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納德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念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游聖佳律師 被 告 康陳銘 訴訟代理人 顏秀慈 陳信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李榮元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曾勵仁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陳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榮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勵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史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各為被告康陳銘、李榮元、曾勵仁、史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陳銘、李榮元、曾勵仁、史霞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樂民,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左納德,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二第298 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左納德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97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康陳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0 萬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康陳銘、李榮元、曾勵仁、史霞(下合稱被告康陳銘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94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嗣就上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均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則追加併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44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5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及第34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及史霞就原告所受投資訴外人錢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通公司)1,000 萬元損害部分,與被告康陳銘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就前開聲明第一、二項有關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部分,追加主張如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亦各應返還所受前開利益2,930 萬元、1,000 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第197 頁及卷二第36頁反面、第174 、262 頁)。經核原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仍以被告就原告所受履約保證金及投資錢通公司部分之損害有無可責性為據,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為使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應准許其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榮元自93年9 月起擔任原告公司總稽核兼監察人,並於93年11月2 日兼任副總經理,負責督導並全程執行「中華文化雙週報」印製案,嗣於94年2 月1 日起改任總經理至94年10月間離職時止;被告曾勵仁則自90年7 月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財務經理,負責財務事務;被告史霞係原告公司臺北展業處經理,於94年4 月6 日經原告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辦理原告投資錢通公司一案相關事項;被告李榮元、曾勵仁任職期間亦兼有原告公司董事身分,與被告史霞均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與原告間為委任契約關係,並為公司法第29條及第8 條所稱經理人及公司負責人,對原告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被告康陳銘則係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際工商文經交流協會(下稱文經協會)理事長,並為訴外人康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賜公司)、錢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原告於93年10月26日與文經協會簽訂「中華文化雙週報印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印製契約),合約期間4 年,向文經協會承攬印製中華文化雙週報,約定印製數量計第1 至101 期,每期印製100 萬本,於每月10日、25日出刊,合約總價20億9,070 萬元(含5 ﹪營業稅),每期貨款支票兌現日為交貨當日起計算45天兌現,運費另計。詎被告康陳銘因在93年間參與多項投資事業,需資金周轉運用,其個人資產不足以支應中華文化雙週報印製貨款,且名下土地為家族共有而不得單獨設定抵押,竟利用其為康華飯店、康華集團小開身分,佯稱隨時可提出10億元資金,並明知以康賜公司於復華銀行所申請之美金500 萬元九成額度等值之新臺幣借款額度,需提供國際銀行保證函始可動用,因其尚未取得銀行保證函,無從動用該借款額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洽談中華文化雙週報印製事宜期間,利用不知情擔任訴外人復華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協理莊俊達,前往原告公司探詢由原告提供擔保物融資事宜時,向原告人員表示其有美金 500 萬元九成額度等值之新臺幣借款額度可資運用,並透過不知情之軍事新聞記者即訴外人林健華向原告承辦人員表示,就系爭印製契約可由原告提供履約保證金,供財務操作融資使用後,作為貨款支付用途,且被告康陳銘資力充足等情,要求原告提供履約保證金;然因被告康陳銘要求之履約保證金多達6 億元,故為被告李榮元、曾勵仁所拒,嗣經多次磋商,被告康陳銘因資金周轉所需,遂同意降至5,000 萬元。而原告為求獲取上開印製利益,並因林健華、莊俊達及被告康陳銘等人之陳述,認被告康陳銘財力充足,遂陷於錯誤,於93年11月5 日與文經協會簽訂「中華文化雙週報印製履約及付款保證與違約處罰協議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約定原告於93年11月9 日前以轉帳方式支付履約保證金5,000 萬元予文經協會,在系爭印製契約所訂一年印製期滿後無息返還,及原告每期依約印製完成交付後,文經協會應於6 日內支付由銀行保證之30天期支票或提示30天期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等內容。