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06號上 訴 人 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宗德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陳伯翰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翁廖禧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間,由訴外人即其會 員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秀公司)、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新公司)、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及派帝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派帝娜公司)等業者(下稱「五家影城業者」)為代表,就向GDC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GDC公司)取得數位放映設備及其安裝、維修服務 交易之VPF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委託上訴人提供法律服 務。上訴人依其委任提供英文合約撰擬、修改、合約談判、中英翻譯及有關辦理數位設備抵押擔保設定,以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聯合行為之法律意見等法律服務(下稱系爭法律服務),累計應付法律服務費用扣繳10%之稅款後為新臺幣(下同)481萬6,012元及代墊長途電話費為4,806元,共 計482萬0,818元。系爭法律服務委任之初,係由訴外人派帝娜公司副總經理廖偉銘與上訴人聯絡,且於五家影城業者前來上訴人事務所討論相關事務後,亦一直以訴外人廖偉銘為主要聯絡窗口,故上訴人最初認為系爭法律服務之委任人係訴外人派帝娜公司,因而於上述費用發生後,上訴人最初係向訴外人派帝娜公司請求付款。至101年1月4日,訴外人廖 偉銘方向上訴人改稱系爭法律服務之委任人實係五家影城業者,當初約定平均分擔法律服務費用,上訴人應對五家影城業者分開進行請款,並提供被上訴人理監事會議98年3月10 日及同年5月5日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依其說明,分別向五家影城業者請款,並聲請支付命令,惟五家影城業者中之訴外人威秀公司、美麗新公司、國賓公司、新光公司均分別對支付命令異議,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49號 (下稱3549號事件)、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下稱1149號 事件)、102年度訴字第731號(下稱731號事件)、102年度訴字第1221號(下稱1221號事件)訴訟事件分別作成判決(下合稱另案判決)。另案判決均認五家影城業者僅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及受領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法律服務,並非委任人,系爭法律服務之委任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在各該案件審理中,已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被上訴人應受另案判決理由就事實及法律上所為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主張。上訴人於收受另案判決後,始獲知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法律服務之委任人,即於103年2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法律服務費用,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從102年11月間上訴人陸續收到原法院 相關判決而獲悉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起算,故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2年時效。且上訴人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多次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故意隱瞞事實,亦 不提供相關資訊,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因此未能於99年12月間即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應不容被上訴人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方法為時效抗辯。為此,依委任報酬及返還墊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2萬0,8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事宜,僅召開理監事會議供各會員討論,從未決議授權任何人以被上訴人立場向上訴人委任系爭法律服務,另案民事判決對被上訴人無既判力,且因上訴人之訴訟告知不合法,被上訴人均未參加訴訟,自不受拘束。上訴人主張最初係由派帝娜公司指派之廖偉銘向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法律服務,嗣上訴人向訴外人廖偉銘請求給付服務費用時,訴外人廖偉銘始告知系爭法律服務係由五家影城業者委任,上訴人並已向訴外人派帝娜公司收取系爭法律服務,顯見上訴人已自認五家影城業者為系爭法律服務委任人,被上訴人不受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況上訴人雖稱98年3月間經五家影城業者委託取得系爭法律服務, 並未說明系爭法律服務完成之日期,惟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自承於同年12月間完成系爭法律服務,並於同年月31日開始請求給付法律服務費用,並曾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18日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費用而遭被上訴人拒絕,可證上訴人關於系爭法律服務之律師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至遲應自98年12月31日起算,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6日始聲請對被 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 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2萬0,8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派帝娜公司、威秀公司、美麗新公司、國賓公司、新光公司即五家影城業者均為被上訴人之會員。 ㈡被上訴人章程第23條規定:「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以得票最多為當選。」訴外人廖偉銘為派帝娜公司之副總經理,自95年9月28日當選被上訴人之理事,訴外人張中 周自同日當選被上訴人之常務監事。訴外人廖偉銘自98年9 月2日改選為常務理事(見本院卷第61、65至69頁)。 ㈢五家影城業者所屬人員於98年3月間,與上訴人接洽關於系 爭專案之法律服務委任事宜,並由訴外人廖偉銘負責與上訴人聯繫。 ㈣被上訴人理監事聯席會議98年3月10日決議:「數位放映VPF專案報告:由參加VPF專案之戲院按比例分攤契約書翻譯 費及律師費用。」