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林美珍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上訴人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琪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余明長,嗣於原審宣示判決前變更為葉佳琪,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然上訴人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第45頁),原審訴 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佳琪於本件繫屬本院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以新臺幣(下同)225萬1,7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AUDI Q5 2.0 TFSI」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嗣發現系爭車輛在「起步」、「行進到靜止」以及「D1檔換檔至D2檔」時發生車身不正常抖動、頓挫之情形(下稱系爭頓挫情形),經多次維修仍無法改善,除先位依民法第359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 除契約外,就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及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第88頁正面),上訴人於本院就備位請 求減少價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陳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僅係補充其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減少價金後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之法律依據,俾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為明確,非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認係屬追加訴訟標的,顯係誤會,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未載西元者為民國)99年6月18日以236萬元之價格(實際成交價為225萬1,7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惟交車兩個月後,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在「起步」、「行進到靜止」以及「D1檔換檔至D2檔」時發生系爭頓挫情形,經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表示此為此款新車之正常現象,為該車款「TURBO」、「雙 離合器」之特性,待機器磨合後此一現象即會消失,惟經過半年後,狀況未見改善,甚至於「低速行駛」、「倒車」時亦會發生系爭頓挫情形,被上訴人僅表示原廠保固一年,若有問題願意繼續負責維修,惟系爭車輛因系爭頓挫情形多次進出維修廠,情況卻未見改善,在原廠保固屆滿前,上訴人要求延長保固一年,為被上訴人所拒,而僅願自100年12月8日起一年內無償負責維修,該期間屆滿後,幾經協商仍無法獲得解決,按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後2週左右發現系爭頓 挫情形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予以維修卻無法改善,系爭車輛顯不具通常品質,已影響行車安全;且因品質瑕疵而不具有通常價值,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 規定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並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倘系爭車輛之系爭頓挫情形尚未達到解約程度,參酌被上訴人前於100年5月14日、101年3月22日先後兩次無償更換系爭車輛的變速換檔模組「ME CHATRON」(零件材料費一組15萬7,150元),及100年12月7日、101年3月22日無償更換兩次離合器(clutch,材 料費5萬9,811元、5萬7,700元),合計43萬1,811元,再計 工資及檢測費用,約為50萬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等語,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萬1,700元,及自99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並補充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減少之價金50萬元,並上訴聲明: 1.