原告隨即於93年11月8 日支付文經協會5,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被告康陳銘取得該筆款項後,除用以預付原告第1 期貨款2,070 萬元外,餘款則先轉至康賜公司帳戶後,再分別轉入康賜公司及被告康陳銘、不知情之訴外人黃慧菁(文經協會財務人員,被告康陳銘同居人) 個人帳戶內運用,而詐得2,930 萬元之款項。被告康陳銘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康陳銘就上開所受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如時效已完成,被告康陳銘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亦應返還所受前開利益 2,930 萬元。 ㈢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史霞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因處理系爭印製契約洽談事宜,而與被告康陳銘經常接觸,在被告康陳銘遊說承諾給與高額報酬後,均同意於退休後轉往文經協會、訴外人中華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康陳銘所實際掌控之企業或組織任職。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史霞為求能順利任職,竟與被告康陳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明知被告康陳銘設立之錢通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且被告康陳銘已有資金缺口而無力支付原告印製中華文化雙週報費用,亦無從完成原預定在大陸地區發行每期1,000 萬本中華文化雙週報計畫;被告李榮元、曾勵仁竟未經實質評估,推由被告李榮元、史霞向不知情之原告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夏瀛清表示,錢通公司將於大陸地區發行1,000 萬本中華文化雙週報雜誌,可由原告投資認股並獲有利益,並於94年4 月6 日由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史霞主導,與不知情之夏瀛清、訴外人董志平等人於原告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作成決議略以:接受文經協會委託統籌於北京、上海發行中華文化雙週報每期 1,000 萬本雜誌,利潤回收5 ﹪,同意與錢通公司締結契約共同經營,並認購其股權,先期支付1,000 萬元,並委託被告史霞辦理等事項後,由夏瀛清、被告康陳銘分別代表原告及文經協會簽立認股協議書(下稱系爭認股協議書)。被告李榮元並於翌日即94年4 月7 日簽報認購錢通公司股權協議書,內容為由原告認購錢通公司70% 股權,頭期支付1,000 萬元之簽呈,交由原告財務部辦理撥款事宜,致原告於94年4 月8 日將1,000 萬元款項匯入錢通公司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康陳銘取得上開款項後,除以500 萬元支付中華文化雙週報社積欠之員工薪水及社務顧問費用外,餘款亦供康賜公司及被告康陳銘、黃慧菁等人私用殆盡,並無分毫用於錢通公司或籌辦大陸地區發行事宜,且未依原告認股投資比例完成股權登記,致原告受有股款1,000 萬元之金錢財產權損害。被告康陳銘等四人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及史霞另應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34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以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44 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股款金錢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均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康陳銘等四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亦應返還所受前開利益1,000 萬元等情。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康陳銘應給付原告2,930 萬元,及自93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康陳銘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94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康陳銘則以:伊為發揚中華文化,經訴外人邱子正介紹林健華,而與訴外人即中華文化復興運動總會(下稱文化總會)秘書長蘇進強合作,欲將該會原已停刊之「活水文化雙週報」復刊,惟因雙方就財務管理意見不一致而計畫告吹,伊始決定由自己擔任理事長之文經協會負責發行,原告獲知此一商機而與伊接洽承攬印製一事,進而簽訂系爭印製契約;中華文化雙週報發行後,因無廣告收入而乏資金挹注,且復華銀行原同意之美金500 萬元融資額度無故取消,致發行經費不足,惟伊曾主動向原告表示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印製費用之給付,遭原告拒絕,伊並無不法意圖。又因被告史霞表示原告無法獨立承作每期100 萬份之發行量,有整合業界共同印製之必要,惟能否整合成功尚有疑慮,文經協會方要求原告提供履約保證金,至金額5,000 萬元係經多次磋商協調後之結果,伊並未對原告施予詐術。況文經協會收取5,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後,將其中2,070 萬元作為支付原告第一期印製費之用,餘款2,930 萬元係文經協會合法持有,顯無詐欺事實。而原告事後拒絕伊提供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大潤發量販店所在地)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印製契約所發生債務之清償,致原告未能受償,亦屬與有過失。至錢通公司股權投資,係因伊於中華文化雙週報發行之初即有於大陸擴大發行之想法,遂規劃以錢通公司名義在大陸發行,並邀得原告認購股權以支付投資款與錢通公司,伊曾協同林健華、史霞前往大陸考察環境,不能僅因伊財務狀況似有疑慮即認被告李榮元等人建議此投資案有未盡監督查核之責,更不能因錢通公司在大陸未能推展發行一案,即認屬背信;況且原告給付股款後即取得股權,並未受有損害。另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93、94年間知悉時起算已逾二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李榮元則以:伊並非原告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故非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就原告投資錢通公司之過程,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原告當時之董事長夏瀛清、廠長董志平均有參與決策及業務評估,更於董事會決議投資錢通公司,可見此投資符合原告利益。再者,原告於給付股款後即取得錢通公司股權,其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與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況該1,000 萬元股款係由被告康陳銘收取使用,與伊無涉。而夏瀛清、董志平既有參與投資錢通公司股權之原告公司董事會,均未表示反對,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其於94年4 月8 日將1,000 萬元股款匯予錢通公司時起算已逾二年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 ㈢被告曾勵仁則以:伊擔任原告公司財務經理,並未經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程序委任,非屬公司經理人或負責人,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原告無由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至原告所受損害如為股款或股權,應向被告康陳銘或錢通公司行使權利,與伊無涉;且伊係依時任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局長即訴外人余連發之指示而辦理中華文化雙週報印製、錢通公司股權投資事宜,並無故意、過失及不法可言。