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被上 訴 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政弘 被上 訴 人 陳慧銘 林宜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清祥,嗣變更為郭政弘,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104年5月22日全聯會二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55頁),其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以下分別時各以被上訴人個別姓名稱之)及陳信銘、陳佳瑜、廖本林、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李文中、陳珀波、廣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納公司)、勤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能公司,與其前揭陳信銘等9人合稱陳信銘等10人,分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應與原審 被告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鐘公司)、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陳昌福、陳錦宏(下合稱名鐘公司等7人,分別時各以其姓 名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授權人),如該附表「賠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18萬3,746元),及自98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見本院卷一第40頁)。而名鐘公司等7人亦就其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撤回對陳信銘等10人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而名鐘公司、陳祖慶、黃懷箴、陳昌福 、陳錦宏達亦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卷二第74頁 );上訴人復與周健生、江秀玲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二第82頁),並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賠償上訴金額一覽表」所載表一、表二之金額(合計為424萬7,016元),及均自98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見本院卷三第197頁反面)。是依上說明,本院就上訴人撤回上訴 (即撤回陳信銘等10人及減縮上訴聲明)與訴訟上和解部分,均毋庸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名鐘公司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5條 所稱之發行人,於97年3月間為擴展大陸地區白牌手機零組 件業務,而與大陸地區之中銀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公司)、德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聯公司)及天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基公司)合作,生產銷售手機液晶螢幕模組(即LCM,下稱LCM產品)、手機主機板(即PCBA,下稱PCBA產品)等手機零組件產品。詎名鐘公司為美化其財務報表,將97年3月份之LCM產品,虛增營業收入4,226萬4,995元於97年4月10日公告;復將97年4月份之PCBA產品虛增營業收入1,706萬3,000元於97年5月公告,並將上開虛偽不實之營收資 訊記載於名鐘公司97年及96年第一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下稱系爭財報)中關於:㈠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之「應收帳款」;㈡損益表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淨損」、「每股淨損」(下合稱系爭不實資訊),並於97年4月24日對外申報公告。又系爭財 報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於對外公告前須經會計師核閱,惟承辦會計師陳慧銘、林宜慧於核閱過程中,疏未查覺系爭不實資訊,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且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3年1月17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櫃買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9月19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金管會第0000000000號函)認有缺失,是其2人上開核閱行為,顯未 盡其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義務,致未發現系爭不實資訊,核屬過失,並構成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就有價證券之買賣, 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屬同法第20條之1第3項及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之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上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因系爭不實資訊虛增營收之數額較前1年同期增加許多,並構成系爭財報 之主要內容,影響系爭財報之真實性,於對外公告後,對名鐘公司有價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並影響市場投資人之決策判斷,則陳慧銘、林宜慧上開核閱疏失,與授權人之損害自有因果關係。