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78號上 訴 人 鍾兆龍 鍾曜宇 范玥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家豪 吳界諸 鍾鴻裕 顧正琥 林華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等人對中華民國103 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人主張:兩造均為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海華大帝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鍾兆龍並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上訴人等人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 請變更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用途為飲食店獲准後,被上訴人等人於101年10月 間將內容不實之聲明稿與陳情書(下稱系爭聲明稿、陳情書)投遞至系爭社區住戶信箱、大門門縫、或郵寄送達住戶戶籍所在地,系爭聲明稿並載明被上訴人等人為聯絡人。系爭聲明稿與陳情書所載內容要旨如附表二、三所示,均與事實不符。訴外人林群美即系爭社區住戶曾就桃園縣政府准許變更系爭房屋使用許可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林群美敗訴確定,足證被上訴人等人於系爭聲明稿與陳情書所述內容並不實在。被上訴人等人使系爭社區住戶認為上訴人等人濫用主委權利,對上訴人等人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損上訴人等人於社會上之形象與聲譽,致上訴人鍾兆龍、范玥玲、鍾曜宇之名譽權受侵害,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 付鍾兆龍、范玥玲、鍾曜宇100萬元本息、10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等人並應連帶將附件「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張貼於系爭社區布告欄1個月暨以不得小於1/2版面及內文16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右上角1日等語(惟原 審為上訴人等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人僅就登報道歉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經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將附件「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張貼於系爭社區佈告欄1個月。 二、被上訴人等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人係主張已發生之事實,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等人之名譽權。上訴人等人未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許可,擅將系爭房屋1、2樓間鋼筋混凝土樓地板打穿並貫通,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虞,涉及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居住品質、安全等事項,攸關公益,且該事項屬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並未涉及上訴人等人之私德,被上訴人等人就公眾事務予以說明並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基礎,並無惡意不實,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上訴人等人未於施工時出示桃園縣政府核准變更使用許可之公文以供他人參閱,則被上訴人等人自僅得就實際所見之情況予以敘述,被上訴人等人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等人名譽權之行為。被上訴人等人於102年1月6日 始知悉桃園縣政府核准變更使用許可之行政處分,並於102 年2月1日對該處分提起訴願;該處分嗣後雖經法院認定無違誤,仍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等人之言論不實而侵害上訴人等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海華大帝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等人與訴外人泛達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范玥玲)所有建物及門牌號碼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鍾兆龍為海華大帝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1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 ㈡被上訴人等人於101年10月間將系爭聲明稿與陳情書投遞至 住戶信箱、郵寄住戶戶籍所在地,或直接塞至住戶大門門縫散佈於社區住戶。系爭聲明稿載明被上訴人等人為聯絡人。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等人向系爭社區住戶散布系爭聲明稿及陳情書,是否侵害上訴人等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等人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不實事實之陳述與惡意評論?得否阻卻違法?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張貼於系爭社區佈告欄1個月?