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71號上 訴 人 弘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耿民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律師 被上訴人 崇信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賴升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3 年11月19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更名前,名稱先後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對訴外人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泉公司)有新臺幣(以下除載明幣別為美金者外均同)4,860 萬元之本票債權,前以原法院90年票字第28258 號裁定及本院90年抗字第372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中泉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工建段之房地(下稱執行標的)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16546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在案。該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應為同年11月6 日之誤)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列載華開公司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債權原本為4,860 萬元,利息為4,942 萬5,534 元,共計9,802 萬5,534 元,分配金額為3,451 萬2,589 元,不足額為6,351 萬2,945 元。嗣華開公司於96年8 月30日將其對中泉公司4,860 萬元之本票、借款及利息債權讓與上訴人。因中泉公司另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借款,第一商銀於91年11月14日將其對中泉公司之全部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受讓上開債權後,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拍字第25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亦對執行標的之一部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然龍星昇公司於陳報債權時,以錯誤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誤導執行法院,致系爭分配表記載錯誤,因此逾領5,879 萬1,691 元,其中貸放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合計逾領183 萬0,072 元,中泉公司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龍星昇公司如數返還,而迄今怠於行使,被上訴人受讓龍星昇公司對中泉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95 條、第299 條規定,該債務已併同轉移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對抗抵銷。被上訴人資本額僅500 萬元,抗辯自龍星昇公司受讓之債權額達8,000 萬元,顯無資力給付對價,又未提出債權讓與書面契約及支付對價事實之證據,雙方有無債權讓與契約及給付對價為有可疑,應認對龍星昇公司負有給付對價義務,龍星昇公司亦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中泉公司對龍星昇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龍星昇公司對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約定之對價給付請求權,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龍星昇公司183 萬0,072 元,及自96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中泉公司代位受領後,再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抗辯:龍星昇公司為中泉公司之第一順位優先債權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未獲足額受償,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違約金金額1 億6,025 萬2,199 元,加計本金4 億6,000 萬元計算,龍星昇公司債權總額達6 億2,025 萬2,199 元,實際受分配金額僅6 億1,800 萬元,亦尚有225 萬2,199 元未獲清償,對中泉公司及上訴人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再依龍星昇公司與中泉公司於96年1 月5 日簽訂協議書,中泉公司認同龍星昇公司有權領得6 億1,800 萬元之分配款,龍星昇公司始就分配不足額之部分予以拋棄,中泉公司自不得再就分配表為爭執。而依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龍星昇公司受讓之債權,與上訴人主張超額受償不當得利之借據貸放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筆債權不同。被上訴人僅受讓龍星昇公司對中泉公司債權,並未承擔龍星昇公司對中泉公司之債務,縱龍星昇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溢領183 萬0,072 元,亦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上訴人主張其代位中泉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承擔之龍星昇公司對中泉公司債務,為無理由。而中泉公司與第一商銀所簽訂之借款展期約定書第3 條約定內容之「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處為空白,即調整後之放款基本利率為何並未約定,當依原始約定之利率,即年息7.85%按月計付,上訴人主張應以平均利率計算,要非有據。被上訴人與龍星昇公司間債權讓與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互相滿足而消滅,龍星昇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無何權利存在。上訴人主張先代位中泉公司向龍星昇公司行使權利,僅係由其代為受領而已,未因此取得對龍星昇公司之債權,即無從於代位中泉公司後,再代位龍星昇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況華開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未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謀求救濟,系爭分配表已有形式之確定力,龍星昇公司依系爭分配表受領系爭分配款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不能再許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加以爭執,且上訴人既承受系爭債權,則對於系爭債權之瑕疵亦應繼受,方屬合理,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龍星昇公司183 萬0,072 元,及自96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中泉公司代位受領後,再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太設公司對中泉公司有4,860 萬元之本票債權,於90年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28258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372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中泉公司所有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嗣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太設公司先更名為茂豐公司,後再更名為華開公司(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 ㈡中泉公司曾向第一商銀借款,第一商銀則於91年11月1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其對中泉公司之全部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並刊登新聞紙公告,龍星昇公司於受讓上開債權後,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拍字第25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92年度執字第579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中泉公司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見外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798號卷影本)。