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92號上 訴 人 麥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李孟融律師 被上訴人 林永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151 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房屋所 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 407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 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其為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已自訴外人志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邦公司)處受讓志邦公司對伊之99年12月間借款債權,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22萬8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為由 ,聲明參與分配;然系爭借款為訴外人諸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諸葛公司)向志邦公司所借貸,顯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伊迄今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嗣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予以拍定,並於102年11月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將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本息及執行費用列入優先受償債權,於法自有未合,自應將上訴人前開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予以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應受分配次序3之執 行費4萬1824元、次序9之債權額本金522萬8000元及其利息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諸葛公司共同陸續向志邦公司借款,先於99年12月6日借款本金計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2月6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利息為月息3%,再於同年月29日借款本金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3 月31日止,利息為月息1%(以上二筆借款本息合計為522萬8000元)。志邦公司隨即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分別於99年12月7日、同年31日撥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且於撥付借款同時,將轉讓系爭借款債權乙事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即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除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外,並先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及附表所示本票做為系爭借款憑證及擔保。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債權既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自應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海商銀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㈡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以其為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為由,而執被上訴人簽發之附表一所示本票,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款,聲明參與分配;㈢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予以拍定,並於102年11月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於分配表次序3受償執行費4萬1824元、次序9受償債權額本金 522萬8000元及其利息;㈣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一日之102年11月26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有卷附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支票、債權轉讓協議書、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系爭分配表、執行法院實行分配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7頁、第43至51頁、第76至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若是,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列入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執行名 義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其債權證明文件以形式審查與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範圍相符,為其參與分配之最低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及訴外人康題有限公司(下稱康題公司)以台北市○○○路0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為抵押物,共同於100年9月19日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及康題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債權金額2000萬元內之借款、票據、透支、買賣、保證債務(被上訴人債務額比例4分之1即500萬元, 康題公司債務額比例4分之3即15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8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均約定為無,違約金每萬元每逾1日以20元計收,無其他擔保範 圍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1.本案抵押權之設定各項費用(登記規費、代書費、謄本費等由林永富負擔。2.包括未登記附屬建物及附著物內外設施全部一併為擔保」乙情,有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依此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9日起,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內之借款、票據、透支、 買賣、保證債務。又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25日經上海商銀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收受原法院執行處通知(見原法院司執卷),因而知悉系爭不動產經查封拍賣乙事,足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102年5月30日即告確定(參照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則上訴人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確定前即已存在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3月25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其中第四頁記載:「……六:原告(即被上訴人)固曾向志邦公司借款522萬8000元(被上訴人誤載為523萬8000元),惟原告迄今從未收到被告(即上訴人)或志邦公司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並佐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自陳:「 ……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向志邦公司借款,而非向被告(即上訴人)借款,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觀之,可見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準備書狀內及言詞辯論時,自認被上訴人曾向志邦公司借貸系爭借款金額計522萬8000 元乙事,據此堪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確定前即已存在。 ⑶、被上訴人嗣後雖主張系爭借款為諸葛公司向志邦公司所借,伊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云云。然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 、依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6日所簽立借據,記 載:「茲諸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永富向志邦公司借款與還款事宜如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以資證明……B還款方式 與金額Ⅰ諸葛公司林永富開立支票日期為 100年1月31日金額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四千元整,共一張支票予志邦公司。Ⅱ諸葛公司林永富開立支票日期為100年2月28日金額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四千元整,共一張支票予志邦公司。Ⅲ以上借款諸葛公司提供諸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與印鑑作為抵押品(待款項歸還之後志邦公司即須作歸還);以上借款與還款的條件與支付方式皆按照如上所述,若有未遵守如上所述,諸葛公司林永富願意無條件接受志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求償方式並具有法律之效用」等情(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及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所簽立借據,亦記載;「茲諸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永富向志邦公司借款與還款事宜如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以資證明……B還款方式與金額Ⅰ諸葛公司林永富開立 支票日期為100年3月31日金額新台幣三百零九萬元整,共一張支票予志邦公司。