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 亨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泓伾(原名陳弘丕) 廖崋媜(原名廖華珍) 蕭智元 杜冠禛 林政緯 連明陽 廖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廖崋媜、杜冠禎、林政緯、連明陽、廖聰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更名前為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簽證會計師發現96年度會計帳目虛報營收,故須將財務報表重編。然未在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規定之期限內申報公告,經金管會以聯豪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及該會函文規定之期限,重行公告財務報告,被上 訴人陳泓伾(下稱陳泓伾)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核有過失,乃處分陳泓伾7次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432萬元。陳泓伾明知該筆款項係金管會對其個人之罰鍰,竟以聯豪公司款項繳納罰款,並提案建議將前開罰鍰列入公司費用,聯豪公司於97年12月4日下午召開第8屆第15次董事會(下稱系爭第15次董事會),被上訴人陳泓伾、廖崋媜、杜冠禎、蕭智元、林政緯為董事及被上訴人連明陽、廖聰明為監察人均出席,於討論事項第一案中由出席董監事無異議通過追認因96年至97年第3季財報逾期公告,滋生罰款,總金額為192萬元,全額改列公司費用。聯豪公司又於98年2月24日下午召開第8屆第16次董事會(下稱第16次董事會),由董事陳泓伾、廖崋媜、杜冠禎、林政緯及監察人連明陽、廖聰明出席,於討論事項第一案中由出席董監事無異議通過追認因96年至97年第3季財報逾期公告,滋生罰款,截至97年11月30日合計罰 款金額為432萬元,全額改列為公司費用。其後金管會證券 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以函責令聯豪公司將該筆款項收回,然陳泓伾並未將該筆款項返還,致伊受有432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陳泓伾、廖崋 媜、蕭智元、杜冠禎、林政緯、連明陽、廖聰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泓伾、廖崋媜、杜冠禎、林政緯、連明陽、廖聰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陳泓伾則以:伊承認係聯豪公司97年、98年第8屆董事,但 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利益,系爭罰鍰係主管機關要求董事會追認。系爭罰鍰於98年間,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證券櫃台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至聯豪公司實地審查時,聯豪公司財會人員詢問主管機關承辦人員郭玉貞後,得知可將上開裁罰款項改列聯豪公司費用,伊始通知會議小組提議要求將罰款於董監事會議追認為聯豪公司費用入帳。上訴人以本件起訴之事實另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伊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伊 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利益,亦無背信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蕭智元則以:伊約於97年9月、10月間起擔任上訴人獨立董 事,約半年即因個人因素請辭。伊於97年12月4日參與上訴 人董事會議時,議事小組列席說明,因上訴人財報未及時製作完成致負責人陳泓伾遭罰款,上訴人業已支付罰款,依會計師及櫃買中心人員建議,公司支付之罰款可列為公司費用等語,陳泓伾並說明公司廠房遍及國內外,財報均委由專業會計師製作,財報未製作完成並非伊之責任云云。伊當時因認會計師及主管機關既均認公司為負責人支付罰款可列為公司費用,且該筆罰款對象雖為負責人陳泓伾,但係因上訴人之事務而遭罰款,法律上亦無禁止上訴人代為繳納該筆罰款,故未否決將已繳納之罰款列為公司費用議案。是伊係因相信主關機關即櫃買中心人員之意見,且法律上並無禁止上訴人公司代為繳納該筆罰款,始未否決該項議案,並無違反受任義務。嗣櫃買中心係因認陳泓伾未迴避董事會,致該董事會決議無效,並非認該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召開第15次董事會前,即以上訴人款項繳納負責人 陳泓伾罰緩完畢,並非於97年12月4日後才繳納。故上訴人 繳納罰款與97年12月4日董事會並無因果關係,自非因該次 董事會決議而受有損害。且97年12月4日董事會既因陳泓伾 未迴避而無效,則上訴人自無因97年12月4日董事會決議而 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連明陽、廖崋媜(原名廖華珍)、杜冠禛、林政緯、廖聰明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泓伾、廖崋媜、蕭智元、杜冠禎、林政緯、連明陽、廖聰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2萬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泓伾、廖崋媜、杜冠禎、林政緯、連明陽、廖聰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陳泓伾、蕭智元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金管會於97年5月30日、6月27日、8月19日、9月12日、10月2日、10月23日、11月13日分別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認聯豪 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及該會函文規定之期限, 重行公告財務報告,陳泓伾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核有過失,各處分陳泓伾罰鍰24萬元、48萬元、72萬元、48萬元、72萬元、72萬元、96萬元,合計432萬元(見原審卷第9至22頁)。