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陳溫紫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仁律師 被 告 杜麗莊 林明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孫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9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新臺幣(下同)7億6,591萬7,64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再連帶給付3億 2,111萬4,392元;而於10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撤回上述追加,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其撤回;雖原告於103年4月9 日具狀陳報其繳納上開追加部分之裁判費,惟於104年3月5 日再具狀表明撤回上開追加之旨,並將請求金額變更為4億 4,480萬3,25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追加起訴狀、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199頁,卷四第2頁背面、91-94頁背面,卷五 第1-2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再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麗莊為訴外人馬志玲之配偶,並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京證公司,元京證公司於96年9月間為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 吸收合併,復華證券公司再更名為元大證券公司,元京證公司相關權利義務則由元大證券公司繼受)之董事長;被告林明義為元京證公司之董事,並受馬志玲委託代為管理其個人及家族實質掌控之公司與人頭帳戶,以從事相關金融商品交易、資金調度往來或分散持有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總計馬志玲及杜麗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元京證公司之股權8.68%,持有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53.88%。93年7月間聯合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投信公司)所募集之基金淨值大幅下跌,引發基金投資人大舉贖回,聯合投信公司為因應上開大量基金投資人之贖回導致基金淨值繼續下跌,經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後暫停贖回(下稱聯合投信事件),金管會為免引發市場系統性風險,於93年11月初,成立因應專案小組,於94年2月間下達「各投 信公司出清處理結構式債券(下稱結構債)時須符合法令、不可讓基金投資人受損、若有損失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等原則(下稱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並於94年8月間,要求各 投信公司之結構債,須於當年12月底前全數移出。而元大投信公司於94年初持有結構債面額達276.9億元,經元京證公 司債券部副總經理吳麗敏及被告林明義,先於94年5月間協 助元大投信公司處理面額48億餘元之結構債(下稱系爭48億元結構債)後,損失7億7,624萬5,156元,待處理之結構債 為133.5億元。馬志玲即透過被告杜麗莊釋出有意出售元大 投信公司股權之訊息,元京證公司所委任之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遠財顧公司)於94年6月間提出第 一次企業評價報告,認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鑑價區間為每股46.83元至55.95元間,被告等竟隱瞞前開結構債處分之損失及結構債損失須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之原則,故意透露元京證公司並非首次購入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前次鑑價之價格為每股100元等語,致遠財顧公司乃提出第二次企業評價報告 ,認元大投信公司股權鑑價區間為每股60.35元至72.71元間。被告等復於94年6月間指示提出「元大投信處理結構債損 益評估報告」,就已處理之系爭48億元結構債部分,記載大股東自行吸收損失,並稱其餘結構債部分計畫以發行「CBO 」(即債券擔保受益憑證)方式處理,元大投信公司之結構債損益對其公司價值應無減損之虞等語,併同前揭第二次企業評價報告,於94年7月間向元京證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 會提出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案,元京證公司董事會決議以每股57元且總額不超過23億元範圍內購入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被告等就前述7.76億元損失部分,原應認列轉投資業外損失,然為避免董事會查知有鉅額轉投資損失情事,於94年8 月間簽擬應由元京證公司依當時持股比例分擔1億6,083萬7,996元,自94年8月23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以進行例行營 業債券交易低賣高買方式,將8,392萬136元款項交付已事先承擔結構債損失之馬家實質控制公司及人頭戶,用以分擔損失。嗣元京證公司於94年9月5日完成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交割,總計元京證公司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自20.72%提高至 83.19%。惟因有87.5億元之結構債未能依計畫發行「CBO」,被告等復於94年12月27至29日再以例行營業債券來回低賣高買再高賣,並進行「RS」(Reverse sell,附買回交易方式),將5億1,681萬918元款項交付已事先承擔結構債損失 之馬家實質控制公司。元京證公司就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交易案,因被告等虛增交易價格,使其持有之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增加,而損失4億4,480萬3,252元,致元京證公司受有 損害,該損害並由元大證券公司繼受,嚴重損害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被告等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17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等規定,渠等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本院99金上重訴第42號刑事判決 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確定在 案。