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71號上 訴 人 優士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璩澤明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人 瑞太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1-73、85頁) ,並釋明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電路板製程之加工廠商,已依約完成交付工作,其就民國99年11月、101年7、8月之加 工報酬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同)5,489,628元,僅 支付其中3,913,487元(含保留款50萬元),尚餘99年11月 之1,576,141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料號H33001E4C之加工產品,因 有瑕疵,致遭伊海外用戶端退貨,兩造遂就尚未出貨到用戶端之成品或半成本,於99年9月30日協定以511,560元作為報廢總額,自伊應付貨款中分3期扣款,並於99年9、10、11月扣款完畢。至海外用戶端退貨部分,伊開立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辦理退貨折讓。兩造另協議日後伊委託上訴人加工之產品,上訴人將以較優惠之報價及在加工款項中提撥相當金額予伊,作為用戶端退貨之賠償,伊前已扣款之部分則不追究。是系爭款項既經兩造同意折讓,伊即無積欠款項。又上訴人既將系爭款項轉讓予第一銀行(下稱一銀),則其已非債權人,自不得向伊請求。其固稱向一銀清償取回系爭款項,但伊未受通知,其等間清償取回行為,對伊不生效力。另系爭款項請求權,應以帳務結算時即99年11月25日起算,現已罹於2年時效。縱以上訴人所稱之100年4月10日起算,然一 銀從未向伊請求,伊仍得主張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6,1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之主張,提出委外加工單、出貨單、明細、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司促字卷第9-222頁)。被上訴人對其未給付系 爭款項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就系爭款項已合意以上訴人於99年5月份加工之料號H33001E4C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瑕疵之海外用戶端退貨折讓等語。 ㈠查兩造對於系爭產品瑕疵問題,曾於99年7月27日及99年9月30日開會協商。依其中99年7月27日會議紀錄記載:「設計 因素‧優士威提出"RIF(即被上訴人)工程在層構試算(理論值)設計上有瑕疵”,RIF認同。‧RIF提出"優士威沒有 盡到疊構的審核",優士威認同……製造因素‧RIF提出D/C1012此批介電層厚度變異Range2mil,為製程穩定性問題,此厚度變異已造成阻抗值變異太大……優士威認同」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1、90頁)。另依99年9月30日會議結論記載: 「4.1(應為5.1):RTF製程報廢數量為1400WPNL(1400× 12=16,800PCS),因介電層厚度變異(R大於2mil)過大,報廢責任為壓合製程廠商優士威。4.2(應為5.2):經雙方協議,RTF基於雙方長久合作情誼以製程價7折計算其報廢金額。4.3(應為5.3):H33001C版製程價為NT43.5/PCS:以7折計算報廢總金額為16,800x43.5x70%=NT511,560元」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40頁)。兩造對於99年9月30日會議結論之報 廢扣款金額511,560元,已由被上訴人於99年9月至11月,分三次扣款完畢一節,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58、163頁)。顯示系爭產品瑕疵確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上訴人方同意被上訴人以製程價7折計算1400WPNL之報廢金額。 ㈡被上訴人復辯稱因系爭產品海外客戶端退貨,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辦理退貨折讓,故系爭款項業已扣抵等語,並提出系爭折讓單為證(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則主張系爭產品之瑕疵已於99年9月 30日獲得結論,雙方基於商誼簽立100年6月1日協議書,上 訴人未同意系爭折讓,已退回系爭折讓單予被上訴人,且提出註明:「2/8陳課長say退回RTF」之系爭折讓單、扣款單 及協議書為證(原審訴字卷第36、139、14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曾收受系爭折讓單之退回。 ㈢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海外客戶端之退貨,提出99年5月24 日進口報單三紙、101年1月17日索賠通知為證(本院卷第 71-73頁、原審訴字卷第176頁),並有上訴人提出99年6月 8日韓方瑕疵通知書可憑(原審卷第122-123頁)。依該索賠通知書所載:「Date Code 1012」,與上開99年9月30日會議紀錄記載「D/C1012」相符。又依上開進口報單記載料 號:H33001E4C、數量:32,226件,價格美金1.57元(以匯 率29.669元計算,折合新臺幣46.58元)等情觀之,核與系 爭折讓單所載之折讓金額及扣款單之記載相符(32,226×46. 58=1,501,087,1,501,087+75,054=1,576,141),亦與 上開索賠通知書記載之價格美金1.57元相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廠長黃成良於原審並到場證稱:「(提示第116頁、 90頁99年7月27日,及40頁99年9月30日二次會議的紀錄、第36頁折讓證明單,該二次會議及折讓證明單的經過及情形為何?)我沒有參加99年7月27日之會議。