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323號被 上訴人 正惠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卿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上訴人李茂中等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林梓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2萬2,586元及自民國89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於103年9月11日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林梓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6萬1,294元及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 ),核其已減縮聲明部分,與撤回該部分之訴無異,不得就該減縮部分,復為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具狀、本院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同上卷第153、163頁)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林梓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74萬8,391元本息,就其中68萬7,097元本息 (即2,748,391-2,061,294=687,097),乃係就已減縮部 分復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所為追加,依上說明,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