且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4年4 月間發生時起,已罹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史霞則以:伊僅為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屬受僱員工,並未參與公司決策業務,中華文化雙週報之簽約、續約、停約皆由董事會指示辦理,無權作任何決定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榮元自93年9 月起擔任原告公司總稽核兼監察人,並於93年11月2 日兼任副總經理,負責督導並全程執行「中華文化雙週報」印製案;被告曾勵仁則自90年7 月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財務經理,負責財務事務,並兼為原告公司董事;被告史霞係原告公司臺北展業處經理,於94年4 月6 日經原告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辦理原告投資錢通公司一案相關事項;至被告康陳銘則係文經協會理事長,並為錢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有原告公司93年11月2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54 頁、卷二第81至8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37、212 、263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有關系爭印製契約即中華文化雙週報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於93年10月26日與文經協會簽訂系爭印製契約,合約期間4 年,由伊向文經協會承攬印製中華文化雙週報,約定印製數量計第1 至101 期,每期印製100 萬本,於每月10日、25日出刊,合約總價20億9,070 萬元(含5 ﹪營業稅),每期貨款支票兌現日為交貨當日起計算45天兌現,運費另計;伊又於93年11月5 日與文經協會簽訂系爭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約定伊於93年11月9 日前以轉帳方式支付履約保證金5,000 萬元予文經協會,在系爭印製契約所訂一年印製期滿後無息返還,伊業於93年11月8 日支付文經協會5,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被告康陳銘取得該筆款項後,除以該筆款項預付伊第1 期貨款2,070 萬元外,餘款2,930 萬元則轉至康賜公司帳戶後,再分多筆各轉入康賜公司及被告康陳銘、不知情之黃慧菁即文經協會財務人員、被告康陳銘同居人之個人帳戶內運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印製契約書、系爭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二第57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卷宗查對,並有上海印刷廠承攬「中華文化雙周報」資金流程圖暨相關憑證資料足佐(外放該刑事案件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影卷第186 至390 頁),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康陳銘以其具有10億元財力為由,詐欺伊而取得履約保證金餘款2,930 萬元云云。然被告康陳銘則抗辯:當初係考量原告需整合其他業界共同印製始能出刊,乃要求原告應提供履約保證金等語。經查: ⒈原告為軍情局所屬事業單位,其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總稽核、經理等職務人員係由軍情局遴用介派,此情除經原告自陳明確外,並有其所提「本局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足佐(本院卷一第121 頁及卷二第53頁)。 ⒉次查,被告康陳銘抗辯:伊前於93年3 、4 月間擔任文經協會理事長期間,透過文經協會執行長邱子正邀請林健華於93年6 月間擔任中華文化雙週報社社長,並向文化總會秘書長蘇進強表示願意以每年出資10億元之方式,贊助「活水文化雙周報」復刊,預計每期出版100 萬本,並於93年7 月間簽立合作備忘錄及復刊合約書,嗣因文化總會要求被告康陳銘先行撥款10億元而遭拒絕,致使其等合作關係發生歧異而未能履行,被告康陳銘並決定由文經協會自行發行刊物等情,經核與證人蘇進強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93年3 、4 月間,經我的學弟林健華介紹,並透過總統府資政邱連輝引見,將文經協會理事長康陳銘給我認識,林健華、康陳銘向我表示,文經協會願意出資每年10億元,4 年捐款40億元贊助文化總會,將『活水文化雙周報』復刊」、「康陳銘好像有說要出版100 萬本」、「我發現要跟文經協會合作,有很多困難跟問題,如果由文化總會來發行,恐怕會陷入很多不必要的爭議,為了不讓文化總會受到傷害,所以協議廢止雙方合作…」等語(偵字第12842 號卷五第111 、112 頁),及證人邱子正在刑事案件中所證:「…當時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前聯合報記者林健華,所以我就把林健華引介給康陳銘,後來康陳銘就決定發行中華文化雙周報,並聘林健華當報社社長…」、「要和中華文化復興運動總會合作將活水文化雙周報復刊,為期4 年,文經協會承諾4 年捐款40億元等,這份備忘錄是康陳銘授權我簽的,簽之前,備忘錄所有康陳銘都暸解、同意…」、「…至於來源,我不清楚,當初是康陳銘承諾,由他來負責資金部分…」、「…是因為蘇進強後來和康陳銘意見相左,就決定要解除備忘錄的約定,取消合作事宜,所以康陳銘就決定由文經協會自行發行雜誌,並將名稱改為中華文化雙周報」等語(偵字第20057 號卷三第35、36頁),暨證人林健華在刑事案件中所證:「…因為我認識中華文化復興運動總會的秘書長蘇進強,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蘇進強,問他『活水』月刊復刊的事情,後來我就把『活水』月刊復刊的訊息,告訴康陳銘,康陳銘有一個構想,由他拿資金來贊助『活水』月刊復刊,他希望我幫他跟蘇進強聯絡來促成這件事,後來蘇進強有跟康陳銘見面,談捐款讓『活水』月刊復刊的事」、「因為康陳銘堅持他所捐的款項要單獨成立專款專用帳戶,蘇進強則堅持該筆捐款要直接撥入中華文化復興運動總會的帳戶內再行支出運用,康陳銘與蘇進強雙方關於資金運用問題談不攏…。之後康陳銘就決定自己出刊,並邀請我擔任社長,我也同意自聯合報辭職,轉擔任中華文化雙周報社長」等語(偵字第20952 號卷一第65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可知被告康陳銘早於93年7 月間原欲與文化總會合作「活水月刊」復刊一事,惟因與文化總會蘇進強就資金運用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被告康陳銘至此決意以文經協會名義自行出刊,名為「中華文化雙週報」。 ⒊又證人余連發在刑事案件中證稱:「(93年9 月間,林健華是否有至軍情局拜會你?原因為何?拜會內容為何?)林健華有來見過我,但是他來的時候,不是為了做生意,是來看看我,我前面有提過,我在當國會聯絡處長的時候,跟他有幾面之緣,林健華來跟我見面聊一下」、「(…據林健華稱「他有到軍情局局長辦公室和你見面,並談及將接任中華文化雙周報社長,準備發行中華文化雙周報每期100 萬本,你向他提到印刷部分可由上海廠承做」,你有無意見?)當時詳細的內容我記不清楚,若林健華說有談這個事情,那就應該有談…」、「(你有無在93年9 月間召見夏瀛清前往軍情局向夏瀛清表示,上海印刷廠可以接這個周刊的印製訂單?)…我找夏瀛清來是因為上海印刷廠營運狀況不是很理想,我請夏瀛清來說你們研究看看,我沒有指示夏瀛清說這個案子一定要做或是一定不做」、「(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案是否有經過軍情局核備?)