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88號上 訴 人 鄭名恩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不詳時日起無權占有且尚在繼續中,顯已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遷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公公鄭炳煌、婆婆鄭王燕芳於民國88年間共同出資,在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建造7層樓公寓大廈一棟(下稱系爭大廈), 將其中系爭大廈之4樓(含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路 00號4樓、4樓之1、4樓之3在內共四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仍由鄭炳煌、鄭王燕芳共同管理、使用、處分,並委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嫂嫂周寶菊代為處理出租及收益事宜。鄭炳煌於死亡前向家族成員表示由鄭王燕芳繼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大廈,經家族成員一致同意,將系爭大廈相關借名登記之權利讓與鄭王燕芳。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登記人,非真正所有權人,不得對伊主張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之權利。鄭王燕芳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將 系爭房屋出租於伊使用,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亦無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公公鄭炳煌、婆婆鄭王燕芳育有長子鄭智銘、次子鄭智仁、三子鄭智誠(現為日本國籍),鄭智銘之妻為周寶菊、鄭智仁之妻為被上訴人。系爭大廈為7層樓,於86年 間起造,88年間竣工並辦理保存登記,其中系爭大廈1、2樓所有權人登記為鄭炳煌,3樓、6樓分別登記為周寶菊、鄭智銘所有,4樓、5樓分別登記為陳淑敏、鄭智仁所有,7樓登 記為鄭王燕芳所有。97年11月21日鄭炳煌過世後,繼承人鄭王燕芳、鄭智銘、鄭智仁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僅將系爭大廈1樓、2樓房地列入遺產,其餘系爭3樓至7樓房地並未列入遺產,嗣於99年間,鄭炳煌名下之系爭大廈1樓建物由鄭 王燕芳辦理分割繼承登記,2樓建物則分割為4戶(2樓、2樓之1、2樓之2、2樓之3),協議2樓、2樓之1分歸鄭智銘;2 樓之2、2樓之3分歸鄭智仁,並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鄭智 銘、鄭智仁分別將其名下2樓之1、2樓之3,以贈與為原因,各自移轉登記予鄭智銘之子鄭力豪、鄭智仁之子鄭皓中。又鄭王燕芳名下之系爭大廈1樓、7樓部分,於102年間,1樓建物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力豪;7樓建物先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周寶菊,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智誠。而系爭房屋為周寶菊之女即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6頁)、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7、290、299頁)、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291、300頁)、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44、45、、237、238頁)、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原審卷一第292至293頁)、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81至94、95至103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其所有權,應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茲析述如後: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既為 無名契約,自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登記名義人之原因事實,非僅借用名義登記而已,亦可能為贈與、買賣等,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自應就雙方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不爭執,僅抗辯系爭大廈乃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向借名人鄭王燕芳承租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等語。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鄭王燕芳間關於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依證人即系爭大廈起造時之代書范如華,於另案即鄭晧中就系爭大廈2樓之3房屋對於鄭王燕芳及訴外人弘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暉公司)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86號)中證稱:伊與鄭炳煌、鄭王燕芳自 68年間起就因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宜認識,伊有看過系爭大廈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在85年間改建7層樓時,鄭炳煌找 了幾家營造公司洽談,樹達營造有限公司是伊推薦的,鄭炳煌後來找該公司簽約。整棟大樓改建成地下1層、地上7層,均是鄭炳煌一人負責的,在88年改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當時鄭炳煌向伊表示登記1、2樓為自己所有,3樓是 周寶菊、4樓是被上訴人、5樓鄭智仁、6樓鄭智銘、7樓鄭王燕芳。鄭炳煌當時有表示5樓到7樓要自住,1樓到4樓要出租,伊就問他租金及管理要如何處理,鄭炳煌說生前由他自己負責。整棟大樓改建完成後,伊把稅單交給鄭炳煌,鄭炳煌繳完稅後,再把稅單交給伊,伊辦畢產權登記後,將系爭大廈1樓到7樓之全部所有權狀交給鄭炳煌。鄭炳煌生病後,曾打電話詢問伊關於系爭大廈生前移轉的稅務問題,鄭炳煌說他罹癌,想知道生前移轉或列入遺產何者較能節稅,伊就反問鄭炳煌為何有這問題,鄭炳煌說1樓 到4樓租金都是他處理,鄭炳煌想說在生前規劃好,避免 鄭王燕芳以後不好處理,但伊建議鄭炳煌列入遺產即可等語(原審卷一第153至158頁)。參諸系爭大廈所坐落之系爭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於86年間辦理夫妻聯 合財產更名登記為鄭炳煌所有,嗣於86年9月19日由鄭炳 煌連同同段7、13、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7,及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景安街115號建號877權利範圍 4/7,出售予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被上訴人,並即 於同年月25日變更起造人名義,系爭大廈竣工後,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 239至240頁)、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原審卷二第196至197頁)、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7頁)在卷可按。可見 系爭大廈起造前與營造公司之簽約事宜、興建完畢後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事宜、辦理產權登記之繳稅事宜,暨辦畢保存登記後之整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之交付,全部均係由鄭炳煌一人與代書范如華接洽辦理。