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55號再 抗告人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代 理 人 劉書賢 范清銘律師 王仁君律師 唐鈺珊律師 相 對 人 Flextronics Computing Sales and Marketing(L)Ltd 法定代理人 Lim Mei Choo 代 理 人 陳黛齡律師 楚曉雯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9日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再抗告人以出售 其子公司股份及再抗告人暨其關係公司之部分資產予相對人集團所屬公司之方式,將再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及伺服器營業部門讓與相對人。再抗告人分別於97年8月19日、25日、9月17日請求相對人確認同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間筆記型 電腦銷售數量及依約支付款項,復於98年1月13日以其銷售 予第三人之筆記型電腦數量已達系爭合約第4.1條約定之付 款條件為由,請求相對人支付款項未果,爰依系爭合約第30.3條之約定,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相對人嗣以再抗告人於締約階段所提供之財務資料均有不實等節為由,於98年2月11日提出仲裁答辯及反請求。因兩造就仲裁庭之組 成未能合意共推1名仲裁人,故依前揭約定,由兩造分別選 任1名仲裁人後,再由該2位仲裁人共推1名主任仲裁人組成 仲裁庭進行仲裁,而前開仲裁程序之進行,均符合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之相關規定。嗣仲裁人於100年4月11日作成HKIAC/ARB/AAR/091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再抗告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4.1條所定條件,而命 相對人應依約給付美金1,050萬元,惟因再抗告人亦有違反 系爭合約附錄5第16.5條、系爭合約第7.2條(r)(iii)款、附錄5第6.4條及執行長聲明書中之設備維修條款暨附錄5 第8.3條(d)款等約定之情事,故判命再抗告人應分別支付相對人美金818萬3,421元、47萬5,382.67元、439萬0,948元,共計美金1,304萬9,751.67元,經相互抵銷並加計仲裁費 用後,再抗告人尚應給付相對人美金415萬1,843.31元。爰 依仲裁法第4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二、本件經原法院以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則略以:相對人就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係如何計算而得,未提出說明或證據,系爭仲裁判斷雖附具理由認定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及判斷基礎,亦未說明其所依據之事實證據及法律原則,屬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仲裁判斷,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且系爭仲裁判斷,依系爭合約第30.3條之約定應附理由而未附,屬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依仲裁法第50條第5款之規定,亦不應准許。再抗 告人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據香港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然再抗告人亦已委託律師提起上訴,則系爭仲裁判斷仍屬尚未確定,依仲裁法第50條第6款之規定,自 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經原裁定認本件仲裁人對於相對人所提出之反訴請求,已於系爭仲裁判斷中記載同意相對人該部分請求之理由及依據,僅就關於認定再抗告人依約應賠償相對人之數額,未詳予說明認定及計算基礎,非屬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決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 形;且參酌於裁決審議期間,仲裁人已充分審酌雙方當事人提交之所有意見與證據,並斟酌兩造於仲裁程序中之爭執情形,則其認以上開方式表述其裁決之結論為已足,而未特別針對賠償金額部分論述其認定之理由,自非對仲裁標的全然未說明判斷之理由甚明。另依系爭合約第30.3條之約定,仲裁人對於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惟未約定仲裁人必應就其獲致裁決結論之每一心證理由,均須悉予敘及闡釋,是本件仲裁人雖未另說明認定再抗告人應賠償數額之認定及計算基礎,仍難謂系爭仲裁判斷有完全未附理由,違反上開約定之情形,而得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屬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況依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所定機構仲裁規則第33條之規定,再抗告人本可於收到裁決後30日內,要求仲裁庭以書面形式對裁決做出其認為適當之解釋,解釋構成裁決之一部分。然再抗告人捨此不為,逕以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為由,主張該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0條第5款之情事,故不應承認云云 ,自有未當。又依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之機構仲裁規則及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一經作成,兩造均須受其拘束。系爭仲裁判斷既迄未經管轄法院撤銷確定,再抗告人亦不得謂其不受仲裁判斷之拘束,再抗告人辯以系爭仲裁判斷尚未確定,對其無拘束力,依仲裁法第50條第6款之規定,應 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云云,亦無足取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合先敘明。 三、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其意旨略以:仲裁判斷應附理由,乃國際仲裁上共同遵守,應為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系爭仲裁判斷就如何認定損害賠償金額,完全未附理由,亦未附理由說明賠償金額所涵蓋之項目,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如予承認或執行,有背於我國公序良俗。且系爭仲裁判斷違反當事人仲裁契約之約定,原裁定亦認系爭仲裁判斷就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及計算方法部分並未附理由,乃原裁定竟認僅有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未具理由,不該當仲裁判斷未具理由,未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5款規定駁回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於法有違。 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見解,認所謂「未附理由」係指「完全未附理由」,縱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不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而非屬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遂判定本件 不得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或第50條第5款之規定駁回 相對人之請求云云。惟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 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應指仲裁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與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0.3條特別約定應詳述仲裁判斷之理由、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顯然有異。本件兩造既於仲裁協議中特別約定應詳述仲裁判之理由、事實及法律依據,我國法院依仲裁法第50條第5款規定,即應審酌該外國仲裁之作成是否合於雙方之仲裁 協議,以確保外國人仲裁判斷於我國執行之正當性及合理性。系爭仲裁判斷直接認定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美金439萬0,948元,然對於認定該損害金額所依據之相關事實與法律卻全未說明,顯違反兩造合意之仲裁條款規定。又認定損害賠償責任有無與認定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係屬二事,系爭仲裁判斷對如何認定該損害金額未為說明,已違反兩造系爭合約第30.3條之特別約定,此並非單純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及第33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附具理由而未附具理由之情形,依仲 裁法第50條第5款,本件屬應駁回外國仲裁判斷,原法院認 事用法顯有錯誤,且該錯誤已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應予以廢棄等語。 四、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理由不備、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 意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 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內容係屬因商業糾紛所生之貨款及違約賠償暨訴訟費用負擔等事項,其法律效果並未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其仲裁判斷之內容尚難認有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再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欠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及違反當事人之約定,有違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如予以承認顯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50條第5款之情事云云。惟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倘已附理由,縱未盡完備或有不妥適,均與前揭法條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次按仲裁法第50條第5款係規定:「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核係於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之情形,始適用之。原裁定係認本件仲裁人就相對人所提出之反訴請求,已於系爭仲裁判斷中記載同意請求之理由及依據,僅就認定再抗告人依約應賠償相對人之數額,未詳予說明認定及計算基礎,非屬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決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 ,且仲裁人已審酌雙方意見與證據,斟酌爭執情形,而認以上開方式表述其結論為已足,未特別針對賠償金額論述理由,自非全然未說明判斷之理由,另依系爭合約第30.3條未約定仲裁人必須就每一心證理由,均須悉予闡釋,難謂系爭仲裁判斷有完全未附理由,而屬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之情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已如前述,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無非以系爭仲裁判斷就如何認定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完全未附理由,原裁定亦認系爭仲裁判斷就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及計算方法部分並未附理由,乃未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5款 規定駁回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則依再抗告人所指之情形,核屬就原法院解釋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屬未附理由、取捨證據及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50條第5款所列情事等事實之職權行使,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揆諸前揭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說明,縱原裁定上開之解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誤,核非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款、第50條第5款等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進一步加以闡釋之必要情事存在,此外,再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