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45號上 訴 人 呂秋蓉 追加原告 張孟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宗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兆龍 鍾曜宇 泛達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玥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為必要共同訴訟,如原告起訴時,未以該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當事人為不適格;在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追加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當事人,其訴訟標的仍為一個,僅當事人增加而已,因上開情形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並無影響,應許原告於原訴之訴訟程序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包括原告及被告),以期當事人之適格,或以一訴解決多數人間之紛爭。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是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如部分共有人共同起訴,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樓地板(詳後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等人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打穿樓地板增建內梯,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等情。嗣於提起上訴後,張孟蓁亦以其為系爭樓地板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並為同一之聲明。核張孟蓁為追加原告提起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有合一確定必要,屬類似必要共同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張孟蓁追加為原告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原告主張: 被上訴人鍾兆龍與范玥玲、鍾曜宇、泛達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泛達公司)、范玥玲(上四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分別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A建物)、7538建號(下稱B建物)、7499建號(下稱C建物)、7527建號(下稱D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則為同段7794建號(下稱E建物)、追加原告為同段7671建號(下稱F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詳見附表),上開建物均為海華大帝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一部分,各棟建築物之1 樓及1 樓夾層互相聯通,兩造均居住於同一建築物內。詎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將系爭A、B建物及系爭C、D建物間之樓地板(即附圖所示編號260 ⑵、260 ⑴之樓地板,下稱系爭樓地板)打穿後增建樓梯(面積位置皆詳如附圖所示),更違規出租予他人作為肯德雞、麵包店之商業經營使用,本質上已改變系爭樓地板之「物之使用方式」,實已影響住戶安寧及居住安全,而有妨害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對系爭樓地板之通常使用。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既與被上訴人居住於同一建築物內,同為系爭樓地板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聲明:㈠鍾兆龍、范玥玲、鍾曜宇應將A建物與B建物間樓地板如附圖編號260 ⑵、面積9.5 平方公尺之位置,以厚度15公分之鋼筋混凝土封閉。㈡泛達公司、范玥玲應將C建物與D建物間樓地板如附圖編號260 ⑴、面積4.63平方公尺之位置,以厚度20公分之鋼筋混凝土封閉。並為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樓地板屬被上訴人間之專有部分,並非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上訴人並非系爭樓地板之所有人及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打穿樓地板增建內梯之變更行為無庸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被上訴人就打穿系爭樓地板部分業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施作,並經變更使用用途為商業用,尚無任何違法之處;縱使認為系爭樓地板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惟上訴人所有之E建物並非位於系爭A、B、C、D建物之正上方,上訴人所有之E建物正下方1 、2 樓建物亦有樓地板遭打穿作為商業經營(星巴克咖啡)之情事,上訴人理應先行就該部分訴請回復原狀,始能排除其所遭受之侵害,上訴人捨此不為,藉詞對被上訴人興訟,顯為權利濫用。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鍾兆龍、范玥玲、鍾曜宇應將A建物與B建物間樓地板如附圖編號260 ⑵、面積9.5 平方公尺之位置,以厚度15公分之鋼筋混凝土封閉。㈢泛達公司、范玥玲應將C建物與D建物間樓地板如附圖編號260 ⑴、面積4.63平方公尺之位置,以厚度20公分之鋼筋混凝土封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鍾兆龍、范玥玲為A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鍾曜宇為B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泛達公司為C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范玥玲為D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則為E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均為系爭社區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9 至16頁、第18至19頁)。 ㈡鍾兆龍、范玥玲、鍾曜宇將A建物與B建物間如附圖編號260 ⑵之樓地板打穿(面積9.5 平方公尺),該部分原為厚度15公分之鋼筋混凝土。泛達公司、范玥玲將C建物與D建物間如附圖編號260 ⑴之樓地板打穿(面積4.63平方公尺),該部分原為厚度20公分之鋼筋混凝土。 ㈢被上訴人前揭樓地板打穿之變更行為,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㈣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群美曾以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將系爭A、B建物間及系爭C、D建物間之樓地板打通為由,主張桃園縣政府核准渠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飲食店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經訴願駁回林群美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26至129頁),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林群美之起訴(見原審卷第144至149頁),再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林群美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50 至151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樓地板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所稱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打穿樓地板增建內梯,爰依共有人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樓地板之共有人?是否有提起回復原狀之權利?㈡若上訴人有提起回復原狀之權利,被上訴人將系爭樓地板打穿之變更行為,是否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㈢若被上訴人將系爭樓地板打穿之變更行為,需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上訴人據此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樓地板屬被上訴人間之專有部分,並非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上訴人亦非系爭樓地板之所有人及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惟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 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樓地板之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給付,如前所述,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共有人,為當事人不適格,即有誤會,實不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樓地板之共有人?是否有提起回復原狀之權利?」此項爭點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有違云云。