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林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五項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伍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得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江○○(年籍詳卷)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會面交往。 本判決第四、五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業經總統以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00條,並由司法院依該法第200條以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之101年7月19日繫屬於原法院(見原審卷㈠第3頁),自應適 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二、次按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原則上不得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但書、第257條規定參照)。又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除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祇就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設有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家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限制之規範外,當事人以 一訴狀向少家法院合併提起家事訴訟事件與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參酌同法第6條、第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並貫徹上述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不得合併審理裁判之原則,亦應認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家法院管轄,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受理之少家法院就該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均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俾符家事事件及其相關事件始由少家法院妥適、專業及統合處理之精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離婚、因離婚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酌定子女監護權暨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外,另依據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書立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見原審卷㈠第32至33頁),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083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 萬分之256、同段1085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及其 上同段6980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原審 判決主文第五項誤載為698建號及民生段1之1號28樓)(下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起訴狀所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3至11頁、卷㈣第1 81至182頁)。其中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字據請求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字據性質上為無名契約或和解契約,上訴人則抗辯係贈與契約,核屬非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本不得合併提起,上訴人雖於原法院就本案已為陳述,然未經原法院裁定自行處理,其訴訟程序顯有瑕疵。惟查兩造於本院已陳明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件訴訟,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無發回原法院之必要,應由本院自為判決。 四、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新臺幣(下同)8,222,500元本息,嗣本院審理中,改為 請求8,437,851元本息,經核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變更訴訟 標的,而僅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五、再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請求給付已屆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家庭生 活費用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第74條及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規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本 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依第179條再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9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即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562,814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62至 64、68至70頁),被上訴人雖係依據民法第179條為請求, 然其既係請求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家事非訟事件,又該部分請求與被上訴人之原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是否有離婚事由、對兩造子女監護權行使方式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系爭字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備位之訴則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勝訴,至被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於原審因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依前揭說明,該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本院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3月29日結婚,並於99年12月19 日生有未成年子女江○○(女,99年12月19日出生,年籍詳卷 )。兩造婚後上訴人時常情緒控制不佳,口出惡言辱罵、毆打被上訴人。為保證此毆打辱罵情形不再發生,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字據,承諾若再打罵被上訴人,願將兩造婚後所購入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無條件過戶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100年8月11日仍多次 為毆打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暫家護字 第732號核發暫時保護令、101年度家護字第162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上訴人並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被上訴人以101 年度偵字第8602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自有不堪上訴人同居虐待,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之女江○○自出生起即 由被上訴人照顧,且被上訴人有穩定收入,上訴人顯少參與江○○成長,復多次於江○○面前辱罵被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 人行使監護權,上訴人並應分擔江○○扶養費用二分之一暨返 回被上訴人已代墊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第1056條、第179條及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酌定子女監護權及按月給付江○○扶養費13,000元暨自99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 止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即江○○之扶養費)562,814元本息、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本息,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如法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8,437,851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 決離婚、江○○監護權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江 ○○扶養費1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本息暨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如法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則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8,222,500元本息。 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及江○○之監護權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 應按月給付江○○之扶養費13,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 元本息暨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代墊江○○之扶養費562,814元本息及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215,351元(即擴張為8,437,851元本息)。)