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會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6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被 上訴人 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洲 訴訟代理人 林佳生 被 上訴人 童淑芬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勇清 吳煜邦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吳宗馳 被 上訴人 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吳勇清、朱文彬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證57-64、72-107、戶籍謄本、吳世 美系統表、照片、吳勇清刑事自首狀、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金興(下稱吳金興公業)民國104年7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10月17日會議記錄、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吳金興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水田圖、新竹市區計畫變更圖、空照圖地籍重疊圖等(見本院卷㈠第72-150、155-157、167-188、208-214、235頁、卷㈡第54、56-60、119-122、127-136、138-141、166-178頁、卷㈢第15-117、133-142、144、146-150、157-159 、170-171頁),被上訴人童淑芬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4(見本院卷㈡第29-31、87-96、150-152頁),核屬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面積2,292平方公尺土地(重 測前北門段8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早於200年前已存在,係伊之享祭人吳世美公起造興建,屬伊所有,然於101年11月間遭被上訴人違法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所在地之現有地上物並依系爭房屋建築圖(參證物編號第36號)所示重建系爭房屋之判決。 ㈡另於本院補充: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原均為伊所有,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為請求。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則以: ⒈伊於101年間整合開發系爭土地,獲得超過四分之三比例所 有權人同意出售,由童淑芬以共有人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而系爭房屋僅係吳家子孫祭拜祖先之公廳,非屬任一社團法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其曾修繕維護系爭房屋之事實,其主張自不可採。縱認系爭房屋係供吳世美公後代子孫祭拜或舉辦喜、喪事之場所,然亦經吳家子孫決議將祠堂遷入吳金興大公祠,系爭房屋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拆除滅失,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標的,其就過去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無確認利益。再系爭土地上現已興建大樓,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原址重建系爭房屋,亦無確認利益可言。 ⒉另於本院補充:現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伊興建,吳勇清自首與本案無關,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童淑芬則以: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之陳述與鼎太公司同。另電費繳納單據與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且其單據僅溯至100年11月間,無法證明系爭房屋自供 電起即由其繳納至今,證人吳尊德之證言無由為上訴人有利證據之認定。伊僅委由鼎太公司整合土地,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就相關紛爭非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知,系爭房屋非伊拆除,上訴人未敘明伊與本案有何關聯,僅因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列伊為被告,實非可採。且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與訴外人昌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昌祐公司)合建,興建地上14層地下2層之建物,預計於105年4月間完工,主體建築已完成,銷售近八成,上訴人主張 拆除上開建物後原址重建系爭房屋,顯屬民法第215條規定 :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吳煜邦、吳宗馳則以: ⒈伊僅就遷離系爭房屋一事與鼎太公司簽約,鼎太公司補償伊費用,伊無對系爭房屋作何處置。 ⒉吳宗馳另於本院補充:伊未同意拆遷宗祠,鼎太公司給付予伊之250萬元係搬遷費。電費單據係面對四合院右廂房之電 錶,係伊之名字,宗祠電錶伊未修改等語,資為抗辯。 ㈣吳勇清、朱文彬均未到場陳述,據其等於原審陳述略以: ⒈吳勇清則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係遭何人拆除、應如何返還等情均未舉證說明,其主張自非可採。鼎太公司與吳金興公業協商,經理監事會議決議,同意將吳世美公等祖先牌位移奉至吳金興公業祠堂,並由鼎太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吳金興公業以辦理放置牌位並給予日後祭祀之費用,伊僅係代表收取款項,並未參與拆除系爭房屋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⒉朱文彬則以:伊與鼎太公司無關,僅係單純出售土地,上訴人將伊並列為被告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所在地之現有地上物並依系爭房屋建築圖(參證物編號第36號)所示重建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㈡吳宗儒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其於100年3月30日與鼎太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含本宗土地所有地上物)出賣予鼎太公司(見原審卷㈠第70-77頁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㈡第20頁 之戶籍謄本)。 ㈢吳宗馳原設籍並居住在系爭房屋,其於100年3月28日委由吳煜邦代理與鼎太公司簽訂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認證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52-154、163頁之協議書及戶籍謄本)。 ㈣鼎太公司支付吳金興公業50萬元後,由該公業主任委員吳勇清於100年7月16日將系爭房屋祭祀之祖先牌位移靈至吳金興公業(見原審卷㈠第66-69頁之照片、卷㈢第3-4、42-44、 84-85頁之證人吳季芳、吳尊德、吳弘如等人之證言)。 ㈤系爭房屋內祭祀之祖先牌位移靈後,鼎太公司即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見原審卷㈡第7頁背面)。 ㈥鼎太公司與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分別簽訂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於101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之所有權予童淑芬(見原審卷㈠第264-391頁之契約書、原審卷㈡ 第233-33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 ㈦童淑芬以系爭土地與建商以合建方式,興建名為北美館大樓出售,系爭土地上現已興建完成地下2層、地上14層之建物 (見本院卷㈡第44頁背面、卷㈢之照片)。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遭被上訴人違法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所在地之現有地上物並依系爭房屋建築圖(參證物編號第36號)所示重建系爭房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就已拆除之系爭房屋,可否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已拆除之系爭房屋重建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已 拆除系爭房屋重建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裁判參照)。