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35號上 訴 人 摩登新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雨屏 被 上訴人 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君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鄧湘全律師 孫義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8月21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摩登新貴大樓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21屆管理委員會7 月份臨時會議紀錄等件(均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32頁),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摩登新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訂於民國102年7月27日召集系爭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依系爭大樓101年7月22日修訂管理規約第貳、五條規定,應於會前15日以個別書面或公告通知開會日期、時間、議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區分所有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然上訴人竟遲至系爭會議召集前8日即102年7 月19日始以書面通知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顯然違反法令及管理規約。又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形式上雖已達法定開會人數,然當日出席之113人中,竟有高達76 人係以委託書方式出席,其中並有如後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委託書之委託人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委託書之受託人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受託身分,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委託書則係出於偽造或變造,委託人並無委託之真意。上開委託書既不合法,各該受託人竟仍出席會議並參與各項決議之表決,其決議方法顯然違法。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人於102年7月27日召開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於102年7月15日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訂於102年7月27日召開系爭會議,會議通知單雖繕打發文日期為102年7月17日,然實際已先於102年7月16日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規定將開會通知單張貼於社區公佈欄及各電梯廂內,且於翌日各別投入住戶信箱,對於未實際居住於社區內之住戶,則以郵寄及電話通知,已符合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於會議10日前公告通知之規定,召集程序並未違法。又系爭會議應出席人數170 人,實際出席人數計有113 人,出席人數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數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6 條規定。上開出席人數中雖有76人係以委託書方式出席,然其中區分所有權人吳怡琳受託區分所有權數18人、甲○○受託區分所有權數17人,均未超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各紙委託書經形式書面審查,亦符合委託行使代理權之條件。至於委託書是否出於委託人真意委託,尚無從以書面審查方式確認,委託書如有虛偽,應由受託人自負法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於102年7月27日召集系爭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會議紀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54頁背面、第55頁),應與事實相符。 七、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有前揭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規約之情,所為決議應予撤銷等語,惟經上訴人所否認。茲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有無理由,論敘如下: ㈠關於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遲至召集前8日即102年7 月19日始以公告書面通知,召集程序違反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貳、五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云云,雖據提出加蓋收發章日期為102年7月19日之會議通知單、記載收受開會通知日期為102年7月22日之劉明柱建築師事務所函、以及101年7月22日修訂管理規約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2頁、第17頁、第20頁)。然查: ①上訴人主張:摩登新貴大樓建物起造人見來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5年7 月13日召開系爭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以起造人製作之規約草約制訂管理規約等語,業據提出「摩登新貴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影本為憑(下稱系爭原始規約;原審卷第324頁至第332頁)。又查系爭原始規約第貳、五條雖規定「會員大會應於開會前15日,以個別書面或公告通知開會日期、時間、地點、議程、議案,但緊急事情召開臨時大會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324 頁);惟系爭大樓於100年7月24日召開第18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提案修訂上開條文為「會員大會應於開會前10日,以個別書面通知(書面通知投遞所有權人信箱及公告通知即可)開會日期、時間、議程、議案,但緊急事情召開臨時大會者,不在此限」,並經表決過半數同意實施辦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11月12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該次會議記錄影本足據(本院卷㈠第136頁、第200頁)。