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34號上 訴 人 曾心渝(原名曾英鳳) 訴訟代理人 魏宥騰 被 上訴人 喻博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間陸續向訴外人李奇峰購買七里香,已先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 惟李奇峰遲未交付七里香,雙方乃合意將伊交付之貨款改為借款,李奇峰並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惠富沉香企業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紙支票清償部分借款 ,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3紙支票支付借款利息(附表 一之7紙支票合稱為系爭支票)。上訴人既於99年12月7日登記為惠富沉香企業之負責人,於101年6月20日始改由李奇峰登記為負責人,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簽發應負授權之責。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後未獲付款,上訴人自無拒絕付款之理由。爰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73萬 2,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李奇峰之請託而擔任惠富沉香企業負責人,並將支票及印章交予李奇峰,被上訴人於李奇峰以伊及惠富沉香企業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後逾1年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 ,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縱被上訴 人之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與李奇峰間之買賣關係,又縱曾為買賣而嗣後解約,價金返還請求權亦因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而不得行使,且縱被上 訴人主張該價金已轉為借款,但仍未據其舉證證明之,伊亦得為原因關係及惡意取得票據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李奇峰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3、5、6 、7所示6紙支票,並以惠富沉香企業及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各1紙交予被上訴人,上開附表一編號5、6所示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並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上訴人所提原法院102年度 壢簡字第958號民事簡易判決(網路版)(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4094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8-11頁, 本院卷第8-9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 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 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並未提示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5紙支票,既經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48頁),且經本院核對支票原本無誤(見本院卷第18頁),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票款,自非法所許。 六、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票據為提示證券,故付款請求權之行使,須以提示之方法為之,支票執票人所為提示,雖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第410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同年6月11日提示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支 票,亦如前述,且經本院核對其所提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上訴人對上開2紙支 票之請求權時效於提示時中斷。惟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即 系爭支票)票款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狀收狀戳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足見被上訴人未於提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2紙支票之6個月內起訴,顯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1年之時效期間。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該2紙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雖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持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按鈴申告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案列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423號等) ,惟依其按鈴申告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外放前揭偵查卷影印卷),既僅指訴上訴人涉嫌詐欺,尚無行使票款請求權之意,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因此,上訴人於本院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應得拒絕給付票款。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73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提示日 │ │ │ │ ├──┼────┼─────┼─────┼───────┼────┼───┤ │1 │曾英鳳 │LG0000000 │99.7.15 │ 300,000元 │板信商業│被上訴│ │ │ │ ├─────┤ │銀行龍岡│人抗辯│ │ │ │ │未提示 │ │分行 │編號1│ ├──┼────┼─────┼─────┼───────┼────┤至4支│ │2 │曾英鳳 │LG0000000 │100.1.14 │ 200,000元 │同上 │票係李│ │ │ │ ├─────┤ │ │奇峰將│ │ │ │ │未提示 │ │ │應返還│ ├──┼────┼─────┼─────┼───────┼────┤之貨款│ │3 │曾英鳳 │LG0000000 │100.5.15 │ 500,000元 │同上 │轉為借│ │ │ │ ├─────┤ │ │款所簽│ │ │ │ │未提示 │ │ │發之清│ ├──┼────┼─────┼─────┼───────┼────┤償工具│ │4 │曾英鳳即│PJA0000000│100.9.4 │ 300,000元 │同上 │(見本│ │ │惠富沉香│ ├─────┤ │ │院卷第│ │ │企業 │ │未提示 │ │ │17頁背│ │ │ │ │ │ │ │面、第│ │ │ │ │ │ │ │18頁)│ ├──┼────┼─────┼─────┼───────┼────┼───┤ │5 │曾英鳳 │LG0000000 │101.4.30 │ 144,000元 │同上 │被上訴│ │ │ │ ├─────┤ │ │人抗辯│ │ │ │ │101.4.30(│ │ │編號5│ │ │ │ │拒絕往來)│ │ │至7支│ ├──┼────┼─────┼─────┼───────┼────┤票為借│ │6 │曾英鳳 │LG0000000 │101.5.30 │ 144,000元 │同上 │款之利│ │ │ │ ├─────┤ │ │息(見│ │ │ │ │101.6.11(│ │ │本院卷│ │ │ │ │拒絕往來)│ │ │第18頁│ ├──┼────┼─────┼─────┼───────┼────┤)。 │ │7 │曾英鳳 │LG0000000 │101.6.30 │ 144,000元 │同上 │ │ │ │ │ ├─────┤ │ │ │ │ │ │ │未提示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 │ │提示日 │ │ │ ├──┼────┼─────┼─────┼───────┼────┤ │1 │惠富沉香│PJA0000000│100.3.3 │ 300,000元 │台中商業│ │ │企業 │ ├─────┤ │銀行平鎮│ │ │曾英鳳 │ │ │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