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更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上更㈡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佳蓉 即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被上訴人張壽彭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金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上訴人張壽彭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張壽彭間鈞院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因張壽彭罹病,已無訴訟能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張壽彭配偶 李金美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張壽彭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函詢張壽彭精神、意識狀態,據復:(張壽彭)治療評估過程中持續有失智症之行為精神症狀,並且經神經心理評估,CDR 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已達4 分,為深度失智之表現;此意指個案僅保有片段記憶,且定向感喪失、失去現實判斷力。目前仍使用藥物控制相關症狀,但認知功能之恢復有限。有該院民國102 年11月8 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足見張壽彭因定向感喪失、失去現實判斷力,其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認已無訴訟能力。本院審酌李金美為張壽彭配偶,與張壽彭同一住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選任李金美為張壽彭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