;同年5月5日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數位放映VPF專案報告:㈠預計5月底6月初GDC公司將回覆「數位放映VPF專案」律師建議之合約條款,再依合約條款召 開說明會,並邀請臺灣省戲院公會尤理事長博生及高雄市戲院公會陳理事長文武共同參與。㈡律師建議參加VPF專案之 戲院應依公平交易法第7條聯合行為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 申請,不管是以公會名義或是參加VPF之戲院提出申請期限 為3年,每3年可展期但須經公交會審核通過。」;101年8月15日監事會議決議:「第一案案由『數位放映VPF專案』事 宜提請討論案。決議:為個人行為與公會無關,不予理會。」;102年1月29日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決議:㈠每家會員代表(62位)簽具同意書並全體代表同意由公會支付VPF 律師及翻譯費用。㈡公會與張中周常務理事研擬同意書,發給會員代表簽具同意書,經全體會員代表同意由公會支付VPF律師及翻譯費用,公會雖沒有多餘的錢支付,但可先由會 員資金代墊,日後有盈餘即彌補代墊款。」;同年4月30日 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關於「上次會議決議議案執行情形」記載「數位放映VPF專案,經照決議由每家會員代表簽具『 同意由公會支付VPF律師及翻譯費之同意書』,並經由全體 會員代表(102/4/30會員代表63位)全數同意後才能由公會支付此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37頁)。 ㈤上訴人為請求給付系爭專案服務費用,對訴外人威秀公司、美麗新公司、國賓公司、新光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各請求給付96萬4,163元及利息,各該公司均對支付命令異議, 而視為起訴。上訴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後,被上訴人均未參加訴訟,並經原法院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見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946號卷(該 案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38頁、原審卷第80至87頁〕。 ㈥訴外人派帝娜公司為上訴人向其請領系爭專案服務費用,已給付72萬0,962元(見本院卷第159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專案如有法律服務委任契約關係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及返還代墊費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另案判決不當而為相反之主張? ㈢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專案成立法律服務委任契約關係? ㈣兩造間如無前項委任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專案之法律服務委任關係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㈤如上訴人之前二項請求權時效未罹於消滅,則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482萬0,818元及利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法律服務之委任契約關係,依據依委任報酬及返還墊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2萬0,818元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按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其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告知訴訟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5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4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契約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與其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意義並不相同,在計算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更有其相異之處。前者為請求權人實際提出請求之時間,關係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後者則為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見解參照)。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 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 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時效開始進行後、罹於消滅前,權利人為請求或告知訴訟,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但如其於請求後逾6個月未起 訴,或告知訴訟在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後,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債務人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查: ㈠上訴人為律師事務所,其所提供係法律服務,提供服務之最後時間則為98年12月1日,有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清單在卷 可稽(見731號卷第80頁),且上訴人以98年7月27日00000000號公費帳單、同年12月31日00000000號公費帳單,向派帝娜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廖偉銘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見司促卷第4、5頁),是上訴人至遲於98年12月31日即得請求系爭報酬,迄100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之系爭報酬請求權即罹於 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迄於103年2月25日始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於同年5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函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司促卷第1、39頁)。是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堪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報酬及墊款,洵為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收受另案判決後,始獲知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法律服務之委任人,請求權時效應從102年11月間起算 云云。