陳泓伾分別於97年6月12日、7月10日、8月28日、9月28日、10月16日、11月6日、11月27日以聯豪公司款項繳納上開 各筆罰鍰。 ㈡、聯豪公司於97年12月4日下午召開系爭第15次董事會,被上 訴人即董事長陳泓伾、董事廖崋媜、杜冠禎、蕭智元、林政緯及監察人連明陽、廖聰明出席,討論96年至97年第3季財 報逾期公告,孳生罰款,截至第3季,總金額為192萬元,提報董事會追認,建議全額改列聯豪公司費用,經上開出席董監事無異議通過(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 ㈢、聯豪公司於98年2月24日下午召開系爭第16次董事會,被上 訴人即董事長陳泓伾、董事廖崋媜、杜冠禎、林政緯及監察人連明陽、廖聰明出席,討論96年至97年第3季財報逾期公 告,孳生罰款,截至97年11月30日合計罰款金額為432萬元 ,建議全額改列為聯豪公司費用,經上開出席董監事無異議通過(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 ㈣、聯豪公司於100年7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為賀亨,其餘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詳如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原審卷第222至225頁)。 ㈤、本件若上訴人勝訴,兩造均同意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2年10月30日起算。 七、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聯豪公司分別於97年12月4日、98年2月24日下午召開第8屆 第15次、第16次董事會,被上訴人陳泓伾、廖崋媜、杜冠禎、蕭智元、林政緯為董事及被上訴人連明陽、廖聰明為監察人出席,均無異議通過追認因96年至97年第3季財報逾期公 告,滋生罰款,總金額為192萬元、240萬元,合計432萬元 全額改列為公司費用。嗣經聯豪公司通知返還均不置理,致聯豪公司受有43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上訴人得否依委任關係,向被上訴人等為訴之聲明之請求?茲說明如后: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泓伾因受金管會對其個人為罰鍰處分,而以聯豪公司之公司款項繳納前開罰鍰,並召開董事會將前開款項改列公司費用,經廖崋媜、杜冠禛、蕭智元、林政緯、連明陽、廖聰明等人即出席上揭董事會之董監事無異議通過。是被上訴人等人之上揭董事會決議,乃處理公司委任事務時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公司上揭罰鍰之損害云云。則揆諸上揭判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為上揭董事會決議,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聯豪公司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金管會以聯豪公司未依期重行公告財務報告,認陳泓伾係該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核有過失,分次處分陳泓伾罰鍰24萬元、48萬元、72萬元、48萬元、72萬元、72萬元、96萬元,共計432萬元,陳泓伾均以聯豪公司之款項繳納上揭罰 鍰。嗣聯豪公司於97年12月4日、98年2月24日召開之系爭第15次、第16次董事會中,建議將上揭罰鍰全額改列為聯豪公司費用,經系爭第15次董事會出席之被上訴人即董事長陳泓伾、董事廖崋媜、杜冠禛、蕭智元、林政緯及監察人連明陽、廖聰明等人,系爭第16次董事會出席之被上訴人即董事長陳泓伾、董事廖崋媜、杜冠禛、林政緯及監察人連明陽、廖聰明等人,無異議通過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確以系爭第15次、第16次董事會之決議,將金管會所為上揭罰鍰改列為公司費用,形同以公司財產繳納金管會對陳泓伾個人處分之罰鍰,客觀上已使公司財產遭受減損。惟被上訴人等辯稱系爭罰鍰於98年間經櫃買中心至聯豪公司實地勘查時,聯豪公司財會人員詢問櫃買中心承辦人員郭玉貞,得知可將系爭罰鍰改列為公司費用,被上訴人等始於系爭第15次、第16次董事會決議將系爭罰鍰改列為公司費用等語,並提出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131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874號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8至106頁 )。又上開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之記載,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真正,則參酌該等文書之內容可知: 1、系爭罰鍰係98年間櫃買中心人員至聯豪公司實地審查時,聯豪公司財會人員詢問櫃買中心承辦人員郭玉貞後,陳泓伾始通知會議小組,提議將其個人罰鍰於董事會追認為聯豪公司費用入帳等情,此經證人即櫃買中心承辦人員郭玉貞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上開刑案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2頁),且聯豪公司當時財務主管林民寧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上開刑案時證稱:當時好像有櫃買中心郭玉貞回覆如果要由公司付款,要經過董事會決議這一回事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及發言人林寶娜於原審亦證稱:櫃買中心的郭玉貞有通知財務部門,伊有參與議事小組開會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堪認聯豪公司之財會人員確曾詢問櫃買中心承辦人員郭玉貞,得知上訴人公司支付之上揭罰款可列為公司費用。 