有報一個公文,我們按照公文上面的處理,經過審查後,上面有審查意見,我有批…」等語(原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中華文化雙周報筆錄卷」第81頁反面、82頁、84頁反面,下稱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核與證人林健華在刑事案件所證:「…工作到93年6 月30日,在我遞完辭呈後,接任中華文化雙周報社長前,我有去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拜訪剛上任的局長余連發,順便向他辭行…,我有向余連發提到該周報每期將發行100 萬本,余連發也有向我提到,發行中華文化雙周報的印刷部分可否由上海印刷廠承作…」等語(偵字第20952 號卷一第66頁反面至67頁),及證人夏瀛清在刑事案件所證:「(上海印刷廠為何會跟文經協會合作印製中華文化雙周報?)當時我是奉余連發指示辦理這個事情。…余連發當時當面指示說他過去在擔任國防部公關的時候,有一個朋友林健華,林健華找余連發要編輯一份文化月刊,余連發接著就說他們這個月刊資金也很多,他們有康華飯店少東康陳銘的,將來在印刷發行會大量,你們去辦理這個事情…」、「(你在偵查中說,余連發有提到林健華提到康陳銘有一筆民族基金500 萬元美金,要發行周刊,發行量很大的事情嗎?)有,余連發說印製這個東西將來發行大量,有一筆民族基金,另外還有一個500 萬元美金是康陳銘個人的」、「(上海印刷廠內部是如何評估這個案子?)這個事情我回到上海印刷廠就先交代我們公司總經理林維我、總稽核李榮元、財務長曾勵仁叫他們找唐秘聯絡,再去文經協會暸解狀況…。當時回報評估是對方有提出要求要保證金的問題,高額的保證金,我當時有說保證金比較高,我有請他們再去暸解…」等語(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90 頁反面至191 頁)相符。據此,堪認中華文化雙週報社社長林健華曾向時任軍情局局長余連發表示,每期將發行100 萬本之刊物,而因余連發認有助於原告公司收益,遂向林健華表示該刊物印刷事宜可考慮交由原告承作,並召集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夏瀛清至軍情局,指示由原告向文經協會洽談承印業務。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康陳銘透過時任復華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協理之莊俊達,向原告人員表示被告康陳銘有美金500 萬元九成額度等值之新臺幣借款額度可資運用,並透過林健華表示,就系爭印製契約可由原告提供履約保證金,供財務操作融資使用後,作為貨款支付用途,且被告康陳銘資力充足等情,而要求原告提供履約保證金,有不法詐欺之意圖云云。經查: ⑴證人莊俊達在刑事案件證稱:「(你於復華財顧公司擔任業務部協理期間,是否曾處理上海印刷廠辦理融資之相關業務?詳情為何?)當時是中華民國國際工商文經交流協會的康陳銘先生,要發行中華文化雙周刊,找我看有沒有可以協助融資的事情,經過我們評估,認為他沒有具體的營業收入和還款來源,所以無法執行。…即使康陳銘找來上海印刷廠,當成借款人,我們認為還是有疑慮,所以有向上海印刷廠說明,如果要借錢,必須要提供擔保品,後來因為上海印刷廠並沒有提供擔保品,所以就沒有向復華銀行營業部申請借款…」、「(前述融資事宜,上海印刷廠係由何人出面與復華銀行接洽?)是上海印刷廠的財務經理,但是名字我不記得了,另外還有上海印刷廠的負責人,但是董事長還是總經理,我已經忘記了,因為後來就沒有做了」、「(你係如何認識康陳銘?交往關係為何?)我是在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擔任放款兼存款襄理的時候,就認識他了。因為康家是松江路的大地主,擁有康華飯店、慶泰飯店、五洲大樓等等,也都幾乎是他們家的…」、「康陳銘曾經以康賜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委託復華財務顧問公司向復華銀行營業部申請500 萬美金等值的新臺幣借款額度,復華銀行營業部有核准9 成的額度,也就是核准500 萬美金等值新臺幣的9 成,提供的借款計畫,應該是與生物科技有關的發展計畫,但是擔保品是國外銀行的保證款,…但是因為康陳銘無法依約提供ABN 荷蘭銀行等國際銀行所核准開出的銀行保證函,所以復華銀行雖然有核准借款額度,但是並沒有實際借款給康賜公司」、「(何以前述借款額度會通過復華金控的審核?)因為他說他可以提供國際性銀行所開出的銀行保證函保證,作為銀行的借款擔保」等語(偵字第20952 號卷二第209 至211 頁),可知文經協會並無收入,無法向銀行借款,而被告康陳銘資力則有未足之處,就發行中華文化雙週報所需資金,已有透過銀行借款融資之必要。上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康陳銘之女友黃慧菁在刑事案件證稱:「(如妳前述,在93年起康陳銘陸續成立了許多公司,當時康陳銘及公司財務狀況如何?)雖然成立了許多公司,但當時實際有營運的只有全省素食之家餐廳,而經營餐廳所需的營運周轉金不多,我只知道康陳銘有用他名下的房子去向銀行貸款,供作餐廳營運周轉金之用…」、「(〈提示:98年8 月30日康陳銘扣押物編號027-2 關係企業帳冊影本乙份〉所示資料餘何人製作?內容意義為何?)這是我所製作的,為了要瞭解目前帳上還有多少錢及何時需要支付哪些費用,可以看出92年10月31日康陳銘曾以房子向新光人壽貸款了3,700 萬元,這就是我前述康陳銘用房子去抵押所取得的貸款,所以可以知道92、93年公司帳上的錢大多數都是以我、康陳銘及他所開立的公司去向銀行貸款而來的,當時財務狀況蠻吃緊的」等語(偵字第20057 號卷二第117 頁反面、119 頁反面),及被告康陳銘在刑事案件中自承:「(你第一期中華文化雙周報貨款是用上海印刷廠的5,000 萬元保證金支付,是否如此?)是」、「(你會用保證金5,000 萬元支付貨款,是否第一次簽約時你的資金就不足?)是,資金不足。我自己當時有資金一、兩千萬元」、「(文經協會是否有資產?)沒有」、「(根據黃慧菁在偵查中所述,公司在92、93年資金就有問題,要用房子抵押,你有何意見?)…我內湖的土地當時持有部分價值兩億多元,淡水有土地,內湖還有其他土地,內湖講兩億多是因為有固定的租金收入,其他的土地大部分是共有持有,只能作擔保,不能作個人信用借款。康賜公司沒有說資金很吃緊,是要把錢借出來做這件事情」、「他們(指史霞、曾勵仁)只知道我調錢一直沒有下來」、「(你之前在偵查中所說的,你在復華銀行500 萬元美金額度這件事情,是否要仰賴信用狀的提出才能辦理?)是」、「額度已經出來,因為信用狀有瑕疵,錢無法動用」、「(你在偵查中表示,要求上海印刷廠支付履約保證金,有要考慮讓資金循環運用,是否有此事?)當初這個有作為考慮」、「我擔心我這裡借款沒有下來,第一期的貨款可以支付。保證金是備用在那裡,若我資金可以調度的到,…就已經啟動可以做」、「(有無曾經跟上海印刷廠的人員表示履約保證金要做財務槓桿操作運用?)應該有提到這件事情」、「(有無請莊俊達去上海印刷廠表示你在復華銀行有美金500 萬元的額度?)有」等語相符(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23 頁、124 頁、125 頁反面、130 頁、131 頁),益徵被告康陳銘雖係康華飯店集團後代,但其資金不足,無論其個人或文經協會之資產,均不足以支應上開「中華文化雙周報」承攬契約印製貨款,且康賜公司於復華銀行所申請之美金500 萬元九成額度等值之新臺幣借款額度,亦因無法取得國際銀行保證函而無法動用,須以原告支付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做為財務槓桿操作。 ⑵再參諸被告曾勵仁在刑事案件中陳稱:「(你在偵查中說,林健華曾經跟你說這個案子有海外華人捐贈及民族基金,所以康陳銘有龐大的財物支援這件事,你可否敘述整個過程?)大概是在整個中華文化雙周報案文經協會來跟我們洽談的時候,時間大約在93年8 月、9 月,在上海印刷廠的貴賓室,林健華不是跟我說,當時在場的有康陳銘、林健華、上海印刷廠的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及我本人。林健華跟我們表示,這個案子的資金來源,有海外贊助中華文化人士的大額捐贈,以及中華文化雙周報發行後所創造的廣告效益,另外就是康陳銘家族企業在必要的時候,也準備大額資金,那個時候我的印象裡面他不知道是說10億或40億」、「(莊俊達來上海印刷廠做什麼事?)那時候康陳銘介紹莊俊達來上海印刷廠,跟上海印刷廠表示說將來雙方做中華文化雙周報的業務發行面很廣,需要做財務的融資調度。可以請莊俊達幫我們評估」、「(有無提到康陳銘在復華銀行裡面有申請500 萬美元的融資額度?)