99年9月30日之會議我有參加,並且有做出會議結論,此次是針對在被告公司廠內的在製品來計算報廢金額,另外針對海外的部分是比較麻煩的,我們希望客戶能先繼續使用,直到不能談成再做退貨及報廢處置,所以時間花得比較久,也用這段時間與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談,看原告能不能有什麼方法將客戶端的不良品挑選出。第36頁的折讓證明單及在製品扣款單是看不出針對廠內的產品或客戶端的產品為扣款,因為在製品扣款單只有一種格式,而當時原告沒有退回折讓證明單,因為被告開出的折讓證明單如果有被退回,一定會到我手上,在製品扣款單沒有退回的問題,只有折讓證明單有退回的問題,而折讓證明單沒有被退回是表示原告承認且接受扣款,一般如果不承認或不接受,會找我們再談,或是接受但希望用分期扣款的方式處理,一般我們折讓證明單開出去後,會計人員就會做扣款的動作,如果對方要再請此部分之款項,必須經過我簽寫聯絡單,由被告公司總經理簽核,核准後會計人員才會付款,我當時的對口單位不是陳堉箖,大部分是吳憲治廠長或何副總,這筆扣款有被扣成,鈞院卷第36頁1,501,087元之扣款只是這批料號的部分扣款,後面針對此批料號 尚有扣款,但是由兩造的經營階層直接去達成協議而扣款」、「(提示原證五99年9月30日會議紀錄針對RTF製程報廢的內容,你是否有印象這是針對系爭料號在被告公司內的產品做處理,還是包括海外的產品一併處理?)由結論5.1RTF報廢數量為1400WPNL可以確認是在廠內的大片的工作片,因為如是出貨到海外之產品會另外寫出,而且是裁成小片,在廠內沒有成型的就是以WPNL表示,成型後是以PCS表示,所以 協議的內容沒有包括海外的部分」、「(針對料號在100年1月間所開立折讓證明單的部分你是否有印象是針對公司內的產品或是海外的產品?)理論上是針對海外的,因為在99年9月30日會議已經針對在被告廠內的在製品處理,分三次扣 款,而且已經扣了」、「(兩造在每個月是否有針對未付款項部分做對帳?)兩造會計對帳時,就有疑義部分,被告公司會計會找我處理,而原告公司會計會請吳廠長及何副總跟我聯絡,由吳廠長或何副總任何一人與我協商做最後的決定」、「(就系爭折讓證明單的款項被告公司扣款之後,原告有無任何人向你反應過此筆款項不能扣款或是向你請款?)沒有」、「(你稱針對系爭料號後續有做協議,你是否知道協議的內容?)知道,原告針對後面被告委託其加工的產品會給予被告一個比較優惠的加工費用即較一般其他工廠的費用便宜,第二個是在整個貨款裡再扣10%純加工費用(不含 材料費用)。據我所知,原告給的此二個優惠方案會持續五年時間,此二個方案就是來補償系爭料號所給的優惠,而方案是另外寫協議書,但協議書上沒有表明是因為系爭料號的問題才給的優惠」、「(在製品扣款單上所寫的單價是如何決定的?)這是品保部開出來的金額,開給原告後,就是看原告對此金額有無意見,若沒有意見就是逕行扣款,原告沒有任何人員對此金額表示有任何意見」、「(在100年1月系爭折讓單開出後,何睿騰有無另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或透過品保人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沒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光昌有無告知你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商的最後結果?)陳光昌認為此筆貨款沒有爭議,是海外退回來的部分,應該要扣,所以他沒有告訴我這筆錢是不能扣」、「(你有無何睿騰所說,就他提出三筆有疑義之款項,處理了其中二筆,而留下系爭款項未處理之事?)如果我能處理的就會處理,不能處理的我就會建議以召開會議方式處理,而且我的印象是原告並沒有一直向我反應要給付系爭款項。即使原告後續要求被告給付此筆款項,也必須開立發票,但也必須透過協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6-128、136頁)。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產品瑕疵,造成海外客戶端之退貨,於99年5月間 之數量達32,226件,金額達1,576,141元,故開立100年1月 10日折讓單及100年1月12日扣款單,此非兩造於99年9月30 日會議討論之廠內在製品1400WPNL範圍,復因海外之客戶對該料號仍陸續退貨,兩造方簽立100年6月1日協議書,由上 訴人另給予被上訴人回饋條件,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99年9月30日會議係包括該批料號所有之範圍,未區分在被上訴 人廠內或已出貨到客戶端之產品,100年6月1日協議書僅係 基於商誼所立云云,並不足採。 ㈣至證人即上訴人副總經理何睿騰於原審雖到場證述:「(系爭折讓單當時是誰拿給你的?)是品保人員陳堉箖」、「(你拿到折讓單作何表示?)我請他做退回的動作」、「(你稱下屬跟你回報有退回,下屬是指何人?)是陳堉箖」、「(你能確定折讓單是否有退給被告公司?)我不能確定。印象中陳堉箖是退回給許明聰」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34頁) 。惟證人即上訴人品保課長陳堉箖於原審到場證稱:「在9 月30日會議後,我有收到36頁下方之在製品扣款單,因為我是窗口,所以被告開給我,因為金額太大,我的權限不能簽,我請示何副總,他也說不能簽,後來原告之會計人員就收到36頁上方之折讓證明單,我表示要退回被告公司。之後如何扣款我並沒有經手,也沒有權限決定,不是屬於品保課的工作」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品保 經理許明聰亦證稱:「被告開立扣款單後,就是由兩造法定去處理,伊不知道後來折讓單有無被原告退回」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4頁背面)。顯見並無上訴人所述其將系爭折讓 單交由陳堉箖退回許明聰之情形。再由上訴人自行提出之 100年6月1日協議書修正前之協議書確實載有「賠償扣款」 等文字(原審訴字卷第139頁),及100年6月1日協議書內容未提及系爭折讓單內容,足見上訴人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產品瑕疵造成海外客戶端退貨之損害,已逾系爭折讓單所載1,576,141元,並不爭執,而同意另於100年6月1日協議書予被上訴人回饋條件。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系爭折讓,已退回系爭折讓單予被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經合意系爭款項由系爭折讓單扣抵,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76,1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