嗣系爭管理規約雖於101年7月22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部分條文再提案修正並經決議,然上開管理規約第貳、五條規定確未在提案修正之列乙節,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存卷可憑(原審卷第313頁至第315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依100年7月24日第18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修訂管理規約規定,應於開會前10日為書面通知及公告即可等語,即非無據。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樓於100年7月24日召開第18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出席及3/4以上同意之比例,是以包括前開管理規約修訂之決議在內,均應不生效力云云。然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於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認系爭大樓100年7月24日第18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或有前揭表決權數不足之瑕疵,然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仍屬合法有效存在至明。至於卷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11月12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訴人申報備查100年7 月24日修訂管理規約、以及該局103年5月28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上訴人申請變更報備文件中101年7月22日修訂後管理規約第貳、五條雖仍載為「..應於會前15日,以個別書面或公告通知」(本院卷㈠第136頁、第254頁,原審卷第238頁、第294頁背面);證人即前系爭社區總幹事丁○○並證稱:「規約是規定15天公告」云云(本院卷㈡第10頁)。然按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規約之制訂及修正,自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生效力。審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管理規約第貳、五條於100年7月24日18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為「開會前10日通知」後,曾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再為不同之修正;則上開「開會前10日」為書面通知及公告之規定,自不因被上訴人所持有或經主管機關行政備查之管理規約載有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決議相左之內容、抑或社區總幹事丁○○個人主觀錯誤之認知,而異其認定。從而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會議召開時合法有效之系爭管理規約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及公告為之等語,應堪採取。又按法律所定「前」為期間計算之標準者,應以計算基準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起算日,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憑。據此,於102年7月27日召開之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應於「開會前10日」為之,即應自102年7月26日起算第10日為最末通知及公告日期,亦即該會議通知至遲應於102 年7 月17日以書面通知及公告為之;此亦為被上訴人自承明確(本院卷㈠第21頁背面),自堪認定。 ⒉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係由伊依102年7月15日管理委員會決議召集,系爭會議通知單雖繕打發文日期為102年7月17日,然實際已先由總幹事丁○○於102年7月16日張貼於社區公佈欄及各電梯廂內,且於翌日各別投入住戶信箱,對於未實際居住於社區內之住戶,則以郵寄及電話通知等語,業據提出會議通知單、第19屆管理委員會102年7 月15日7月份例會會議紀錄及總幹事102年7月16日工作日誌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9頁、第309頁至第312頁),核屬相符。證人丁○○並證稱:103年7 月15日管委會決定系爭會議議題後,伊即於102年7月16日做好通知單,並於當日晚間9點下班前張貼公告在社區電梯及公佈欄,於翌日將通知單發送到所有信箱,沒有住的就用寄的,並於7 月17日全部發送完成;通知單記載發文日期為7 月17日,係因伊本來打算17日要發出去,但因為16日已製作完成,就先張貼出去;至於總幹事工作日誌記載102年7月16日「張貼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公告」,確係伊以電腦繕打等語(本院卷㈠第9 頁、第10頁),亦與上訴人抗辯上情悉相符合。則上訴人抗辯:伊已於系爭會議開會前10日將開會通知張貼公告並書面寄發,與系爭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無悖等語,應堪採取。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會議通知單經收受人加蓋之收發章日期雖為102年7月19日(原審卷第12頁),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劉明柱建築師事務所並函稱:伊收受開會通知之日期為102年7月22日云云(原審卷第17頁);然審酌系爭社區100年7月24日修訂管理規約第貳、五條既規定「會員大會應於開會前10日,以個別書面通知(書面通知投遞所有權人信箱及公告通知即可)開會日期、時間、議程、議案,但緊急事情召開臨時大會者,不在此限」,顯然係考量如須確認對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通知均已收受送達,將致會議召集程序是否合法陷於難以確定之狀況,故而規定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僅需張貼公告及將通知投遞至所有權人信箱,即已發生通知之效力,至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有無收受或於何時收受,應在所不問;此參諸公司法第172 條就股東會之通知,實務上均採「發信主義」而非「到達主義」,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之見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益臻明確。是以縱認被上訴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實際收受通知送達時間確在102年7月19日以後,亦無從據為上訴人張貼公告及書面通知投遞信箱之時點;被上訴人執此指摘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期限違反系爭管理規約第貳、五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規約云云,自無足採取。 ㈡關於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102年5月8 日修正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核其理由乃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乃於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限制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 ⒉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計有170 人,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為113人,其中有76 人係出具委託書委託出席等情,業經載明於系爭會議紀錄,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5月20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訴人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簽到名冊、委託書、會議通知單及系爭會議紀錄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84頁至第236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以委託書方式出席之76人中,有如後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委託書有委託人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受託人未具法定受託身分,以及委託書出於偽造或變造之違法等語,業據提出委託書、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刑事告發狀及陳報狀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63 頁至第132頁)。且經核對上揭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委託書、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結果:①關於如後附表編號1、4、5、7、8、10 所示委託書,其委託人確未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各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記載暨相關卷證頁數,亦詳如後附表),顯非適法之委託人至明。另附表編號2 之委託書雖未記載委託人,惟上訴人已自承其委託人乃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訴外人陳茂榮(本院卷㈡第31頁),則該紙委託書亦非適法。至於如後附表編號3 委託書之委託人王敏如乃區分所有權人丙○○之母,且丙○○尚未成年,有戶籍資料存卷可據(置於本院卷㈡後附證物袋內),則王敏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委託書,難認違法。又如後附表編號6、9所示委託書之委託人楊松霖、程惠美於系爭會議召開時,均為各自區分建物之共有人乙節,有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㈠第91 頁、第100頁);則渠等顯係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出具委託書,於法自無不合。②關於如後附表編號11、12、13、14所示委託書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乃分別為婆媳、姐妹、姨(丈)甥、妹夫之關係各節,有各紙委託書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109 頁至第112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1頁、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上開委託書所載受託人既未具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配偶、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承租人等法定受託身分,所為委託自非合法,亦甚明瞭。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如後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委託書係經偽造或變造,委託人並無委託之真意云云,業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刑事告發狀為憑(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132頁),然該等書狀僅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單一指述,尚難遽信;被上訴人復明確表示:並無傳喚出具委託書之當事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等語(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所為舉證顯然不足。惟查系爭會議出席者所提出委託書中,依前開①、②所述,既經認定已有如後附表編號1、2、4、5、7、8、10、11、12、13、14共計11紙委託書有前述委託人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受託人未具法定受託身分之違法,應不生合法委託之效力;該11人不僅不得計入會議出席人數,亦不得參與系爭會議各項決議之表決,洵無疑義。則渠等竟以受託人身分出席系爭會議並參與表決,顯有可議。又系爭會議之提案為選舉第21屆管理委員,其選舉方式係以獲得區分所有權多數選票前7名者為當選委員,另次高3名者為候補委員,每張選票僅得圈選1 人;而其選舉結果各人得票數之差距僅在0票至6票之間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影本足據(原審卷第18頁)。則上開不合法受託出席並參與投票之人數雖僅有11人,已足以影響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結果至灼。從而被上訴人指摘系爭會議任由未經合法委託之人出席並參與表決,其決議方法顯然違法等語,洵屬有據。兩造關於如後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委託書是否確有偽造、變造之爭點,自無再予調查論述之必要。 八、查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雖未違法,然其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業經認定於前。