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 萬1,700元,及自9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於99年6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2星期後即發現有系爭頓挫情形,然上訴人自通知被上訴人後6個月 內,未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主張減少價金,遲至 101年9月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除斥期間。 ㈡系爭車輛為休旅車,並非一般房車,其間差異除外型設計、內部擺設不同、底盤較高外,休旅車之操作性能,往往追求高扭力、高駕馭感,與房車追求穩定、舒適性操作之設計概念,截然不同,因此系爭車輛於低檔位轉換時約略會感受離合器換檔之情形,此乃休旅車型設計使然,且車身抖動、頓挫感之強弱亦與道路狀況、駕駛習慣有關,並非系爭車輛本身設計或生產製造之瑕疵,尤其在引擎轉速越高,其傳至變速箱之動力也越大,使變速箱在高速的2檔換入低速的1檔時,由於兩檔間齒輪比的落差較大,致有明顯的頓挫感,此為原廠設計使然,也是當前一般自動變速箱設計之趨勢,其目的即其優點為車輛前進起步時,因1檔扭力大,可縮短車輛 自低速檔換到高速檔的時間,以提高省油性,惟其缺點即是犧牲車輛在急陡坡爬坡時引擎在高轉速由2檔轉1檔時有瞬間明顯的頓挫感產生。又系爭頓挫情形實屬個人主觀感受問題,與是否為瑕疵核屬不同概念,無關乎通案或個案。另上訴人雖指系爭頓挫情形已對駕駛安全造成影響云云,惟系爭車輛自99年6月份交車後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期間僅2年,其駕駛里程約5萬公里,較一般自用車一年里程數8,000至1萬2,000公里,高出數倍甚多,且上訴人迄今仍正常使用系爭車輛,足徵系爭車輛要無低於通常合用品質或影響上訴人駕駛安全,否則上訴人何以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如此頻繁且累積之駕駛里程數如此之高,顯見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㈢又上訴人提出100年10月5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歸檔訂單(下稱系爭歸檔訂單),乃被上訴人依據車輛進場維修之標準作業程序,依客戶對車輛故障之描述,記載於歸檔訂單內,再針對客戶之描述進行檢查工作,故系爭歸檔訂單記載「描述:行駛頓挫」之內容,均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描述所為之記載,並非檢查之結果,不得徒憑訂單描述之內容,據以推論系爭車輛有上訴人指稱系爭頓挫情形。另有關系爭歸檔訂單內其餘部分,並非變速箱油質不良、變速箱電腦發生問題或離合器故障等原因所作之維修,而係應上訴人要求所為之檢測,然經多次檢測後仍未發現有上訴人所指稱之不正常情事,因被上訴人極度重視客戶之主觀感受,乃竭盡所能地配合客戶要求,於保固期間內採取上揭處置措施,自不能以此證明系爭車輛有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情形。 ㈣再被上訴人僅於100年間系爭車輛進廠檢測時,發現系爭車 輛於排入倒車檔時,偶有轉速略有降低,造成較明顯之頓挫感,故於當時更換變速箱電腦(MECHATRON)後,再經檢測 已排除之,此後上訴人仍表示有「頓挫」情形,被上訴人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曾於系爭車輛進廠時更換部分零件,以圖減輕該頓挫感。然系爭車輛經鑑定後,認為「經實車勘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任何不當之瑕疵。」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乃屬無據。 ㈤至系爭歸檔訂單中記載之「節氣門控制單元的拆卸+裝回」 、「曲軸扭減震器拆卸+裝回」、「曲軸油封,皮帶盤端拆 卸裝回」、「活塞拆卸+裝回」、「引擎總成拆卸+裝回」,則均為例行性引擎維修保養或引擎耗機油問題,經維修後已改善,故與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頓挫情形無關,自不能引為不正常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先位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 ㈠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向被上訴人以236萬元之價格(實際成交價為225萬1,700元)購買系爭車輛,上訴人並已於99年6 月17日交付225萬1,700元,有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 ㈡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購買系爭車輛兩週後即向被上訴人表 示系爭車輛有系爭頓挫情形。