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91號上 訴 人 李知遠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上訴人 即是美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築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黃銓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1.○○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75/10,000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⒉○○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75/10,000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⒊○○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75/10,000及 其上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⒋○○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75/10,000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4戶房地;或分稱系爭0000、0000、0000、0000建號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處分系爭4戶房地而與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授權上訴人管理、處分、銷售系爭4戶房地,約定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並於 民國101年12月3日將系爭4戶房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詎事 後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於102年5月22日將系爭0000建號房地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吳敏嚴,並將系爭0000建號房地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莊文振,又擬將系爭4戶房地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予長智有限公司(下 稱長智公司)所有,於102年12月17日向地政機關遞件申請 辦理過戶期間,經被上訴人察覺後及時阻止,上訴人始撤回相關移轉登記申請。上訴人違背信託意旨,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本有權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16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71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已經消滅,上訴人應將系爭4戶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迄未辦理,被上訴人 僅先就系爭4戶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0(即如原判決之 更正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請求移轉登記(其餘部分保留),爰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求為判決:上訴 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締結之系爭信託契約,其主要條款第5條 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等語,第8條關於 其他約定事復約定:「信託終止及受託人變更登記須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為之。」等語,可見兩造已協議信託關係之終止須兩造共同協議之,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信託利益 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之任意規定,司法機關自應尊重雙方之特約,不應允許被上訴人單方片面終止之,以維護契約自由。又倘認為被上訴人有權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然上訴人於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為系爭4戶房地支出101年11月至103年3月之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87萬9,172元、101及102年度房屋稅5萬8,683元、102年度地價稅13萬9,029元,又於104年1月12日繳交 系爭4戶房地之管理費46萬5,444元,合計154萬2,328元,在被上訴人未清償上開金額前,依信託法第39條第1項、第41 條規定,上訴人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付信託財產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8頁背面筆錄):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4戶房地所有權人(見原審簡字卷第14頁至 第32頁不動產登記謄本)。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將系爭4戶房地委託上訴人處理出售等事宜,並於101年12月3日完成信託登記。其主要條款第2條約定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第5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等語,第8條關於其他約定事約定:「信託 終止及受託人變更登記須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為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之信託契約書、簡字卷第14頁至第32頁不動產登記謄本)。 ㈢長智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2日設立,原法定代理人為李知遠;嗣於102年11月12日後變更為廖美賢(見原審簡字卷第33 頁至第36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㈣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將系爭0000建號房地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吳敏嚴,並將系爭0000建號房地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莊文振(見原審簡字卷第15頁、第17頁之不動產登記謄本)。 ㈤上訴人締結系爭信託契約後,擬將系爭4戶房地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長智公司,並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請核定相關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稅(見原審簡字卷第37頁),以及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移轉登記,然因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71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因而通知申請人補件,原移轉登記申請書全部於補件時由上訴人領回(見原審簡字卷第42-43頁)。 ㈥被上訴人曾以台北法院郵局第71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2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 人(見原審簡字卷第38、39-40頁);另又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表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亦於103年3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見原審簡字卷第56頁)。 ㈦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市價為522萬2,433元。 四、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 勝訴判決)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發生終止效果?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要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發生終止效果? ⒈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4戶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將系爭4戶房地委託上訴人處理出售等事宜,並於101年12月3日完成信託登記,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第2條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被上 訴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符合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規定,是被上訴人 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又被上訴人已以台北法院郵局第71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該存證 信函並於102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見上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㈥),系爭信託契約即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向後失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發生終止之效果,洵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信託契約已約定「雙方協議終止」為系爭信託契約消滅之事由,顯已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 定由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適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契約之終止,包括法定終止及意定終止,前者指當事人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生之終止權,例如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 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規定,蓋信託契約主要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信託;而後者則是基於契約約定之事由而生之終止權。查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 固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等語,第8 條關於其他約定事復約定:「信託終止及受託人變更登記須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為之。」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此要屬關於「意定終止權」之約定,難謂此項約定有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又遍閱系爭信託契約之全部內容,亦查無任何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或就信託契約關係消滅事由僅限於「信託目的完成或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之約定,或其他類似之約定,自無據以推論兩造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法定 終止權」適用之合意。至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信託契約,以及上訴人、汪添進、至遠營造有限公司與上海儲蓄銀行間訂立之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48-51頁、第106-127頁),要屬他人間之契約關係,且已消滅,各相關當事人若仍有爭執,自應由該契約之當事人依據契約約定之內容主張之,殊無據以推論系爭信託契約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否則, 自應由兩造於系爭信託契約內載明相關意旨,始為合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何證據證明兩造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合意,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兩 造既無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合意,則有關 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究為強制規定或任意規定,即無 再予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復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信託法第65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信 託契約之委託人暨受益人,並已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詳如前述,是依上開信託法第65條第1款規定,系爭4戶房地即應全部歸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即系爭4戶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0,其餘19/20則保留之),洵屬有據,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為一部請求云云,尚嫌無稽,並無足採。 ⒉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受託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前條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民法第148條第2項、信託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受託 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而有支出相關費用或負擔債務時,得以信託財產充之,此項權利未獲得「滿足」前,並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惟如其權利已可獲得「滿足」時,自無再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之權利,如此,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雖云曾為系爭4戶房地 支出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合計154萬2,328元,在獲被上訴人清償前,得援引依信託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規定而拒絕交付信託財產予被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關於為系爭4戶房地支出費用合計154萬2,328元之抗辯,縱認為真,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 約後,僅先為一部請求,亦即只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即系爭4戶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0,其 餘19/20則保留),詳如前述,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 之市價為522萬2,433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被上訴人仍保留未請求之部分(系爭4戶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9/20)市價為9,922萬6,227元(計算式:5,222,433x19=99,226,227),遠高於上訴人為系爭4戶房地所支出 之154萬2,328元,顯可「滿足」上訴人依信託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財產充之」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再援 引信託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規定而拒絕將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拒絕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抗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締結之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即應歸屬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系爭信託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以及援引信託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規定而拒絕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5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