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 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陳慧銘、林宜慧應賠償授權人所受損害;又陳慧銘、林宜慧為勤業事務所之合夥人,其2人核閱系 爭財報屬執行合夥業務,勤業事務所應依民法第6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與陳慧銘、林宜慧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減縮後之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5,568萬3,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被告(以最後1位收受日計算)之翌日即98年10月19日(見本院 卷三第116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㈡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賠償上訴金額一覽表」所載表一、表二之金額(合計424萬7,016元),及均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慧銘、林宜慧執行名鐘公司系爭財報核閱工作並無缺失,櫃買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與金管會第0000000000號函認其2人有缺失,均已超越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 規定之範圍;又縱認陳慧銘、林宜慧確有缺失,然上開函文均未指摘其2人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 之情事,上訴人藉此主張陳慧銘、林宜慧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0條之1第3項及會計師法第41條等規定,致生 系爭財報不實結果,並無可取。且名鐘公司系爭財報係於97年4月30日下午公告,並未影響當日收盤價格,另其股票於 97年5月2日即系爭財報公告後次一交易日起連續下跌3個營 業日,嗣持續下跌至同年8月6日,自同年8月7日起小幅上漲,可見系爭財報之公告並未影響名鐘公司股價。再名鐘公司為上櫃公司,其股票收盤價由97年4月1日之16.15元跌至同 年8月29日之4.32元,同期間之櫃買指數則自143.27點跌至111.97點,即名鐘公司97年4月至8月間股價變動與大盤走勢 大致相符,故系爭財報公告後至97年7月21日名鐘公司遭檢 調搜索即系爭不實資訊揭露日止,名鐘公司股價變動與系爭財報資訊是否不實無關;另名鐘公司股價於97年7月18日及21日連續2交易日,因該公司遭檢調搜索前後有不正常融券放空情事,致名鐘公司股價異常下跌,授權人因而受有損失顯係人為操縱所致,是授權人所受損害與名鐘公司系爭財報不實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陳慧銘、林宜慧負賠償之責。倘認系爭財報影響名鐘公司股價,授權人所受損害亦應為名鐘公司股票真實價格與買進價格之價差,上訴人就授權人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於法未洽。況依其中授權人陳慧珠(編號146)買入及賣出名鐘公司發行之國內第一次無擔 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公司債)之時間,顯非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買入;且97年4月11日至系爭財報公告前買入名鐘公司 股票之授權人,亦非信賴系爭財報而買入,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授權人之損害,並無理由。縱陳慧銘、林宜慧應負賠償之責,惟上訴人既已與名鐘公司等原審被告和解,其中名鐘公司更係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之人,依民法第274條及第 276條規定,其2人應同免責任;又上訴人雖未因和解而拋棄剩餘求償金額,然陳慧銘、林宜慧為會計師,其2人責任比 例極輕,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得判命其2人 應就上訴人所餘求償金額負全部賠償責任。末陳慧銘、林宜慧係以個人名義執行會計師業務,而非執行勤業事務所共同業務,且勤業事務所於97年間亦非合夥,故勤業事務所無須依民法第6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與陳慧銘、林 宜慧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8頁) ㈠名鐘公司於67年10月21日成立,設址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實收資本額6億7,649萬5,940元,上櫃日期為92年10月30日,普通股6,764萬9,594股 ,為公開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上櫃公司。嗣於101年4月27日公司名稱變更為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則變更為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9樓。 ㈡名鐘公司自96年6月25日96年度股東常會後,由陳昌福擔任 公司董事長;周健生任職公司總經理(97年7月1日辭去總經理一職,轉任該公司顧問);陳信銘為總經理特助兼發言人(於97年12月1日自名鐘公司離職);陳祖慶為副總經理兼 業務處處長;江秀玲為公司訂單處理中心經理;黃懷箴(於98年3月31日自名鐘公司離職),則為該公司訂單處理中心 業務助理,負責採購單與銷貨單等文書之製作;陳錦宏則係公司財務經理。 ㈢名鐘公司於97年3月、4月公告每月營收資訊,及公告申報之系爭財報,因涉嫌虛增營收美化財務報表,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陳昌福、陳錦宏、陳信銘(下合稱周健生等7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周健生等7人涉有違反證交法等情事,以97年度偵字第19905號、第21525號、第22308號及98年度偵字第191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訴字第4號及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周健生、陳祖 慶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江 秀玲、黃懷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 實罪;陳昌福、陳錦宏、陳信銘均無罪(下稱系爭刑案)。㈣名鐘公司於97年4月10日公告該公司97年3月營收資訊,業務營收淨額為3,531萬元;97年5月間公告該公司4月營收資訊 ,業務營收淨額為3,796萬3,000元。上開公告資訊部分,均非被上訴人所執行核閱之事項。 ㈤聯合晚報於97年7月21日在A10版刊載新聞報導,名鐘公司遭櫃臺買賣中心查核發現,該公司與大陸及海外多家公司交易疑似虛偽不實,以藉此衝高營收美化財報,並有該公司高層利用人頭在股價上漲之際拋售持股獲利,經新北地檢署上午前往該公司進行搜索,並約談該公司董事長陳昌福等10餘人到案。名鐘公司則於97年7月22日針對聯合晚報上開報導及 97年7月22日工商時報之相關報導提出說明表示並無虛設任 何公司或意圖虛增不實營收。 ㈥名鐘公司股票於97年4月11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16.95元,97年7月25日(即名鐘公司發佈遭調查局搜索之重大訊息後3日),其股票收盤價格為每股4.88元,跌價12.07元,跌幅約 為71.21%。另名鐘公司公司債97年4月18日收盤價為139.1元、97年7月22日收盤價為90元,跌價49.1元,跌幅約為35.30%;於98年5月及9月份之收市平均價,分別為89.3元、101.3元。 ㈦97年4月25日大盤加權指數為8,948點,至97年7月25日止減 少至7,234點計算,跌幅約計19.16%;同期間櫃檯指數則自 159.4點減少至119.5點,跌幅約計25.03%。 ㈧名鐘公司96年度每股稅後虧損1.5元,97年度每股虧損4.16 元;97年第1季每股稅後虧損0.39元、上半年(前2季)合計虧損2.04元、第3季虧損2.68元。 ㈨名鐘公司於98年6月10日98年度股東常會通過減資案,減資 金額為2億3,667萬8,580元,減少已發行股份2,366萬7,858 股,減資後實收資本為4億3,981萬7,360元,減資後發行股 數為4,398萬1,736股每股面額10元,原股東每千股減少349.85股,即每千股換發650.15股,減資後不足1股之畸零股按 面額換發現金至零元止;又上訴人依據櫃買中心100年8月15日提供原審之交易資料,製作有各授權人賣出、未賣出而仍持有及在名鐘公司減資後賣出股票情形一覽表;另名鐘公司自98年5月起至100年12月之股票收盤價格,如上訴人提出之各收盤價目表(即原審卷五第183至240頁)所示。 ㈩陳慧銘、林宜慧受名鐘公司委任核閱系爭財報後,以會計師名義於系爭財報上簽核;該2人執行前開核閱工作均係與名 鐘公司會計人員聯繫提供相關資料,並未重新編製,僅調整更正該公司業外收入部分。 被上訴人均未參與名鐘公司公司債之發行與系爭起訴書所指之違反證交法、商業會計法等行為,即陳慧銘、林宜慧並無參與製作名鐘公司系爭財報及該公司97年度3月、4月營業收入公告,因而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上訴人主張:陳慧銘、林宜慧為名鐘公司系爭財報之核閱會計師,惟其2人執行上開核閱事務時未查覺系爭不實資訊, 核屬過失,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0條之1第3項及 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之情形,而上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系爭不實資訊構成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影響市場投資人之決策判斷,是陳慧銘、林宜慧上開核閱過失,與授權人之損害自有因果關係。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陳慧銘、林宜慧賠償各授權 人如附表所示損害;又其2人為勤業事務所之合夥人,核閱 系爭財報屬執行合夥業務,則依民法第679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28條規定,勤業事務所亦應與陳慧銘、林宜慧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陳慧銘、林宜慧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 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規定所指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從其文義加以解釋,應係指故意之行為而言,此參諸同法第174條有關刑事責任之規 定並未處罰過失犯自明。 2.上訴人主張陳慧銘、林宜慧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情 事云云,雖以櫃買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金管會第0000000000號函及陳慧銘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之證述為據。惟稽諸櫃買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說明:…二、…㈠名鐘公司對天基及德聯等廠商之基本資料卡於工作底稿上顯示其製表日期為5月21日,會計師於取具該資料之日期明顯晚於 第1季財務報告核閱日期4月24日,似有事後補做核閱程序之嫌;另有關『月份別毛利率分析』之工作底稿上,顯示編製者及日期為『preparer:JAY07/24/2008』,日期亦明顯晚於第1季財務報告核閱日期,且未有領組及會計師複核之日期 及簽名,亦有事後補做核閱程序之嫌,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4條:核閱人員執行財務報表之核閱應作成工作底稿,以佐證核閱報告之內容、核閱工作已依本公報規定執行,及第20條:…會計師應複核並評估所獲取之證據,作為出具核閱報告依據之規定。㈡會計師於核閱新增進貨及銷貨客戶等相關資料時,於工作底稿中已列示進貨廠商德聯公司之地址與名鐘公司提供之『主要客戶基本資科彙總表』及『客戶基本資料/授信建檔申請單』上之 銷貨客戶中銀國際公司地址相同,惟未執行其他更多必要程序加以分析發現該公司疑涉藉前揭相同地址之進銷貨客戶虛增營收情事,核有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9條:會計師認為財務報表可能存在重大不實表達時,應執行更多必要之程序,俾出具適當之核閱報告。及第20條:…之規定。㈢會計師於核閱預付貨款科目餘額時,雖已取具名鐘公司提供之97年第1季預付貨款餘額變動明細表,惟未 對新增之LCM產品交易三家進貨廠商(豪鎂、德聯、天基) 採預付貨款方式,支付原料款計36,091仟元乙事,進行進一步查詢及分析以發現德聯科技與天基實業2家公司共同使用 同一銀行帳戶來收取名鐘公司支付進貨貨款之異常情事,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7條:會 計師應藉由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以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金管會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主旨:貴會計師受託核閱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第1季財務報告乙案,核有說明二所列缺失 ,嗣後請確實注意改進,請查照。說明:…二、貴會計師核閱名鐘公司旨揭財務報告,核有下列未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定辦理之情事:㈠經查貴會計師核閱工作底稿部分底稿製表日顯晚於97年第1季財務報告核閱日期,而有事後補做核閱程 序之情事,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4條…及第20條…之規定。