惟姑不論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必須有明確特定之表意人及相對人,否則契約無由成立,苟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不明,自無由於特定人間成立契約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完成委任事務後,對第三人起訴請求給付而敗訴,並收受另案判決,始知委任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云云,殊已未合。且訴外人廖偉銘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國賓公司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即731號事件中, 到庭結證表示其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委託上訴人提供系爭法律服務,其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你是代表秀泰影城的派帝娜公司或是代表台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或代表想要參與這個專案的全體業者?)我是代表台北市電影戲劇同業公會(下稱電影公會)及公會內想要參與這個專案的全體業者,因為公會開會有決議希望以公會的名義來促成這件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在當時到底跟原告公司(即上訴人)如何表示你是代表誰?)當時是說代表電影公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而訴外人廖偉銘於當時係被上訴人之理事,同時與會之人即訴外人張中周係被上訴人常務監事,黃世杰係被上訴人之理事、陳文彬是常務理事,為上訴人所陳(見本院卷第219頁),核與上訴人之服務清單 記載:「03/11/2009(即98年)……(提供服務內容)與『台北市電影同業公會人員』開會。」等語(見731號卷第64 頁)相符,是訴外人廖偉銘當時顯係表示代表被上訴人委託,且為在場之被上訴人理監事所不否認,若為在場之其他被上訴人理監事否認,則上訴人於上開服務清單亦不致記載是日伊「與台北市電影同業公會人員開會」等語,是訴外人廖偉銘上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廖偉銘上開證述不實,委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98年3月10日第15屆4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記載決議:「數位放映VPF專案報告。決議:由參加VPF專案之戲院按比例分攤契約書翻譯及律師費用。」等語,乃被上訴人片面之內部決議要求相關戲院分擔費用,此係費用之分擔,尚與訴外人廖偉銘上開證述相符。 ㈣上訴人主張曾於100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總幹事洽詢請款未果,方再經訴外人廖偉銘告知應向五家影城業者請款,應認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云云。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國賓公司、威秀公司、美麗新公司及新光公司間就系爭服務費用之負擔固有爭執,且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10日為上開決議片面要求上開業者負擔費用,致與上開業者發生爭執,惟此爭執係事實上障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上開業者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並無障礙,縱有事實上疑義,上訴人尚得本於主張向被上訴人或上開業者擇一或同時為請求,其擇一請求者,並得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4款以告 知訴訟方式,中斷對另一人之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權時效消滅前,本可對上開業者訴請清償,並以告知訴訟方式中斷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不致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且對被上訴人或上開業者請求,乃上訴人權利行使之選擇,尚難認有何法律上障礙可言。而上訴人固曾於100年1月18日之前向被上訴人請求而遭拒絕,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58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於請求後,既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 前揭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期間即視為不中斷,而無論訴 外人廖偉銘告知請款對象為何,均不影響於時效期間計算,不因此中斷時效期間之進行。 ㈤按消滅時效,因告知訴訟而有與起訴相同中斷效力,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4款明文規定。如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服務 費用及墊款請求權於100年12月31日前已罹於消滅時效,是 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49號、102年度訴字第731 、1149、1221號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固分別於102年7月3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2日聲請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並分別於同年7月8、9日送達告知訴訟狀繕本予 被上訴人,有各該告知訴訟聲請狀、送達證書附在各案卷內可稽(見原法院第3459號卷第87至88、99頁,上開731號卷 第125至126、128頁,同法院1149號卷第51至52、54頁,同 法院第1221號卷第126至127、129頁),惟上訴人聲請法院 為上開訴訟告知時,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自不發生因訴訟告知而中斷時效之情事。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事實,亦不提供相關資訊,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因此未能於99年12月間即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應不容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云云。被上訴人98年3月10日片面決議系爭專案之律師費用由參加之戲院分 攤,惟事後未獲上開業者同意,致生爭議,經上訴人於100 年1月間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遭拒後,訴外人廖偉銘固建議上 訴人改向五家影城業者請款,且訴外人廖偉銘任職之派帝娜公司業已給付部分款項,亦為上訴人所陳明。惟被上訴人與上開業者之爭議,亦係因渠等間權義發生爭執,且上訴人係法律專業者,如其本於所主張及相關訴訟權及時為權利行使,自不致發生系爭服務費用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如上所述,尚難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上訴人執此主張,應認同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報酬及返還墊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2萬0,8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