答辯及擴張暨追加起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562,814元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全部廢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37,851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開㈡㈢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內容均係兩造相處時偶生之爭執或被上訴人故意激怒上訴人,致上訴人不堪挑釁後回嘴,遭斷章取義。上訴人並無家暴行為,反係被上訴人曾動手毆打上訴人,兩造間婚姻縱有破綻,被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實屬較高,自無權請求離婚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擅自帶江○○離家,致上訴人未能積極與江○○保持接觸互 動,亦未能探望江○○,縱令江○○之監護權由被上訴人任之, 應以江○○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而非以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性支出26,000元計算扶養費。另上訴人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下,僅為求兩造間婚姻和諧而勉強簽署系爭字據,應屬無效,縱令有效,亦係附條件之贈與或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房地,復於101年7月19日撤銷上開贈與契約,該違約金之約定亦過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又系爭房地總價為1,280萬元,頭期款281萬元及貸款均為上訴人父母支付,為上訴人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均應自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及擴張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3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兩造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6年 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於起訴時之市價為24,395,000元,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附表一編號1即系爭房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至37頁、第27至31頁、第228至229頁、卷㈣第192至194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動輒言語辱罵、恐嚇或施以暴力行為,致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1055條、第1056條、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由被上訴人監護、按月給付江○○之扶養費13,000元、已 代墊扶養費562,814元本息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若法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則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8,437,851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或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之權利義務 行使及負擔應由何造任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江○○之扶養費為若干?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99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代墊之家庭生活 費用即江○○之扶養費562,814元本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字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則兩造婚後財產各為若干?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或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離婚? ㈠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又夫妻間不 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以肢體、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並於100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101年1月6日、101年2月26日發生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字據、民事保護令、不起訴處分書、驗傷診斷書3紙、錄音譯 文、光碟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至14頁、第32至33頁、第18至21頁、原審卷㈡第34至36頁、原審卷㈠第23至26頁即原證7 至8、卷㈡第37至59頁即原證12至13、第156至159頁即原證23 ),上訴人亦自認上開錄音譯文與錄音內容相同,且原證23之錄音譯文中除編號20、21以外其餘內容均係上訴人所說(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原審卷㈢第186頁 反面、卷㈣第124頁反面)。次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錄音譯文 ,上訴人動輒即以「妳這潑猴」、「可惡的老母猴!老母猴!你這可惡的老母猴」、「妳在外面和妳的客兄在那,…去和人到Motel」、「明明在外面討客兄,妳客兄討很大!那 個算命的說:妳腳很開呢!很開啦!」、「每個人都來給妳幹譙」、「妳頭腦空空呢」(見原審卷㈠第23至25頁)、「有一個阿戒」、「要讓她知道她母親是什麼樣的人啦…真無情,不會感恩,每天裝東裝西」、「妳如果沒有撤銷(訴訟)…我會把妳記一輩子,我會給妳報復」、「爸會叫妳死出去了。如果他知道妳告我…他會叫妳馬上死出去,不然踹妳了,…叫妳帶○○(即江○○)死出去…空空的你」、「如果給恁 爸…一輩子我都不會放過妳,我絕對展開我的復仇計劃,不要怪我心狠手辣」、「如果沒有撤銷掉,妳給我試試看」、「垃圾」、「妳要這樣做,要走到這地步,妳試試看,我絕對有辦法修理妳」、「老巫婆」、「隨便找一個女生都比妳漂亮」、「妳如果沒有把下週二的庭取消掉你就試看看,我會採取報復的手段」、「骯髒、垃圾」、「去告啊!不要臉,還敢住我房子」、「妳那個是墮胎藥」、「妳自己帶○○( 即江○○)走,有殺手劍對付妳,眼睛放亮一點」、「不知道 羞恥妳」、「瘋女人」、「絕對要抓到妳,要抓姦…絕對要給妳死,逼妳走…打到妳翻,劈腿淫婦,夾娃娃,子宮外孕去夾娃娃,不貞的女人,丟人現眼,討客兄,妳會有報應,妳要注意,有報應那一天,我用最毒的詛咒給妳」、「去夾娃娃啦,不敢見人,骯髒女人,怎麼不去死在外面,不要臉、丟人現眼」、「劈腿、骯髒女人」、「妳要洗乾淨,會得病」、「骯髒,正經的女人就不會這樣,妳這不正經的女人啦!比賣的還要不如」(見原審卷㈡第37至57頁),足證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動輒即對被上訴人以各種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至為灼然。 ㈢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家中遭 上訴人拉扯左手並以書本撞擊被上訴人雙手,再以右腳踹被上訴人臀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左上臂及雙手挫傷、左臀部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並聲請原法院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628號通常保護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㈠ 第31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下午4時46分許至亞 東紀念醫院就診時,其入院主訴為「病患來診為家庭暴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主訴被先生踹傷臀部,打傷左 手上臂、雙手」,亦有被上訴人急診病歷附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卷可憑(見100年度家護字第1628號卷,下稱保護 令卷)第59至62頁),足證上訴人確有以拉扯被上訴人左手及以書本撞擊被上訴人雙手,再以腳踹被上訴人臀部之暴力行為,應堪認定。上訴人於上開保護令事件中雖抗辯當日被上訴人以硬殼日記本重力毆打上訴人右後肩部,並將上訴人公司印鑑章及名片丟至車外,上訴人並未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兩造於100年8月9日至新竹六福村動 物園遊玩時,被上訴人以手指頂氣球致造成手指及腕部關節受傷,另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即已至板橋德昇中醫診所 看肩部及腰部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硬殼日記本照片1紙為證(見保護令卷第87、91頁)。惟查上訴人抗 辯其當日遭被上訴人持硬殼日記本毆打,然全未見上訴人有任何受傷之照片診斷證明書,是上訴人抗辯其遭被上訴人以硬殼日記本毆打已難憑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前所受傷害係手指及腕部關節受傷、肩部及腰部受傷,且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至板橋德昇中醫診所看診之病名則係頸部扭傷(見保護令卷第87頁),皆與被上訴人所提100年8月11日遭上訴人拉扯踢踹所受之左上臂及雙手挫傷、左臀部挫傷之傷害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所受傷害係該日之前已有舊傷云云,洵無足採,堪認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就診時所受傷害係上訴人傷害所致,上訴人確有家庭暴力行為。 ㈣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2月26日於家中以「肖查某」、「奧貨」、「垃圾」等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欲以手機拍攝,即遭上訴人以拳頭毆打被上訴人後腦杓,致受有後腦壓痛之傷害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6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602號傷害等 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3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抗辯其當天看電視轉至成人影片台,被上訴人即以手機擅自拍攝,上訴人因無端遭竊錄,而以手指質問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若係因看成人影片台而遭被上訴人拍攝,自可立即轉台,被上訴人即無法再行拍攝,且上訴人自認其當天以手指被上訴人時指尖無意間碰觸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58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手指到被上訴人後腦(見新北地檢署上開偵查卷第27頁),茍上訴人僅係以手指碰觸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當不致於受有後腦壓痛之傷害,足證上訴人當日確以手揮打被上訴人。復徵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不時以不堪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多次以手機錄音、錄影蒐證,堪認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6日係以手機蒐證上訴人之辱罵言詞,上訴人即施以拳頭揮打被上訴人之暴力行為。 ㈤復查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上完家暴認知輔導課程後,於當日 深夜更向被上訴人恐嚇稱:「大哥(即上訴人於家暴認知輔導課中認識之其他學員)說不能讓妳太好過、太囂張!等下叫小弟把妳強姦!姦夫淫婦!等下叫人把你們腳筋剁一剁!照三餐打」等語,被上訴人雖未提出上訴人上開言語之錄音譯文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當日係向被上訴人開玩笑稱:有一學員向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很過份,可能外面有客兄,其有認識的徵信業者可以介紹,如果有需要其可以找兄弟去剁腳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頁)。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言語僅係玩笑云云,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可能有客兄」,已係上訴人慣向被上訴人所施言語暴力之言詞,另「有需要可以找兄弟去剁腳筋」之言語亦顯已逾越一般笑話應有之尺度,復核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斷對被上訴人言詞辱罵或肢體暴力,自難認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語僅屬玩笑,上訴人確有上開言詞之家庭暴力行為,至為明確。 ㈥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婚姻關係因被上訴人對金錢太過執著,婚後不斷與上訴人爭執,強迫上訴人書立移轉房地之字據,又曾動手毆打上訴人,復以言語刺激,上訴人縱於吵架時出言不恰當,亦僅係夫妻爭執之一時情緒性行為,應認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較大云云。惟查上訴人早於93年間所書之字據即有:「今天我懷著千萬分的愧疚─(因為我千不該萬不該打了您的小屁屁)…不得對老婆動手動腳」(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另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書立系爭字據亦記載:「…從今以後,不能再提往後種種,如對外(或在外人家人、朋友)甚至對老婆辱罵時,提出過往,則無條件將罰十萬元台幣…10/13/2009年…因溝通不良,動手打人( 以滑鼠扔出,造成老婆脖子受傷,因之前寫過字據不能打罵,否則…如果有『家暴』事件發生,以下列方式罰款:a)拿東 西扔人,罰NT20萬,b)打人(碰到身體)罰100萬,c)罵人 (三字經、國罵)(見原審卷㈠第13至14頁、第32至33頁),足證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早已多次以言語或肢體暴力相向,始迭次書立字據表示悔過及不再犯之意,又若係夫妻爭執,相互毆打或拉扯,衡情當無可能僅由上訴人一方出具悔過字據,故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婚後不斷與上訴人爭吵,言語刺激上訴人,並曾動手毆打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㈦基上,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言詞辱罵及肢體暴力行為不勝枚舉,此觀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診斷證明書等即明,又自兩造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為觀察,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縱因兩造金錢觀念不同,上訴人仍應理性平和溝通,乃上訴人捨此不為,竟多次動輒對被上訴人言詞辱罵或肢體暴力,上訴人所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顯非基於夫妻相處誠摯基礎而為,復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侵害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更動搖夫妻相處誠摯之基礎,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為言詞辱罵時亦曾對上訴人以「你不吃我給貓吃」、「和你的情婦吃火鍋」、「都不挑」等語反唇相譏,然此實係因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被上訴人所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始致被上訴人亦對兩造婚姻關係冷漠相待,甚至出言反譏,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確已達不堪上訴人同居虐待之程度,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又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既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被上訴人依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有據,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係肇因於上訴人長期慣以肢體或言語暴力對待,被上訴人就此並無過失,既經認定如上,故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竟以判決離婚收場,可認其精神上確實痛苦不堪,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政治學博士,現名下所有財產為系爭房地,另其擔任負責人之騎士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騎士橋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 另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其擔任鋼琴教師及音樂比賽評審,有上訴人畢業證書、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司資料查詢單、音樂大賽評審委員聘書等件為撜(見原審卷㈠第151頁以下、原審卷㈡第167頁、本院卷㈠第96頁、 原審卷㈠第237頁、原審卷㈣第165頁以下),及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約10年,該期間內被上訴人因長期遭受家暴終訴請判決離婚所受痛苦程度,並有其所提參加心理諮商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96、198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另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照上開說明,僅得請求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經原審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六、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何造任 之?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5至37頁)。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迄未能協議 ,被上訴人聲請法院酌定,自屬有據。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江○○,於兩造離婚後有 關親權行使之歸屬為訪視報告,其中江○○因年紀尚小,不諳 監護權之意義,尚無從表達受監護之意願。被上訴人部分有單獨監護江○○之意願,被上訴人在家工作,工時較短,可依 江○○需求調整工作時間,能陪伴之時間多,且有專業幼教背 景,注重江○○之教育及教養方式,對江○○生長情形及健康狀 況均能詳細描述;另被上訴人未察覺江○○語言發展較為緩遲 ,且缺乏與社會互動之經驗,居住環境為租屋缺乏穩定性,惟被上訴人情緒尚未平復,在日常生活中恐影響江○○之情緒 ,進而對其身心造成負面影響,建議被上訴人持續進行諮導,並增強親職能力(見原審卷㈠第220至227頁)。另上訴人部分亦表達單方監護江○○之意願,並有外傭可協助照料,上 訴人從事家教多年,亦開始投資公司,收入頗豐,經濟亦有家人做後盾,可滿足江○○需求無礙,上訴人之家人亦可提供 支援及情感部分之支持,惟分居後未能與江○○接觸,建議上 訴人積極爭取與案主保持接觸之機會,避免因未同住而衍生疏離或陌生感,亦會反思自己情續會影響江○○,會盡量不讓 江○○感到悲傷之情緒,並會依照諮商師教導,協助江○○與上 訴人建立關係(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9頁),堪認依原審囑託訪視結果,兩造固均無不適任江○○親權人之情形,然觀諸 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之陳述,兩造間目前仍充滿互不信任感,於接觸過程中仍時生勃谿,短期內顯然不宜共同教養未成年子女,僅得在兩造中擇一單獨擔任親權人。