而被告等違背董事之忠實義務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同時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185、544條等規定,被告等應對元大證券公司因增購股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告發現上市或上 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即有該條代表訴訟規定之適用。原告已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2項之規定,於99年6月22日發函請求元大證券公司之獨立董事為公司對被告等提起訴訟,惟迄未見該公司獨立董事為公司對被告等起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元大證券公司所受損害,不受公司法第214條之限制。原告提起本件代表訴訟,係為元 大證券公司對被告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第488條規定,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185、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元大證券公司4億4,480萬3,2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代表訴訟,係公 司法第214條少數股東代表訴訟權之特別規定,對於公司係 由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而無少數股東時,即無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元大證券公司於 原告起訴時,僅有法人股東即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公司)1人,不生保護少數股東之情事,無從 適用公司法第214條所定請求公司對董事訴訟及行使股東代 表訴訟權之規定,故原告不得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代表行使不存在之股東代表訴訟權,原告之訴,自非合法。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適格與否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非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無代位權之規定,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依投保法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自非合法。況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經行政院公布自98年8月1日施行,無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不受公司法第214條之限制」,係指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除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 ,依公司法第212條之規定,請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外,另 創設「保護機構」得不受公司法第214條限制而以保護機構 身分代表訴訟,則兩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要件亦不同,已涉及變更行使實體法上提起訴訟之主體,為兼顧交易安全,並符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投保法第10條之1非屬於新的程序規定,不適用程序從新原則, 故不能溯及既往。另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涉及實體問題,亦非程序問題,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4年間,擔任元京證公司董事期間,虛增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價格,將所持有之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出售予元京證公司,並以低買高賣之營業債券非常規交易方式,認列元京證公司轉投資元大投信公司應分擔之結構債損失,造成元京證公司損害云云,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既係於98年8月1日施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上開94年間所發生之行為。故本件無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用。至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係對被告等之行 為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所為之判斷,具有諸多適用法則不當、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等情事,並非可採。被告等就股權交易部分,並未扭曲鑑價結果,財顧公司受託鑑定企業價值時,會使用不同之鑑價方法及不同採樣期間作為鑑價之參考,本件出現2個評價底稿,尚難據此認定有違失或違 反鑑價準則,而正式版鑑價報告區間最高價72.71元,係因 市場比較法以近5年作取樣標準之結果,元京證公司財務部 門副總經理陳麒漳並未提供任何財報資料予鑑價人員,亦未參與財顧公司之評價作業,不能遽以指摘其有扭曲、操縱評價結果之行為。原告徒以陳麒漳曾向證人黃心怡反應草稿版鑑價過低及其後致遠財顧公司團隊提出較高區間之鑑價報告,而認定被告等此部分構成背信行為,尚難採信。且致遠財顧公司受託鑑定者係元大投信公司之股價,其旗下基金雖持有結構債,但結構債處理所生之損失應由股東承損,對元大投信公司之企業整體價值並無影響。且結構債本有其期限及避險計畫,若照原定計畫執行,隨預期利率走勢變化,到期時自有獲利,而不致發生損失。系爭87.5億元結構債,係因金管會於94年8月間突然縮短處理期間,要求元大投信公司 旗下基金需於94年年底前將所持有結構債移出,元京證公司不得已始於94年9月下旬起加速處理結構債,此部分損失當 肇因於金管會之指示改變,屬法律風險,非任何人出面協助處理結構債時所能預見,故本件結構債處理之損益情形,應以全部結構債最終處理情形為斷,不應以結構債分批處理情形任意切割。元京證公司自94年間起,協助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債共235.9億元,迄99年6月30日止之損益情形係獲利2億9,519萬9,090元,足見元京證公司並無損害,原告疏於 理解結構債到期還本之特性,復未全面計算結構債之損益,謹憑個別交易之高低,率爾認定元京證公司受有損害,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準備程序中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五第71頁正背面、74-76頁) ㈠杜麗莊係元京證公司之董事長及馬志玲之配偶,二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共同持有元京證公司股權8.68%;林明義為元京證公司董事,並受馬志玲委託代為管理馬志玲私人及其家族實質掌控之公司及人頭帳戶,以從事相關金融商品之交易、資金調度往來或分散持有元大投信公司,總計馬家投資公司及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合計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權55.60%。 ㈡93年7月間聯合投信公司所募集之基金淨值下跌,該公司 復決定由基金投資人承擔虧損,引發基金投資人贖回擠兌,聯合投信公司為因應上開情況,經報請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核准後暫停贖回。 ㈢金管會於93年11月3日成立「改善債券型基金流動性專案 小組」(下稱專案小組會議),定期檢討追蹤債券型基金流動性變化與申購、贖回狀況。 ㈣金管會於94年2月20日透過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公會之管道,要求各投信公司於出清處理結構債時須符合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 ㈤元大投信公司旗下之元大多利、元大多利二號與元大萬泰等3檔債券型基金,於93年底、94年初持有面額276.9億元之結構債。 ㈥元京證公司債券部副總經理吳麗敏自94年初起,除協助以換券、分割債券等未造成基金損失之方式處理部份結構債之外,並於94年5月4日至同年月11日,協助處理系爭48億元結構債,經與馬家投資公司代表林明義協商,將該批結構債按元大投信公司帳列成本價輾轉移至馬家投資公司帳戶,使馬家投資公司損失7億7,624萬5,156元。 ㈦94年5月25元京證公司經理張清棟提出撰寫之評估報告交 元京證公司執行副總經理李雅彬。 ㈧李雅彬依循公司往例,交財務部門副總經理陳麒漳辦理購買股權委託鑑價事宜,陳麒漳經遴選後委任致遠財顧公司進行元大投信公司企業價值鑑價,致遠財顧公司依元大投信公司94年6月20日傳真之未來五年財務預測資料,提出 鑑價區間為每股60.35元至72.71元之企業評價報告。 ㈨陳麒漳乃據鑑價報告鑑價區間之下限每股60.35元為基礎 ,扣除93年度應發放之每股股利3.35元後,向杜麗莊建議每股購價為57元。 ㈩94年7月14日,由元京證公司承辦人員朱郁苓檢附上開評 估報告、鑑價報告、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後,簽擬以每股57元之價格購買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 杜麗莊於94年7月15日批核㈩之股權交易案後,於94年7月20日報送元京證公司審計委員會會前會、審計委員會通過,提送董事會討論。 94年7月28日,陳麒漳依元大投信公司曹月清告知之資訊 ,而於董事會就元大投信公司結構債部分提出「未處理結構債將發行CBO」之報告,元京證公司之董事會達成決議 在每股股價57元、增購總價額不超過23億元之範圍內購入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增購股權之各事項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 金管會於94年8月間衡量金融市場因結構債事件之衝擊已 屬有限,乃要求各投信公司所募集之債券型基金須於94年12月底前將持有之結構債全數移出。 吳麗敏於94年8月22日簽具簽呈,敘及系爭48億元結構債 處理之損失7.76億元,擬由元京證公司按原持股比例百分之20.72分攤其中損失1.6億元,經會簽各相關部門,轉呈杜麗莊核准。 杜麗莊在朱郁苓於94年8月30日簽具投資案評估建議表上 批核。 94年9月5日,元京證公司交割購入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合計3,868萬8,481股,使元京證公司對於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自20.72%提高至83.19%。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於94年9月29日 至30日間,以成本價100元,承接元大投信公司87.5億元 結構債。元京證公司嗣於94年12月5日至8日間,以市價約93.1129元向騰達公司購入87.5億元結構債,由騰達公司 承受交易產生之6.22億元價差損失。 林明義、吳麗敏於94年12月23日一次性安排交易,預定於12月27、28、29三日進行87.5億元結構債之交割,將結構債移回騰達公司。 金管會檢查局於95年2月13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派員前 往元京證公司進行業務檢查時,發現元京證公司上開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擬提高元京證公司結構債分攤損失比例等情,經吳麗敏、張立秋陸續向金管會檢查局說明後,吳麗敏簽具簽呈,經張立秋、杜麗莊批定後,將元京證公司就系爭87.5億元結構債損失分攤比例由83.19%調降至20.72%。 95年5月19日到23日間,由吳麗敏、林明義統合元京證公 司債券部與騰達公司,經吳麗敏指定擬進行債券交易券種、面額、成交價格、預計損益等細節,委請元京證公司人員下單完成如本院刑事判決書附表4編號7所示之例行營業債券交易。 復華金控公司於94年6月股東會改選董監後,於96年4月2 日完成合併元京證公司,於96年8月1日更名為元大金控公司,嗣於97年10月24日將金復華投信公司出售予ManulifeAsset Management(Hong Kong)Limited。 而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8年8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有無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即就被告杜麗莊、林明義於98年8月1日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施行前,94年間擔任元 大證券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所為之行為若有損害元大證券公司之行為,原告得否依該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得否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 ㈢被告有無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 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的董監事不適任之法定事由存在? 茲分述如下。 四、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權限及代表訴訟之權限,以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之規定固使股東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之監督功能,惟參考外國立法例,如日本商法及美國法就股東代位訴訟權均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為嚴格,且依公司法第200條 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者為限,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即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使保護機構在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之業 務時,如發現公司經營階層有背信掏空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而擁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以發揮保護機構為公司代位訴訟之功能。