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分電錶申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張連生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上訴人 何賢能 訴訟代理人 何賢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分電表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常鑫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常鑫公司)作為營業場所,並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00000000000號 主電表(下稱系爭主電表)為用電使用;上訴人則於系爭房屋旁另行搭設違章建築,開設三元六小吃店營業。伊本係以一較細之電線,自系爭主電表拉出設置一非台電公司之分電表,接電予上訴人之小吃店供其用電,兩造並協議以該分電表計算小吃店應分攤之用電度數,嗣上訴人要求要將較細之電線換成與主電表一樣粗,惟伊認此有用電危險,予以拒絕。詎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擅自向台電公司申請由系爭主電表分出而設置電號00000000000之分電表(下稱系爭分電表 ),並經台電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間開始送電,侵害伊基於所有權對系爭房屋之用電管理維護自主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系爭分電表。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營小吃店之用電,原係與常鑫公司共用由常鑫公司申請之系爭主電表,並依常鑫公司告知之金額分擔電費,惟雙方於100年間就用電安全及費用發生爭議,伊乃 與常鑫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胞兄何賢成於100年6月2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往後水電各自獨立,並經何賢成同意後申請系爭分電表,是伊確有設置系爭分電表之合法權源;且系爭分電表之線路係由台電公司自配電盤直接接到分電表,非自系爭主電表接出,所有線路亦未經過系爭房屋,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不法行為,縱被上訴人未能申請廢止系爭分電表,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不利益,是被上訴人訴請廢止系爭分電表,顯係以損害伊之用電權利為目的,已構成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與常鑫公司 間之租賃契約,雖有約定常鑫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設水電,然該約定之效力不及於伊,常鑫公司如有違約情事,僅生常鑫公司之違約責任,非得據此請求伊申請廢止系爭分電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電號00000000000 號用電。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至背面、第30頁背面):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 ㈡系爭房屋現出租予常鑫公司使用,有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而常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賢成為被上訴人之兄。 ㈢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自常鑫公司設置於系爭房屋所使用之系爭主電表用戶分出,而設置系爭分電表用戶,供電予上訴人於該屋旁建物經營之小吃店使用,有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2年8月27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分電表申請文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4頁)。 ㈣系爭主電表係訴外人蔡樹森於44年10月1日所申請,於90年8月15日由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何賢成向台電公司申請承擔原用戶電費(見原審卷第154頁)。 ㈤系爭分電表係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安裝(見原審卷第150頁),其線路由台電電箱直接接到分電表, 並未經過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㈥原審被證2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9頁)係由何賢成親自簽立(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向台電公司申請由系爭主電表分出之系爭分電表,並於100年8月間開始送電,侵害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用電管理維護自主權益,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回復原狀。上訴人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765條固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惟此項所有權權能之規定,除其行使應受法令之限制外,亦以所有權所及之標的物為限,若他人之行為並未干涉所有權人對於標的物之支配,或與所有權之客體無涉,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常鑫公司作為營業場所,並由常鑫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繼受訴外人蔡樹森就系爭主電表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則於系爭房屋旁開設三元六小吃店,亦向台電公司申請自系爭主電表原用電戶之用電範圍內分隔出部分範圍分戶供電,並經台電公司裝置系爭分電表供應電力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認證書、租賃契約書、過戶登記單、現場照片、表燈分戶登記單、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2年11月8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101頁 、第52頁、第147頁至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係 真實。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固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然而此項基於所有權而生之權利,應僅限於系爭房屋本身,且他人之行為須已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造成不法之侵奪、干擾或妨害,被上訴人始能加以排除,否則將有不當限制他人自由權利之虞。經查: ⒈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條:「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 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又申請供電,用戶僅需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准予接電證明,如屬建築法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有合法房屋,則憑建築物登記證明、戶口遷入證明、完納稅捐證明、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等4種證件之1即可申請供電(見原審卷第147頁),可知台電公司之提供電力係以申請用戶為 對象,並不限於房屋所有權人。系爭主電表係由訴外人蔡樹森於44年10月1日向台電公司申請新設用電時設置,嗣由常 鑫公司於90年8月15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繼受系爭房屋用電之 權利義務,有台電公司102年11月8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所附過戶登記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4頁),被上訴人亦稱:「…是我先買做常鑫木業公司使用,…我是75年購買186號房屋,買了之後沒有變更用電人名義, 繼續使用前手的名義,直到90年8月22日才去變更名義人… 」(見本院卷第30頁至背面),顯見與台電公司就系爭主電表存有供電契約關係者,初為訴外人蔡樹森,嗣則由常鑫公司繼受,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並無供電契約存在,而非台電公司之供電對象。則在物權法定主義原則下,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內涵,是否包括「用電管理維護自主權益」,已非無疑。 ⒉再者,台電公司為供給電力而對用戶裝設之電度表、供電線路,其所有權屬於台電公司,此由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6條規定:「用戶申請新設、增設或變更用電,其線路補助費之計收,依本章規定辦理。前項因用戶申請而由本公司設置之供電線路及有關設備,所有權屬於本公司,由本公司負責維護。」即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既不及於系爭主電表、供電線路,甚至經由供電線路傳輸之電力在流過系主電表之前,亦不在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支配範圍,被上訴人自不得在所有權範圍之外主張權利。況且,系爭分電表係經上訴人申請後由台電公司予以配置,則上訴人為用電所需而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系分電表之分戶行為,尚難認為構成不法侵害。 ⒊另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分電表裝設位置照片(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9頁)、被上訴人自承:「(問:現在分電錶設置的牆壁是否為兩造房屋的共同牆壁?)不是兩造房屋的共同牆壁,上訴人的房屋是三角窗,有個柱子,上訴人設置的位置是在他自己房屋的柱子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分電錶線路確實由台電電箱直接接到分電錶,並沒有經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陳述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等情,顯見台電公司為上訴人裝設之系爭分電表,係位於上訴人所有房屋範圍之內,電線亦係自台電公司電箱直接連結至系爭分電表,無論系爭分電表抑或供電線路,均未經過系爭房屋,而未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造成不法侵害。此外,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申裝系爭分電表之行為,有何侵奪、干擾或妨害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或受有如何之具體損害予以舉證,則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妨害其「用電管理維護自主權益」云云,委無足採。 ㈢本件上訴人為用電所需而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系爭分電表之分戶行為,並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其餘有關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分戶供電有否獲得常鑫公司之同意?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 濫用?等爭點,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電表之申請及設置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屬可信,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其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中之「用電管理維護自主權益」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系爭分電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分電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