有」、「是康陳銘跟我們說的」等語(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65頁反面至66頁);及被告李榮元在刑事案件中陳稱:「(你是否知道文經協會和上海印刷廠簽訂每期贈閱一百萬份雙周報的財力來源?)史霞回廠有跟董事會報告說是有大量的資金,說有大量資金要捐贈給康陳銘使用,但是來源我不清楚。史霞是先前就是董事長指派跟協會協調談判印製事宜」、「(是否知悉上海印刷廠與文經協會簽立第一次印製契約,其中關於5,000 萬元的履約保證金部分,康陳銘或是林健華曾經表示這部分要做財務槓桿操作之用?)根據史霞回來跟董事會報告的時候,有說過康陳銘要做財務槓桿。如何操作財務槓桿,我不清楚。我是聽到這樣說而記載下來」等語(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20頁反面、第26頁反面);另被告史霞亦在刑事案件中稱:「(你在偵查中說,以你在業界這麼多年的經驗,你認為提出履約保證金是不合理的,他們說要將保證金做財務槓桿操作?)林健華、康陳銘都有提過這個事情,說為了要把這個事情做的很長、很遠,要把這個錢做金融操作,如何操作我們不太懂…」、「…而簽約前在希望小館所開會的次數太多了,當時康陳銘、林健華都還找來復華金控莊俊達向我們解釋文經協會可透過銀行開立LOCAL L\C 來充足該案所需之營運資金,因此由上海印刷廠先支付履保金予文經協會,文經協會可利用該履保金透過銀行LOCAL L\C 操作,創造更大該案所需之營運資金,才會變成由上海印刷廠支付履約保證金予文經協會,只是後來履保金由6 億元減至1 億5,000 萬元,再降至5,000 萬元」等語(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04 頁,偵字第20952 號卷三第95頁反面),且被告曾勵仁亦在上開案件中復稱:「(史霞有無曾經跟董事會報告說康陳銘要做財務槓桿?)有,李榮元也有。從我們跟文經協會做中華文化雙周報案子以來是經常聽到」等語(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66頁);均核與前揭證人莊俊達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康陳銘確有透過莊俊達、林健華等人,將其上開資金不足情狀,及可用履約保證金為融資之必要等情,轉達使原告承辦人員知悉。 ⑶準此,被告康陳銘既已將其無法運用美金500 萬元融資額度,致資金不足之現況,以及希冀透過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以供其充足營運資金之目的,透過莊俊達、林健華向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轉達告知,且經原告審度後同意而簽訂系爭履約保證金協議書,進而給付5,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予文經協會,自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而受詐欺可言。故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康陳銘因藉系爭印製契約及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而收取伊5,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已由本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康陳銘就伊上開所受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被告康陳銘固由本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確定,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在本院刑事庭將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後,僅主張以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為據,並表明不再為舉證(本院卷二第174 頁),而本院在調查上開刑事訴訟原有證據後,已認定心證如上各節所載,則原告主張被告康陳銘違反刑法第339 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謂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康陳銘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康陳銘不法詐得伊所付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即2,930 萬元款項,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康陳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有關錢通公司系爭股權協議書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於94年4 月6 日與錢通公司簽訂系爭認股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認購總資本額5,000 萬元之錢通公司70% 股權,頭期支付1,000 萬元股款,伊並於94年4 月8 日將該筆頭期股款1,000 萬元款項匯入錢通公司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認股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二第65頁),並有原告94年4 月7 日簽呈、94年4 月8 日轉帳傳票、匯款書暨收據足稽(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影卷第68至70頁),應堪認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錢通公司、被告康陳銘急需用款,原告在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及史霞控制下,事先未評估錢通公司價值、資本、人員設備等,即貿然投資,被告康陳銘等四人自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股款之金錢權利,且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及史霞等三人,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茲查: ⒈被告李榮元自93年9 月起擔任原告公司總稽核兼監察人,總稽核係負責原告公司財務報表審核及現金安全監督,契約案、法律案及人事安全查核案,督導公司各項安全措施等工作,其位階超然獨立於經營管理體系外,並督導其正常運作乙節,為被告李榮元所自認(本院卷二第212 頁、第239 頁反面);又被告李榮元並於93年11月2 日起,經原告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由其兼任副總經理,參與公司決策及執行,負責督導且全程執行「中華文化雙週報」印製案,亦有原告公司93年11月2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54 頁)。另被告曾勵仁則自90年7 月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財務經理,負責財務事務,並兼為原告公司董事,已如前述;且其亦自陳有為原告監督文經協會財務明確(本院卷二第263 頁)。至被告史霞則係原告公司臺北展業處經理,負責規劃臺北展業處,俾擴大原告公司所營印刷相關業務,依被告史霞在刑事案件中自陳伊係經董事會派任臺北展業處經理,且稱:「(就你所知投資錢通公司是怎麼回事?)當初談的時候,有說到大陸要發行一千萬本,這是從開始承印中華文化雙周報後,李榮元、曾勵仁、我、夏瀛清偶爾一個月會見面或尾牙或請吃飯有去過一次,跟文經協會的康陳銘、林健華互動良好。從開始創刊號酒會裡面,康陳銘、林健華都有致詞宣布要在大陸發行一千萬本」、「(94.1.15 你前往大陸上海與康陳銘、林健華會合,由你介紹在上海從事印刷業的台商秋雨印刷公司,洽談在大陸發行雙周報1,000 萬本的事情?)