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6 日經執行法院做成系爭分配表,該表所列表一計載龍星昇公司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原本共17筆,各為2 億6,632 萬6,045 元、1 億3,000 萬元、11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257 萬3,955 元、4,600 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6 億7,904 萬3,889 元,分配金額為6 億1,800 萬元,不足額為6,104 萬3,889 元。茂豐公司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債權原本為4,860 萬元,本金及利息合計為9,802 萬534 元,分配金額為3,451 萬2,589 元,不足額為6,351 萬2,945 元(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30頁)。 ㈣龍星昇公司與中泉公司於96年1 月5 日簽立協議書1 紙,約定:「一、乙方(指龍星昇公司)對甲方(指中泉公司及訴外人周林良如、周耿弘、周耿民、周耿立)新台幣借款債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不足額部分新台幣陸仟壹佰零肆萬叁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於領得執行分配款後,均拋棄。二、甲方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30日之分配表異議同意撤回,且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三、甲方如違反前項約定,乙方得對甲方其餘財產繼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律師任鳴鉅見證(見原審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上開協議書簽立後,龍星昇公司即於96年1 月8 日向執行法院陳報達成協議,並同意於領取6 億1,800 萬元後,免除債務人就分配表中不足受償部分6,104 萬3,889 元等語。中泉公司亦於同年月19日具狀陳報雙方就不足額部分已達成協議,同意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並請執行法院就不足額部分勿發給債權憑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所附未編頁中泉公司96年1 月19日民事執行陳報狀)。 ㈤華開公司於96年8 月30日將其對中泉公司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8258 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及原因債權4,860 萬元,及自94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9 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出具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紙(見原審卷一第36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中泉公司是否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得對龍星昇公司因強制執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㈡龍星昇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主張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債權讓與對價給付請求權存在? ㈢如中泉公司對龍星昇公司有前項債權並怠於行使,則上訴人得否代位中泉公司及龍星昇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並代為受領? 六、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上訴人主張龍星昇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受償,對中泉公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移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積欠龍星昇公司債權讓與對價,中泉公司及龍星昇公司均怠於行使,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代為受領云云。被上訴人抗辯龍星昇公司無超額受償,不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被上訴人與龍星昇公司間債權讓與屬實,並已支付對價完畢,無積欠債務,被上訴人亦未承擔對中泉公司之債務,上訴人無從代位請求等語。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有權利並怠於行使而代位,繼而代位該第三債務人對其債務人行使權利者,就其主張自己對債務人有債權,及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第三債務人對其債務人有權利存在,並均怠於行使之事實,悉應負舉證責任。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讓華開公司對中泉公司如上載本票及消費借貸票據原因債權,而對中泉公司有債權存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固堪認上訴人對中泉公司有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龍星昇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誤導執行法院,超額受領利息、違約金,應對中泉公司負不當得得利返還義務云云。被上訴抗辯龍星昇公司經與中泉公司達成協議,中泉公司同意龍星昇公司依系爭分配表受領案款,龍星昇公司係未足額受償,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核之龍星昇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行使抵押權主張之債權範圍,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經以系爭分配表計算分配之結果,不足額尚達6,104 萬3,889 元,已逾上訴人主張利息超額計算之5,879 萬1,691 元,故縱依上訴人主張之利率計算,龍星昇公司亦無超額受償可言。且龍星昇公司與中泉公司於96年1 月5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即龍星昇公司為儘速領取分配款,同意拋棄系爭分配表列不足額受償部分之債權,換取中泉公司同意撤回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並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達成協議,此亦經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任鳴鉅律師於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2 頁)。是龍星昇公司經與中泉公司協議解決紛爭,中泉公司以不再爭執龍星昇公司之分配金額與龍星昇公司拋棄分配不足額之債權互相讓步,該協議自有拘束中泉公司之效力,龍星昇公司按系爭分配表所列受償,洵無不當得利可言,要無可由上訴人代位中泉公司對龍星昇公司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得代位中泉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貸放序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部分逾領利息、違約金合計183 萬0,072 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龍星昇對中泉公司所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依據民法第295 條、第299 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僅受讓龍星昇公司對中泉公司之債權,未承擔龍星昇公司對中泉公司之債務等語。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5 條第1 項本文、第299 條雖有明文。然前者所定,係債權讓與效力所及權利範圍之規範,後者則係債務人對債權受讓人抗辯援用及抵銷之規定,要無於受讓債權外,另承擔債務之規定,被上訴人僅自龍星昇公司受讓債權,本不因此承擔債務,亦與上訴人得否代位行使龍星昇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無關。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承擔龍星昇公司對中泉公司債務之情事。上訴人援引為其論據,或謂被上訴人因受讓債權而承擔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或謂得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對抗抵銷云云,誠非可取。㈣中泉公司對龍星昇公司既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因自龍星昇公司受讓債權而承擔對中泉公司之債務,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上訴人聲請函詢臺灣銀行,以調查被上訴人有無於96年4 月14日申請該銀行本票及兌領記錄,圖以證明龍星昇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對價請求權存在,即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295 條、第299 條及第179 條規定,與龍星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龍星昇公司183 萬0,072 元,及自96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中泉公司代位受領後,再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