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29號上 訴 人 黃萬生 許高金蓮 許茂林 許茂松 許秋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 理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 訴 人 陳讚生 王天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下各別以姓名稱之)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07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黃萬生、許高金蓮、許茂林、許茂松、許秋子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主文第三項其中命「陳讚生應給付黃萬生、許高金蓮、許茂林、許茂松、許秋子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予黃萬生、許高金蓮、許茂林、許茂松、許秋子」部分(即關於上開期間及其前五年占有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於超過「陳讚 生應給付黃萬生、許高金蓮、許茂林、許茂松、許秋子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佰元予黃萬生、許高金蓮、許茂林、許茂松、許秋子」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主文第四、五項命陳讚生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命王天興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讚生應再給付黃萬生、許高金蓮、許茂林、許茂松、許秋子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再給付黃萬生、許高金蓮、許茂林、許茂松、許秋子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即關於上開期間及其前五年占有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 上開第一項關於㈡、㈢、㈣廢棄部分,黃萬生、許高金蓮、許茂林、許茂松、許秋子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萬生、許高金蓮、許茂林、許茂松、許秋子及陳讚生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減縮為「被告陳讚生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二百六十四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被告陳讚生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將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柒拾元及陸仟伍佰肆拾壹元。」,減縮為「被告陳讚生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將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二百六十四點三一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柒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陳讚生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黃萬生、許高金蓮、許茂林、許茂松、許秋子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萬生、許高金蓮、許茂林、許茂松、許秋子及陳讚生上訴部分,均由陳讚生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黃萬生、許高金蓮、許茂林、許茂松、許秋子負擔;關於王天興上訴部分,由黃萬生、許高金蓮、許茂林、許茂松、許秋子負擔。 事實及理由 黃萬生、許高金蓮、許茂林、許茂松、許秋子(下合稱黃萬生5人)在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陳讚生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㈡陳讚生、王天興(下合稱陳讚生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 騰空返還黃萬生5人;㈢陳讚生2人應連帶給付黃萬生5人新臺 幣(下同)1,29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下同,102年6月22日,見原審卷第37頁)起至陳讚生2人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黃萬生5人21,528元;㈣陳 讚生2人應連帶給付黃萬生5,878元,及應連帶給付許高金蓮、許茂林、許茂松、許秋子(下合稱許高金蓮4人)5,87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陳讚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㈡陳讚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騰空返還黃萬生等5人;㈢王天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 分騰空返還黃萬生5人;㈣陳讚生應給付黃萬生5人124,200元 ,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陳讚生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返還黃萬生5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黃萬生5人2,070元; ㈤陳讚生2人應連帶給付黃萬生5人392,472元,及自102年6月 22日起至陳讚生2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返還 黃萬生5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黃萬生5人6,541元;㈥陳讚 生2人應連帶給付黃萬生5,878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陳讚生2人應連帶給付許高金 蓮4人5,878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就上開各項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㈨ 黃萬生5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自提起上 訴後,黃萬生5人撤回一部起訴,聲明減縮為:㈠陳讚生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黃萬生5人;㈡陳讚生應給付黃萬生5人71,300元,及應自102年6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黃萬生5人 1,188元(關於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㈢陳讚生應給 付黃萬生5人196,236元(關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第5年占用原 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㈣陳讚生2人應連帶給付黃萬生5人 784,944元(關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4年期間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及應自102年6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連帶按月給付黃萬生5人16,353元(關於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 分);㈤陳讚生應自103年11月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面積264.31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黃萬生5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黃萬生5人2,467元;㈥陳讚生應給付黃萬生5,878元 ,及給付許高金蓮4人5,878元,並均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經陳讚生2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 173頁),是撤回起訴部分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以 下不予贅述,原判決關於命陳讚生2人給付超過減縮後起訴聲 明部分,亦因撤回起訴而失效,附此敘明。 黃萬生5人起訴主張:伊等共有系爭土地,陳讚生未經伊等同 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75平方公尺,門牌:臺北市○○路00巷0號,下稱系爭6號房屋)、B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門牌:臺北市○○路00巷0號,下稱系爭8號房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8號房屋出租予王天興經營弘煜企業社,陳讚生嗣於103年11月5日雖拆除部分地上物,但尚有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鐵皮屋(面積0.43平方公尺)、廁所(面積2.33平方公尺)、水泥地磚地面(面積 261.5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未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陳讚生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讚生賠償或返還自起訴前5年(即97年5月24日,下同)起至103年11月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王天興就上開陳讚生所負自98年6月1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責任,連帶負給付之責,並請求陳讚生賠償或返還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03年11 月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264.31平方公尺部分 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因陳讚生興建系爭房屋,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向黃萬生及許高金蓮4人分別補徵97年至101年地價稅各5,878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讚生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前開所示減縮後之起訴聲明。 