有」等語(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及第112 頁),與證人林健華在刑事案件中證稱:「…第二階段是在93年12月19日到93年12月21日我跟協會執行長邱子正陪同康陳銘,從香港進入深圳,跟當時大陸國務院副秘書長安成信做發行中華文化雙周報的協商,後來雙方有簽訂在大陸發行壹仟萬本,各省三十二萬五千本的備忘錄。在93年12月25日創刊酒會後,在94年1 月15日到94年1 月20日,我陪康陳銘到北京參加2005年和諧中國峰會,順道在94年1 月19日飛往上海,會同史霞去參訪秋雨印刷廠大陸廠,作為未來大陸發行的印刷參考。第三階段是在原先有構想發行其他語言翻譯本,可是因為前面階段還沒有完成,所以後來沒有討論到這個部分…」等語(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且原告於94年4 月6 日董監事會議並決議委託被告史霞辦理與錢通公司締結契約共同經營大陸地區發行中華文化雙週報,並認購錢通公司股權之投資案,有該會議紀錄可證(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影卷第68至70頁),自堪認被告史霞早在94年1 月間即已受原告委託處理在大陸地區發行中華文化雙週報1,000 萬本之事務,嗣再獲原告授權辦理投資錢通公司股權並共同經營一事。併參酌軍情局「本局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第貳條及第叁條第三項規定,該局介派之重要職務人員係指董事長、董事、總稽核、財務部經理等人員(本院卷二第53頁),堪認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及史霞等三人均屬受委託處理與被告康陳銘合作至大陸地區發行中華文化雙週報事務之人。 ⒉原告主張:中華文化雙週報自93年11月起印製第1 期,共印製13期,然文經協會僅給付第1 期款2,070 萬元即未再付款等語,為被告康陳銘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第72頁)。再依證人夏瀛清在刑事案件證稱:「依據李榮元製作之協議備忘錄顯示,…94年3 月11日余連發有從國外電告唐儒,要唐儒轉達給李榮元,中華文化雙周報至少要印到94年3 月底,其他的細節等余連發回國再討論,94年3 月17日,余連發有召集我、李榮元、曾勵仁及史霞到軍情局余連發的辦公室,余連發有裁示…與雜誌社簽訂後4 年期續約,…票貼可以做…」等語(偵字第20057 號卷一第43頁反面至44頁),及被告李榮元在刑事案件中陳稱:「(所示備忘錄第五點,是否即你前述上海印刷廠的人,會見余連發時,報告續行合約案之紀錄?)是的」、「(前開召見之過程為何?)…依據我記載的資料來看,應該是3 月17日下午,局長有召見董事長夏瀛清、我本人、財務經理曾勵仁及史霞等人,來討論有關續行印製合約案簽約等事宜,依記載顯示,史霞曾表示:長期接觸觀察,判係慈善公益事業…。曾勵仁表示:履保金額過高,達6 億元,已非商業行為。我個人表示:步步為營,先取得票據,票貼試其擔保信用度,再觀察其資金到期(94年4 月)承諾狀況以及到期日兌現程度。夏瀛清表示:對方太強勢,雖利潤高、風險亦高,應努力取得相對保障。余連發聽完後,就裁示:以商業行為評估風險與保障方式下與雜誌社簽訂後4 年期續約,…票貼可以做…」等語(偵字第20952 號卷三第4 頁),並觀諸被告曾勵仁於94年3 月10日簽報:「一、『中華民國國際工商文經交流協會』向本公司調借現金支援協助其順利完成『中華文化雙周報』發行業務,以避免因短期資金短缺肇致停刊之嚴重後果。二、基於維繫彼此雙贏互利之密切合作關係,經董事會同意先行墊借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俾供協會應急周轉。…四、墊款事宜擬照辦,惟預判本案將使公司資金缺口提前於本(94)年3 月底左右發生,必須以票據貼現或融資方式向往來銀行調度資金因應…」、及於94年3 月15日簽報:「…本公司因中華民國國際工商文經交流協會延後支付中華文化雙周報貨款及向本公司調借現金新臺幣壹仟萬元,致使公司資金調度困難,預判將於94年3 月底左右發生資金缺口,亟需以票據貼現或融資方式向往來銀行調度資金因應…」等事項之簽呈(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40、44頁)。足見,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史霞於94年3 月中已知悉由被告康陳銘擔任理事長之文經協會,有未能如期依系爭印製契約給付貨款與原告之情事,且文經協會斯時擬向原告調借現金,然原告於94年3 月底左右將發生資金缺口,而余連發則於94年3 月中指示討論以簽立續行印製契約方式進行票貼,以解決原告與被告康陳銘、文經協會之財務問題等情。 ⒊查被告康陳銘為錢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已為其所自認(本院卷二第32頁),且據其在刑事案件中稱:「(為什麼上海印刷廠要投資錢通公司1 千萬元?)當時說要去大陸發行中華文化雙周報,要用錢通這家公司去運作」等語明確(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24 頁反面)。足見被告康陳銘係欲透過其所掌控之錢通公司,與原告公司就至大陸發行中華文化雙週報一事進行合作。又原告係於94年4 月6 日就投資錢通公司股權一事,召開董監事會議,由夏瀛清擔任主席,董志平及被告曾勵仁等董事及監察人即被告李榮元、臺北展業處經理即被告史霞均有出席該次會議,該日作成「…同意與錢通公司締結契約共同經營,並認購其股權,先期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委託史霞先生辦理。持股調整比例,更易董監事姓名及共同委託辦理事項,續與錢通公司協商,依法辦理變更。」之決議一節,有該董監事會議紀錄可證(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影卷第66頁)。惟依被告曾勵仁在刑事案件中稱:「(…你有對錢通公司做實地查核或任何的評估?)沒有…」(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54頁),及被告史霞在刑事案件中陳稱:「(你有參與94年4月6日董事會,討論投資錢通公司的事宜嗎?)…我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是否事後背書,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根據董事會會議紀錄,投資錢通公司一事是要委託你辦理,對於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悉董事會是如何評估?)因為我在臺北上班,但是後來沒有後續,在我這裡我沒有後續辦理的錢通公司的動作。…我覺得要先解決催討的動作,大陸印製部分不是很急迫」(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07 頁),暨被告李榮元亦在該案件中稱:「(根據曾勵仁3 月10日、15日的簽,資金缺口都已經發生,為何要拿一千萬元投資錢通公司?)對方有提供錢通公司的證照。資本額是五千萬元。我所瞭解的是這樣,其他的我不曉得。康陳銘有說大量資金即將到位,我們兩家公司合作那麼久,共享利益」、「(上海印刷廠投資錢通公司一千萬元,有無派法人代表擔任錢通公司的董監事?)據我暸解還沒有做。既然已經投資就要做,但是還沒有做」、「(錢通公司的位置在那裡?)設籍在臺北市○○○路000 號」、「(上開地址不是希望小館餐廳?)有,四層樓,上面有公司行號,我不知道設籍在哪層樓」、「(既然你天天去希望小館,錢通公司又設在該處,就你暸解錢通公司是做什麼經營?財務狀況如何?)康陳銘只是拿出營業執照給我們看。我看錢通公司的登記資本額是五千萬元,我沒有要求要看帳冊,康陳銘也沒有拿出來。我沒有問康陳銘公司盈虧、經營狀況」、「…我們沒有看過該公司實際經營的業務」(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9 頁、第22頁反面至23頁,偵字第20057 號卷一第99頁反面)等語,益證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史霞均明知被告康陳銘、文經協會有財務困難,無資力在大陸地區發行1,000 萬本週報之情形下,竟未就投資錢通公司股權一事,查核錢通公司資金、營運狀況,且於原告公司董監事會議討論決議是否投資入股錢通公司之際,更未提供相當資訊供原告公司董事夏瀛清、董志平充分判斷,於受原告授權處理至大陸地區發行中華文化雙週報一事,已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⒋而據被告康陳銘在刑事案件中供稱:「(你當時資金都沒有到位,臺灣的貨款都無法支付,如何去大陸發行中華文化雙周報?)當時都在貸款的階段」、「(投資錢通公司是否實際上是你要跟上海印刷廠借錢?)