又被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且已於102年7月27日系爭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即102年10月1 日提起本件撤銷會議決議之訴,亦有起訴狀、簽到名冊、系爭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5 頁、第18頁、第191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54頁背面、第55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於法自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於102年7月27召開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區分專有建物 │系爭會議召開時│委託人 │受託人 │被上訴人指摘委│本院核對結果│卷證頁數 │ │ │ │之區分所有權人│ │ │託不合法之原因│ │ │ ├──┼───────┼───────┼────┼────┼───────┼──────┼──────┤ │1 │桃園市○○區○│陳冠榮 │蕭銘鈺 │王國洋 │委託人非區分所│同左 │本院卷㈠第64│ │ │○街00號3樓之7│ │ │ │有權人 │ │頁、第65頁、│ │ │ │ │ │ │ │ │第69頁、第70│ │ │ │ │ │ │ │ │頁 │ ├──┼───────┼───────┼────┼────┼───────┼──────┼──────┤ │2 │桃園市○○區○│陳鈺蘭 │未記載 │林淑瑞 │同上 │①委託書未記│本院卷㈠第71│ │ │○街00號3樓之 │ │ │ │ │ 載委託人姓│頁至第74頁;│ │ │11 │ │ │ │ │ 名 │本院卷㈡第31│ │ │ │ │ │ │ │②上訴人自承│頁 │ │ │ │ │ │ │ │ 委託人為非│ │ │ │ │ │ │ │ │ 區分所有權│ │ │ │ │ │ │ │ │ 人之陳茂榮│ │ ├──┼───────┼───────┼────┼────┼───────┼──────┼──────┤ │3 │桃園市○○區○│丙○○ │王敏如 │趙楊錦花│同上 │①同左 │本院卷㈠第75│ │ │○街00號4樓之4│ │ │ │ │②丙○○(85│頁、第76頁、│ │ │ │ │ │ │ │ 年12月6 日│第78頁; │ │ │ │ │ │ │ │ 生)未成年│本院卷㈡證物│ │ │ │ │ │ │ │ ,王敏如為│袋內丙○○戶│ │ │ │ │ │ │ │ 其法定代理│籍資料 │ │ │ │ │ │ │ │ 人 │ │ ├──┼───────┼───────┼────┼────┼───────┼──────┼──────┤ │4 │桃園市○○區○│劉裕民 │劉裕宏 │甲○○ │①委託人非區分│委託人非區分│本院卷㈠第79│ │ │○街00號4樓之6│ │ │ │ 所有權人 │所有權人 │頁、第80頁、│ │ │ │ │ │ │②委託書經偽造│ │第82頁 │ │ │ │ │ │ │ 、變造 │ │ │ ├──┼───────┼───────┼────┼────┼───────┼──────┼──────┤ │5 │桃園市○○區○│賴美珍 │謝祥宏 │黃鳳玉 │委託人非區分所│同上 │本院卷㈠第85│ │ │○街00號11樓之│ │ │ │有權人 │ │頁至第87頁 │ │ │4 │ │ │ │ │ │ │ ├──┼───────┼───────┼────┼────┼───────┼──────┼──────┤ │6 │桃園市○○區○│許明祺 │楊松霖 │楊寶珠 │同上 │委託人楊松霖│本院卷㈠第88│ │ │○街00號3樓之4│楊松霖 │ │ │ │於系爭會議召│頁、第89頁、│ │ │ │ │ │ │ │開時,為系爭│第91頁、第92│ │ │ │ │ │ │ │區分建物之共│頁 │ │ │ │ │ │ │ │有人之一。 │ │ ├──┼───────┼───────┼────┼────┼───────┼──────┼──────┤ │7 │桃園市○○區○│王小娟 │周彙強 │周彙強 │同上 │委託人非區分│本院卷㈠第93│ │ │○街00號4樓之7│ │ │ │ │所有權人 │頁; │ │ │ │ │ │ │ │ │原審卷第186 │ │ │ │ │ │ │ │ │頁背面 │ ├──┼───────┼───────┼────┼────┼───────┼──────┼──────┤ │8 │桃園市○○區○│張宏德 │莊翰林 │黃鳳玉 │同上 │同上 │本院卷㈠第94│ │ │○街00號6樓之2│ │ │ │ │ │頁至第96頁 │ ├──┼───────┼───────┼────┼────┼───────┼──────┼──────┤ │9 │桃園市○○區○│程美華 │程惠美 │黃淑芬 │同上 │委託人程惠美│本院卷㈠第97│ │ │○街00號8樓之3│程惠美 │ │ │ │於系爭會議召│頁、第98頁、│ │ │ │ │ │ │ │開時,為系爭│第100頁、第 │ │ │ │ │ │ │ │區分建物之共│103頁 │ │ │ │ │ │ │ │有人之一 │ │ ├──┼───────┼───────┼────┼────┼───────┼──────┼──────┤ │10 │桃園市○○區○│林月梅 │丁諒發 │范邵錕 │同上 │委託人非區分│本院卷㈠第 │ │ │○街00號12樓之│ │ │ │ │所有權人 │104頁、第105│ │ │2 │ │ │ │ │ │頁、第108頁 │ ├──┼───────┼───────┼────┼────┼───────┼──────┼──────┤ │11 │桃園市○○區○│王敏如 │王敏如 │趙楊錦花│①受託人未具法│同左 │本院卷㈠第 │ │ │○街00號2樓之1│ │ │ │ 定身分 │ │109頁 │ │ │ │ │ │ │②婆媳關係 │ │ │ ├──┼───────┼───────┼────┼────┼───────┼──────┼──────┤ │12 │桃園市○○區○│黃美錫 │黃美錫 │黃美甘 │①同上 │同左 │本院卷㈠第 │ │ │○街00號5樓之1│ │ │ │②姐妹關係 │ │110頁 │ ├──┼───────┼───────┼────┼────┼───────┼──────┼──────┤ │13 │桃園市○○區○│邱涵詩 │邱涵詩 │林敏重、│①同上 │同左 │本院卷㈠第 │ │ │○街00號2樓之1│ │ │林逢英 │②姨(丈)甥關│ │111頁 │ │ │ │ │ │ │ 係 │ │ │ ├──┼───────┼───────┼────┼────┼───────┼──────┼──────┤ │14 │桃園市○○區○│溫錦亮 │溫錦亮 │張金治 │①同上 │同左 │本院卷㈠第 │ │ │○街00號11樓之│ │ │ │②妹夫關係 │ │112頁 │ │ │4 │ │ │ │ │ │ │ ├──┼───────┼───────┼────┼────┼───────┼──────┼──────┤ │15 │桃園市○○區○│吳玉珍 │吳玉珍 │吳怡琳 │委託書經偽造、│舉證不足,不│ │ │ │○街00號3樓之3│ │ │ │變造 │予認定 │ │ ├──┼───────┼───────┼────┼────┼───────┼──────┼──────┤ │16 │桃園市○○區○│葉銀城 │葉銀城 │吳怡琳 │委託書經偽造、│同上 │ │ │ │○街00號4樓之 │ │ │ │變造 │ │ │ │ │11 │ │ │ │ │ │ │ ├──┼───────┼───────┼────┼────┼───────┼──────┼──────┤ │17 │桃園市○○區○│莊馥榕 │莊馥榕 │黃鳳玉 │同上 │同上 │ │ │ │○街00號10樓之│ │ │ │ │ │ │ │ │6 │ │ │ │ │ │ │ ├──┼───────┼───────┼────┼────┼───────┼──────┼──────┤ │18 │桃園市○○區○│徐永昌 │徐永昌 │吳怡琳 │同上 │同上 │ │ │ │○街00號9樓之5│ │ │ │ │ │ │ ├──┼───────┼───────┼────┼────┼───────┼──────┼──────┤ │19 │桃園市○○區○│宋瑤華 │宋瑤華 │甲○○ │同上 │同上 │ │ │ │○街00號1樓之5│ │ │ │ │ │ │ ├──┼───────┼───────┼────┼────┼───────┼──────┼──────┤ │20 │桃園市○○區○│簡慧玲 │簡慧玲 │甲○○ │同上 │同上 │ │ │ │○街00號4樓之2│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