嗣上訴人仍表示有系爭頓挫情形,希望原廠提供多1年保固,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表 示無法提供多1年保固證明,但承諾提供過保固後1年之變速箱維修費用,有歸檔訂單確認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 第15頁反面)。 ㈢上訴人於101年8月23日委由丁福慶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5日內協商解決車身抖動、頓挫之問題(見原審卷第25頁) 。 六、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在起步、行進到靜止以及D1檔換檔至D2檔時有系爭頓挫情形,經多次維修均未見改善,系爭車輛顯不具通常品質及價值,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買賣合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若系爭頓挫情形之瑕疵未達解約程度,則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及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指稱系爭車輛之系爭頓挫情形是否為瑕疵或不完全給付?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主 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㈢ 上訴人就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萬元 或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規定賠償50萬元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是否已 逾除斥期間?(見本院卷第42頁),茲分別就兩造上開爭執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指稱系爭車輛之系爭頓挫情形是否為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物之瑕疵之認定,應在當事人意思範疇內(主觀的瑕疵觀念),就該物依其種類一般具有的客觀特徵(客觀的瑕疵觀念)加以判斷。復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 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 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6月18日購買系爭車輛2週後,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有系爭頓挫情形發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顯不具備通常品質而影響行車安全,同時因品質瑕疵而不具通常之價值,先位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原審就系爭車輛有無上訴人所指瑕疵,及系爭車輛存有「抖動、頓挫」之情形是否為瑕疵等情,送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學系林百福教授(下稱林百福)就「1.車牌號碼:0000-00,車型:AUDI Q5 2.0 TFSI經常需要『節氣門控制 單元的拆卸+裝回』(【西元】2011年11月11日、【西元】2011年3月31日、【西元】2011年10月5日之維修單)是否屬 於例行性的維修保養還是基於特定的狀況?若是基於特別狀況是何種狀況?是否會造成車輛於低檔時不正常抖動、頓挫?2.【西元】2011年10月5日之維修單記載『曲軸扭力減震 器拆卸+裝回』、『曲軸油封,皮帶盤端拆卸裝回』是例行 性維修工作還是車輛有特別狀況?若是特別狀況是指何種狀況?是否會造成車輛於低檔時不正常抖動、頓挫?3.【西元】2011年12月7日記載『多片離合器拆卸+裝回』、『變速箱拆卸+裝回』這些工作是例行性維修工作還是車輛有特別狀 況?若是特別狀況是指何種狀況需要如此維修?【西元】2012年3月22日維修單記載系爭車輛有『機電裝置拆卸+裝回』、『故障排除指引/引導功能』、『多片離合器拆卸+裝回-CHY』、『變速箱拆卸+裝回-CHY』、『故障排除指引/引導功能-CHY』是例行性維修工作還是車輛有特別狀況?若是特別狀況是指何種狀況需要如此維修?為何離合器與變速箱之拆卸裝回會如此頻繁?是否會造成車輛於低檔時不正常抖動、頓挫?4.