㈡貴會計師於核閱名鐘公司新增進貨及銷貨客戶等相關資料時,於核閱工作底稿中已列示進貨廠商德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聯公司)之地址與名鐘公司提供之『主要客戶基本資科彙總表』及『客戶基本資料/授信建檔申請單』上之銷貨客戶中銀國際發展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中銀公司)地址相同,惟未執行其他必要程序以發現該公司與前揭相同地址之進銷貨客戶間交易異常情事,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㈢貴會計師於核閱預付貨款科目餘額時,雖已取具名鐘公司提供之97年第1季預付貨款餘額變動明細表,惟未對新增 之液晶模組產品交易3家進貨廠商(德聯公司、豪鎂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天基實業有限公司)採預付貨款方式支付原料款乙事,執行進一步查詢及分析以發現德聯科技與天基實業有限公司2家公司共同使用同一銀行帳戶收取名鐘公司支付 進貨貨款之異常情事,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7條 …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及陳慧銘於系 爭刑案一審審理程序證述:伊等於核閱系爭財報時,因名鐘公司並未提供該公司就LCM產品與中銀公司、德聯公司三方 合作的資料給伊等,故伊等並不知三方合作的事情,是在4 、5月白牌手機交易停止有爭議時,伊才清楚此交易,伊於 核閱系爭財報時亦未看過上開合作契約,故不清楚實際交易情況,而能否認列收入則有很多綜合性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2至103頁),僅得證明陳慧銘、林宜慧於辦理核閱系爭財報時,未執行其他更多必要程序以發現進貨廠商德聯公司與銷貨客戶中銀公司地址相同疑有異常交易;且於核閱預付貨款科目餘額時,已取得名鐘公司提供之97年第1季預付 貨款餘額變動明細表,然並未進一步向名鐘公司取得LCM產 品此項交易之合約等相關資料;復於事後補做核閱程序,故認其2人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7條、第14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等情,惟仍無從據此認定其2人未查覺系爭財報所載之系爭不實資訊,係屬故意就名 鐘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3.再者,陳慧銘、林宜慧受名鐘公司委任核閱系爭財報,其上開核閱工作均係與名鐘公司會計人員聯繫提供相關資料,並未重新編製,僅調整更正該公司業外收入部分;其2人均無 參與名鐘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與系爭起訴書所指之周健生等7人違反證交法、商業會計法等行為,即陳慧銘、林宜 慧並未參與製作名鐘公司系爭財報及該公司97年度3月、4月營業收入公告,因而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此外,上訴人就陳慧銘、林宜慧有何故意就名鐘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說明,自難認陳慧銘、林宜慧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 事,則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陳慧銘、林宜慧對授 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慧銘、林宜慧對授 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 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 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亦為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所規定。而依會計師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簽證,指會計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查核、核閱、複核或專案審查,作成意見書,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 證財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下稱審計準則公報)辦理」,職是,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時,除另有規定外,係以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審計準則公報為主要依據。查,陳慧銘、林宜慧於辦理核閱系爭財報時,未執行其他更多必要程序以發現進貨廠商德聯公司與銷貨客戶中銀公司地址相同疑有異常交易;且於核閱預付貨款科目餘額時,已取得名鐘公司提供之97年第1季預付貨款餘額變動明細表,然並未進 一步向名鐘公司取得LCM產品此項交易之合約等相關資料; 復於事後補做核閱程序,故其2人因此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 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7條、第14條、第19條及第20 條規定等情,可認陳慧銘、林宜慧於執行上開核閱事務時,有疏未盡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則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陳慧銘、林宜慧於執行核閱系爭財報時,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所定之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乙節,固堪採憑。 2.次按依證交法應公告或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或依同法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 匿之情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得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向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曾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及簽證會計師請求賠償,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固無待舉證;但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固無庸就授權人係信賴系爭財報始購入名鐘公司之股票或公司債即交易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惟仍應就授權人所受損害乃因系爭財報之系爭不實資訊所致,即損害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查: ⑴上訴人主張:名鐘公司股票於97年4月11日之收盤價格為每 股16.95元,97年7月25日(即名鐘公司發佈遭調查局搜索之重大訊息後3日)其股票收盤價格為每股4.88元,跌價12.07元,跌幅約為71.21%;而97年4月25日大盤加權指數為8,948點,至97年7月25日止減少至7,234點,跌幅約計19.16%,同期間櫃檯指數則自159.4點減少至119.5點,跌幅約計25.03%,可知名鐘公司系爭不實資訊遭拆穿後,該公司股價下跌幅度遠超過同類股或大盤指數;另名鐘公司公司債97年4月18 日收盤價為139.1元、97年7月22日收盤價為90元,跌價49.1元,跌幅亦達35.30%,綜上,本件自可推定有損害因果關係云云。