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39號上 訴 人 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羿妏 被 上訴人 優之良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佳玲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3月29日經核准設立,公司名 稱為「優之良品實業有限公司」,詎上訴人竟於100年6月23日以「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上訴人名稱特取部分「優之良品」與伊相同,上訴人並以該特取名稱部分為廣告行銷,客觀上已足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侵害伊姓名權,並上訴人以「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稱對外營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9條及 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使用「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名稱「優之良品食品」係以「食品」特別表彰業務,所經營之業務亦為食品相關業務;而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優之良品實業」並未表彰業務為何,且被上訴人除食品相關產業外,尚經營五金批發、電子材料批發、日常用品批發零售等事業,與伊專營食品並不相同。又伊公司名稱已於特取名稱「優之良品」後增加可資區別文字「食品」,且「食品」一詞並非「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下稱審核準則)第6條第3項所列舉之非可資區別文字,自屬可以區別之文字,則依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及審核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應視為不相同。再者 ,「優之良品」係經香港商優之良品有限公司在臺註冊為商標,一般消費者較為知悉者乃該香港商,被上訴人公司成立迄今,從未以「優之良品」作為商品廣告,在市場上並無顯著品牌知名度,一般消費者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與其提供商品關連性,難認為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公司名稱,況一般人從文字施以通常注意即知兩造係兩家不同公司,無分辨上之困難,消費者一望即知為兩家公司所生產之不同產品,自無混淆誤認之虞,亦無影響交易秩序。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禁止伊使用「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一)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經核准設立,公司名稱 為「優之良品實業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為彰化市○○路000號2樓,所營事業為:F102020食用油脂批發業、F102040飲料批發業F102050茶葉批發業、F102170食品什貨批發業、F106010五金批發業、F106020日常用品批發業、F109070文 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F206010五金零售業、F206020日常用品零售業、F20906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F501050飲酒店業、I103060管理顧問業等;(二)上訴人於100年6月23 日經核准設立,公司名稱為「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所營事業為:F102040飲料批發業、F102170食品什貨批發業、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C103050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業、C104010糖果製造業、C104020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C110010飲料製造業等事實,有卷附兩 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公司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18至19、24至25頁、本院卷第57至58、75至76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名稱中之「優之良品」特取部分與伊相同,上訴人並以該特取名稱部分為廣告行銷,客觀上已足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侵害伊姓名權,並被上訴人以「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稱對外營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 條規定,伊得依民法第19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使用「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使用「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部分: 1、按公司法第18條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第5項規定:「公司名稱及業務,於 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該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審 核準則第6條規定:「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 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一、公司名稱中所標明之組織種類、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堂、記、行、號或社之文字。二、二公司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另按79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於該法第18條第2項(即現行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增列後段既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而未限於不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則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自同有適用,始符立法旨趣。是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縱其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或類似,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均為「優之良品」,各該公司名稱均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為設立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25、本院卷第57頁),惟上訴人於其公司特取名稱「優之良品」後標明其業務種類「食品」,而被上訴人於其公司特取名稱「優之良品」後標明「實業」以表其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一為「食品」,一為「實業」,明顯不同,足使第三人區別兩造為不同之法人主體,兩造以此公司名稱對外與第三人交易上,並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又參諸上訴人所營事業為:「F102040飲料批發業、F102170食品什貨批發業、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C103050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業、C104010糖果製造業、C104020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C110010飲料製造業」等業務;而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則為:「F102020食用油脂批發業、F102040飲料批發業F102050茶葉 批發業、F102170食品什貨批發業、F106010五金批發業、F106020日常用品批發業、F10907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F206010五金零售業、F206020日常用品零售業、F20906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F501050飲酒店業、I103060管理顧問業」等業務,其中雖有F102040飲料批發業、F10 2170食品什貨批發業、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 業、F 401010國際貿易業四項業務相同,惟兩造於公司名稱中既已標明不同業務之可資區別之文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視為不同之公司名稱,此徵諸上訴人於100年間依 公司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准使用一事益 明。是上訴人於公司設立後,使用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准許其使用之公司名稱,以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即針對公司名稱之意義與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自難認屬不法,亦無從逕行推認其有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 3、次按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旨在使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或不當使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此項規定雖訂立於自然人章節中,於公司法人規定中未準用,然公司成立,以經常、持續、反覆從事交易行為為目的,其不僅牽涉複雜私法關係,亦因營業執照取得、各種申請、申報義務、繳稅而經常性與政府相關部門發生公法關係,倘任由公司得於不同公、私法關係中,自由使用不同名稱,或不同公司得任意使用同一名稱,則相關權利義務之歸屬及其主體之同一性之確定,將耗時費力,且難能避免錯誤情事發生,結果可能導致法律秩序陷入混沌困境。因此公司名稱亦有個別化、同一性之需求,自應認有民法第19條保護姓名權規定之適用。然此條款既為避免權利義務歸屬發生混淆誤認而設,公司依此條規定而為請求,僅得以其名稱同一性、個別化之功能受侵害為界限,至於公司名稱所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表彰功能受侵害,則非此條文規範之範圍,應另依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等法規處置。本件上訴人名稱與被上訴人名稱不同,已如前述,且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難區別該二名稱為不同之公司主體,上訴人使用其名稱,自難認有造成兩造權利義務歸屬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對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所具備之個別化、同一性功能,尚無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侵害其「優之良品實業有限公司」姓名權之情事,徒執上訴人公司名稱「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中「優之良品」與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優之良品」相同,謂上訴人侵害其姓名權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足取。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使用「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洵屬無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禁止上 訴人使用「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部分: 1、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事業就 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係有關不公平競爭中仿冒行為之規範規定,前屬者商品表徵之仿冒,後者乃營業服務表徵之仿冒(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公司主事務所及營業處所在臺北市,係從事食品業務;被上訴人主事務所及營業所在彰化,從事業別除食品外尚包含五金、文教、樂器、電子材料等業務,且兩造公司名稱不同,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申請「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有何構成對其商品表徵之仿冒,或對其營業服務表徵之仿冒情事,或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符合前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24條之規定。且上訴人抗辯:「優之良品」係經香港商優之良品有限公司在臺註冊為商標,一般消費者較為知悉者乃該香港商,並被上訴人公司成立迄今,從未以「優之良品」作為商品廣告,在市場上並無顯著品牌知名度,一般消費者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與其提供商品關連性,難認為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公司名稱,況一般人從文字施以通常注意即知兩造係兩家不同公司,無分辨上之困難,且以「優之良品」字樣作為廣告品牌,將「優之良品」標示在所生產之商品上者,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產品自始未以「優之良品」為宣傳,兩家公司行銷目錄、商品包裝外觀相差甚遠,消費者一望即知為兩家公司所生產之不同產品,自無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優之良品商標註冊資料、兩造產品包裝為證(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並有兩造行銷目錄及產品包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79至93頁)。足見「優之良品」並非被上訴人註冊商標,上訴人不僅無侵害被上訴人商標之餘地,且觀諸兩造行銷目錄及產品包裝,有顯然區別,購買者當無混淆之虞,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表彰商品來源之顯著性,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表徵,或上訴人有以其公司名稱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為積極使用,攀附利用被上訴人知名度,並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致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之事實,徒以上訴人使用「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稱對外營業,即謂違法前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使用「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亦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訴請上訴人不得使用「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朱家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