而臺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 名下財產及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 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268號裁判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北門段83地號,日據時期登記之地番為新竹市北門町83番號(下稱83番),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33頁、卷 ㈠第44-58頁)。又依日據時期家屋臺帳之記載,83番土 地上建有家屋63番號之房屋,有關該房屋之記載內容如下:種類為住家、構造為土角造、床面積為22.21坪、收益 金額為275丹、沿革為昭和十九年收益金額改訂十九年二 月十五日處分、權利者為祭祀公業吳金吉、管理人為吳禮文等情,有家屋臺帳可憑(見本院卷㈣第46頁)。查上開家屋臺帳關於83番土地及其上63番號房屋之記載,係日據時期之登記機關適用當時相關不動產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斯時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於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上確已建有上訴人所有之家屋63番號土角造之房屋一節,應堪認定。 ⑵系爭房屋固因拆除而無法行勘驗之程序以確定其建築之年代、構造及面積,但依系爭房屋於96年間整修前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㈡第21、24-25、73-87頁),系爭房屋之木頭樑柱、正門及牆壁等處均已斑駁脫落,顯示系爭房屋建築年代確已久遠,且系爭房屋之建築構造為土角造之房屋,核與前揭家屋63番號房屋之構造亦為土角造相符。是系爭房屋與家屋63番號房屋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建築年代久遠,構造為土角造之房屋,與家屋63番號房屋之建築年代及構造大致相符,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已足推認系爭房屋與家屋63番號房屋為同一房屋。 ⑶上訴人之享祀人為吳世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吳金興公業派下員吳弘如、管理委員吳勇清等人於原法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09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該案卷㈠第236、238頁)。又系爭房屋之後廳供奉吳世美及其後代子孫之牌位等情,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派下員吳季芳、吳享澤、吳明忠、吳尊德等人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㈢第3-4、42頁)。另系爭房屋後 廳即祭祀吳世美之祠堂,因年久失修損壞,於96年間由吳尊德幫忙募款整修,修繕完成後,吳尊德製作載明「世美祖…祖厝因年久失修(屋頂、及牆壁破損嚴重),鑑於避免往後之天災影響,進所造成祖厝傾倒問題;且基於後世子孫有義務維護祖厝修繕之責,於近日經由宗親熱心號召、贊助捐款,目前已將祖厝整修完成,並誠摯歡迎宗親前來祭拜祖先。祖厝地址:新竹市○○路000巷00號」等內 容之公告,及世美祖厝整修募款芳名錄、世美祖祖厝整修支出明細表、世美祖祖厝整修落成慶典支出明細表等資料公告於系爭房屋之後廳,亦據吳尊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22-227頁、卷㈢第42-44頁)。基上,系爭房屋之後廳確係供奉上訴人之享祀人吳世美及其子孫之牌位,為吳世美之祖厝一節,堪可認定。 ⑷系爭房屋後廳上懸掛有「一徑裕後」之扁額,該扁額上記載立此扁額之人及時間為「道光戊子年仲冬鄉賓吳世美立」,該扁額於系爭房屋96年間修繕前已懸掛於後廳等情,有96年間拍攝之照片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1、23、25、85-87頁)。審酌前揭照片拍攝之間為96年間,均係系爭房 屋修繕前之紀錄,並非因本件臨訟所作,當無虛假之可能,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吳世美所建,並立「一徑裕後」之扁額流傳後世一節,當非虛妄,應可採信。 ⑸綜上,於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上已建有上訴人所有之家屋63番號土角造之房屋,而系爭房屋建築年代久遠,其建築構造與前揭家屋63番號房屋所載土角造之構造相符,且上訴人之享祀人為吳世美,系爭房屋為吳世美之祖厝,後廳供奉吳世美及其子孫之牌位,其上並懸掛有吳世美於道光戊子年仲冬書立之「一徑裕後」扁額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系爭房屋與日期時期家屋臺帳登記之上訴人所有之家屋63番號房屋為同一房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一節,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已滅失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按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本件系爭房屋業已滅失,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縱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請求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不存在,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要旨參照,見本院卷㈣第87-88頁)。本件承前 所述,系爭房屋固為上訴人所有,惟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因系爭房屋滅失而不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已拆除之系 爭房屋重建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係為保護所有權不受侵害,使所有人得排除他人的干涉,惟所有權以物為其客體,客體即標的物如已滅失,所有權亦因之消滅,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請之餘地。查系爭房屋已因拆除而滅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因系爭房屋滅失而消滅,堪可認定。因此,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已消滅,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其請求被上訴人將已拆除之系爭房屋重建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已拆除系爭房屋重建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童淑芬所有,其以系爭土地與昌祐公司合建,興建名為北美館大樓出售,系爭土地上現已興建完成地下2層、地上14層之建物,業如前述,準此,童淑芬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昌祐公司興建北美館大樓,該大樓自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顯無請求童淑芬或昌祐公司拆除北美館大樓之權利,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違法拆除一節,縱令屬實,亦因系爭土地上現建有北美館大樓,在上訴人無法請求拆除北美館大樓之情形下,顯有不能以重建系爭房屋之方式為回復原狀,故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地上物拆除,將已拆除系爭房屋重建回復原狀云云,自乏所據。 ⒉末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經原審闡明 本件如無法回復原狀,只可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其仍僅主張請求回復原狀(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嗣於本院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再次闡明本件依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如有回復不能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上訴人為如何之主張,其主張回復原狀沒有說不可能,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上訴人已經作司法救濟之後才建的,被上訴人根本不理上訴人,所以沒有不能把現在建物拆掉回復原狀之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是以上訴人經闡明後,僅請求被上訴人將已拆除系爭房屋重建回復原狀,而未請求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院自無從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金錢賠償之責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已因拆除而滅失,上訴人就已滅失之系爭房屋請求確認為其所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已拆除系爭房屋重建回復原狀,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及民法第767條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亦 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