【西元】2011年12月9日之維修單記載『活塞拆卸+裝回』、『引擎總成拆卸+裝回』工作是例行性維修工作還 是車輛有特別狀況?若是特別狀況是指何種狀況?是否會造成車輛於低檔時不正常抖動、頓挫?5.依維修記錄系爭車輛於換檔起步時有抖動、挫動狀況,維修紀錄單上那些工作視為改善修復此一狀況?又系爭車輛維修時不斷將離合器、變速箱甚至引擎拆卸裝回是否已造成車輛之價值減損,其減損金額為何?是否會造成車輛於低檔時不正常抖動、頓挫?6.系爭車輛於D1檔換到D2檔,或低速行駛、倒車時,有無車身明顯且不正常之抖動、頓挫之瑕疵(若上述事項鑑定結果為否,則以下事項無需進行鑑定)。7.若有瑕疵,造成原因為何?與駕駛本身之操作習慣有無關係?8.可否修繕補正,所需費用為何?9.若系爭車輛交付時即有瑕疵,則對其售價減損多少?又以系爭車輛之車齡及行駛里程觀之,其減損之金額為何?」等事項鑑定(見原審卷第168頁、第169頁、第198頁),經林百福鑑定結果略以:「…1.代為鑑定事項之1. :依據奧迪原廠保修手冊之規定,車輛每行駛一萬公里應行保養『節氣門控制單元』,此係例行性的引擎維修保養,與車輛於低檔時的抖動、頓挫無關。2.代為鑑定事項之2.、4.:其為引擎耗機油問題,此問題經【西元】2011年10月5日 和12月9日的兩次引擎修繕後,已完全改善,故與車輛於低 檔時的抖動、頓挫無關。3.代為鑑定事項之3.、5.、6.:此確與S Tronic的AT變速箱有關。三、有關上述3之受委託鑑 定車輛S Tronic的AT變速箱,經民國102年12月3日和103年1月20日的兩次實地試車後,確定該車輛於行駛中,由高速檔往低速檔減速(有踩剎車踏板)滑行間,當該變速箱檔位自D2檔換入D1檔後,發現車輛傳動系統中會產生時有時無之抖動、頓挫的現象,但未有任何換檔異音。然而,車主的兒子所駕駛的奧迪A5系列車型,雖同樣使用S Tronic的AT變速箱,但未曾有此種抖動、頓挫的現象發生。鑑定人遂針對差異之處,進行分析比較,茲說明如下:比較林美珍Q5車與其兒A5車之S Tronic的AT變速箱之齒輪比、差速齒輪比和車輛總重量:⑴發現Q5車與A5車的七速齒輪比完全相同:Q5與A5車的七速齒輪比均為1st:3.692、2nd:2.238、3rd:1.5 59 、4th:1.175、5th:0.915、6th:0.745、7th:0.617。⑵因齒輪比相同,故各速齒輪比間之等比級數亦相同:1st:1.605、2nd:1.436、3rd:1.327、4th:1.284、5th:1.228、6th/7th:1.207。⑶但,Q5車和A5車的差速齒輪比完全不相同,其分別為4.657和4.111。⑷又車輛總重量亦不相同,Q5車為1890Kg,而A5車為1540Kg。故從上述⑵之各速齒輪比間之等比級數可知,該S Tronic的AT變速箱之等比數最佳化的範圍應在1.207-1.327之間,然而其中1st與2nd間(1.605)和2nd與3rd間(1.436)的兩個等比級數均較最佳化等比 級數的範圍大,此過大的差異,造成車輛減速時,傳動系(powertrain)的轉速和慣性力所產生的扭力大於引擎扭力,導致車輛於減速滑行時發生低速區域換檔的抖動、頓挫情形。尤其該S Tronic的AT變速箱的等比級數在1st與2nd間的1.605時會比2nd與3rd間的1.436更易發生此種情況。又車輛減速時對傳動系的慣性力所產生的扭力值多寡,也與差速齒輪比和車輛總重量有密切關連。上述⑶和⑷之數據中顯示,Q5車的差速齒輪比4.657和車輛總重量1890Kg均大於A5車的4.111和1540Kg,因此Q5車自當較A5車於車輛減速時對傳動系的慣性力所產生的扭力值大,故使Q5車在減速時由D2檔換入D1檔後,較A5車明顯的會發生抖動、頓挫現象。總之該變速箱由D2檔換入D1檔後的抖動、頓挫之發生,是與當時的車輛減速度和傳動系的慣性力大小有關,此現象並非經常性的出現,此與車主所指之時有時無發生的現象吻合。然而,據悉,奧迪車廠之所以做出此種設計,將1st與2nd及2nd與3rd間之等比級數提高,是有其特別之目的,此並非設計不當之瑕疵,其目的是為了縮短Q5車自車輛起步到高速換檔所需的時間,以達到節省汽油消耗的目的而設計。由於此種S Tronic的AT變速箱的設計是使用電控式機械離合器+同步齒輪的AT變 速箱,與過去的手排變速箱(非電控式機械離合器+同步齒 輪)相似,因此有別於以往人們已習慣使用的液體扭力變換器+行星齒輪的AT變速箱。此種設計於車輛減速時產生時有 時無之低速換檔抖動、頓挫的現象,是由於系爭車輛於減速時,因Q5車的車輛總重量和速差齒輪比較大,故變速箱中低速檔的等比級數較其最佳化等比級數之差異大時,就會使車輛的傳動系與引擎間發生扭力差,為了吸收此扭力差,STronic的AT變速箱中的電控式機械離合器就會發生抖動、頓挫 現象。此種使用電控或非電控式機械離合器的本身都設計有吸收此抖動、頓挫的一定能力,但為避免損傷離合器,則要求換檔時不可有異音之產生。該車於高檔進入低檔時發生抖動,仍符合機械離合器要求,並不會損及機械離合器本身。參、鑑定總結:遵照委託單位代為鑑定之系爭車輛各瑕疵問題,經實車勘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任何不當之瑕疵。」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20頁)。嗣鑑定人林百福在原審具結證稱:「(問:鑑定報告第三頁記載鑑定事項⑶、⑸、⑹為例行性維修或是對特定狀況為維修?)