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23號上 訴 人 李茂中 李怡芬 李茂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被 上訴人 正惠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卿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零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第三人清償、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借款保證債務,以繼承李林梓之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2萬2,568元及自民國8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4%計算利息,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亦為李茂元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李茂元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並減縮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6萬1,294元及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林梓及訴外人林鼎政、李茂元、蔡炯林等人於88年間擔任弘立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立台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李 林梓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於89年3月12日到期,弘立台公司經催 討後並未清償,由連帶保證人林鼎政於89年6月17日代償借 款本金400萬元及自89年2月19日起至89年6月17日按年息9.4%計算利息12萬2,586元,共412萬2,586元,農民銀行將受償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從屬之系爭抵押權移轉林鼎政,並通知李林梓,李林梓於94年2月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嗣102年11月28日林鼎政將系爭債 權讓與伊,並變更系爭抵押權人為伊,伊已將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應以繼承李林梓之遺產對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民法第312條 第三人清償、第297條債權讓與及第1153條第1項繼承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李林梓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2萬2,586元之本息;聲明:㈠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林梓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2萬2,586元,及自89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於本院主張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李茂元於91年3月11日死亡,李林梓為其繼承人,故李 茂元、李林梓之連帶保證債務分擔額均為上訴人所繼承,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減縮聲明:㈠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林梓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6萬1,294元及自98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再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7,097元本息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林鼎政與李林梓皆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2人對同一借款債務具有客觀上之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個別 發生原因,各對系爭借款負全部清償義務,其2人就系爭借 款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各連帶保證人內部間互無分擔部分,自無求償關係,縱林鼎政先行清償系爭借款,亦不得對李林梓求償,是林鼎政將清償後取得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伊等求償;如認被上訴人得向伊等求償,然李茂元、蔡烔林、林鼎政與李林梓均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應有民法第280條內部分擔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只得向伊等 求償412萬2,586元之1/4即103萬0,647元;另林鼎政於89年6月17日代償412萬2,586元,並未對李林梓求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李茂元在中國大陸尚有子女,伊等非其繼承人,故其應分擔之債務與伊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林梓與林鼎政、李茂元、蔡烔林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借款人弘立台公司至89年3月12日 未再清償借款,由林鼎政於89年6月17日代償借款本金400萬元及自89年2月19日至89年6月17日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12萬2,586元,共412萬2,586元,農民銀行將借款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讓與林鼎政,並通知李林梓,嗣102年11月28日林鼎 政再將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等情,有農民銀行函文、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戶籍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農民銀行小港分行檢送弘立台公司系爭借款借據等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18、20至27、50至61、63、72、78至80頁、本 院卷第45至8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屆期未還,由連帶保證人林鼎政代償本息412萬2,586元,其受讓債權及抵押權後,將受讓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伊,又李林梓除自身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亦為另一連帶保證人李茂元之繼承人,上訴人為李林梓之繼承人,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上訴人,故伊得依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及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規定,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李林梓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6萬1,294元之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弘立台公司於88年3月間由林鼎政、李林梓、李茂元、 蔡烔林4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民銀行借款簽訂系爭契約, 弘立台公司屆期未清償,連帶保證人林鼎政於89年6月17日 代償借款本金400萬元及自89年2月19日至89年6月17日,按 年息9.4%計算之利息12萬2,586元,共412萬2,586元,農民 銀行於89年7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林鼎政,於92 年6月30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通知李林梓,林鼎政復於 102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於同年 12月4日辦妥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於103年2月17日、18日 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之事通知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林鼎政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償系爭借款債務本息共412萬 2,586元,於代償範圍內受讓債權及抵押權,再將債權與抵 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林鼎政基於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規定,對系爭借款負同一保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李林梓、李茂元,有內部求償權,而連帶保證人並未約定保證債務內部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林鼎政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共412萬2,586元之本息,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為林鼎政、李茂元、李林梓、蔡烔林等4人,就代償債務應各分 擔103萬0,647元(即4,122,586÷4=1,030,646.5),農民 銀行已將債權讓與林鼎政,是林鼎政得請求李林梓、李茂元分擔伊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各103萬0,647元,上訴人為李林梓(94年2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及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52、61頁)。