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81號上 訴 人 合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珍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增炎 訴訟代理人 廖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鴻鈿,嗣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0日變更為陳增炎,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1年4月9日就被上訴人承攬新竹 縣尖石鄉公所「100年9月2日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尖石鄉錦屏村一鄰停車場災害復建工程等二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加勁格網等材料計新臺幣(下 同)189萬0,074元,被上訴人已付訂金30萬元,餘款依實際出 貨數量計價(下稱原合約);其後兩造於101年5月20日變更原合約,將原訂購物品數量總額縮減(含稅後)為79萬7,402元 ),另追加由伊施作植生網毯等工程(下稱追加工程),數量772㎡,約定單價385元/㎡。嗣伊已依約交付貨品、完成追加 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應付伊前述貨款79萬7,402元及承攬報 酬31萬2,081元(即772㎡×385元/㎡,再加計5%營業稅), 合計110萬9,483元。另伊曾為被上訴人代墊其下包廠商全家企業社、富鉅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款103萬2,848元。經扣除訂金30萬元後,被上訴人仍積欠伊184萬2,331元(即110萬9,483元+103萬2,848元-30萬元)。爰依買賣、承攬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4萬2,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8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 9,483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3萬2,848元,及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將應付其下包廠商全家企業社、富鉅土木包工業之全部工程款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證人曾永清;上訴人主張為伊代墊工程款103萬2,848元之4紙支票,係證人羅文藩以 開票方式向曾永清換取現金,曾永清因而以該支票支付廠商報酬,上訴人並無為伊代墊工程款。又伊應付上訴人之貨款及追加工程承攬報酬,除曾給付訂金30萬元外,上訴人尚曾於102 年6月21日簽領6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60萬元支票),上訴人 之上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向伊訂購加勁格網等材料,應付貨款79萬7,402元(含稅);嗣又將該工程之植生網毯工 項交伊施作,應付承攬報酬31萬2,081元,合計110萬9,483元 。扣除被上訴人簽約時已付訂金30萬元,尚有差額80萬9,483 元未付。被上訴人就其依買賣關係應付貨款79萬7,402元(含 稅)乙節,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1頁);另就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部分,經原審判認數額確為31萬2,081元,經加計貨款 79萬7,402元,再扣除訂金30萬元、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已 簽領之系爭60萬元支票後,尚有差額20萬9,483元(即79萬7,402元+31萬2,081元-30萬元-60萬元)本息未付,因而判命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見原判決理由㈢,本院卷第10頁反面)。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如前述。是本件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及承攬報酬數額分為79萬7,402元、31萬2,081元,即堪予認定。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前述貨款及承攬報酬僅曾支付訂金30萬元,系爭60萬元票款應與本件無涉,另伊曾為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103萬2,848元,其受有不當得利,故除前述兩造已不爭執之差額20萬9,483元本息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63萬2,848元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工程款103萬2,848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除訂金30萬元外,是否尚曾因給付上訴人系爭60萬元支票,以清償兩造間之貨款及承攬報酬?爰析述如下: 有關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工程款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應由其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次按,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支付下包廠商全家企業社、富鉅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款,固據其提出支票及存根為佐(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伊以前述支票為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該工程款給付義務消滅之利益,但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⒈證人羅文藩證稱:伊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掛名公司總經理,登記負責人為伊太太。當初由伊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原)合約時,曾永清是被上訴人之簽約代理人,訂金也是以曾永清個人支票支付,伊一直以為曾永清是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一,沒有接觸過被上訴人其他的人。