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10號上 訴 人 里長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林子雄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被 上訴人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張淳茵律師 劉建成律師 白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座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1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所有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之水泥礅座、雨遮及矮圍牆等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共計33.47平方公尺,無 權佔用711-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雖催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然未獲置理;又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至少5年以上,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1-4地號土地於民國97年 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800元, 102年度之申報地價則為5840元,該土地臨近新竹科學園區 等,生活機能甚佳,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 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上訴人應給付之不 當得利共計8萬3811元【計算式:4800(元)X33.47(平方 公尺)X10%=16066(元);5840(元)X33.47(平方公尺) X10%=19547;16066(元)X4(年)+19547(元)=83811( 元)】。爰聲明:(一)上訴人應將711-4地號土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計33.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3811元及自10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稱:「里長伯」社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係由地主即訴外人徐萬乾以其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707、708、710地號土地)與建商即訴外人 金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葉公司)於83年間合建而成,比鄰之同段771地號土地(下稱711地號土地)當時即為道路用地,由負責系爭大廈建案行銷、企劃之訴外人觀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東公司)、徐萬乾與71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陳光烈簽具「委任使用書」(下稱系爭使用書),由觀東公司給付100萬元予陳光烈,陳光烈則同意以711地號土地供興建系爭大廈之整體規劃使用,故建設公司於興建系爭大廈時,即於711地號部分土地(即嗣後自711地號土地分割之711-4地號土地)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711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土地則維持道路使用,後陳光烈於84年9月1日將711地 號土地分割增加711-1、711-2地號土地,711地號土地僅餘 1.8平方公尺,復於96年6月15日將711-2地號土地出售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97年11月3日將711-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711-4地號土地。而依系爭使用書所載,觀東公司得全權 使用原711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大廈規劃使用,且該公司亦支 付對價100萬元予陳光烈,可知觀東公司與陳光烈間已成立 租賃契約,該土地分割後之711-2地號土地嗣後雖出售予被 上訴人,復分割出711-4地號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觀東公司仍得主張有權使用上開土地。而上訴人 雖非該租賃關係之當事人,惟斯時觀東公司、徐萬乾與陳光烈間簽具系爭使用書,陳光烈已同意觀東公司全權使用711 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大廈規劃並交付系爭大廈占有使用,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上訴人應具與承租人相當之地位,自得援引修正前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有權佔用711-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 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28.62平方公尺之 水泥礅座、雨遮,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85平方公尺之 矮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285元及自10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四)上開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64萬元,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2萬元,分別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第一項如以190萬7790元、對於第二 項如以5萬28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711地號土地原為陳光烈所有,面積為1221平方公尺 ,於84年9月1日分割並增加711-1、711-2地號,分割後711 地號土地面積為1.08平方公尺,711-1地號土地面積為425. 19平方公尺,已於86年3月4日徵收(所有權人為新竹市,管理人為新竹市政府),711-2地號土地之面積794.73平方公 尺,於96年間經編定為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特定區之道路用地,於96年7月20日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711-2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3日分割增加711-4地號土地,面積為33.47平方公尺,該土地其上有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之水泥礅 座與雨遮,面積為28.26平方公尺,以及C部分之矮圍牆,面積為4.85平方公尺,上訴人為上開地上物之權利人;711-2 地號土地則於102年4月12日贈與新竹市政府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使用書、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被上訴人與陳光烈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1頁、第185-189頁、第193頁、第197頁 ,卷二第4-13頁、20-30頁、第61頁,本院卷第156 -162頁 ),堪以認定。 五、按當事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不否認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711-4地號土地,惟辯稱 觀東公司就原711地號土地與原所有權人陳光烈已成立租賃 契約,該契約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有權占用該土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則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故本案爭執事項即為:上訴人主張其因陳光烈與觀東公司間就 711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有權占用 711-4地號土地,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一)經查,徐萬乾以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 建商金葉公司合建系爭大廈乙節,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徐萬乾與系爭大廈買受人所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建案文宣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43頁、本院卷第167-182頁) ,71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光烈,於83年間出具系爭使 用書,記載:「本人陳光烈所持有之新竹市○○段000號 之土地,今後之使用權無條件委任予觀東建設使用,所有地上物之清理全權由觀東建設處理。