茲就兩造爭點 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次按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櫫明 確。從而就我國法之解釋,應認為上開第509號解釋係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的憲法基準,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而增設「合理查證義務」作為阻卻違法事由。 ㈡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首須區別侵害名譽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上開第509號解釋所 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行為人是否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則應就個案綜合下列因素加以判斷:事實之性質、侵害行為所涉及之人、議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侵害之嚴重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事實之緊急性、時效性及成本費用、有無徵詢被害人、陳述事實之時間及地點等。至於意見表達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則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判斷是否為合理評論之基準如下:⑴其動機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⑵所評論者與公眾利益有關。⑶評論所根據、或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俾公眾得有所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見王澤鑑,人格權法,第186頁,101年1月;侵權行為法,第151、153、159頁,98年7月)。 ㈢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等人向系爭社區住戶散布系爭聲明稿及陳情書(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指摘上訴人等人「變更原住商分離之設計,擅自將店家通往系爭房屋2樓之樓地板鋼筋 混擬土拆除,施作樓梯增加建築面積,將1、2樓連通,成為一間連通之營業用場所,並將原供住家使用之系爭房屋變更用途為商業使用,其面積顯然已經超過『小吃店』面積上限之規定,2樓形成封閉性場所,原有設計已經不足應變緊急 狀況,尤其1、2樓建物連通後,大都違規擴大作為餐廳使用,在此種未增加逃生通道亦無增設置任何滅火設施之情形下,若發生意外,必將禍及整個社區,嚴重違反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罔顧公共安全,置全體住戶之生命財產於不顧,擅自破壞建物結構」等情,就所指摘之事實客觀上觀察,確實足以使系爭社區住戶認為上訴人等人違法擅自變更或破壞建物結構,危害大樓之結構安全,造成上訴人等人之社會評價遭致貶損,致上訴人等人之名譽權受影響。是上訴人等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等人之行為不具違法性,詳如後述)。 ㈣就事實陳述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等人並不爭執確實拆除系爭房屋2樓地板並與1樓打通,且上訴人等人確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附表一編號⒈⒊所示建築物之使用許可為商業使用,有該府101年7月6 日變更使用許可函、101年9月6日變更使用許可函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足見被上訴人等人所散布如附表二編號⒈、附表三編號⒈⒊所示陳述,均非虛構事實。 ⒉次查上訴人等人為關於營業之室內裝設,於施作前取得桃園縣政府許可,有該府101年8月1日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明 函、101年12月21日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明函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至162頁)。上訴人等人就餐飲使用應具備之安全設計,均已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申請就建築物會審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有該局101年8月9日消防安全設備設計 圖說核准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上訴人等人於 施作後,亦經過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1年9月21日會勘消防安全設備通過,有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101年10月2日確認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函、102年7月24日確認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函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64至173頁)。再查因系爭社區住戶對被上訴人等人之上開行為有所疑慮,因此向管委會反應,並由管委會行文向桃園縣政府詢問上訴人等人之上開行為是否合法,經該府函覆稱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等語,有該等函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惟依上開函文所示內容,雖上訴人等人係依法辦理,但確有其事,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等人所散布如附表二編號⒊、附表三編號⒌⒍所示陳述,並非憑空杜撰。