惟查上訴人自始均主張其為系爭樓地板之共有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亦於原審主張系爭樓地板為被上訴人間所共有,而否認屬上訴人所共有(見原審卷第70、145-146 頁),從而,此項爭點為上訴人主張之前題要件,且為兩造於原審即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於本院增列此項爭點,僅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自符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准予列為爭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㈢上訴人(含追加原告)是否為系爭樓地板之共有人?是否有提起回復原狀之權利? 1.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樓地板之共有人,因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821 條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為系爭樓地板之共有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鍾兆龍、范玥玲為A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鍾曜宇為B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泛達公司為C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范玥玲為D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則為E建物、追加原告為F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均為系爭社區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社區之各棟建築物之1 樓及1 樓夾層互相聯通,兩造均居住於同一建築物內,追加原告更居住於C、D建物正上方之13樓,均為系爭樓地板之共有人云云。 3.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就「樓地板」,於同條例第7 條第3 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另於同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足見「樓地板」此一名詞,或可能為「共用部分」,或可能為「專有部分」,乃具相對性,不可一概而論。對照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就「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然而同法第10條第2 項則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可徵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即一般人所認知之房屋室內樓地板)係屬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與他人無涉(即就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間而言,為共有;就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間而言,則為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他人更無從為任何使用收益。從而該部分之樓地板維修費用自應由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無由他人負擔之理。至於非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共用部分樓地板)(即一般人所認知之房屋室外樓地板,例如走廊或樓梯、電梯間之樓地板)自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所稱之「共用部分樓地板」,故該部分之樓地板維修費用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況綜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均僅規範「共用部分」及「專有部分」,對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所有權及共有權,並未另有規定,自應依民法等相關規定決定之。 4.經查系爭A、B建物間及系爭C、D建物間之樓地板(即附圖所示編號260 ⑵、260 ⑴之樓地板)係位於1 、2 樓房屋室內之樓地板,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樓地板」,而非屬公共空間之樓地板,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言,為被上訴人間之私有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655 號裁定參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同條例第7 條第3 款規定,主張其為系爭樓地板之共有人。再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共有部分」,並未及於系爭樓地板(見原審卷第18、261-261頁);而系爭社區 之各棟建築物之1樓及1樓夾層雖互相聯通,兩造均居住於系爭社區內,追加原告係居住於C、D建物正上方之13樓,仍無由認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系爭樓地板之共有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樓地板之共有人,其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若上訴人有提起回復原狀之權利,被上訴人將系爭樓地板打穿之變更行為,是否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如前所述,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既非系爭樓地板之共有人,並無提起回復原狀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樓地板打穿之變更行為,是否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勿庸再論。本院雖曾依上訴人之請求,函內政部營建署及臺北市政府,經其答復:系爭樓地板打穿之變更行為,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見本院卷第75-86 頁),且被上訴人前揭樓地板打穿之變更行為,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為兩造所不爭。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樓地板打穿之變更行為,是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以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否需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變更之決議,亦非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於本件訴訟本於其不存在之共有權,所得置酌。 ㈤若被上訴人將系爭樓地板打穿之變更行為,需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上訴人據此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是否為權利濫用? 如前所述,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既非系爭樓地板之共有人,並無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821 條提起回復原狀之權利,本院亦無須就上訴人是否為權利濫用乙節續加認定,附此說明。 ㈥至於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明確表明於本件訴訟中不主張被上訴人打穿樓地板之行為會有影響結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是本院無須就此部分之事實為調查及審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A、B建物間及系爭C、D建物間之樓地板(即附圖所示編號260 ⑵、260 ⑴之樓地板),並非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共有,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第821 條請求被上訴人等人回復原狀,從而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原告亦非系爭樓地板之共有人,其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而追加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劉 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建物及門牌號碼 │ ├─┼───────┼─────────────────┤ │A│鍾兆龍、范玥玲│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 │ │門牌:元化路327號1樓 ├─┼───────┼─────────────────┤ │B│鍾曜宇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 │ │門牌:六和路87號2樓之1 │ ├─┼───────┼─────────────────┤ │C│泛達自動化科技│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 │有限公司 │門牌:六和路69號1樓 ├─┼───────┼─────────────────┤ │D│范玥玲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 │ │門牌:六和路75號2樓之1 │ ├─┼───────┼─────────────────┤ │E│呂秋蓉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 │(即上訴人) │門牌:六和路83號22樓之1 │ ├─┼───────┼─────────────────┤ │F│張孟蓁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 │(即追加原告)│門牌:六和路75號13樓之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