另系爭借款 連帶保證人李茂元於91年3月11日死亡,依其戶籍資料記載 並無配偶及子女,而其父親李林梓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李茂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分擔額103萬0,646.5元,而上訴人為李林梓之繼承人,已如上述,亦應就李茂元之分擔額103萬0,646.5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林鼎政已將受讓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以本件起訴狀將林鼎政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上訴人,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故就李茂元與李林梓連帶債務分擔額部 分之債權讓與之事,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與繼承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6萬1,293元本息,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稱李茂元尚有居住中國黑龍江省之子李懷洋可繼承債務云云,然依李茂元之除戶戶籍資料所示,其未婚,並無子女(見本院卷第93、114頁),而本院函詢新北地院,亦查無 被繼承人李茂元之大陸地區子女聲請繼承事件,有該院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㈡雖上訴人稱林鼎政與李林梓皆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2人 對同一債務各負給付義務,相互間無分擔求償關係云云。惟保證人為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或代位權,與數人保證同一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其一保證人對其他保證人所基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而生之求償權,係不同之權利,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要旨可參。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固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然於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自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 擔部分之問題,並有民法第280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要旨可參。林鼎政與李林梓均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鼎政代償412萬2,586元本息,依上開說明,得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向同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 人之李林梓、李茂元求償其應分擔部分,李林梓兼為李茂元之繼承人,而上訴人復為李林梓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既受讓林鼎政之前揭債權,故其請求上訴人清償李林梓、李茂元應分擔連帶保證人之分擔額,於法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在多數人保、物保互相混雜下,因物保兼人保者既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登記(物權契約)與債權人,另訂立保證人之債權契約,係同意負擔雙重保證責任,故由其負較重之分擔義務,應屬公平,亦未超出其預期範圍,否則,物保兼人保者,與其他單純人保、物保者僅負單一保證責任,同其分擔義務,會產生不公平現象。李林梓連帶保證弘立台公司對農民銀行之本金800萬元借款債務,同時提供系 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兼具物保及 人保身分,應負擔雙重保證責任,弘立台公司未清償債務為400萬元及利息12萬2,586元,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物之擔保與保證人之擔保責任比例為1:2,故李林梓就物之擔保責任為1/3即137萬4,195元(4,122,586×1/3=1,374,195 ,元以上四捨五入,下同),就保證人應負擔保責任為2/3 之1/4(連帶保證人有4人)即68萬7,098元(4,122,586×2/ 3×1/4=687,098,合計為206萬1,293元(即1,374,195《擔 保物部分》+687,098《連帶保證人部分》=2,061,293),加上李茂元應分擔68萬7,098元(即4,122,586×2/3÷4=68 7,098),故上訴人應分擔部分為274萬8,391元(即2,061,293+687,098=2,748,391)云云。然: ⑴修正後於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其中第879條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復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上開關於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對保證人行使權利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保證之情形,亦適用之。明文規範物保與人保相互間之分擔義務及求償關係,明白確立物上保證與保證人平等原則。而就保證人兼為物之擔保人,其具多重地位者與其他保證人之關係,應如何分擔保證債務,法無明文規定,然於連帶保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同一筆主債務時,其固具有雙重擔保之性質,惟就同一筆債務,雙重擔保之保證人仍僅負一次滿足實現主債權之擔保目的與擔保義務,故在無特別事證之一般情形下,實難謂背負雙重分擔責任符合當事人之意思,且如只因雙重擔保,即使該保證人需負擔雙重分擔額,亦難認屬公平合理。是在此情形,計算保證人之內部分擔額時,應採責任競合原則,即該雙重保證之連帶保證人,仍以一人計算其與其他連帶保證人之分擔額。 ⑵弘立台公司未履行主債務人清償義務,農民銀行於89年6月 間要求連帶保證人林鼎政代償,經其於89年6月17日給付系 爭代償款400萬元及利息12萬2,86元,由農民銀行出具代償 證明書並將抵押權設定讓與林鼎政,林鼎政復將上開代償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業如上述。依系爭借款之借據所載,借款之債務人為弘立台公司,連帶保證人為李茂元、林鼎政、蔡炯林與李林梓,而李林梓除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為物之保證外,並擔任連帶保證人, 是李林梓就系爭借款債務,具物之擔保及連帶保證人之雙重身分,依上開說明,其就本件代償債務,應依責任競合以連帶保證人之單一身分負其分擔額。況系爭借款除李林梓外,已有李茂元、林鼎政、蔡炯林3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借據上 就李林梓部分係載明「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其為抵押物提供人兼為連帶保證人,衡以常情,應係李林梓提供抵押物,債權人為利於就抵押物求償,乃令其兼為連帶保證人,故其就系爭借款分擔一份保證人之擔保責任,無違公平,是被上訴人稱李林梓就系爭借款應負雙重責任,並繼承李茂元之保證債務,應分擔保證債務共274萬8,391元云云,並不可採。 ⑶至於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30號判例認:債務關係如於設 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有特約外,依原則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係就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所為之論述,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認物之擔保責任優先說(即物上保證劣位),係在民法第879條於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與現行法規定不同,並無援引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連帶保證債務分擔額,為未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上訴人給付,於103年6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本件於103年6月23日生送達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自103年6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及民法第312條代 位清償、債權讓與、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林梓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206萬1,293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不動產附表: │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新北市│新莊區 │忠孝 │ │700 │建│103.73 │5分之1 │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28 │新北市新莊區忠│新北市新莊區中│鋼筋混凝土造5 │三層:82.95 │ │全部 │ │ │ │ │孝段700地號 │正路377巷5之2 │層 │陽台:9.06 │ │ │ │ │ │ │ │號 │ │合計:92.0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