⒊再查被上訴人等人確實曾經另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官員詢問結構安全問題,並據以擬定系爭陳情書,復向訴外人潘維成律師諮詢意見,有被上訴人顧正琥與潘維成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8頁)。上訴人等人雖否認潘維 成具有消防、建築知識,惟查被上訴人等人僅於系爭聲明稿表示:「我們多方諮詢了許多的專家」等語,經核與被上訴人等人之上開諮詢行為相符,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等人所散布如附表二編號⒍所示文字,屬於事實陳述,並非憑空杜撰。至於被上訴人等人因該等專家諮詢所表達之意見,是否為合理評論,則屬另一問題(詳如後述)。 ⒋從而被上訴人等人所散布如附表二編號⒈⒊⒍、附表三編號⒈⒊⒌⒍所示陳述,均與事實相符。是被上訴人等人此部分行為雖造成上訴人等人之名譽權受影響,惟與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應阻卻其違法性。上訴人等人主張: 被上訴人等人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無從阻卻違法云云,即屬無據。 ㈤就意見表達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等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具有重大利益。而系爭社區房屋1樓店面是否 得與2樓住家打通並變更為營業使用,攸關公共利益,自為 可受公評之事項。次查被上訴人等人散布如附表二編號⒉⒋⒌⒎、附表三編號⒉⒋⒎⒏⒐所示文字,於陳述上訴人等人裝修系爭房屋並拆除2樓地板行為之同時,表達對於該等行 為危害建築結構安全之意見;且被上訴人等人於評論該等行為「嚴重影響社區建築結構及住戶之安全」時,亦一併陳述該等行為業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在案,以供系爭社區住戶判斷其評論是否中肯,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等人並非故意以損害上訴人等人之名譽權為目的而發表評論。從而被上訴人等人於系爭陳情書指摘:上訴人等人裝修系爭房屋並拆除2樓地 板之行為,「罔顧公共安全,置全體住戶之生命財產於不顧,擅自破壞建物結構」,雖其用語嚴厲、尖銳、不留情面,惟仍屬於合理評論,而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從而阻卻其違法性。 ⒉至於上訴人等人雖主張:上訴人等人裝修系爭房屋並拆除2 樓地板之行為是否合法,被上訴人等人若有疑慮,應向主管機關或建築師、消防設備師等專業人士洽詢;惟被上訴人等人僅憑主觀想法即散布系爭聲明稿與陳情書,並非依據專業意見所為,不能阻卻違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等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⒉⒋⒌⒎、附表三編號⒉⒋⒎⒏⒐所示評論,乃主觀意見、價值判斷之表達,應從寬認定其適當性;該項評論是否正確、是否獲得多數人之認同,均在所不問,始足以保障被上訴人等人之言論自由。上訴人等人復主張:系爭社區另有元化路305號房屋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變更建築物 使用,被上訴人等人卻未對該屋住戶進行相關回復原狀之主張及請求,足見被上訴人等人散布系爭聲明稿與陳情書之目的,並非為公眾利益,而係以妨害上訴人等人之名譽為主要之目的,無從阻卻違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等人是否對該 305號房屋住戶主張權利,與被上訴人等人散布系爭聲明稿 與陳情書之評論是否合理無涉,是上訴人等人之主張,均屬無據。 ㈥從而被上訴人等人向系爭社區住戶散布系爭聲明稿及陳情書,雖屬侵害上訴人等人之名譽權,但被上訴人等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事實陳述與合理評論,應得阻卻違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張貼於系爭社區佈告欄1個月,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將附件「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張貼於系爭社區佈告欄1個月,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等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 │ 道歉聲明 │ │道歉人於民國101年10月間於海華大帝社區所散發的「聲明稿」與「陳情書」,文中所 │ │指「一、…但交屋後部分店家將二樓變更為營業使用,罔顧公共安全,置全體住戶之生│ │命財產於不顧,擅自破壞建物結構,將二樓樓地板鋼筋混凝土拆除,並施作樓梯增加建│ │築面積,顯已嚴重違反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現二樓變更為營業使│ │用後,二樓形成封閉性場所,原有設計已經不足應變緊急狀況,尤其一樓與二樓建物連│ │通後,大都違規做為餐廳使用…」等言論,但該言論的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使鍾兆龍先│ │生、范玥玲小姐、鍾曜宇先生之名譽遭受社會評價上嚴重貶損,道歉人對於前述不實言│ │論至為後悔,特此公開向鍾兆龍先生、范玥玲小姐、鍾曜宇先生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 │。謹此聲明。 │ │此致 │ │ 鍾兆龍先生 │ │ 范玥玲小姐 │ │ 鍾曜宇先生 │ │ 道歉人: │ └──────────────────────────────────────┘ 附表一:上訴人等人所有建物及門牌號碼 ┌──┬─────────────┬────────────────────┐ │編號│上 訴 人 │所有建物及門牌號碼 │ ├──┼─────────────┼────────────────────┤ │ ⒈ │鍾兆龍、范玥玲(共有)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 ├──┼─────────────┼────────────────────┤ │ ⒉ │鍾曜宇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 │ │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 │ ├──┼─────────────┼────────────────────┤ │ ⒊ │泛達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 │ │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 └──┴─────────────┴────────────────────┘ 附表二:被上訴人等人散布之聲明稿 ┌──┬─────────────────────────────┬───────┐ │編號│ 上訴人等人主張侵害其等名譽權之文字 │本院認定之性質│ ├──┼─────────────────────────────┼───────┤ │ ⒈ │我們最近卻赫然發現已經有三間店面居然與2樓打通,開設餐廳或 │事實陳述 │ │ │咖啡店(其中AG棟的兩間所有權人是主委與其親人;E棟的則是該 │ │ │ │棟的管理委員)。 │ │ ├──┼─────────────────────────────┼───────┤ │ ⒉ │1、2樓被打通後對於社區的危害與問題細節,請見附件中的陳情書│意見評論 │ │ │……。 │ │ ├──┼─────────────────────────────┼───────┤ │ ⒊ │我們已經有許多住戶多次向管委會反應,所得到的答案都是這幾戶│事實陳述 │ │ │都是合法的,所以管委會無權干涉;同時因為我們是商業用地,只│ │ │ │要是合法申請變更集合住宅為商業用途(餐飲店,辦公室……),│ │ │ │管委會只能同意。 │ │ ├──┼─────────────────────────────┼───────┤ │ ⒋ │各位的樓下樓上或對面鄰居可能突然從住家變成餐廳或是辦公室;│意見評論 │ │ │原本2~24樓單純的住家空間,突然變成住商混合的商業大樓! │ │ │ │如果大家繼續沉默下去,將會有更多的樓層被打通,甚至是各行各│ │ │ │業的公司行號進駐,我們只能坐視"海華大帝商業大樓"成為事實!│ │ │ │屆時自住的人沒有辦法獲得一個單純、安全、寧靜的生活空間,投│ │ │ │資的人也會因為社區的價值貶損而蒙受其害。 │ │ ├──┼─────────────────────────────┼───────┤ │ ⒌ │我們的訴求很簡單:請還給我們一個單純的居住空間! │意見評論 │ │ │兩三戶的商業利益不應損及大多數住戶的利益。 │ │ ├──┼─────────────────────────────┼───────┤ │ ⒍ │我們多方諮詢了許多的專家。 │事實陳述 │ ├──┼─────────────────────────────┼───────┤ │ ⒎ │發現這幾戶已經明顯違反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意見評論 │ └──┴─────────────────────────────┴───────┘ 附表三:被上訴人等人散布之陳情書 ┌──┬──────────────────────────────┬───────┐ │編號│ 上訴人等人主張侵害其等名譽權之文字 │本院認定之性質│ ├──┼──────────────────────────────┼───────┤ │ ⒈ │一、陳情人等於民國99年購買位於中壢市之海華大帝社區建物,購買│事實陳述 │ │ │ 時建商即表示一樓為獨立店面,二樓以上為住家使用,且為維護│ │ │ │ 住戶居家安全與環境清潔,該一樓樓梯與二樓以上之住家之樓梯│ │ │ │ 各自獨立互不相通,但交屋後部分店家將二樓變更為營業使用。│ │ ├──┼──────────────────────────────┼───────┤ │ ⒉ │罔顧公共安全,置全體住戶之生命財產於不顧,擅自破壞建物結構。│意見評論 │ ├──┼──────────────────────────────┼───────┤ │ ⒊ │將二樓樓地板鋼筋混擬土拆除,並施作樓梯增加建築面積。 │事實陳述 │ ├──┼──────────────────────────────┼───────┤ │ ⒋ │顯已嚴重違反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 │意見評論 │ ├──┼──────────────────────────────┼───────┤ │ ⒌ │二、本社區每戶之建築面積大都為300平分公尺,該部分店家將二樓 │事實陳述 │ │ │樓地板拆除增建樓梯後將一、二樓連通,成為一間連通之營業用場所│ │ │ │,其面積顯然已經超過「小吃店」面積上限之規定,惟經質疑業主,│ │ │ │其聲稱上述行為業經貴府核准在案。 │ │ ├──┼──────────────────────────────┼───────┤ │ ⒍ │三、按本社區建築二樓以上原設計為住家,其消防設施與逃生通道皆│事實陳述 │ │ │以低危險程度之住家標準設計, │ │ ├──┼──────────────────────────────┼───────┤ │ ⒎ │現二樓變更為營業使用後,二樓形成封閉性場所,原有設計已經不足│意見評論 │ │ │應變緊急狀況,尤其一樓與二樓建物連通後,大都違規擴大作為餐廳│ │ │ │使用。 │ │ ├──┼──────────────────────────────┼───────┤ │ ⒏ │在此種未增加逃生通道亦無增設置任何滅火設施之情形下,若發生意│意見評論 │ │ │外,必將禍及整個社區,貴府相關單位未經審慎評估即予以核准,顯│ │ │ │有違法及不當之處。 │ │ ├──┼──────────────────────────────┼───────┤ │ ⒐ │四、准此,主旨所述本市○○路00號、元化路305、327號等之店家涉│意見評論 │ │ │嫌違反建築法擅自增建樓梯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其│ │ │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並不│ │ │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第三項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面、樓│ │ │ │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該等店家將原住商分離之設計,擅自將店家通│ │ │ │往二樓之樓地板打通,將二樓之樓地板納入專用部分,並變更為營業│ │ │ │場所,嚴重影響社區建築結構及住戶之安全,請儘速查處,以維社區│ │ │ │全體住戶之安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