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 代 理 人 黃璧川律師 朱柏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漢威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抗5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股份,係其父胡鵬飛借名登記於相對人之名義,真正權利人為胡鵬飛,相對人從未實際出資且無持有之意思,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持有之要件,當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縱認該股份確為相對人所持有,相對人之持有股份數甚高,就公司業務具一定控制力,自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視公司財務之必要。且相對人平常不聞公司事務,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並非認為公司帳目有何問題,而係為製造公司經營者之困難以達不合理之要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之權利。又檢查人之報酬係由公司負擔,股東行使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應符合誠信原則,而應否選派檢查人,以有無必要為條件,如無必要即予裁定派任檢查,於公司正常經營並非有利。又選派檢查人係以補充監察權功效不彰為目的,主要功能在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是檢查人之權限僅在調查事實之真相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執行職務是否適法,而將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藉以促進選任機關採取改善行動,或作為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其具體權限尚因選任情形之不同而異,不得隨意不附理由。原裁定未予審酌有無必要,亦未斟酌相對人之聲請並未敘明以何範圍而行檢查,復未於主文限定檢查範圍,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㈢原法院於選派檢查人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選派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楊忠耕會計師為檢查人,亦有違誤。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 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 年度臺抗字第660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為1680萬股,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6年起即持有336萬 股,約該當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20%,並已持續1年以上,有再抗告人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經濟部網站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司字卷第5-10頁),原裁定據以認定相對人為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抗辯:上開股份係相對人之父胡鵬飛借名登記於相對人云云,但為相對人所否認,再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就原法院此部分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委無足取。 ㈡又相對人自再抗告人公司於96年間設立時起,均未接獲再抗告人股東會召集通知及財務報表,業據相對人陳明,再抗告人雖抗辯:有提供公司股東名冊、股權狀況及相關財務報表資料予相對人,但為相對人所否認,再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證明,且再抗告人因公司99年度決算書表係在召開股東會之後始由會計師簽證,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同條第5項裁處相對人(即再 抗告人之董事)新台幣1萬元罰鍰,有經濟部101年8月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法院抗字卷第31-32頁),則相對人主張有檢查再抗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堪可採取。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附理由隨意聲請檢查,無檢查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亦不足採。 ㈢又查,相對人自再抗告人公司於96年間設立後,均未接獲再抗告人股東會召集通知及財務報表,有如前述,而檢查之範圍或應為檢查之年度等細節,事涉專業,應得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裁量為之,檢查人如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再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本件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楊忠耕會計師,係畢業於國立台灣大學商學系,現為萬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查帳、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再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為原裁定合法審認之事實,則原裁定選任楊忠耕會計師為檢查人,並未限定檢查之期間及範圍,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㈣再查,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其金 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尚不發生由公司負擔非必要費用之情形,且檢查人僅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當不致影響公司日常營運。另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使公司經營產生困難,有違誠信,且屬濫用權利云云,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均無從執為相對人係濫用權利之認定。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云云,殊屬無據。 ㈤末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後,原法院即於101年6月21 日以新院千廉101司27字第13586號函檢附相對人之聲 請狀送達再抗告人,同時請再抗告人於7日內具狀表示意 見,再抗告人並已具狀表示意見,有原法院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及再抗告人之陳報狀可憑(見原法院司字卷第14、16、18頁)。是再抗告人指稱原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未依上開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准予選派檢查人,所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非屬實。 ㈥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參酌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認選派會計師楊忠耕為本件檢查人,並無違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