系爭大廈所坐落之土地原為鄭炳煌所有,係因改建而拆除原來建物,起造系爭大廈竣工後,該土地方與興建完成之建物,分層各連同土地應有部分,就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於上開各樓層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出資起造興建者為鄭炳煌,其後之管理、使用、收益亦均由鄭炳煌為之,直至其生病過世前。是系爭房屋縱有借名登記契約者(僅假設之語),應僅存在於鄭炳煌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屋既非鄭王燕芳出資興建,且鄭王燕芳從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顯然無從將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實為鄭王燕芳所有,並由鄭王燕芳以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鄭炳煌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大廈,因鄭王燕芳前已使用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之稅率優惠,如仍以其名義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將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故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炳煌後,再以鄭炳煌名義登記兒媳名下,藉以節稅。另鄭王燕芳與鄭炳煌於65年6月10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共同創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鄭王燕芳自68年11月10日至86年8月26日擔任該公司總經理 ,二人以共同經營所得資金,興建系爭大廈,共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增值稅已否享受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原審卷二第35至44、45至46、47至50、51頁)為證。然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第6條之1亦有明定。關於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第2項「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之規定,乃修正前所無,自不適用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者。查鄭炳煌與鄭王燕芳係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此由卷附鄭智誠戶籍謄本所載其於54年6月27日出生可知(原審卷一第174頁),而系爭土地於57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鄭王燕芳所有,嗣於86年1月29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改登記為鄭炳煌 所有;又永和公司於65年6月10日設立,登記鄭王燕芳出 資額50萬元,嗣經數次增資,於80年6月3日鄭王燕芳登記出資額變更為400萬元,惟於86年8月26日其出資額由被上訴人承受300萬元、鄭皓中承受10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可按。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土地與永和公司出資額為鄭王燕芳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所取得之原有財產,系爭土地復於85年9月6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生效一年內即86年1月29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而登 記為鄭炳煌所有,自難僅憑系爭土地原登記於鄭王燕芳名下乙情,遽認系爭大廈係鄭炳煌、鄭王燕芳共同出資興建。又永和公司出資額,鄭王燕芳既於86年8月26日讓與並 退股,且依系爭大廈86年9月25日變更起造人時所提申請 書記載之「工程進度0%」,亦難認其後系爭大廈興建之出資與鄭王燕芳相關。況鄭王燕芳固於86年8月26日前在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為永和公司總經理,然依鄭智仁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伊72年間退伍後進入永和公司,與伊兄幫忙父親處理工作,伊母親即回歸家庭主婦等語(原審卷一第174頁反面), 核與鄭王燕芳於同日證述:永和公司重大事項諸如是否繼續經營或何人可為股東、股份數額等,在鄭炳煌過世前是由其決定,86年伊名下股份轉讓被上訴人及鄭皓中,是由鄭炳煌管理、決定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79頁反面、181頁正面)相符,足見鄭王燕芳僅為永和公司名義上之總經理,而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上訴人抗辯鄭王燕芳以系爭土地、經營永和公司所得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大廈,而與鄭炳煌共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委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大廈4樓、4樓之1 、系爭房屋、4樓之3租約、鑰匙未曾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係鄭王燕芳為家庭和諧始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遲至100年間始自行繳納系爭大廈4樓各戶房屋稅及地價稅,且鄭炳煌死亡前,多次向家族成員表示應續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大廈,並經家族成員一致同意,系爭大廈4樓、4樓之1、4樓之3、2樓之2未出 租時,水電費均由周寶菊代鄭炳煌、鄭王燕芳繳納,被上訴人及鄭智仁並曾親寫家書承認借名登記之情,鄭炳煌已讓與借名登記契約權利予鄭王燕芳,足認鄭王燕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惟查: ⑴系爭大廈係由鄭炳煌一人出資興建,並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鄭王燕芳未出資興建系爭大廈,業如前述,是系爭房屋如有借名登記者(僅假設之語),應存在於鄭炳煌與被上訴人間,非鄭炳煌、鄭王燕芳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大廈4樓、4樓之1、4樓之3及系爭房屋之租約、鑰匙未曾由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係鄭王燕芳為家庭和諧始交付其保管,被上訴人遲至100年間始自行繳納系爭大廈4樓各戶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情,即令屬實,亦不足證明鄭王燕芳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參諸被上訴人自承鄭炳煌生前,系爭大廈除供家族居住使用之5樓至7樓外,其餘樓層均委由鄭炳煌使用、管理,並由鄭炳煌再委由周寶菊代為處理收租事宜,上情並為上訴人所同陳,是於鄭炳煌死亡前,被上訴人當然未持有系爭房屋租約、鑰匙,系爭房屋相關稅費及未出租房屋之水電費,應係鄭炳煌於收取租金後一併繳納,而與常情無違。至於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鄭智仁書寫予鄭智銘之家書(原審卷一第260至262頁),僅記載:「在不對的時間點跟你要回房契……真的沒有也不敢有任何一點意思要分財產」「我跟你拿了房契,在此我們深深的跟你鞠躬道歉……你要延續爸的做法,我沒有第二句話」等語,顯然無從認定鄭王燕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所謂延續做法其具體內容更有未明,甚且依該書信記載,所稱「房契」乃向鄭智銘取回,亦與上訴人抗辯由鄭王燕芳交付乙情不符。