這幾個詢問都是有關離合器的問題,當時的鑑定我是認為都是集中在離合器…我認為的鑑定結果已經具體表明在鑑定報告中,車主反應時,可能都不知道是什麼原因發生,所以就是車主有反應,就去檢查。可說是例行性維修,也可說是特定狀況維修,因為經過我鑑定後,我可以知道原因是什麼,但是在維修時兩造都不知道,這樣的抖動情形在本件之前我已經解決過很多件,所以我認為是例行性維修,因為他不知道為什麼,所以就做例行性維修,因為當時都不知道問題原因為何,經過我鑑定後,確認這不是一個問題,這是設計的目的。…(問:鑑定報告書第三頁,兩次實地試車時發生有抖動頓挫的現象,在你的專業認知裡這不是瑕疵?)我有提到為何會發生抖動,是因為變速箱齒輪比的關係(鑑定報告第四頁,卷219頁),當時我有比照系爭Q5的車及原 告(按係上訴人)兒子的車A5,這兩顆變速箱的最佳化齒輪比在1.207-1.327之間,一檔和二檔是1.605,二檔和三檔1.436,顯然一檔和二檔已經超越最佳化齒輪比很多,這種現 象在目前的汽車的變速箱齒輪比的設計比比皆是,都是這樣的設計方法,所以就會造成從高速檔換到低速檔時,尤其是二檔到一檔時更會有明顯頓挫,這是扭力差所造成的,所以以過去的行星齒輪式自動變速箱,或許會把抖動頓挫吸收,但是系爭變速箱是機械式變速箱,加上機械式的離合器就沒有辦法吸收,就會發生頓挫,甚至有異音。」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反面至第260頁正面),足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頓挫情形,在系爭車輛S Tronic的AT變速箱(下稱系爭變速箱)之1st、2nd、3rd檔間各速齒輪比之等比級數設計下,因 車輛減速時傳動系轉速和慣性力之扭力大於引擎扭力,於吸收該扭力差時,系爭變速箱電控式離合器發生抖動、頓挫現象,此係因於低速檔次間之各速齒輪比等比級數之設計及車重所致,而各檔次間之等比級數會對於車輛效率或耗能產生影響,而其既然屬於效率與耗能間之取捨,並未超脫現行科技水準之必要要求,即尚難認為係屬瑕疵。上訴人主張系爭頓挫情形為產品瑕疵云云,自難遽以採信。至上訴人雖稱:依鑑定人意見如採用行星齒輪式自動變速箱或許會把抖動頓挫吸收,但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設計卻未採用行星齒輪式自動變速箱,導致系爭車輛在車速變換時會有系爭頓挫情形,可見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設計有瑕疵而影響品質云云(見原審卷第261頁),然林百福已證稱:「以過去的行星齒輪式自動 變速箱,『或許』會把抖動頓挫吸收」等語,並未確定行星齒輪式自動變速箱可以全然吸收抖動頓挫,亦未證稱「未採用過去之行星齒輪式自動變速箱屬於設計瑕疵」之情事,自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未採用行星齒輪自動變速箱,而採用系爭變速箱致系爭頓挫情形,係屬設計瑕疵。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輛於剛出廠即有系爭頓挫情形,鑑定人林百福卻認定此非瑕疵,與吾人日常交易經驗不符,且車輛出廠時既有系爭頓挫情形,被上訴人於出售時應即告知消費者,但被上訴人隱匿不為告知,顯見被上訴人亦認系爭頓挫情形非屬正常現象,系爭鑑定書意見與一般人經驗及上訴人認定不符,以通常交易觀念觀之,系爭頓挫情形確屬瑕疵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頓挫情形是否屬不正常情形,與車主之駕駛習慣、路況等均有關,為個人主觀感受問題,與是否為瑕疵核屬不同概念,無關乎通案或個案等語。查,本件原審囑託林百福鑑定系爭車輛是否有瑕疵,經林百福通知上訴人會同兩造及訴訟代理人等人於102年12月3日、103年1月20日就系爭車輛進行實車會勘,兩次實地試車,確有系爭頓挫情形(見原審卷第218頁),顯見系爭車輛亦 經鑑定人實地試車感受該車行駛時之頓挫情形,且一般車輛行駛時是否有抖動、頓挫,及抖動、頓挫程度如何,車主主觀上之感受及能否接受情形本有所不同,自難以此上訴人主觀就系爭車輛有系爭頓挫情形,即認林百福所為鑑定與一般人經驗不符,而逕認系爭車輛為有瑕疵,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⑶上訴人復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以AUDI車款A5做為對照比較說明,但齒輪比之數據從何得來,其依據為何?未見鑑定報告引用其出處、資料或是說明得到那些數據之理由,即遽稱會有抖動頓挫現象是因為齒輪比差距過大的設計使車子減速時在慣性力、引擎扭力的交互作用下所導致,如此鑑定報告顯有不完善之處,自難遽採為本件之判斷基礎云云。然查,林百福係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副教授,就系爭車輛相關零件或系爭變速箱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為兩造多次協調後所合意之鑑定人(見原審卷第174頁),其鑑定之專業知識應足 信任。