茲審酌江○○係99年12月19日出生,現僅4歲餘,年紀尚幼,仍亟需母 親之親密引導與無微之照拂,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未與江○○保持接觸互動,且被上訴人現為江○○之主要照顧者,監護 意願強烈,對江○○之扶養照顧甚為用心,並與江○○互動緊密 ,顯具備良好親職能力,且其經濟能力尚佳,應可擔負起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責等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再查上訴人雖然一時間停止與未成年子女江○○間之親權關係 ,然而並未喪失其全部親權,仍擁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認本件仍有依職權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惟因江○○年紀僅4歲餘,且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攜江○○離 家後,上訴人即與江○○無頻繁互動,自仍有被上訴人陪同在 場且不過夜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與江○○會面交往宜採取漸 進方式,又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被上訴人確有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虐待之事實,已如上述,復考量江○○現居住於 臺北市,考量未成年子女交通往返之方便性,本院認上訴人與江○○會面交往,初期應於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與江○○會面交往為宜 ,爰酌定上訴人得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江○○會面交往。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江○○之扶養費為 若干?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即江○○之扶養費562,814 元本息?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參照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既屬有據,本院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及上 訴人得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與江○○會面交往,則上訴人雖未 擔任江○○之親權行使人,依前開規定,其對於江○○仍負有扶 養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江○○至成 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江○○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 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㈡經查江○○係99年12月19日出生,現年4歲餘,有賴父母予以悉 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經查行政部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未成年子女甲○○現住之臺北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5,321元。上訴人雖抗辯應以江○○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之金額以定江○○之扶養費云云。惟查 對於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於兩造離婚後應由被上 訴人單獨行使,且江○○自兩造於101年6月21日分居後即與被 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江○○亦將在臺北市就學,有關其扶養 費支出之事實均發生於臺北市,故江○○之扶養費自應以臺北 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之金額定之,上訴人抗辯應以江○○戶 籍所在地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之金額定之云云,尚屬無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訪視時自述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鋼琴家教老師,在家授課,無固定工作時間,假日有安排課程,工作時間彈性,過去月薪曾達12萬元,每日工時約5小時,訪視 時因剛搬家,學生數尚不穩定,工作時數較少,月薪5萬至6萬,每月固定支出房租38,000元,並自述無貸款及負債;上訴人於訪視時自述其為博士畢業,從事家教多年,月收入7 萬元,另在99年10月成立化妝品公司,產品約100年8月間開始販售,月收入2至3萬元,有70餘萬元青年創業貸款需償還,每月需支付1萬元,住家為自有,房貸由父母繳納(見原 審卷㈠第225、218頁)等情,並有兩造所提最高學歷證明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31、232、259頁),堪認兩造資力尚屬 相當,再衡諸兩造子女江○○各成長階段之需要、兩造之經濟 能力、身分、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兩造子女江○○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6,000元,並由 兩造以依1比1之比例分擔為適當,即應由上訴人自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江○○監護權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江○○成年之日 止,按月負擔江○○扶養費13,000元。又本件命上訴人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確保江○○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100條之規定,自有於上訴人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遲誤二期以上時,使其後十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江○○之最佳利益。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再依據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兩造未成年子女江○○自99年12月19日出生時起至103 年12月15日日止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扶養費562,814元等語。 經查: ⑴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而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亦含未成年子女教養費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請求自101年6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代墊之 扶養費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自兩造共同住所即系爭房地離去,而與上訴人分居,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江○○自同日起亦隨同被上訴人離去兩造共同住所,並由被 上訴人單獨照顧並支出扶養費,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僱用之外籍勞工Misem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17頁),且自101年6月21日起確係由被上訴人單獨支付江○○之扶養 費,上訴人則未支付江○○之扶養費,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上訴人受有免於給付其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江○○扶養 費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江○○扶養費之損害,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6月21日起 至103年12月15日止被上訴人代墊江○○二分之一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次查臺北市1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為25,279元、102年度為每人每月26,672元,故上訴人 請求393,231元,自屬有據【計算式:①101年6月2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25,279元×10日/30日+25,279×6個月)×1/2=80,050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②102年1月1 日至103年12月15日止:(26,672元×23個月+26,672元×15 /31)×1/2=313,181元。總計為①+②即80,050元+313,181元 =393,231元】。 ⑶被上訴人請求自江○○出生時之99年12月19日起至101年6月2 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所生子女 江○○係99年12月19日出生,自江○○出生時起至被上訴人攜 江○○離家時之101年6月21日止之扶養費亦係被上訴人單獨 支出,上訴人亦應返還免於負擔江○○扶養費二分之一之利 益即169,583元本息云云。惟查兩造於101年6月21日分居 前既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因兩造共同生活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包括兩造之子女江○○之扶養費在內,依民法第10 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經查兩造於92年3月29日結婚後 ,自93年起至95年間共同至英國留學唸書,留學期間之學費及生活費由上訴人之父母匯款予兩造,另被上訴人除於出國前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房地出售外,被上訴人之姊蘇珊君及姊夫童培銀亦曾匯款至英國作為兩造生活費用及膳家費用,被上訴人另曾給付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及國外住宿費用,兩造於95年間返國後被上訴人以教鋼琴、小提琴、聲樂及樂理等,並擔任鋼琴檢定及比賽之評審,暨兼賣鋼琴為業,被上訴人並申請永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另上訴人返國後則擔任英文家教,嗣於99年9月3日成立騎士橋公司,又系爭房地自96年5月22日起至97年1月止之房貸係由被上訴人給付,另頭期款281萬元及其餘房貸則由上訴人之父母給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卷㈡第23頁 反面、第164頁),並有匯款單、江錢淑琴彰化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表、上訴人英國Barclays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外幣匯款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住宿費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用卡刷卡明細、生活費用單據、現金帳簿、學費袋、匯款明細表、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按(見原審卷 ㈠第96至134頁、卷㈡第102至105頁、第169至241頁、卷㈢第 4至110頁、第173至174頁、第230頁反面、原審卷㈣第33 