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100號再 抗告人 賴昭仁 代 理 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陶春蘭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24號所 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司拍字第321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2年10 月24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第一審之裁定,准許就再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拍賣,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7年4月 24日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為97年7月24日,並非相對人所稱之97年7月28日,且相對人於97年4月28日始匯款115萬1707元予第三人賴鼎文實際負責經營之興利企業社,相對人所提97年4月28日載有匯入永豐銀行汀 州分行,帳號176…戶名興利企業社帳戶之加註條款,除「 賴昭仁」三字為真實外,其餘皆非伊所書寫,匯款單上亦未附註「賴昭仁」,且各該債權證明文件係相對人利用伊赴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手續時,應其要求而在空白文件上簽名,均不足證明相對人已將借款交付予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自未發生,相對人無由聲請拍賣系爭地上權。相對人前以同一事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地上權,已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確定,法院自不容再行 受理並更為裁定。又伊除以系爭地上權為擔保外,併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擔 保,約定如逾期滯付超過三個月,該房屋產權即歸相對人所有,其後該屋之納稅義務人亦已變更為相對人,則伊縱積欠相對人債務,亦已清償。故本件從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文件,並無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縱然存在亦已清償,原法院於相對人提起抗告程序中,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率爾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地上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 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前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地上權,業經原法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確定,法院不得再行受理更為裁 定云云,雖據其提出是項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第1 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就同一抵押權於裁定確定後聲請更行裁定,自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㈡再抗告人又稱從相對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以觀,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縱已存在,亦已清償,原裁定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惟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 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屬擔保物權,其實行抵押權之際,何一債權方為優先受償之債權,仍需予以具體特定,因此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合意就所擔保之原債權約定應確定之期日,於該期日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又抵押權為 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清償期如何,則非所問。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0年 度台抗字第64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抗告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於97年4月24日 以系爭地上權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97年7月23日,清償日期97年7月23日,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均依各個債權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則每逾1日每萬元罰30元核算逾期違約 金,並經登記在案,再抗告人嗣於97年4月28日向相對人借 款150萬元,屆期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領款收據及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21號卷(下稱原法院 司拍卷)第4至8頁、第23至24頁、第9至12頁)。自上開文件之形式觀之,上開150萬元之借款日期既在系爭抵押權設定 日97年4月24日至擔保債權確定日期97年7月23日期間之內,興利企業社又經登記為再抗告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再抗告人復自陳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2條借款金額所載「以現 金全數交付乙方,經賴昭仁收訖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確認無訛。簽收人:賴昭仁」之「壹佰伍拾萬元」「賴昭仁」為其親自書寫(見本院卷第68頁),且據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務之地政士出具證明書證實(見原法院司拍卷第12頁),則相對人主張借款契約書(兼借據)所載之150萬元借款債 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非無足憑採。至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所提借款契約書(兼借據)之借款日期為97年4 月28日、清償日期為97年7月27日,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不 符,且未對其交付150萬元,該筆150萬元借款顯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縱該筆借款即擔保之債權,亦因系爭房屋移轉稅籍名義人予相對人而清償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再抗告人為保護其權利,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再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再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陳述意見(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18、27頁),是原法院未再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亦無違上開規定。 ㈢從而,本件並無再抗告人所稱原裁定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原法院據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廢棄原法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裁定後准許拍賣系爭地上權,均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