陳讚生2人則以:陳讚生在同地段561地號土地興建系爭8號房 屋時,逾越與系爭土地之疆界,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萬生、許賜性未異議,甚至同意陳讚生使用,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或使用借貸契約,黃萬生5人均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王天興以月租金2萬元向陳讚生承租系爭8號房屋一部分,無從得知陳讚生與地主間之關係,無庸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本判決附圖所示水泥地磚地面上之地上物拆除後,陳讚生不再占有該部分土地,且此部分地下有政府機關埋設涵管,如挖除水泥地磚,將毀損涵管,影響排水,而引發兩側土地、房屋傾倒、崩落之危險,故黃萬生5人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系爭土地位於萬芳路高架橋旁之巷道內之山坡林地,屬保護區,不得興建房屋,自無出租收益可言;黃萬生5人行 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部分,伊等拒絕給 付;黃萬生5人對於補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未依法提出申訴、 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係可歸責於己而受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不含撤回起訴部分):㈠陳讚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黃萬生5人;㈡陳讚生應給付黃萬生5人71,300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黃萬生5人1,188元(關於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㈢陳讚生2人應連帶給付黃萬生5人392,472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黃萬生5人6,541元(關於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㈣陳讚生應自103年11月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面積264.31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黃萬生5人之日止,按月 給付黃萬生5人2,467元;㈤陳讚生應給付黃萬生5,878元,及 給付許高金蓮4人5,878元,並均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就上開各項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㈦黃萬生5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萬生5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萬生5人後開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讚生應再給 付黃萬生5人196,236元(關於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㈢陳讚生2人應再連帶給付黃萬生5人392,472元,及應自102年6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再按月連帶給付黃萬生5人 9,812元(關於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見本院卷第167、173頁)。陳讚生2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又陳讚生2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 於不利陳讚生2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黃萬生5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萬生5人則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黃貴美、許賜性於58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黃貴美於91年5月 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萬生。許賜性之應有部分則於許賜性死亡後,由許高金蓮4人繼承,許 高金蓮4人並於102年3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8分之1完竣。(見黃萬生5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原審卷第11、12、91至97頁;本院卷第135、136頁) ㈡陳讚生於86年7月間興建系爭6號房屋(層次1層),占用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又興建系爭8號房屋(層次2層),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陳讚生嗣於103年11月5日拆除部分 地上物,但尚有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鐵皮屋(面積0.43平方公尺)、廁所(面積2.33平方公尺)、水泥地磚地面(面積261.5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未拆除。(見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02年8月20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2年11月25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4日北市古 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3月5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104年1月21日收件、收件文號GZAZ00000000000之鑑定圖 ,原審卷第56、65至68、135、136頁;本院卷第116、117、 123至125頁) ㈢陳讚生自98年6月1日起,將系爭8號房屋1層全部及2層一部分 出租王天興,至103年11月5日拆除部分地上物止。 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約99.36 平方公尺部分,不符農業使用,應自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由,於102年3月間對於黃萬生及許高金蓮4人分 別補徵97年至101年地價稅各5,878元,經黃萬生5人於102年5 月間繳納。(見黃萬生5人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 102年3月1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繳款書, 原審卷第13、18至27頁) 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陳讚生抗辯:伊在同地段561地號土地興建系爭8號房屋時,逾越與系爭土地之疆界,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萬生(雖登記黃貴美名下,實為黃萬生所有)、許賜性未異議,依民法第 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黃萬生5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為 黃萬生5人否認。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其立法理由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故土地所有人主張鄰地所有人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者,應就鄰地所有人於其興建房屋當時,已知悉有逾越疆界情事,卻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陳讚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建築房屋之時,黃萬生、許賜性已知悉有逾越疆界之事實,則陳讚生徒執其二人未提出異議,抗辯其二人或後手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尚非 有據。 ㈢陳讚生抗辯:黃萬生、許賜性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黃萬生5 人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為黃萬生5人否認,陳讚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成立上開使用借貸 契約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採。 ㈣黃萬生5人主張:陳讚生於103年11月5日雖拆除部分地上物, 但未拆除本判決附圖所示水泥地磚地面(面積261.55平方公尺),故陳讚生仍繼續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云云。陳讚生則抗辯:水泥地磚地面上之地上物業已拆除,伊即不再占有該部分土地等語。