至110頁、第110至116頁、第154頁、本院卷㈠第96頁),上訴人復自認其母江錢淑琴為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頭期款及部分行貸係贈與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於兩造至英國留學期間及返國後,確已藉由其父母贈與等方式給付兩造共同生活所需之部分費用,另兩造於101年6月21日分居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時,亦僱用外籍勞工Misem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江○○之 照護及操持相關家務工作,足證兩造於分居前之出國及返國後家庭生活費用均已依其各別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及家族支援等方式予以分擔,縱令兩造之女江○○之扶 養費於兩造分居前均由被上訴人獨力支付,仍難認上訴人受有未給付兩造同財共居期間相關家庭生活費用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獨力負擔兩造之子女江○○自99年 12月19日起至被上訴人101年6月21日離家時止之扶養費,上訴人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江○○出生時起至兩造分居時止之扶養費二分之一,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本件有關兩造未成年子女江○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江○○成年之日 止,按月負擔江○○扶養費13,000元,如其遲誤二期以上時, 其後十期之期間亦視為到期,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自兩造分居之日即101年6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獨力給付江○○之扶養費393,231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字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由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出具系爭字據,承諾若再有打罵被上訴人之行為,即同意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系爭字據性質上為無名契約或和解契約,因上訴人嗣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並經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及訴請離婚,縱係贈與,上訴人亦已拋棄撤銷權,且被上訴人未收受上訴人撤銷系爭字據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字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上訴人則抗辯其簽立系爭字據並無過戶之真意,且屬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或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已於101 年7月19日撤銷該贈與契約,且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同法第250條第項、406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因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由上訴人出具系爭字據,記載:「⒈我乙○○今天讓老婆(即被上訴人)招待Japan -Fukuoko一行共32,368元,以補償英國之幫忙ex.英文指導 。回台並從今以後,不能再提往後種種,如對外(或在外人家人、朋友)甚至對老婆辱罵時提出過往,則無條件將罰十萬元台幣(每罵一句則乏十萬元)。⒉10/13 2009年因為老 婆建議的英文教學之理念,因溝通不良,動手打人(以滑鼠扔出)造成老婆脖子受傷,因之前寫過字據”不能打罵,否則以上Japan旅費老婆不招待。”而後,違反之前立約,致使 老婆對我人身攻擊傷害及心理創傷。如再有情況發生,本人無條件將房屋(即系爭房地)過戶在老婆名下,不得有異議及有任何理由追討回來。以此為據,具有法律效力。…⒊如果 有「家暴」事件發生,以下列方式罰款:a)拿東西扔人,罰NT.20萬、b)打人(碰到身體)罰100萬、c)罵人(三字經、國罵)一句10萬…,P.S.嚴重聲明:本人乙○○是在清醒的狀 態之下,立約為證,並在2009.10.28晚上與老婆協議之後,一字一據立約,並且無協(脅)的狀況下立據,有字據、印章、手印為鍵(鑒)」(見原審卷㈠第32至33頁),足證系爭字據係因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曾書立「不能打罵,否則Japan旅費(即該字據⒈記載之32,368 元)老婆(即被上訴人)不招待」之字據,惟上訴人仍於98年10月13日因細故動手毆打被上訴人,始由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繕寫系爭字據之文字,交由上訴人於其上簽名及蓋章、捺指印,系爭字據之內容既係由被上訴人擬具,經上訴人同意,堪認系爭字據區確係兩造締結之契約,並非上訴人單方面所為之意思表示。縱令上訴人簽立系爭字據時內心並無同意過戶之真意,而係為敷衍被上訴人所簽立,上訴人所為仍係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仍不因之無效,上訴人抗辯其並無同意過戶之真意,系爭字據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㈣次查依系爭字據記載之內容,因兩造先前本約定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家暴行為,被上訴人即不招待兩造先前至日本旅遊之旅費,亦即上訴人應返還旅費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仍有家暴行為,故由兩造約定若上訴人再有家暴行為,即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且就「拿東西扔人」、「打人」、「罵人」、「對外提出過往」等各種行為均約定罰款,且若上訴人再有家暴行為,即同意無條件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等語,足證系爭字據之內容均係就將來上訴人若再發生家庭暴力行為時應如何處理,並非對上訴人已發生家庭暴力之侵權行為有損害賠償或處罰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因系爭字據拋棄任何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有所和解或讓步,非約定上訴人違約時應支付一定金額之違約金,尚難認系爭字據係兩造就上訴人已為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生之爭執約定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和解契約,亦非違約金之約定。又系爭字據既係約定將來以上訴人再發生家庭暴力行為為條件,即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過戶毋庸負擔任何對價,上訴人則負有將系爭房地過戶義務,其性質顯係僅上訴人一方負有義務之單務契約,足證系爭字據就系爭房地過戶之約定,確係兩造以上訴人再發生家庭暴力行為為停止條件,所為之贈約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字據為和解契約或無名契約及上訴人抗辯為違約金之約定,均無足採。 ㈤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以系 爭字據約定上訴人若有家庭暴力行為時應無條件過戶系爭房地,其性質上屬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上訴人尚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至31頁、卷㈣第183至185頁),且系爭字據未經 公證,復非上訴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字據所為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字據縱為贈與契約,上訴人既約定「不得異議」,自已拋棄撤銷權,且被上訴人未收受上訴人撤銷系爭字據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字據固約定「本人(即上訴人)無條件將房屋過戶在老婆(即被上訴人)名下,不得有異議及有任何理由追討回來」(見原審卷㈠第32至33頁),惟所謂上訴人「不得有異議及有任何理由追討回來」,應係指上訴人不得爭執系爭字據之真正及有效性,於將系爭房地過戶後亦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然系爭字據並無任何上訴人拋棄民法第408條有關贈與契約任意撤銷權 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拋棄民法第408條之撤銷 權云云,自屬無據。 ㈥再查本件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31361號 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字據之 意思表示,並於101年7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承租之臺北市○○ ○路000號7樓,由昇陽GRAND大廈管理委員代收,有存證信函 、昇陽GRAND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7月21日昇陽GRAND字第1030721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6頁、本院卷㈡第28 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曾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否認昇陽GRAND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簿上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惟查被 上訴人自認101年7月20日雖未實際入住○○市○○○路000號7樓 ,而僅將部分傢俱搬至上址(見本院卷㈡第49頁),足證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後隨即入住該處,且該處係被上訴人所承租,堪認該址確係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上訴人撤銷系爭字據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上訴人之支配範圍,不因被上訴人於當日是否實際入住該處、收受或閱讀該存證信函而有異,上訴人撤銷系爭字據之意思表示自已生效,系爭字據即因上訴人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字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抗辯其未簽收該存證信函,上訴人撤銷之意思表示尚未生效云云,洵無足採。 ㈦基上,兩造於系爭字據約定上訴人發生家暴行為時即無條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係屬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嗣該贈與契約因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惟上訴人尚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系爭字據,被上訴人即不得再 依系爭字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九、如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則兩造婚後財產各為若干?