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85號再 抗告人 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美都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蘇 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福成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股份已逾30年,因再抗告人未將民國78年至96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提供予股東,迭經主管機關指正並遭裁罰在案,且再抗告人對業務及財務狀況亦諸多隱瞞,其因而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前案聲請事件)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78至95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再抗告人於96年至100 年期間,營收大幅滑落,然推銷、管理及研發費用卻未降低,顯有利用其資源,掏空其利益情事,又一再拒絕依股東會決議說明子公司設立過程及關係企業往來價格等重要業務事項。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96至101 年度海外子公司設立過程、關係人交易明細與其價格之合理性及其他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下稱司字第71號裁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6 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併駁回相對人聲請檢查海外子公司設立過程、關係人交易明細與其價格之合理性部分。再抗告人及相對人各自就司字第71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提起抗告,均經抗告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前案聲請事件表明伊之78年至95年帳務有檢查必要,而未對96年至100 年之帳務為爭執,詎相對人於本次聲請再對伊96年至101 年之業務與財產有所爭執,其於短時間內多次行使少數股東之檢查權,顯有濫用權利之情。況伊之財報均備置於公司,而公司股東均為家族成員與員工,渠等於公司均有職位,從而各股東可於公司審閱財報,並無任何取得上之困難,且伊亦搭配有健全之監察人制度,更自89年起歷年均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相對人無須透過選派檢查人之方式,即可審閱財報,是相對人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堪謂權利之濫用,徒增伊不必要之勞費支出,欠缺准許必要性。實則,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動機,並非出於為公司與股東之利益,而純係出於其與伊負責人配偶間之家產糾紛,本件聲請實係相對人為達爭產目的所使用之逼迫手段,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而維持司字第71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此見解與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4 號裁定相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云云。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又上開法條規定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規定,僅有前揭說明之限制,除此之外,並無再抗告人所指必要性之要件。是司字第71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股東持股證明(見原法院司字卷第7-8 頁)、再抗告人97至101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原法院司字卷第7-8頁、第13-52頁)為審查後,認相對人已符合上開要件而予准許,並選派金昌明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核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原裁定維持司字第71號裁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五、再抗告人仍執前詞,謂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核屬濫用權利,且無必要性云云。惟查: ㈠參諸上開說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文及其立法目的,並未對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業務帳目之期間或其聲請頻率有何限制,亦即公司法並未以少數股東於提出聲請時,須將斯時已存在之歷年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列入檢查範圍,為聲請選派檢查人要件,亦未禁止少數股東先聲請檢查某段期間之帳目,嗣後再聲請檢查其他期間之帳目。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係本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且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故為彌補上揭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特定要件下,賦予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是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既不因平時得查閱公司簿冊並於股東會中提出質詢,即得謂其知之甚詳,當難期少數股東於檢查人進行檢查前,即能特定應為檢查之期間。準此,縱相對人確有取得再抗告人財報之管道,亦無由據以剝奪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況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間,既與前案聲請事件檢查之期間不同,非就同一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重複聲請檢查,且相對人亦係以再抗告人自96年起營運有虧損、再抗告人於97至101 年度股東常會中,未能就重要業務事項進行說明等節為據,則相對人雖於前案聲請事件檢查報告完成數月後,即提出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非屬權利濫用。㈡再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動機,並非出於為公司與股東之利益,而純係出於其與再抗告人負責人配偶間之家產糾紛,為達爭產目的之逼迫手段云云。然姑不論再抗告人就上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實則,依前揭說明,原裁定亦無就此節加以審酌之必要,是再抗告人據此主張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亦無足採。至再抗告人所指原裁定所違背之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4 號裁定,並非判例,僅為個案之見解,況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乙節,經盡其審酌之能事,未見相對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始准相對人之聲請,是原裁定並未與誠信原則或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相違,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說明。 六、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持股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認司字第71號裁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並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