元(65,005×5 )為當,康來士公司 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⒉返還受領獎金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稽。兩造聘僱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姚証元)之工作報酬,除約定每月基本薪資為新台幣65,005元外,其他各項津貼、員工福利、加班費、各種獎金,均依甲方(即康來士公司)之人事規章、敘薪辦法發放領取,甲方並有權得隨時視營業情況或職工表現逕行修改、變更,乙方不得異議」(調解卷第14頁),可見姚証元在職期間所受獎金給付,係因姚証元工作表現符合公司發放獎金標準,而對其予以獎勵。姚証元本件違約、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與其受領獎金不具因果關係,更非康來士公司所受之損害,康來士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返獎金,洵屬無據。 ⒊私下交易獲利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姚証元因僱傭關係取得康來士公司之營業秘密,而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康來士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兼差自Spade 公司轉包認證業務獲有6,975 美元之利益,依兩造不爭之匯率29.9元折算新臺幣(見不爭執事項㈧),姚証元所獲報酬利益為20萬8,553 元(6,975 ×29.9)。康來士公司本於營 業秘法第1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無不合。另因姚証元係基於承作Spade 公司之認證業務而取得報酬利益,此等行為並未致康來士公司受有損害,康來士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可對Spade 公司取得此項預期利益,則康來士公司根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定請求賠償,即無足採。 ⑵再按營業秘密受侵害之被害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下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查康來士公司未能舉證姚証元兼差獲利之行為,致其喪失可對Spade 公司取得此項預期利益,有如上述,康來士公司無從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請求賠償。又姚証元固因兼差可自Spade 公司取得20萬8,553 元之報酬,然其亦已匯付當地辦理之Servtech公司400 歐元、5M Global 公司1,400 美元,及認證規費400 歐元,依匯款當時折合新臺幣共計7 萬5,103 元(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15 頁)。經扣除康來士公司所不爭之如上成本後,姚証元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13萬3,450 元(208,553 -75,103),康來士公司此部分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預期可獲利益: 康來士公司以姚証元利用營業秘密已對外報價,但未成交之金額為12萬0,700 美元,姚証元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定,請求姚証元賠償云云,固據提出報價單及一覽表為證(原審卷第254 頁至第263 頁)。惟康來士公司既未就其本身已有取得該項利益之可能,負舉證責任,則其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⒌支出差旅費及人力成本部分: 康來士公司以其為開發各國代理商,而支出差旅費及人力成本,然因姚証元之兼差行為,致其支出付諸東流,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定,請求姚証元賠償。查康來士公司支出之出差旅費及人力成本係為執行公司業務使用,公司經營之必要開銷,其對價或成果即是康來士公司業務得能順利遂行。無論姚証元有無違法兼差行為,康來士公司均須支出差旅及人力費用,難謂此為康來士公司之損害。且該費用、成本與姚証元兼差行為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康來士公司此項請求,顯無理由。 ㈣康來士公司請求姚証元賠償電腦遭竊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 條所明定。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存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參照)。 ⒉康來士公司於98年10月12日以2 萬9,000 元購買筆記型電腦2 台,共計支出5 萬8,000 元(每台2 萬9,000 元),並將其中1 台配給姚証元供履行聘僱契約之用,業據康來士公司提出財產清單、統一發票為憑(原審卷第271 頁、第272 頁)。姚証元於99年8 月間與康來士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興榕前往中南美洲出差,在智利過境時因將電腦置於儲物櫃內而遭竊等情,亦有聲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00 頁),且經兩造陳稱在卷(本院卷一第93頁至背面、第103 頁背面),應堪認屬真實。姚証元為執行職務所需而獲配專用電腦設備,基於誠信原則,即對其管領之公司資產負有合理使用、妥善保管之附隨義務,以保護康來士公司之財產上利益。姚証元雖辯以該台電腦係遭第三人侵權竊取,置物櫃有上鎖,亦有人員管理,其在保管上並無故意過失或違反注意義務云云。然查機場屬於公共場所,往來人士眾多複雜,物品遭竊時有所聞,且機場置物櫃僅供暫時儲物之用,安全設施多不嚴密,亦為眾所週知之事理。姚証元管領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含與公司業務相關之內部檔案,乃頗具重要性之公司資產,本應隨身攜帶,時時警覺,以防不測。惟卻輕忽懈怠,致遭第三人覬覦而失竊。姚証元對康來士公司所受喪失電腦之損害,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姚証元既未舉證本件損害之發生何以不可歸責於己,則康來士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賠償,自無不當。 ⒊另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參照)。本件筆記型電腦係康來士公司於98年10月12日以2 萬9,000 元購置,99年8 月遭竊後,姚証元曾於99年9 月2 日出具聲明書保證日後有所理賠時,應無條件將賠償金額歸還(本院卷一第100 頁),足認康來士公司至遲已於99年9 月2 日向姚証元請求賠償,則依上開說明,姚証元賠償之範圍應以康來士公司請求時之市價為計算基準。