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030條之分別4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若法院 認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字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則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8,437,851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先位依據系爭 字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故本院自應就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理。次查被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19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兩造因本件判決而離婚,故兩造婚後財產之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101年7月19日為準。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115,279元,上訴人之 婚後財產扣除債務為16,990,981元(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㈡第1 10至113頁),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8,437,851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地 係上訴人之父母贈與上訴人,為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縱將系爭房地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系爭房地購屋之頭期款、裝璜費用及房屋貸款均係上訴人之父母親支付,為上訴人之負債,於計算時應予扣除,且被上訴人對婚後財產毫無貢獻,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顯失公平,應予酌減云云。 ㈢經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茲就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分述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所有沛亨公司股票 計2萬股,價值54,800元,有存摺影本及收盤價查詢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2頁、第198至205頁)。 ②附表二編號2、3: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在臺中銀行板橋分行有存款51,315元、第一銀行埔墘分行有存款9,164 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4頁、第198至2 01頁)。 ③附表二編號4: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1,441, 0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4 至215頁),該部分借款返還請求權固因非屬家事事件, 不得於本件中合併請求,嗣經被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22頁),惟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時,仍應予以計算。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債權1,441,000元中之241,000元並不爭執(即被上證3第2頁即本院卷㈠第215頁),惟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用12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90頁反面),被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其確曾交付120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故此部分 應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41,000元之借款債權列入被上訴 人之剩餘財產。 ④另被上訴人固曾於原審主張其尚有負債(見原審卷㈢第287 頁以下),惟查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曾純藝之匯款證明字據上記載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1月6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曾於95年11月向曾純藝借款25萬元,惟已經清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0頁),是被上訴人於101年7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清償於95年間向曾純藝借用之25萬元,該筆25萬元借款自不得認係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有之債務,另被上訴人於起訴後之101年11月6日向曾純藝借用之20萬元亦非於起訴時所存之債務,自均不得扣除。又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5,000元及14萬元,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保單借款約定書2紙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97至298頁),惟 上開二筆借款亦係被上訴人起訴後始發生之債務,於起訴時並無上開借款債務存在,自亦不得扣除。另被上訴人所列其餘借款(見原審卷㈢第287頁),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 證明於起訴時確有該等借款存在,自均不得予以扣除。 ⑤基上,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時之剩餘財產共計356,279 元(即54,800元+51,315元+9,164元+241,000元=356,279 元)。 ㈣次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為兩造協 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茲就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 ⑴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係96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28至3 1頁、卷㈣第183至185頁),係上訴人於兩造92年3月29日結婚後所取得之財產,應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地係其父母贈與,為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且上訴人之母江錢淑琴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281 萬元、裝璜費及房屋貸款均為上訴人之負債,應予扣除云云。 ⑵經查上訴人之母江錢淑琴於原審證稱曾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81萬元、裝璜費用約40萬元及部分房貸(見原 審卷㈣第16至20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自96年5月22起至97年1月22日止之房貸係被上訴人給付(見原審卷㈡第16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核上訴人陳 稱:「(原證17借據是否你簽名?)是我簽名沒錯,因為當時我誤以為我父母不再願意幫我支付房貸及一些家庭開銷,但是事後我知道我父母還有幫我負擔房貸之款項,只是停止幫我們支付一些家庭費用。(你母親幫你負擔頭期款及部分房貸,是借給你還是贈與給你?)是贈與,我母親沒有跟我簽立任何借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我簽名的,我父母也承諾有關系爭房地之所有價款他們要負擔,所以系爭房地雖然名義上是我買的,但是實際上是父母贈與給我的」(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系爭房地「貸款999萬元原本協議由兩造依每月應 繳數額負擔各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6頁),是依上訴人所言,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所買受,上訴人之母江錢淑琴雖曾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81萬 元、裝璜費用約40萬元及自97年1月22日以後之房屋貸 款,惟貸款999萬元則應由上訴人自行繳納,且被上訴 人亦曾給付系爭房地之部分房貸,上訴人更自認其曾經以為其父母不再願意幫其支付系爭房地貸款(見原審卷㈡第23頁),是上訴人之父母既未自始至終承諾為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所有價款(包含貸款),而仍係由兩造約定負擔房貸各半,實際由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後繳納房貸,至97年1月22日被上訴人不願再繼續繳納房 貸後,始由上訴人之母江錢淑琴再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供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足證上訴人之父母確無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而係由上訴人之母江錢淑琴係將281萬元、裝璜費用約40萬元及各期 房貸之金額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自行清償其對玉山銀行所負之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堪認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予以計算。至上訴人受其母江錢淑琴贈與上開金錢後,復以之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及裝璜債務,故上訴人自其母受贈之金錢於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即已不存在,該部分受贈與金額亦不得自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中扣除。 ⑶次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96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已如上述。