曾永清說他(系爭工程)工程款還沒有下來,所以要借錢周轉,伊認為是被上訴人跟伊借錢,因為當時工程不好接,曾永清介紹伊這個工程也已經拿到訂金,施作過程看起來也很順利,又是公家的案子,且曾永清說工程款還未拿到,等工程款下來就還,伊也相信將來可以還,所以同意借錢,沒有約定利息。那些廠商當初也要不到工程款,要伊去找曾永清,後來曾永清說工程款下來就會還,並且跟伊借錢,所以伊才先付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依證人羅文藩所述,上訴人同意以支票為被上訴人墊付前揭工程款,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為之,得否認其給付行為乃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已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曾永清證稱:伊原為訴外人新日昇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日昇公司)之負責人,不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與伊是朋友關係,請伊幫忙看這個工程,沒有談好要分多少利潤,只說有賺會給伊,賠了就算了。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要付給下包的錢有給伊,是用現金,因為被上訴人給的現金被伊拿去週轉,所以付給上訴人的訂金30萬元是用伊個人票支付。伊與羅文藩個人間有資金往來,他會拿票跟伊換現金,他有跟伊借,伊也有跟他借。被上訴人確有出錢付全家企業社跟富鉅土木包工業的工程款,伊把現金拿去用。因為羅文藩拿票跟伊換現金,伊就拿那些支票給全家企業社跟富鉅土木包工業,代替被上訴人付工程款,這些工程款不是上訴人墊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8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是其明確證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付下包之工程款,已透過現金交付款項予其轉付,僅曾永清收受後因故先將該等現金運用於他途,事後另以非被上訴人公司票據(即客票,含曾永清之個人票或其公司票、上訴人支票等)支付下包報酬,此核與曾永清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原合約時,其即係交付其個人票予上訴人給付訂金乙情,確屬相符。參以證人陳素娥亦證稱:伊曾任曾永清任負責人之新日昇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日昇公司)會計,在該公司任職時同時被委託幫忙就系爭工程記帳,是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一起來找伊幫忙,記帳的結果每個月都要拿給被上訴人公司的廖永昌過目。該工程支付下包的款項主要使用新日昇公司的票支付,部分用到客票,印象中並沒有用到被上訴人的公司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2頁),經核亦屬一致。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將應付給其下包廠商全家企業社跟富鉅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款,以現金方式交給曾永清收受、委其轉付,但曾永清收受後因故先行取用(借用)於他途,事後再以其支票或其他客票,實際支付應付下包之款項,均難認曾永清或該客票發票人有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之情事;且無論曾永清取得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原因究如羅文藩所述係曾永清因資金周轉問題而向上訴人借票墊付,或如曾永清所述實乃其與羅文藩間互有借貸行為,因羅文藩持該等支票向其調借現金,所以其遂改以羅文藩交付之支票代替,用以支付予全家企業社等兩家廠商,均難認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獲有利益。 3.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或曾文清並未提出渠等間現金交付之金流證明,證人陳素娥亦未於會計帳中登載渠等間有資金挪(借)用之情,另證人羅文藩係完全依照廠商請款金額簽發上訴人支票,陳素娥亦於前述支票之票根填上其所付工程款對象、金額等內容,顯非以票換現金云云。然查,證人曾永清與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廖永昌係友人關係,兩人於未簽訂書面契約及明確約定代管報酬之情況下,曾永清即同意為被上訴人看管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亦同意授予曾永清代理簽約、代叫下包及處理請款事宜…等權限(見原審卷第55、57、58頁),顯見渠等間確有相當之交情及信任關係,廖永昌因而願以現金方式交付應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予曾永清收受、委其轉付,並透過陳素娥每月提交記帳結果予其過目方式為事後控管,衡情並非絕無可能;且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羅文藩證稱:其因友人介紹而認識曾永清,見過1、2次面,除系爭工程外之前沒有合作過,僅為單純之下包,上訴人在101年12月底做完追加工程,工程款 就有拖延、未全部受償(依上訴人主張扣除訂金後尚有80萬9,483元未付)之狀況下,同意另借予高達103萬2,848元之4紙支票支付其他下包工程款,且於過程中均無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可明曾永清分別與兩造或其實際負責人間之往來均未立有字據,所示商場或友人間之信任程度,實無軒輊,自難謂證人曾永清證述被上訴人確已以現金交付應付下包之工程款乙情,純屬子虛。另依證人羅文藩及陳素娥證述前述4紙支票簽發過程,係羅文藩拿空白支票到新日昇公司給 陳素娥,當場指示其於票面填寫日期、金額、受款人等文字暨支票存根之註記,填寫完畢後陳素娥即將之交還給羅文藩,且陳素娥並不清楚該帳款為何要以上訴人支票支付之原因(見本院卷第81正反面、第82、83頁),則該等票根註記,既為陳素娥純依羅文藩之指示而填載,其所表彰之真義為何,即非無疑,仍應視交涉人即羅文藩與曾永清間就該等支票用途所為之約定而論,尚難逕認絕無以支票換現金之可能,或必係替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工程款而為之。況上訴人當初簽發前述支票之目的,如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同意為被上訴人墊付其他下包工程款,衡情當會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一定之憑據,以杜日後之爭議,然其卻僅於簽發時要求提供請款單供閱覽,卻未另立收據或保留代付廠商發票等資料為證,甚而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前述工程亦為其所分包,而依承攬關係請求報酬(見原審卷第3 至4、7頁、第20頁反面),經被上訴人否認後始改稱為墊付(見原審卷第34頁),亦見其說詞反覆且差異甚大,而難以遽採。 ㈢從而,上訴人所舉前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其所稱之給付關係存在,及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暨被上訴人有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墊付工程款103萬2,848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有關被上訴人除訂金30萬元外,是否尚曾給付上訴人系爭60萬元支票,清償兩造間之貨款及承攬報酬部分: ㈠按契約履行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亦著有明文。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 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查被上訴人抗辯其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及承攬報酬,除已付訂金30萬元外,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羅文藩尚曾於102年6月21日於請款單簽領系爭60萬元支票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29頁),並經證人曾永清證稱:前開請款單是會計做帳的。因為要付羅文藩工程款,所以羅文藩簽領把這張票拿走。伊開票跟被上訴人換現金借錢,被上訴人要付羅文藩工程款,所以就用這張票去給羅文藩,羅文藩是代表上訴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素娥證述:系爭支票是廖永昌給伊,付給上訴人的工程款。羅文藩因為要領這張工程款的票,所以簽名。請款單上記載「登應付票據」是工程款要付給下包的時候,所有的票據都要登記在應付票據。按照該請款單有寫登應付票據,就表示用來支付工程款才會這樣寫。有些請款單會寫登尖石會計帳,這兩種寫法伊都有混用,在整理請款單時伊會歸類,因伊只有幫被上訴人記系爭工程的帳,雖然(被上訴人及新日昇公司)兩家公司的請款單格式相同,但伊會在上面註記是被上訴人的請款單,雖然支付訂金之請款單抬頭有寫環藝營造(見原審卷第28頁),簽領系爭60萬元支票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29頁)那張沒寫,但伊印象中那是羅文藩來向伊請領工程款的最後1張 請款單,所以伊有印象。該請款單及票面文字包括曾永清私人用票的文字是伊寫的沒錯,意思是這不是新日昇公司自己包的工程,而是曾永清私人接的工程,這張票是用來付那個私人接的工程款,所以請款單才會加註登應付票款,伊並沒有經手曾永清私人債務票據的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亦屬相符。而承前所述,證人曾永清為被上訴人代管系爭工程,確有將被上訴人交其收受、委其轉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先取用(借用)他途,再以其支票或其他客票實際支付應付下包之款項之情。是曾永清因非以其個人票,而係借用其任負責人之新日昇公司支票,用以支付非屬新日昇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所應付上訴人之貨款及工程報酬,遂囑陳素娥於該請款單及所示支票上註記「曾永清私人用票」、「借票據$600,000」等文字以資區別,衡情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羅文藩既已簽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抗辯除訂金30萬元外,尚曾給付上訴人系爭60萬元支票,清償兩造間之貨款及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該支票乃用於清償曾永清個人向羅文藩所借之另筆100萬元票據款項,並舉該10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45頁)及前述請款單之「曾永清私人用票」為據。然私人間之借貸清償,本無以請款單請領之必要,常見以清償證明或收據為之,然觀諸前開請款單(見原審卷29頁),除於抬頭部分明確標示為請款單,並有請款日期之註記,此均合於工程慣例請領貨款或工程款之請款模式,而顯與私人借貸之清償方式有異。是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羅文藩於前揭時地,同意於請款單上以請款模式向被上訴人委託記帳之陳素娥簽領該票據,係請領系爭工程之貨款及承攬報酬,而非受領私人債務之清償,方屬常情。況證人陳素娥無論於原審或本院中均證稱羅文藩係因請領系爭工程之款項而簽領該支票,且其事後業自新日昇公司離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衡情其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偏袒被上訴人或曾永清之必要。而該「曾永清私人用票」等文字,實乃用於區分該票係曾永清向新日昇公司借用於其個人用途,而非因新日昇公司之業務而支出,已如前述,上訴人徒以該註記或前開請款單未明確加載係用於系爭工程,即謂證人曾永清或陳素娥之證述不可採,並無足採。堪認被上訴人確曾以系爭60萬元支票,清償兩造間之貨款及承攬報酬無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應給付上訴人貨款79萬7,402 元、承攬報酬31萬2,081元,扣除其已付之訂金30萬元及系爭 支票60萬元後,應給付上訴人20萬9,483元(即79萬7,402元+31萬2,081元-30萬元-60萬元)。是上訴人依買賣及承攬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0萬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月8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上訴人依買賣、承攬及不當得利等規定,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63萬2,848元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 票號 │ 付款銀行 │指定受款人│ ├──┼───────┼─────┼─────┼────────┼─────┤ │ 1 │ 28萬元 │102.01.17 │AA0000000 │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全家企業社│ ├──┼───────┼─────┼─────┼────────┼─────┤ │ 2 │ 34萬2,000元 │102.01.17 │AA0000000 │ 同 上 │ 同 上 │ ├──┼───────┼─────┼─────┼────────┼─────┤ │ 3 │ 28萬7,808元 │102.01.17 │AA0000000 │ 同 上 │富鉅土木包│ │ │ │ │ │ │工業 │ ├──┼───────┼─────┼─────┼────────┼─────┤ │ 4 │ 18萬3,040元 │102.01.17 │AA0000000 │ 同 上 │ 同 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