Ⅱ諸葛公司林永富開立本票金額新台幣三百零九萬元整,共一張支票予志邦公司。Ⅲ以上借款諸葛公司提供諸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與印鑑作為抵押品(待款項歸還之後志邦公司即須作歸還);以上借款與還款的條件與支付方式皆按照如上所述,若有未遵守如上所述,諸葛公司林永富願意無條件接受志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求償方式並具有法律之效用」(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情觀之,且經被上訴人於上開借據親自用印(見本院卷第48、50頁),可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借據中,已表明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倘若被上訴人非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豈有於借據內記載「林永富向志邦公司借款」,並簽發個人本票以為擔保之可能?又被上訴人為何需提供其個人身份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以供債權人特定其身份之必要?顯見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志邦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於簽立上開借據後,曾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見本院卷第57頁),惟因未記載發票日,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應再行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見本院卷第58頁)等情,核與上開借據所載系爭借款之還款金額及日期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48、50頁);且上訴人亦依約於99年12月7日、同 年月29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00萬元、300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諸葛公司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可證被上訴人與志邦公司間,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明。 、志邦公司嗣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核與卷附債權轉讓協議書記載:「茲因債務人林永富於99年12月6日向志邦公司借款之 新台幣(下同)貳百萬元,及99年12月31日借款之新台幣參百萬元係由麥斯特公司撥付,並由林永富提供其台北市○○街00巷0弄 0號3樓之房地及康題公司○○○路0段000號之房地共同設定抵押給麥斯特公司作為債務擔保,志邦公司將前述債權轉讓予麥斯特公司,特此證明」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7頁),堪認上訴人業已受讓志邦公司轉讓系 爭債權。 、被上訴人雖以伊未受債權讓與通知為由,抗辯系爭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參以被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均記載本票之受款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8頁),倘若被上訴人未曾受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豈有於簽發擔保系爭債權之本票時,逕列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可能?顯見被上訴人已受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故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甚明。準此,上訴人既已自志邦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通知被上訴人,且系爭債權之清償期至100年3月 31日止均已屆期,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即100 年9月19日),對於被上訴人確實有系爭借 款債權存在甚明。 、另佐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簽立之需求協商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其中記載:「……⒌林永富先生需在2011/ 10/04前提示與麥斯特所借NT400萬的預計還款日期」等情,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時,確實有積欠上訴人借款之事實。③、是以,被上訴人自認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且其不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則其事後翻易主張,改稱伊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云云,應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且上訴人經志邦公司受讓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確定前即已存在。 ⒊被上訴人雖再以伊曾於100年1月25日、同年3月11日、同 年6月28日償還上訴人共計300萬元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但查: ⑴、被上訴人固於100年1月25日、同年3月11日、同年6月28日以諸葛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出金額合計300萬 元之款項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3、64、66至69頁),惟上訴人復於同年3月14日、同年10月21日,陸續 匯入金額合計300萬元之款項於被上訴人指定之諸葛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2頁、第70至71頁),足見被上訴人迄至100年10月21日止,仍積欠上訴 人系爭借款債權之金額尚未清償,自無從憑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25日、同年3月11日、同年6月28日匯入合計30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等情,即可謂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⑵、是以,被上訴人以伊曾於100年1月25日、同年3月11 日、同年6月28日,匯予上訴人合計300萬元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依約應先提示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諸葛公司開立之支票後,始得請求伊清償系爭借款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6日簽立之借據記載為:「 ……B還款方式與金額Ⅰ諸葛公司林永富開立支票日 期為100年1月31日金額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四千元整,共一張支票予志邦公司。Ⅱ諸葛公司林永富開立支票日期為100年2月28日金額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四千元整,共一張支票予志邦公司。Ⅲ以上借款諸葛公司提供諸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與印鑑作為抵押品(待款項歸還之後志邦公司即須作歸還);以上借款與還款的條件與支付方式皆按照如上所述,若有未遵守如上所述,諸葛公司林永富願意無條件接受志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求償方式並具有法律之效用」(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另同年月29日簽立之借據則記載:「……B還款方式與金額Ⅰ諸葛公司林永富開立支票日 期為100年3月31日金額新台幣三百零九萬元整,共一張支票予志邦公司。Ⅱ諸葛公司林永富開立本票金額新台幣三百零九萬元整,共一張支票予志邦公司。Ⅲ以上借款諸葛公司提供諸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與印鑑作為抵押品(待款項歸還之後志邦公司即須作歸還);以上借款與還款的條件與支付方式皆按照如上所述,若有未遵守如上所述,諸葛公司林永富願意無條件接受志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求償方式並具有法律之效用」(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情,核與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內容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依此可知,系爭借款契約雖約定被上訴人應同時開立支票及本票作為清償方式之一,但並未限制上訴人應先提示支票未獲兌現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倘若系爭借款契約果有約定上訴人應先提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則被上訴人為何需要同時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予上訴人?又為何未見明文記載於系爭借據內容?此顯與常理不符。故自無從單憑上訴人持有附表二所示支票乙情,即可謂上訴人應先提示附表二所示支票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 ⑵、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先提示附表二所示支票後,始得請求伊清償系爭借款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亦無可取。 ⒌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實已有金額合計522萬8000元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列入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是否有據? ⒈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有合計522萬8000元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則上訴人以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由,聲明參與分配,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云云,即屬無據。 ⒉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應受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4萬1824元、次序9之債權額本金522萬8000元及其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應受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4萬1824元、次序9之債權額本金522萬8000元及其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