經原審囑託凌啟豪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19日之市價為24,39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鑑定報告1件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7頁以下),故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地於101年7月19日之價額24,395,000元應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額。 ②附表一編號2之出資額:即上訴人於99年3月3日出資設立之 騎士橋公司出資額,上訴人所有之該公司出資額於101年7月19日之價值為454,8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 資料查詢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2頁、第60頁兩造不爭執事實㈧⒈②、卷㈠第96頁、卷㈡第21頁), 自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予以分配。 ③附表二編號3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存款:上訴人101年7月19日 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存款餘額8,540元,另尚欠玉山銀行 貸款債務820萬元(本院卷㈠第125頁),故上訴人在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8,540元應予列入剩餘財產予以分配,另 債務820萬元則應自剩餘財產中扣除。 ④附表二編號4板橋站前郵局存款: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在 板橋站前郵局存款餘額58元,有該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並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23至125頁、卷㈡第60頁),自應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予以分配。⑤附表二編號5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存款:上訴人於101年7月19 日在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存款餘額568元,有該行103年5月21日一埔墘字第00043號函暨存摺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憑,並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6頁、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自應予以列入分配。 ⑥附表一編號6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上訴人於101年7月19 日在該行存款餘額116元,有該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 卷可稽,並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5頁、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自應予以列入分配。 ⑦附表一編號7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上訴人於101年7月19 日於上開銀行存款餘額為0元,有該行103年6月27日(103)國世板橋字第103000009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㈡第13頁),毋庸列入分配。 ⑧附表一編號8英國Barclays Bank(Branch University ofW arwick)存款: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於該銀行存款餘額英鎊28.67元,折合新臺幣為1,353元,有上訴人所提銀行帳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本院卷 ㈡第20頁、第60頁反面),自應予以列入分配。 ⑨附表一編號9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原公司)股票 :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有智原公司股份計1000股,價值38,050元,並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18頁、卷 ㈡第60頁反面),自應列入分配。 ⑩附表一編號10新至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至陞公司)股票: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計有該公司股份1000股,價值59,200元,並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18頁 、卷㈡第60頁反面),自應列入分配。 ⑪附表一編號11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存款餘額:上訴人於1 01年7月19日存款餘額4,185元,另同日對該行尚有貸款餘額653,989元,有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頁、卷㈠第 216頁、卷㈡第60頁反面),上訴人之存款餘額應列入分配 ,另債務亦應予以扣除。 ⑫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24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 訴人有借款債權1,441,000元,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4至215頁),該部分借款返還請求權固因非屬家事事件,不得於本件中合併請求,嗣經被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22頁),惟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時,仍應予以計算或予以扣除。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債權1,441,000元中之241,000元並不爭執(即被上證3第2頁即本院卷㈠第215頁),惟否認有 向被上訴人借用12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本院卷 ㈠第190頁反面),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曾交付120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故自應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41,000元之借款債權列入上訴人之債務,自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中扣除。 ⑬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向玉山銀行貸款795 萬元及250萬元(即上開820萬元貸款),於同日清償原房屋貸款,餘款202,000元則於同日轉帳提出去向不明,另 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借款70萬元,惟上訴人於扣除手續費14,655元後即將餘款提領轉出,其中10萬元不知去向,另585,345元雖轉帳至上訴 人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惟亦於101年1月至4月間陸續 提領至僅剩31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請求追加計算101年5月21日轉帳提領玉山銀行雙和分行202,000元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貸款685,345元,視為上訴人 之現存婚後財產云云。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雖陸續對被上訴人施加家庭暴力行為,然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始攜兩造之子女江○○離家,嗣於101年7月19 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02,000元,及於101年1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板橋分行貸得7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685,345元),至101年4月間陸續提領時,被上訴人雖已聲請保護令,其斯時 既未離家,亦未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上訴人復因經營騎士橋公司而有週轉之需要(上訴人尚需另行向被上訴人借款241,000元供該公司週轉,已如上述),尚難認被上訴人 已舉證證明上訴人係預知被上訴人將提起離婚訴訟,並基於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提領上開款項,故被上訴人主張應將上開提領之款項追加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予以計算,尚屬無據。 ⑭基上,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之剩餘財產共計15,866,937元(即24,395,000元+454,856元+8,540元-8,200,000元+5 8元+568元+116元+1,353元+38,050元+59,200元+4,185元- 653,989元-241,000元=15,866,937元)。 ㈤綜上,本件兩造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101年7月19日應列入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扣除債務後,分別為上訴人15,866,937元,被上訴人356,279元,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之 差額為7,755,329元【即(15,866,937元-356,279元)÷2=7, 755,329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7,755,329元本息,洵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生性浪費,對婚後財產並無貢獻云云,惟查兩造於英國留學期間,被上訴人亦有支付部分生活費用,95年間回國後被上訴人更申請信用卡刷卡以支應家用,有被上訴人所提外幣匯款申請書、信用卡刷卡明細、現金帳簿、學費袋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69至176頁、卷㈢第4至110頁、第173至174頁、卷㈣第33 至116頁),復觀諸被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刷卡處所雖 有部分係在百貨公司,然金額多為數百元至數千元,堪認上開刷卡金額大多均係支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慣常奢侈浪費之情,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浪費成性,對婚後財產並無貢獻云云,顯屬無據。