是,也不是借錢,是要付其他費用」、「(投資大陸是幌子?)也不算幌子,初期是有這樣的想法。當初成立錢通是要去大陸發行中華文化雙周報,1 千萬本是當時的設定。一開始錢通是這樣設想,但是後來財務有問題,後來這1 千萬元是…拿來付款」等語(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24 頁反面),及被告康陳銘取得原告1,000 萬元股款後,除以其中500 萬元支付中華文化雙周報社積欠之員工薪水及社務顧問費用外,餘款亦供康賜公司及被告康陳銘、不知情之黃慧菁個人等私用殆盡,有上海印刷廠承攬「中華文化雙周報」資金流程圖暨相關憑證資料可證(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影卷第186 至390 頁)。可知被告康陳銘在明知自己已陷於資金窘困之情狀下,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乃藉詞共同經營在大陸地區發行週報之事務,邀約原告投資入股錢通公司,以取得原告交付之錢通公司投資款1,000 萬元,惟該款項實際上並非用於錢通公司或籌辦大陸地區中華文化雙周報發行事宜,而有侵害原告入股股款1,000 萬元金錢財產權故意至明。 ⒌雖被告康陳銘等四人抗辯:於中華文化雙週報發行之初,有提及在大陸地區發行事宜,且確有協商事實,另被告史霞亦曾協同林健華前往大陸地區考察等情,固據證人林健華及被告史霞在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已於前開1部分論及。然上開情事均係在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史霞發現被告康陳銘擔任理事長之文經協會資力顯不足以支應系爭印製契約印製貨款前所為,自無礙於上開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及史霞在94年4 月6 日原告董事會決議投資錢通公司前,未善盡查核等注意義務之認定,亦難據以作為原告94年4 月6 日決議投資錢通公司之合理依據。 ⒍再衡酌被告康陳銘在刑事案件中陳稱:「(上海印刷廠董監事離開上海印刷廠後,哪些人到你旗下單位任職?)…李榮元有掛名兩家公司,因為當時出事公司沒有運作,所以沒有上任,公司名字我忘記了,當時財務有問題,沒有領錢。曾勵仁掛名一、兩家公司,擔任文經協會財務長,因為當時財務有困難,所以都沒有領錢。…史霞(在)錢通公司有(掛名)當董事長。」等語(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並有錢通公司及中華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二第67至29頁、第229 至237 頁,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62 、166 頁及第171 頁反面、第182 至184 頁),俱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3 頁)。益見,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史霞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因處理系爭印製契約洽談事宜,而與被告康陳銘經常接觸,經被告康陳銘遊說表示願意給予高額報酬後,均同意於退休後轉往文經協會、中華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康陳銘所實際掌控之企業或組織任職,彼等間關係匪淺。則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及史霞促成原告於94年4 月間所為投資錢通公司決議,堪認係圖使被告康陳銘得以取得資金運用,且因認可至被告康陳銘旗下企業任職所致,彼三人係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有違背其等受任義務之情,為有過失,亦堪認定。 ⒎被告康陳銘、李榮元雖復抗辯:原告交付股款後即取得錢通公司股權,實際上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及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且必於背書轉讓,向公司辦妥過戶手續後,始得以股票受讓人之身分對公司主張股東之權利。查錢通公司增資後,實際發行股份為500 萬股,資本總額計5,000 萬元,且有發行記名式股票乙節,有錢通公司章程可稽(本院卷二第226 頁)。而原告迄未取得錢通公司股票,其應得股權亦未經登載於錢通公司股東名簿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2 頁、第239 頁反面),則原告給付股款後,迄未取得錢通公司股權,而受有損害,自堪認定。更何況被告史霞僅掛名錢通公司董事長,從未實際經營該公司,亦據被告史霞陳述綦詳(本院卷二第172 頁),益證原告僅有投資之名,而無投資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⒏綜上各節,被告康陳銘明知無資力在大陸地區發行1,000 萬本週報,竟藉詞邀同原告入股錢通公司而取得1,000 萬元股款,乃故意侵害原告該股款金錢之所有權;而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及史霞在知悉文經協會、被告康陳銘於94年3 、4 月間已有財務狀況不佳、支付貨款遲延情形,可察知被告康陳銘顯無以錢通公司作為在大陸地區發行1,000 萬本中華文化雙週報雜誌之合資公司之執行能力,竟未盡查核錢通公司資本營運狀況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股款1,000 萬元金錢財產權之損害,被告康陳銘等四人上開故意及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股款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⒐然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及94年10月28日即已發函請求文經協會、被告康陳銘返還履約保證金5,000 萬元及投資錢通公司股款1,000 萬元,並表示彼等顯有詐欺原告之行為等語,此有原告書函及存證信函足佐(本院卷二第290 至292 頁),而知受有損害。併衡酌本件匯付股款時間固係在94年4 月8 日,惟被告康陳銘等四人因此錢通公司投資一事涉犯有刑事背信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後,於99年1 月22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影卷卷面所載「移送日期」),則原告至遲於此時應可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康陳銘等四人及其等所為之為侵權行為等節。準此,原告對被告康陳銘等四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99年1 月22日知悉時起算,迄其101 年3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 頁收狀戳日期),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應堪認定。被告康陳銘等四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康陳銘等四人連帶給付1,000 萬元本息部分,因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又主張:倘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其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康陳銘等四人返還所受前開利益1,000 萬元本息等語。