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電子計算機之耐用年數為3 年(原審卷第408 頁),姚証元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未經康來士公司爭執,則依平均法計算每年之折舊率為1 ∕3 ,而康來士公司請求賠償該台電腦應有狀態時,距其添購之日業已經過11個月(98年10月12日至99年9 月2 日),折舊率共計11∕36(1 ∕3 ×11∕12 )。是原價值2 萬9,000 元之遭竊電腦經折舊11∕36後,殘餘市價應為2 萬0,139 元〔29,000×(1 -11∕36),元以 下四捨五入〕。康來士公司復未證明該失竊電腦當時市價高於2 萬0,139 元,則其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㈤姚証元反訴請求康來士公司給付101 年1 月之薪資6 萬2,05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姚証元自98年10月12日起受僱擔任康來士公司國際認證專員,兩造並於聘僱契約第3 條前段約定姚証元每月基本薪資為6萬5,005元(調解卷第14頁)。嗣康來士公司固於101年1月30日終止聘僱契約,然姚証元既於聘僱契約終止前仍繼續提供勞務,康來士公司自有依約如數給付薪資之義務。康來士公司未給付姚証元101 年薪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則姚証元以其離職當月工作日為22日,實際工作21日,乃依聘僱契約第3 條前段約定反訴請求康來士公司給付薪資薪資6萬2,050元(65,005×21∕22),尚非無據 。 ⒉康來士公司辯稱姚証元嚴重侵害伊之營業秘密,並違反受僱人忠實履行勞務之義務,且以競業方法就其職務為不完全給付,因無從以其他方式請求補償,依勞基法第18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66 條第1 項等規定,姚証元不得請求該月薪資,伊亦免為對待給付云云。惟勞基法第18條乃勞工不得請求雇主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規定,與姚証元本件請求給付者為薪資,絲毫無涉。又受僱人供給之勞務縱不生預期之結果,僱用人仍負有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僱傭契約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參照)。準此,受僱人若確曾提供勞務,無論其結果如何、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有無違反誠信衡平原則,僱用人均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倘受僱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致僱用人受有損害,所生者僅為受僱人依具體情況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亦不影響其之薪資請求權。姚証元於康來士公司終止聘僱契約前仍持續提供勞務,業如前述,康來士公司抗辯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得免給付薪資,於法殊難謂合。 ㈥康來士公司得否主張抵銷? 另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查本件兩造互負賠償損害及給付薪資之金錢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各該債務又無不適合抵銷之情狀,姚証元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給付薪資後,康來士公司隨以書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288 頁),雙方之債務即按抵銷數額同歸消滅。姚証元因違法兼差、侵害營業秘密,應對康來士公司負擔之違約金、所得利益,及電腦失竊損害賠償債務,共計47萬8,614 元(325,025 +133, 450+20,139),顯然超出其之薪資債權6 萬2,050 元,已無餘額得向康來士公司請求。姚証元依聘僱契約請求康來士公司給付薪資,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康來士公司本訴依聘僱契約第9 條、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民法第227 條,及追加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為據,經與姚証元之薪資債權6 萬2,050 元抵銷後,請求姚証元給付41萬6,564 元(478,614 -62,0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6 日(於101 年3 月5 日送達,調解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姚証元反訴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本訴以姚証元私下交易致康來士公司受有20萬8,553 元之損害,扣除姚証元反訴請求之6 萬2,050 元,本訴命姚証元給付14萬6,503 元本息,駁回康來士公司其餘請求。惟本件姚証元私下交易致康來士公司所受損害為13萬3,450 元,是原審命姚証元給付逾7 萬1,400 元(133,450 -62,050=71,400)本息部分為不當,姚証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其餘命姚証元給付部分核無不當,姚証元上訴意旨請求就該部分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康來士公司請求姚証元給付違約金32萬5,025 元及電腦遺失之損害2 萬0,139 元,合計34萬5,164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乃原審駁回康來士公司此部分請求,康來士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本文第3 項所示。至康來士公司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原審為康來士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康來士公司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 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康來士公司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原審反訴部分駁回姚証元之請求,核無不當,姚証元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康來士公司本訴之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姚証元本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姚証元不得上訴。 康來士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