況系爭車輛之系爭頓挫情形是否已達上訴人所指顯不具通常品質而影響行車安全,並因品質瑕疵而不具有通常價值等情,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系爭頓挫情形確係瑕疵,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至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先後為系爭車輛更換兩次離合器,零件金額達43萬餘元,如系爭車輛無瑕疵,被上訴人不可能任意更換鉅額零件云云,而被上訴人就更換零件一節固不爭執,然辯稱:100年至101年間之維修除「多片離合器拆卸+裝回」、「變速箱拆卸+裝回」及「機電裝置拆卸+裝回」相關維修外,其餘係為改善引擎 機油耗損之修繕以及例行性維修保養,與系爭頓挫情形之維修無關,又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更換離合器,係因上訴人一再聲稱系爭車輛出現系爭頓挫情形,被上訴人多次檢查未發現異狀,但為配合上訴人需求及顧及消費者感受,於保固期內免費更換離合器予被上訴人,自無從據以推斷系爭車輛具有任何瑕疵等語。查,系爭鑑定報告書已載明關於原審囑託鑑定事項㈠部分係依奧迪原廠保修手冊規定,車輛每行駛1 萬公里應保養節氣門控制單元,為例行性維修保養;另鑑定事項㈡、㈣部分,認係為引擎耗機油問題,經100年10月5日及同年12月9日2次引擎修繕後,已完全改善,均與系爭頓挫無關(見原審卷第218頁)。至100年7月2日關於多片離合器拆卸及裝回、變速箱拆卸及裝回部分,雖與系爭變速箱有關,然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於購買系爭車輛2週即發現系爭頓 挫情形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要求延長保固,被上訴人表示其係基於配合顧客需求及顧及消費者感受而予維修更換,尚難認係承認系爭頓挫情形即為系爭車輛之瑕疵。斟諸林百福鑑定認其非系爭車輛瑕疵,故縱系爭車輛有系爭頓挫情形,亦難據以推論系爭車輛有瑕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反應系爭頓挫情形,經被上訴人維修更換零件,可認系爭車輛之系爭頓挫情形確屬瑕疵云云,尚不足取。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系爭頓挫情形,而不具通常品質,已影響行車安全;且因品質瑕疵而不具有通常價值,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即無可取。 ⑷依上所述,系爭車輛之系爭頓挫情形,為系爭車輛因車重因素於車輛減速時,在低速檔位為吸收傳動系轉速和慣性力扭力與引擎扭力差時,系爭變速箱電控式離合器發生之抖動、頓挫現象,此係奧迪車廠為縮短該型車輛起步到高速換檔所需時間,達到節省汽油消耗目的之設計,並非設計不當之瑕疵,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既無瑕疵,亦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輛之系爭頓挫情形,為不完全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不足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359條 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已逾除斥期 間? 本件系爭車輛之系爭頓挫情形,上訴人不能證明為系爭車輛產品或設計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及第359條 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之爭點,即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就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萬元 或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規定賠償50萬元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是否已 逾除斥期間? 同上,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系爭頓挫情形,為系爭車輛產品或設計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359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均屬無據。至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之爭點亦 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及 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萬1,70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