然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財報係於97年4月24日公告時點 觀之,當日名鐘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格為每股22.2元,之後股價即呈現走跌趨式,至聯合晚報於97年7月21日披露名鐘公 司系爭不實資訊,該日股票之收盤價格雖為每股5.7元,然 於其前一交易日即同年月18日名鐘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格已跌為每股5.93元,且披露系爭不實資訊當日之股價較同年月18日股價,亦僅下跌0.23元;參酌名鐘公司收盤股價於97年6 月份即有18日呈下跌走勢,當月份跌幅高達55.7%(計算式 :〈19.1-8.46〉÷19.1×100%=55.7%),且於97年7月1日 之收盤股價則繼續下跌0.59元,至97年7月18日止即系爭不 實資訊經媒體披露之前一交易日,已累計下跌10個交易日,其累計跌幅則達29.9%(計算式:〈8.46-5.93〉÷8.46×10 0%=29.9%),及名鐘公司股價於97年7月30日收盤時甚至止 跌上漲0.16元,於97年7月21日至29日間之累計跌幅則為23.44%(計算式:〈5.93-4.54〉÷5.93×100%=23.44%)等情 ,有名鐘公司97年4月至8月股價及其變動圖足稽(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30頁)。據此,可知名鐘公司於系爭財報公告後至系爭不實資訊經揭露前,股價即已明顯下跌;再稽諸同期間即97年4月25日大盤加權指數為8,948點,至97年7月25日 止減少至7,234點,跌幅約計19.16%,同期間櫃檯指數則自 159.4點減少至119.5點,跌幅約計25.03%等情,足認同類股或大盤指數於上開期間亦呈走跌趨式;衡以影響股價之因素甚多,舉凡產業景氣、整體經濟、相關金融政策及投資人信心等不一而足,是名鐘公司於系爭財報公告後至系爭不實資訊經揭露前,股價既已明顯下跌,且與同類股或大盤指數於該期間之走跌趨式相符,甚於系爭不實資訊揭露後股價仍有上漲,且於揭露後之97年7月21日至29日間其區段跌幅累計 為23.44%,亦未較系爭不實資訊披露前之上開區段跌幅29.9%或30.24%為深,堪認名鐘公司之股價早於系爭不實資訊經 揭露前,已顯著下跌,並非因系爭不實資訊揭露始應聲下跌,即97年7月25日名鐘公司發佈遭調查局搜索之重大訊息後3日,其股票收盤價格雖跌至每股4.88元,實難認係因系爭不實資訊揭露所致。另名鐘公司公司債97年4月18日收盤價為 139.1元、97年7月22日收盤價為90元,跌價49.1元,跌幅雖約為35.30%,然名鐘公司公司債於系爭不實資訊揭露前之97年6月份,其收市平均價已由97年4月份之145.7元跌至90.5 元,跌幅深達37.88%(計算式:〈145.7-90.5〉÷145.7×1 00%=37.88%),而於系爭不實資訊揭露後之97年7月22日其 收盤價為90元,僅下跌0.5元等情,則有名鐘公司公司債每 月交易情形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08頁),可見名鐘公司公 司債之價格非因系爭不實資訊揭露,始於97年7月22日下跌 至90元,自難逕認二者間具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不得僅以名鐘公司股票於97年4 月11日與97年7月25日之收盤價格有跌幅約71.21%及公司債 97年4月18日收盤價與97年7月22日收盤價有跌幅約35.30%等情形,即推定本件具損害因果關係。 ⑵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應僅須舉證有不實資訊之存在,即可受推定已就因果關係部分盡其舉證責任,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均係以其事件中之行為人係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而為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為前提,始就投資人之損害舉證責 任予以緩和及減輕,惟本件陳慧銘、林宜慧均為會計師,並非名鐘公司之內部人,且其2人於執行核閱系爭財報時,雖 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所定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情事,亦屬過失責任,與前揭判決意旨所據之前提事實,迥不相牟,自不得比附援引。 3.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具損害因果關係即授權人所受名鐘公司股價及公司債價格下跌之損害乃因系爭財報之系爭不實資訊所致,則其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 慧銘、林宜慧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6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勤 業事務所應與陳慧銘、林宜慧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查,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慧銘、林宜慧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可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第6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 求勤業事務所應與陳慧銘、林宜慧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有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6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附表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賠償上訴金額一覽表」所載表一、表二之金額(合計424萬7,016元),及均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