委任人:陳光烈。受任人:徐萬乾,觀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使用書在卷為證(原審卷一第24頁、第209頁,卷二第52頁)。 (二)又徐萬乾於原審已證稱當時簽訂系爭使用書之目的,是只限於作為道路使用,當時蓋圍牆、水溝時不知道占到711 地號土地(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第67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陳光烈以71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供觀東公司使用, 但只限於通路使用乙節,亦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67頁反面),是該使用書至多僅可徵陳光烈係同意提供711地號 土地供道路使用。而上訴人雖指稱陳光烈與觀東公司間業已成立租賃契約云云,惟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 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賃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可見租賃契約之成立,係以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得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而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為要件。經查,依該使用書所載文義:「...今後之使用權無條件委任予觀東建設使用...」,尚與租賃無涉,又徐萬乾當時提供707、708、710地號 土地予建商興建系爭大廈,陳光烈的地當時就是道路用地,是預定的公車迴轉道路,系爭大廈建好後,地下停車場要從陳光烈的地經過,是出入口,建商並不認識地主陳光烈,故由其出面與陳光烈協議,由建商給伊陳光烈100萬 元,而陳光烈在另一邊蓋的房子也要以該道路進出,所以當時在系爭大廈尚未蓋時,就與陳光烈協調好,要讓其等過,陳光烈也同意,當時沒有跟陳光烈買地的原因,是因為該部分土地本來就是道路用地,但該土地既然尚未徵收,仍屬陳光烈之私人土地,故以100萬元「買」,當時沒 說何時要還,那條路就是讓其等永久使用等語,業據徐萬乾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6-67頁,本院卷第129-130頁),陳光烈亦證稱711地號土地當時尚未徵收,之後要做汽 車迴轉道使用,所以分割成兩條路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反面-130頁),則依徐萬乾、陳光烈前開所述,觀東公司因考量該土地為道路用地,無意買地,惟以100萬元「買 」得該地之使用權,難認係以100萬元之孳息充作租金, 且復無日後返還土地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此即與租賃契約之要件有所出入,是以無從以陳光烈收受100萬元, 並同意觀東公司使用711地號土地,即推認陳光烈與觀東 公司間已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425條之規定。 (三)上訴人雖又稱,陳光烈當時出具系爭使用書之目的,係提供土地供系爭大廈使用,均可徵上訴人係享受系爭使用書所為約定之利益者,且上訴人業已使用711-4地號土地利 益,從而系爭使用書之性質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惟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可知利益第三人契約,係以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得以直接請求給付為要件。經查: 1、系爭使用書已載明:「...今後之使用權無條件委任予觀 東建設使用...」,可徵觀東公司、陳光烈間約定觀東公 司得使用該土地,而無約定對上訴人為給付之情,難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況觀東公司與陳光烈因該使用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仍屬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對於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自不具拘束力。 2、況711地號土地分割出711-4地號土地,面積為33.47平方 公尺,其上之水泥礅座、雨遮及矮圍牆,共計面積亦為 33.4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謄本與複丈成果圖為憑(原審 卷一第9頁、第193頁、第197頁),被上訴人亦稱其係於 96年7月間向陳光烈購得711-2地號土地,嗣以該土地申請容積移轉,經測量始發現部分土地遭佔用,故將遭占用之部分土地分割而為711-4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可見711-4地號土地其上既有系爭地上物,已非徐萬乾 所稱系爭使用書之供道路使用甚明。而徐萬乾亦證稱當時蓋系爭大廈時,圍牆、水溝是一起蓋的,但當時不知道圍牆、水溝有佔到711地號土地,伊是去年才知道有佔用, 是被上訴人前往測量才知悉(原審卷二第67頁),再參諸系爭地上物即座落於緊臨系爭大廈所在707地號建地,有 原審判決書附圖可參,亦徵徐萬乾、被上訴人均不知系爭地上物佔711-4地號土地,故難因上訴人設置該地上物即 認其有權使用該土地之情。 六、據此,陳光烈雖同意觀東公司使用711地號土地供道路通行 使用,並出具系爭使用書,惟猶不足認雙方已成立租賃關係,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711-4地 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無理由。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有何佔用711-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大廈係於85年3月26日獲核發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43頁),證人徐萬乾 證稱711-4地號其上之圍牆、水溝等,是系爭大廈興建時一 起蓋的(原審卷二第67頁),可推知系爭地上物應於85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又被上訴人係於96年7月20日取得71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原審卷一第9頁),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 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八、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 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711-4地號土地自98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40元,此有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及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頁、第30頁),再參以該土地所處位置 在新竹市關東路178巷旁,目前該巷道為公共通行道路,距 離新竹市關東路上之市場約二至三百公尺、關東國小約一百公尺、台鐵六家線新莊車站約三至四百公尺,附近住家、商家林立等情,業經原審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85、186頁),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僅係以水泥礅座、雨遮及矮圍牆占用該土地,非用以營利,所得之經濟價值並非甚高等情事,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711-4地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為計算基準 ,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萬285元【計算式:4,800×33.47×0.06×4(年)=38557 元,5,840×33.47×0.06×1(年)=11728元,38557+11728 =5028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 額及自10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711-4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 計28.62平方公尺之水泥礅座、雨遮,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85平方公尺之矮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285元及自10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