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要非可採。 ⑵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及94年1月6日至94年7月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70至75頁),均係由被上訴人以出租人名義簽立,顯然無從認定係鄭王燕芳決定出租,而有與鄭炳煌共同管理、使用、收益之情。而在鄭炳煌死亡前,系爭房屋之出租,均由被上訴人以出租人名義簽立書面契約為之,核與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未簽立任何租賃契約、未約定租賃期限之情形迥異,足見與前此系爭大廈之管理、收益方式有別,難認鄭王燕芳有延續管理系爭大廈之情。又證人范如華於前開鄭皓中起訴之排除侵害事件中係證稱:鄭炳煌原先計畫房子及租金由他收取,過世後由鄭王燕芳收取及管理租賃收入。他沒有明確說系爭大廈1樓至4樓移轉給誰,說1樓、2樓是他所有,租金部分無疑問,但3樓、4樓登記為媳婦的名字,怕將來收租有問題,他稱會回去與其他家族成員說租金要由鄭王燕芳收取這件事,但後來是否有講,伊不知道,亦不知3樓、4樓鄭炳煌有無交代家人他往生後,租金由鄭王燕芳收取等語(原審卷一第155、156頁),顯然不足證明鄭炳煌確實向家族成員表示其往生後系爭大廈3樓、4樓之租金由鄭燕芳收取及借名登記權利讓與鄭王燕芳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鄭王燕芳自鄭炳煌受讓借名登記權利,經家族成員一致同意就系爭大廈延續管理、使用、收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屋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利己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被上訴人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⒈本件上訴人抗辯鄭王燕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並非可採,業如前述。而房屋之出租人固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必要,惟縱使上訴人與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鄭王燕芳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此債權關係亦不足以對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鄭王燕芳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其與鄭王燕芳之租賃契約得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要非可取。 ⒉上訴人另抗辯鄭炳煌生前與鄭王燕芳共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鄭炳煌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已協議系爭房屋交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鄭王燕芳將占有移轉予第三人,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鄭王燕芳非但得合法將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予上訴人,上訴人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縱 如上訴人所辯鄭炳煌過世前於家族聚會中向家族成員宣告系爭大廈應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在場人(含被上訴人)皆無異議;鄭炳煌過世後,家族成員亦共同開會確認系爭大廈應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在場人(含被上訴人)亦皆無異議為真,應僅係單純之沉默,尚難認為係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鄭王燕芳占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基於占有連鎖法理,上訴人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尚非可取。而上訴人抗辯鄭炳煌及鄭王燕芳為鼓勵及支持孫女即上訴人,基於親屬情誼乃以低廉租金出租予上訴人使用至今云云,並提出周寶菊所製作系爭大廈98年1月至102年11月之收支總表為證(原審卷一第76至80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書面之租賃契約,亦未提出任何支付租金之證明,則上訴人抗辯其與鄭炳煌及鄭王燕芳間訂有租賃契約等語,自難信實。再參諸鄭炳煌過世後之周寶菊、鄭智銘98年度至102年度財產所 得資料結果,其中登記於周寶菊名下之系爭大廈3樓部分 ,於98年度至102年度,每年度均各申報3筆租賃所得:即訴外人威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潤享國際有限公司、御璽有限公司;鄭智銘則於101、102年度申報訴外人弘暉公司之租賃所得(原審卷二第185至192頁)。然訴外人弘暉公司所占有使用之房屋乃係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子鄭皓中名下之系爭大廈2樓之3建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原審卷二第193至195頁),且依鄭王燕芳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其僅有於各該年度申報當時為其名下之系爭大廈1樓承租人綺蕾服裝行租賃所得各1筆,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3年7月3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綺蕾服裝行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二第178至180頁),核與上訴人所辯鄭炳煌過世後,系爭大廈之租金係由周寶菊收取後,再交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不符。而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於鄭炳煌死亡後之管理、使用方式等,均與前此有異,足見應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於鄭炳煌死亡後由鄭王燕芳就系爭大廈管理、使用、收益之情,上訴人抗辯鄭王燕芳有權就系爭房屋與伊成立租賃契約,其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殊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物權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被上訴人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得依登記內容所載之所有權對外行使其權利,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空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如為鄭炳煌生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者(僅係假設之語),因鄭炳煌死亡,使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而為鄭炳煌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鄭炳煌繼承人固得基於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契約內部關係主張權利。然上訴人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第三人,自不得援引該權利對抗被上訴人基於出名人即現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遷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