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95號再抗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 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略以:為避免公司正常營運受到少數股東恣意擾亂,法院自應審究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是否正當並有無必要,而非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法院即應一概准許選派檢查人;再抗告人每年之各項帳目表冊均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相對人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已屬權利濫用,恣意擾亂再抗告人之營運,原裁定未就再抗告人關於相對人之聲請係屬權利濫用之主張敘明未採之理由,即駁回其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對人得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隨時至再抗告人處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相關表冊,自無不知再抗告人帳目及財產情形,無另行聲請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未就此加以審酌,顯有違誤。況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移轉再抗告人股票予相對人,係為擔保勝昌公司與盛天隆有限公司間之借款,雙方並無移轉股權之真意,更非為供相對人行使股東權之意思而為移轉股票,相對人不得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股份總數6.11%之股東,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足證其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難謂相對人權利濫用,並經原裁定敘明理由,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另以依公司法第22 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得於股東常會召開10日前,偕同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向公司請求查閱公司各項表冊,或依公司法第184條規定,於股東會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 冊,是倘相對人於非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或非於股東會召開時要求查閱、查核表冊,再抗告人得予以拒絕,此時若不許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 情形,將使少數股東無從行使其股東權益,有違公司法第 245 條所規範之意旨。又股份有限公司除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得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得知公司財務狀況外,一般人均無法取得公司內部財務資料,而再抗告人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是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借款予勝昌公司時,應知悉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顯係其主觀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為由,駁回其抗告,經核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得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隨時至再抗告人處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相關表冊,自無不知再抗告人帳目及財產情形,本件實無另行聲請檢查人之必要,況勝昌公司移轉再抗告人股票予相對人,係為擔保勝昌公司與盛天隆有限公司間之借款,雙方並無移轉股權之真意,更非為供相對人行使股東權之意思而為移轉股票,相對人不得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等情,核屬對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與否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原法院之認定,並無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