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資格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35號上 訴 人 新北市貢寮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光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上訴人 張本賢 楊慶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含103年10月8日更正裁定)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甲類會員,前貢寮鄉鄉長陳世男因貪污案遭縣政府依法停職後,新北市政府指派被上訴人張本賢為代理貢寮鄉長,代理期間自民國99年4月26日起 至99年12月26日止,另前貢寮鄉福連村村長因病死亡,同府指派被上訴人楊慶麒為代理村長,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上訴人竟於102年3月29日召開之第9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以伊等身為漁會會員兼任代理村長及代理鄉長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 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為由,作成伊等不具漁會會員資格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於其會議紀錄第十一項討論事項、第2號記載:「案由:有 關會員曾經受僱於政府機關,但現已非受僱期間內,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請審議案」、「決議: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2.5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3.7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辦理,張本賢、楊慶麒、吳世揚等3人不 具會員資格」等旨。然伊等均無漁會法第19條、系爭章程第19條所定出會事由,系爭理事會卻逕自認定伊等不具漁會會員資格,且未依漁會法第15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區漁會會 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通知伊提出書面意見,又漁會會員出會或除名之認定,均屬攸關會員權利之重大事項,不論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第2款、 漁會法第39條或上訴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47條第6 款均規定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且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或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始得為之,系爭理事會卻僅由12名理事出席,僅6名理事同意,復未依系 爭章程第40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記名方式表決,逕自作成系 爭決議,其決議內容及決議方法顯已違反上開各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應屬無效,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理事會共有12名理事出席(含主席在內),其中6名理事認為被上訴人等分別兼任代理鄉長或代理村 長職務,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兼任公 職之日當然出會,乃作成系爭決議,該決議僅就被上訴人已出會之事實進行事實上之確認,非以自系爭決議之日起發生出會之效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至「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係依漁會法第15條第6項訂 定,應為「初次」入會會員之審查,被上訴人已為會員,伊自無依該辦法「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之必要。又會員出會並非重大事項之決議,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理事會之職權,且依漁會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僅需1/2以上理事出席,1/2以上理事同意即可 ,亦無以書面記名方式進行表決之必要,系爭決議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法情事,自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召開之系爭理事會中所為之系爭決議,認定其等不具會員資格,致其等漁會會員資格存否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一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查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之甲類會員,前貢寮鄉鄉長陳世男因貪污案遭縣政府依法停職後,經新北市政府指派張本賢為代理貢寮鄉長,代理期間自99年4月26日起至99年12月26日 止,另前貢寮鄉福連村村長因病死亡,同府指派楊慶麒為代理村長,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又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第十一項討論事項、第2號記載:「案由:有 關會員曾經受僱於政府機關,但現已非受僱期間內,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請審議案」、「決議: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2.5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3.7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辦理,張本賢、楊慶麒、吳世揚等3人不 具會員資格」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4頁、第99頁正反面),並有系爭理事會紀錄可證(原審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有:㈠其等均無系爭章程第19條、漁會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出會事由,系爭決議 卻議決其等已出會而不具會員資格;㈡會員資格有無之認定攸關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漁會法第39條、人民團體法第14條、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系爭章程第33條第9款均明定此屬會員(代表)大會之職 權,上訴人卻於系爭理事會作成相關決議;㈢系爭理事會未依「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通知其提出書面意見,亦未以書面記名表決,與漁會法第32條第2項、系爭章程第40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不符,應屬無效;㈣系爭理事會僅12名理事出席,6名理事同意,即認 定其等不具合法會員資格,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系爭章程第47條第6款、漁會法第39條規定,有關漁會會員資格之 喪失,應由全體會員(代表)過半數或2/3以上出席,出席 人數2/3以上決議之規定等違法事由,故為無效等語。經查 : ㈠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漁會法第15條第1項所列各款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 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前開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漁會法第15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甲類會員,則除有漁會法第17條所定消極事由、依同法第18條予以除名、或有同法第19條所列出會事由外,即為上訴人之合格會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分別兼任鄉長或村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兼任公職 當日即喪失漁會會員資格而當然出會,系爭決議僅在確認被上訴人已出會之事實云云(本院卷第54頁、第78頁、第121頁)。但漁會法第19條第1項明定:「漁會會員除第2 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㈠死亡。㈡有第17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㈣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㈤除名」,系爭章程第19條所列出會事由亦同。又漁會法第17條第1款至第3款係指:會員有㈠褫奪公權,尚未復權,㈡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㈢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等情形而言,另依同法第18條規定,漁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漁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漁會會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之情事,顯非漁會法第 19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19條所列舉之出會事由,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於就任公職之日起喪失漁會會員資格而當然出會云云(本院卷第78頁),要屬無稽。 ㈡從系爭理事會紀錄所載:「案由:有關會員曾經受僱於政府機關,但現已非受僱期間內,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請審議案」、「決議: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2.5農授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3.7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示辦理,張本賢、楊慶麒、吳世揚等3人不具會員資 格」等旨(原審卷第17頁),即知系爭決議係就會員資格所為之認定,此乃攸關會員權益之重大事項,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9款、系爭章程第33條第9款規定,應專屬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而依漁會法第39條第6款、系 爭章程第47條第6款規定,有關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 重大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2/3以上出席,及出席 人2/3以上決議行之,系爭理事會係由上訴人之12名理事 (理事名冊所列理事計13名,其中理事楊茂盛於99年1月 30日亡故)出席,其中6名理事同意,其餘6名理事認為應再詢問主管機關,乃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代表鍾鑌鍠當場表示不必再向農委會詢問後作成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本院卷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許詩俊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83號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3頁),並有上訴人第九屆理事名冊、系爭理事會出列席簽到簿(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可佐,足證系爭決議並非於全體會員(代表)大會作成,而與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9款、系爭章程 第33條第9款規定不符,亦未達漁會法第39條第6款、系爭章程第47條第6款所定人數即為決議。 ㈢復依漁會法第15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區漁會會員資格 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區漁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變更者,區漁會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15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屆期不提出者,由區漁會逕送理事會審查」,系爭章程第40條第2項並規定會 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之法定會議,對於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系爭決議乃事涉被上訴人會員權益之重大事項,且會員之資格變更,原不以初次入會會員為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為會員,伊自無依該辦法第9條以書面通知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惟查,被上訴人 在系爭理事會前,未曾接獲上訴人之書面通知,該次會議亦未以書面記名方式進行表決等節,俱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堪信系爭理事會有未踐行前揭書面通知及書面記名表決程序之違法。 ㈣查被上訴人並無法定出會之事由,且關於會員出會與否之認定,原專屬於漁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非理事會所得議決之事項,系爭理事會竟予以決議認定被上訴人不具會員資格,其決議內容違反漁會法第19條第1項、系爭 章程第19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9款、系爭章程第 33條第9款之規定,自屬無效。再者,系爭理事會在會議 前亦未依「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提出書面意見,既未依漁會法第32條第2項、系爭章程第40條第2項以書面記名行之,且其表決亦未達法定人數,其決議方法亦有違法。按漁會理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該理事會決議之效力如何,漁會法暨相關法令均無明文規定,考量漁會理事會為漁會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其權力運作之合法、合理,及其決議之內容符合所有會員之權益,自應嚴格要求理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倘有違反,其決議當然無效,尚非僅得撤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裁定參照)。系爭決議既有前述之違法,且不論其為決議內容或決議方法之違法,均當然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