2、又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室下設有議事小組負責議事提案、會議記錄、通知與會董監事、議事規則、重大資訊公告、主管機關窗口、財務、會計稽核報告和股務連結,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賀亨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之上揭案件中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8頁),則被上訴人廖崋媜、杜冠禛、蕭智元、林政緯、連明陽、廖聰明係本於上揭議事小組,經詢問櫃買中心承辦人員郭玉貞所得之資訊,始將系爭罰鍰改列為公司費用,即非無據。 3、承上說明,被上訴人等係本於櫃買中心承辦人員郭玉貞之建議,始以系爭第15次、第16次董事會之決議,將系爭罰鍰改列為聯豪公司之費用,足見被上訴人等業已就系爭罰鍰得否列為聯豪公司之費用一節,盡其查詢之責認並無不合,且依主管機關之建議完成相關程序。此外,士林地檢署100年度 偵字第8131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0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8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亦同此見 解,堪認被上訴人等本於其等身為聯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為系爭第15次、第16次董事會決議時,客觀上固有使聯豪公司財產減損,但參諸上訴人公司之財會人員詢問櫃買中心承辦人員郭玉貞之意見觀之,該等罰鍰既可經董事會同意後列為公司費用,則被上訴人等為系爭第15次、第16次董事會決議,將該等罰鍰列為公司費用,對上訴人公司而言,即未有實質損害可言,自未違背被上訴人等對聯豪公司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難認被上訴人等為系爭第15次、第16次董事會決議致公司受有損害或有何過失可言。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等為系爭第15次、第16次董事會之決議,縱經上揭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上訴人等無主觀犯意,然被上訴人等所涉另案刑事訴訟所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42條之罪,與本件上訴人起訴所據之民法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其要件未必相同,且被上訴人等為系爭第15次、第16次決議後,證期局以98年8月14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督促櫃買中心,由櫃管中心以98年8月19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上訴人公司將上開改列公司費用之款項收回,足見 系爭第15次、第16次董事會之決議係屬不當云云,並以上開函文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惟查,被上訴人等本於其等身為聯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將系爭罰鍰改列為聯豪公司費用,難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已如前述。又證人郭玉貞於士林地檢署上揭刑事偵查中亦證稱:後來櫃買中心執行內控查核時,發現陳泓伾是本案利益人,應該迴避,但沒有迴避,才寫成內控缺失,證期局看到後,才發函要求督促收回前揭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是依上開函文之意旨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證期局係認被上訴人等於系爭第15次、第16次董事會之決議時,未注意陳泓伾係該提案之利益人,應迴避參加會議而未迴避,故而不承認該等董事會將系爭罰鍰改列為公司費用之決議,始督促櫃買中心責令上訴人公司收回款項,並非認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不得將系爭罰鍰改列為公司費用,是被上訴人等為上開決議時縱有該等程序之瑕疵,亦不影響該等罰鍰得列為公司費用之本質,難謂被上訴人等於上開決議時有何不當,或就前開決議事項有何怠於查證之情。況證期局以98年8月14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促櫃買中心以98年8月19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上訴人 將上開改列公司費用之款項收回後,上訴人迄未依該函之意旨逕向陳泓伾個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該款項(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其逕依民法委任關係主張參與系爭第15次、第16 次董事會決議之董監事將系爭罰鍰改列為公司費用,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屬因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等負賠償責任云云,誠有未洽。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陳泓伾、廖崋媜、蕭智元、杜冠禎、林政緯、連明陽、廖聰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2萬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泓伾、廖崋媜、杜冠禎、林政緯、連明陽、廖聰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