又本院審酌兩造之收入狀況,被上訴人之收入與財產狀況與上訴人大致相當,被上訴人並於兩造同財共居期間負擔較多之家庭生活費用,惟兩造於93年至95年間至英國留學期間,係由上訴人以受贈於其父母之金錢支付較多之留學費用,且上訴人亦以其受贈於母江錢淑琴之金錢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分期貸款等情,認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尚毋庸調整上開分配額,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係因被上訴人不堪上訴人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就此並無過失,上訴人應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並應酌定對兩造未成年子女江○○監護權之行使負擔,及未 任監護之一方會面交往方式,及按月給付江○○之扶養費,暨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393,231元。又上訴人 書立之系爭字據係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 由,另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額為15,866,937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額為356,279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755,329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江○○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江○○之 扶養費13,000元,暨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被上訴人代墊江○○扶養費393,231元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755,3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字據先位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代墊扶養費及備位請求(含擴張聲明)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均為一部有理由,應予准許;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勝訴部分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又被上訴人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而其依據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既屬有理由,本院就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協議之上訴人婚後財產(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貨幣單位:新臺幣、財產價值基準日:101年7月19日): 編號 婚後財產項目 取得日期或基準日 價 值 卷證出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256、同段1085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及其上6980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房屋所有權全部 96年3月3日 24,395,000元 原審卷㈠第27至31頁、原審卷㈡第109頁鑑定報告、本院卷㈡第59至60頁 2 騎士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1年7月19日 454,856元 本院卷㈠第96、卷㈡第21頁 3 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101年7月19日 存款餘額8,540元(另有貸款債務820萬元) 本院卷㈠第125頁 4 板橋站前郵局存款 101年7月19日 58元 本院卷㈠第123頁 5 第一銀行補墘分行存款 101年7月19日 568元 本院卷㈠第110頁 6 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01年7月19日 116元 本院卷㈡第15頁 7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01年7月19日 0 本院卷㈡第13頁 8 英國BarclaysBank存款 101年7月19日 英鎊28.67元,折合新臺幣1,353元 本院卷㈡第20頁 9 智原科技公司股票 101年7月19日 1000股(價值38,050元) 本院卷㈠第118頁 10 新至陞公司股票 101年7月19日 1000股(價值59,200元) 本院卷㈠第118頁 11 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存款 101年7月19日 4,185元(另有貸款債務653,989元) 本院卷㈡第12頁、本院卷㈠第216頁) 12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 101年7月19日 241,000元 本院卷㈡第12頁、本院卷㈠第216頁) 合計 15,866,937元 附表二:兩造協議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貨幣單位:新臺幣、財產價值基準日:101年7月19日): 編號 婚後財產項目 取得日期或基準日 價 值 卷證出處 1 沛亨公司股票 101年7月19日 2萬股(價值54,800元) 本院卷㈠第194頁 2 臺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101年7月19日 51,315元 本院卷㈠第194、198至199頁、 3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存款 101年7月19日 9,164元 本院卷㈠第194頁、第200至201頁 4 對上訴人乙○○之借款債權 101年7月19日 241,000元 原審卷㈡第66頁、第2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11頁、第214至215頁 合計 356,279元 附表三: 一、民國105年1月31日前:上訴人得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下稱家 暴中心)規定申請許可後,於每月第一、三週星期日上午9 時至下午5時,至家暴中心或其指定處所,按家暴中心規則 及人員指示,與未成年子女江○○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於每 月第一、三週星期日上午9時前,攜同未成年子女江○○至家 暴中心或其指定處所,並按家暴中心規則及人員指示協助會面交往。 二、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江○○滿15歲前: ㈠平日期間﹕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 成年子女江○○住所,與子女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外出同宿 ,且於會面、出遊或同宿後,至同週週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原接送處所。 ㈡暑假期間:上訴人得於每年七、八月之暑假期間,選擇其中連續之20日,於第一日當天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江○○住所 ,將未成年子女接往住所同住,且於第20日晚間8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受住所,不適用前述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惟該連續20日以外之其餘暑假期間仍適用前述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㈢農曆春節(包括寒假): ⒈上訴人得於雙數年之寒假期間,於農曆春節即除夕、年初一、年初二之3日,第一日即除夕當天上午10時至未成年 子女江○○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往上訴人住所共住,但應 於年初二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送住所。並 得選擇寒假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即除夕至年初三外之其中連續7日,於第一日當天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將 未成年子女接出共渡寒假,且於連續第七日之當日晚間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按送住所。不適用前述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寒假因期間約僅21日左右,上訴人已得於雙數年之寒假期間會面交往10日,故其餘寒假期間亦不適用前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 ⒉上訴人得於單數年之寒假期間,選擇不包含農曆春節即除夕至年初三等三日之連續7日,於第一日當天上午10時至 未成年子女江○○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往上訴人住所共渡 寒假,且於連續第七日之當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接送住所。不適用前述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寒假因期間約僅21日左右,惟上訴人於單數年之寒假期間僅會面交往7日,故其餘寒假期間仍適用前述平日會面 交往方式。) ㈣未成年子女生日:上訴人得於雙數年未成年子女江○○生日時 ,於假日時,為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如非假日時,於未成年子女下課時至上課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共渡或預過生日,且於當日晚日9時前,將子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 年子女住所。不適用前述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三、未成年子女江○○滿15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江○○意願及方 式與上訴人會面交往,惟不能達成協議時,依未成年子女意願為之。 四、除上開探視方式之會面交往外,上訴人得: ㈠不限時間互通書信(含電子郵件、簡訊、傳真、信件及卡片等方式)。 ㈡互通電話、視訊及網路即時通等即時通訊設備,平日為晚間7 時至9時,假日為上午9時至晚間9時,通訊時間及長度以不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及學業為原則。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於探視期間,仍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被上訴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