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之返還」,尋繹其立法原委,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查原告交付之投資股款1,000 萬元,被告康陳銘除以其中500 萬元支付中華文化雙周報社積欠之員工薪水及社務顧問費用外,餘款則係供康賜公司及被告康陳銘、黃慧菁個人等用盡,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康陳銘因上開故意加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確實受有1,000 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足堪認定;至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史霞則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康陳銘返還所受利益1,000 萬元,應可准許,至其餘對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及史霞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及史霞均係受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伊依民法第544 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及史霞就原告所受上開股款金錢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及史霞等三人均受原告委任處理中華文化雙週報大陸地區發行等相關事務,已認定如上開㈡1所述。又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而如前㈡所為之認定,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及史霞就受任處理之事務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1,000 萬元之損害,則其等三人應分別依民法第544 條前段規定對委任人即原告各負1,0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及史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伊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 條規定甚明,可知我國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普遍法律原則存在,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為限;基於法律安定之要求,自不許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加重債務人之負擔。是以,原告主張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5 條規定令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及史霞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自乏所據。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康陳銘抗辯:伊曾願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遭原告拒絕,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此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168 頁),復未據被告康陳銘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被告康陳銘、李榮元又抗辯:原告董事長、董事即夏瀛清、董志平既有參與投資錢通公司股權之董事會,均未表示反對,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查原告公司94年4 月6 日董監事會議(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影卷第66頁),實係在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及史霞未善盡投資前查核錢通公司相關資金、營運等狀況之注意義務情形下所為之決議,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夏瀛清、董志平參與投資錢通公司股權之原告公司董事會時未表示反對,即遽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原告依民法197 條第2 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康陳銘等四人各負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則原告其餘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34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並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康陳銘等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請求權基礎,自無再贅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又按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固主張被告康陳銘等四人就所負給付賠償股款1,000 萬元之債務,應自原告給付股款之翌日即94年4 月9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康陳銘等四人分別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544 條等所負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則彼等四人依上開規定,僅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是以,被告康陳銘等四人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康陳銘自101 年3 月10日起、被告李榮元及史霞自101 年3 月7 日起、被告曾勵仁自101 年3 月9 日起(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7 至10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超逾之部分,自屬無據。 ㈧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康陳銘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及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史霞應各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給付原告1,000 萬元本息,已如前述,其等所負債務雖係基於原告投資錢通公司所受損害之同一事實而發生,然因所負義務之當事人主體、法律關係不同而屬個別,且被告康陳銘等四人相互之間亦無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明示,法律就此復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並非連帶債務,然渠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該四人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是以,被告康陳銘等四人就上開1,000 萬元本息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康陳銘給付1,000 萬元,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及史霞各給付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康陳銘自101 年3 月10日起、被告李榮元及史霞各自101 年3 月7 日起、被告曾勵仁自101 年3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