本件被告辯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適用於本件「一人公司」之情形,且原告不具股東身分,不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起訴;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98年8月1日始增訂,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於 本件云云。惟查: (一)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而賦予具有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得代表公司起訴之權能,並無排除一人公司之規定,且既係賦與保護機構代表訴訟之權能,自不受「具有股東身分」之限制,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足取。 (二)且觀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內容,「該條款之規定,與上述公司法所定少數股東為公司對董事、監察人代位提起訴訟,性質上同屬法律賦與訴訟實施權之規範,應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公布施行起,即對保護機構發生效力。因保護機構於訴訟程序上所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仍屬公司所有,就依法本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董事或監察人而言,並未增加不可預期之法律上制裁,亦非另創設保護機構新的獨立請求權基礎,不生『前法秩序信賴保護』受破壞,或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適用之問題;此與同條項第二款及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訴請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係將原賦予『少數股東』得提起解任訴訟之形成訴權(該訴權須原 告有法律明定限於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存在,因該『形成權』之行使,使法院因以判決創設、變更、消滅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法律關係,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另於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增列『 保護機構』,亦得行使該訴權之規定,二者行使主體、發生時間(前者必於股東會未決議解任,並限於股東會後三 十日內始取得,後者則不受此限制)均有不同,該條款所 定之形成訴權已兼具有實體法性質,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直接賦與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之權限,為有關請求權基礎之規定,自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至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 ,則係賦與保護機構「為公司提起訴訟」之權能,為代表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尚非創設一新的請求權基礎,該款規定僅係賦與保護機構得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至於能否提起該訴訟,仍以所代表之公司能否提起而定,若公司不能提起該訴訟,保護機構不能因此款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若公司能提起該訴訟,保護機構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公布施行之日起,即依該條項第1款規定取得公司之 訴訟實施權,故無溯及既往與否之問題,亦無同一法條割裂適用之問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杜麗莊、林明義為元京證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於94、95年間執行職務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分系爭87.5億元、28億元及18億元結構債,使元京證公司於購入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後,提高攤損比例,進而受有4億4,480萬3,252元之損害等語。 依其主張,元京證公司於損害發生時,對被告等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對被告等提起訴訟,則原告於98年8月1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增訂施行時,即取得元大證券公司繼受元京證公司對被告之訴訟實施權,且原告已於99年6 月22日函請元大證券公司之獨立董事暨審計委員會代公司向被告等提起訴訟,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5-17頁),元大證券公司之獨立董事暨審計委員會並未於 30日內向被告等提起訴訟,則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元大證券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於法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四)基上,原告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 表元大證券公司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投保法所規 定之保護機構,固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代表元大證券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已如前述,惟原告並非其主張被告等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不得於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備刑事訴訟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兩造有關被告有無投保法第10條之1所 規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法定事由存在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元大證券公司4億4,480萬3,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