按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所謂「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指對於物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而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查依前開之㈡,陳讚生於103年11月5日拆除部分地上物,但尚有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鐵皮屋(面積0.43平方公尺)、廁所(面積2.33平方公尺)、水泥地磚地面(面積261.5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未拆除。而本院於104年2月13日履勘系爭土地,查核發現陳讚生所有鐵皮屋、廁所及鐵門得以阻隔第三人進出上開水泥地磚地面,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黃萬生5人提出之照片可稽( 本院卷第98、116頁),堪認陳讚生對於該部分土地仍有確定 與繼續之支配關係,而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換言之,陳讚生對於該部分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揆之前開說明,應認陳讚生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故黃萬生5人之主張為可採, 陳讚生之抗辯則不可採。 ㈤陳讚生抗辯:本判決附圖所示水泥地磚地面下有政府機關埋設,供溪水、溝渠排水用之涵管,如挖除水泥地磚,將毀損涵管,影響排水,雨水排泄,有引發兩側土地、房屋傾倒、崩落之危險,故黃萬生5人請求拆除水泥地磚,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為黃萬生5人否認,陳讚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 採。 ㈥陳讚生抗辯:伊占有系爭土地,縱構成侵權行為,但黃萬生5 人行使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拒絕拆屋還地云云。惟 查,黃萬生5人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拆屋 還地,並非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按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16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陳讚生為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㈦綜上,系爭土地為黃萬生5人共有,陳讚生以本判決附圖所示 其所有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卻未舉證證明合法占有權源,則黃萬生5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陳 讚生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264.3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黃萬生5人,為有理由 。 關於黃萬生5人就陳讚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陳讚生損害 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讚生先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及本判決附圖所示面積264.31平方公尺部分,依上說明,陳讚生因此取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故黃萬生5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陳讚生返還 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之成立要件為債務人受有利益,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及債務人之受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查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02年3月1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35、136頁),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經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供農業使用。黃萬 生5人如作農業以外之用途,固違反土地使用限制,但黃萬生5人係面臨受取締及補徵地價稅之風險,並非不得保有違規使用所生之利益。準此,陳讚生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陳讚生受有相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利益,客觀上亦致黃萬生5人受有同一損害,黃萬生5人即得請求陳讚生返還該不當得利。是陳讚生抗辯:系爭土地不能供建築之用,故黃萬生5人 未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云云,委無可取。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有準用,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讚生陳稱其興建系爭6號房屋供住宅用途等 語,為黃萬生5人所不爭執,且陳讚生於103年11月6日將系爭 房屋拆除殆盡,僅殘留本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是黃萬生5人 主張依上開規定核定各該期間陳讚生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51、154頁),堪予憑採。經查,系爭土地自97年1月起之申 報地價維持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原審卷第11頁),及本院調取地價表(外放)可稽。又系爭土地位於萬芳路高架橋旁之巷道內,雖然四周多為林木,少人煙聚居,但距離繁榮市區及萬芳國小、萬芳高中、木柵高工、警察專科學校、捷運萬芳社區站、萬芳醫院等公共設施不遠,進出通路亦稱便利,此有原審囑託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額,經該公會指派辦理鑑定事務之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大華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所附系爭土地位置示意圖、照片、衛星影像圖及關於系爭土地鄰近地區之說明可考(原審卷第143頁;外放估價報告書 第16、18至23、43至48頁)。再查,陳讚生興建系爭房屋,係受有相當於租用基地之租金利益,黃萬生5人亦受有同一損害 ,故定該使用利益時,不應將系爭房屋之租金利益計算在內。綜上,本院認為陳讚生在103年11月5日因占有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及自103年11月6日以後因占有本判決附圖所示264.31平方公尺部分之不當利益,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從而,黃萬生5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得請求陳讚生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102年6月21日,見原審卷第37頁)前5年內占有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不當 得利42,000元(1,120X75X10%x5);自102年6月22日起至103 年11月5日止按月返還占有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不當得利 700元(1,120X75X10%÷12),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將系爭 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面積264.31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黃萬生5人之日止,按月返還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2,467元(1,120X264.31X10%÷12)。 ㈣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房租及地租最高限 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開之㈢,陳讚生自98年6月1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期間將系爭8號房屋1層全部及2層一部分出租王天興。黃萬生5人主張:王天興在系爭8號房屋經營弘煜企業社,從事汽車美容、維 修等業務,業據提出王天興委託律師所發信函(內載「本人(即王天興)係向陳讚生君承租其所有台北市文山區○○路00巷0號房屋,經營車輛維修行業」)為證(原審卷第16頁),並 有王天興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181、182頁)可稽,是陳讚生因占有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所得利益,非一般住宅房屋租金收益可比。又陳讚生2人陳稱伊等約定系爭8號房屋之月租金為2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陳讚生9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原審卷第183、184、208至211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3年12月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內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5類第5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而予核定租賃所得20,069元等語)可考(本院卷第99頁)。再查,大華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租金行情為每平方公尺69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4、73頁),據以計算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237平方公尺之月租金為16,353元(69X237),尚較陳讚生2人約定租金額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核定租金額為低,本院認為黃萬生5人主張按大華事務所鑑定結果,計算陳讚生 占有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53頁) ,堪予憑採。從而,黃萬生5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得請求陳讚生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102年6月21日)前5年內占有原判 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不當得利981,180元(16,353X12X5),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按月返還占有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不當得利16,353元。 ㈤綜上,黃萬生5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陳讚生應⒈給付黃萬生5人42,000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按 月給付700元予黃萬生5人;⒉給付黃萬生5人981,180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16,353元予黃萬生5人;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面 積264.31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黃萬生5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2,467元予黃萬生5人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又黃萬生5人併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為請求 ,就上開本院認定有理由部分,本院無論斷、裁判之必要,至於上開本院認定無理由部分,因黃萬生5人所受損害以上開金 額為限,故黃萬生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讚 生再為給付,亦為無理由。 關於黃萬生5人請求王天興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陳讚生興建系爭8號房屋, 雖無權占有黃萬生5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 ,但陳讚生對於系爭8號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收益權能)不受 影響。陳讚生出租系爭8號房屋1層全部及2層一部分予王天興 ,王天興因而占有該租賃房屋,並未直接占有系爭土地,故尚難認為王天興不法侵害黃萬生5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 而,黃萬生5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王天興就原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給付黃萬生5人784,944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103 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黃萬生5人16,353元,為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之成立要件為債務人受有利益,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及債務人之受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查王天興承租系爭8號房屋1層全部及2層一部分,未損及黃萬生5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揆之前開之㈣,王天興承租上開房屋之月租金為2萬元,較黃萬生5人因陳讚生占有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所生損害每月16,353元還高,可見王天興並未於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以外,另有因占有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而獲得不當利益之情形。故黃萬生5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王天興就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給付黃萬生5人 784,944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 黃萬生5人16,353元,亦為無理由。 關於黃萬生5人就補徵地價稅,請求陳讚生損害賠償部分,得 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立要件之一,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查揆之前開論述,本院係按陳讚生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所得利益,及因此致黃萬生5人所受損害,核算 黃萬生5人得請求陳讚生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金額。而在系爭土 地上建築房屋,係違反系爭土地不得作為農業以外用途之使用目的,則黃萬生5人請求陳讚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同時,本應承 擔系爭土地因未作農業使用而被補徵地價稅之後果,否則為重複得利。故黃萬生5人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對於黃萬 生及許高金蓮4人分別補徵97年至101年地價稅各5,878元,主 張依上開規定,請求陳讚生應給付黃萬生5,878元,及給付許 高金蓮4人5,878元,並均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㈠黃萬生5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⒈陳讚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264.3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黃萬生5人;⒉陳讚生應給付黃萬生5人42,000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700元予黃萬生5人(即關於上開期間及其前五年占有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⒊陳讚生應 給付黃萬生5人981,180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16,353元予黃萬生5人(即關於上開期間及其前 五年占有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⒋陳讚生應自103年11月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面積264.31平方公尺部 分騰空返還黃萬生5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467元予黃萬生5人 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審就上開㈠之⒊應准許部分,駁回其中588,708元(981,180-392,472),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9,812元(16,353-6,541)部分之訴,尚有未洽。黃萬生5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原判決主文第3項其中命「陳讚生應給付黃萬生5人71,300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黃萬生5人 1,188元」部分(即關於上開期間及其前五年占有原判決附圖 所示(A)部分),於超過42,000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700元部分,暨原判決主文第4、5項關於命陳讚生給付等部分,並各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有未洽。陳讚生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原判決關於命王天興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王天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原判決關於駁回黃萬生5人對於王天興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黃萬生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㈥原審就上開㈠所示應准許部分,為陳讚生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陳讚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㈦原判決主文第1、2項,及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被告陳讚生 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將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柒拾元及陸仟伍佰肆拾壹元。」等部分,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黃萬生5人及陳讚生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王天興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