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62號上 訴 人 華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慶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7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給付華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華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華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華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華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主張:伊及訴外人建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道公司,與華園公司合稱承攬人)共同投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100 年度專案路面更新工程第4 標」(下稱系爭標案),並以伊為承攬人代表,伊得標後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承攬人承攬系爭標案所列工程項目(下稱系爭標案工程)。系爭標案工程已於101 年11月26日進行驗收,臺北市新工處以承攬人施作之熱處理聚酯標線反光度不符規範標準為由,減價並扣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16 萬7,849 元。然系爭標案工程關於熱塑性塑膠、反光、厚2mm 之標線(下稱系爭標線),臺北市新工處主張之每平方公尺單價(以下所指單價均同)99.84 元中,因詳細價目表項次2 所列熱處理聚酯標線部分,玻璃珠含量僅在30% 至40% (重量比),則扣減之單價,應以項次2 單價92.44 元中與玻璃珠有關之40% 計之即36.97 元,並扣除與標線反光度無關聯之接著劑3.88元。依此標準計算,因反光度不符規範所應扣減之單價應為44.37 元(包括項次2 含玻璃珠之標線材料36.97 元、項次3 玻璃珠7.4 元)。以系爭標線結算數量1 萬1,550.42平方公尺、加計11.31%稅什費計算,減價金額應為56萬9,538 元。因本件應扣減之材料單價,佔全部項目比例18% (44.37 ÷246.79=18%),故應以此比例 酌減計算違約金為10萬2,517 元,減價金額與違約金合計為67萬2,055 元,臺北市新工處前開扣款已溢扣249 萬5,794 元。因建道公司已於103 年4 月10日將系爭標案工程款債權讓與伊,為此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臺北市新工處給付工程款餘額249 萬5,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臺北市新工處則以:華園公司曾就系爭工程爭議,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案列該會101091號調解案(下稱系爭調解案)。因系爭標線違約扣罰爭議與系爭調解案均同屬系爭標案所生爭議事項,華園公司於系爭調解案成立時表明同意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其自不得再為本件工程款之給付請求。又華園公司不符規範之系爭標線,材料單價(含接著劑、熱塑性塑膠反光標線材料、標線表面用玻璃珠)合計為103.72元,按結算數量1 萬1,550.42平方公尺,加計11.31%稅什費後,應減價金額應為133 萬1,360 元;5 倍違約金則為665 萬6,800 元(單價×結算數量×5 ,並加計11.31%稅什費),扣款、違 約金合計為798 萬8,160 元,因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前開減價及違約金合計不得逾詳細價目表該項金額,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關於系爭標線之單價為246.79元,是伊依約僅扣罰華園公司316 萬7,849 元(246.79×結算數 量,並加計11.31%稅什費),並無不當。又承攬人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系爭契約約定本旨,況如許率予認定違約金過高而予酌減,對其他參與投標而未得標之廠商亦非公平,是華園公司請求已遭扣罰之工程款249 萬5,794 元,應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兩造聲明: ㈠華園公司於原審聲明: ⒈臺北市新工處應給付華園公司265 萬5,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臺北市新工處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 ⒈華園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審判決臺北市新工處應給付華園公司137 萬3,671 元,及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華園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㈢兩造各自不服,提起上訴,華園公司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臺北市新工處應再給付華園公司112 萬2,123 元,及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華園公司請求逾249 萬5,794 元本息部分,未據華園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臺北市新工處就華園公司之上訴為答辯聲明: ⒈華園公司之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臺北市新工處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市新工處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華園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華園公司就臺北市新工處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 臺北市新工處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100年6月21日華園公司、建道公司與臺北市新工處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華園公司、建道公司共同承攬系爭標案工程(見原審卷第5至35頁系爭契約)。 ㈡101年8月10日臺北市新工處以華園公司施作之熱處理聚酯標線反光度不符規範標準為由,減價並扣違約金計316萬7,849元(見原審卷第37頁臺北市新工處函)。 ㈢101 年11月26日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驗收扣款金額為316 萬7,849 元(見原審卷第36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㈣102 年4 月23日、102 年5 月8 日系爭調解案進行第3 、4 次調解,華園公司就履約申請調解,調解委員於第3 、4 次調解依序建議臺北市新工處給付華園公司合計383萬1,297元、356萬6,688元,及「申請人(華園公司)捨棄利息及本標案其餘請求」(見原審卷第55頁調解會議紀錄)。 ㈤102年6月3日臺北市政府發函調解建議(台北市新工處合計 給付339萬6,913元、華園公司捨棄利息及本標案其餘請求)予華園公司及臺北市新工處,經兩造同意,102年6月24日臺北市○○○○○000000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成立書,見原審卷第56、57頁調解成立書)。 ㈥103年2月11日臺北市採購申訴委員會議就華園公司、建道公司因系爭工程另行申請之調解案(調102090號)進行第1次 調解,華園公司、建道公司當場撤回調解申請(見原審卷第58、59頁)。 ㈦103 年4 月10日建道公司將系爭契約工程款有關扣罰酌減部分債權讓與華園公司(見原審卷第42頁債權讓與契約書)。㈧103 年5 月15日華園公司起訴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第2頁 )。 ㈨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㈦括弧內附註),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華園公司是否於系爭調解成立書中捨棄本件請求? ㈡臺北市新工處得減價及扣違約金之數額為何? ㈢華園公司請求臺北市新工處給付工程款249萬5,794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華園公司是否於系爭調解成立書中捨棄本件請求?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目的在使相對人得能知悉意思表示之內容。是此時所謂當事人真意之探求,並非指表意人內心之真意,尚需兼顧相對人所得瞭解之立場;表意人內心真意與相對人所得瞭解不一致時,自應以「社會一般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即意思表示之「規範意義」以為解釋。表意人主張其真意與客觀上得理解之內容不一致者,僅為表意人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非得主張其不受意思表示之規範意義拘束。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調解成立書第㈢項所載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等字,其所捨棄之標的是否包括華園公司於本件之請求,主觀上各有不同之認知,然客觀上已就該文字之內容意思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探求前開調解成立書內容真意之必要,並應以「社會一般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以為解釋之依據。經查: ⑴如前揭四㈠㈡㈢所述,華園公司與建道公司於100 年6 月21日與臺北市新工處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華園公司、建道公司共同承攬系爭標案工程,同年8月10日臺北市新工處以華 園公司施作之熱處理聚酯標線反光度不符規範標準為由,減價並扣違約金計316萬7,849元,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1月26日驗收完畢。同一期間,華園公司曾於100年8月10日向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採購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於「標的名稱」欄記載系爭標案名稱,並開宗名義記載「為『100年度專案路 面更新工程(第4標)(內湖南港)』採購案履約爭議乙案 ,因協議不成,爰依規定申請調解事」等字(見原審卷第69頁),臺北市新工處則就前開調解申請,提出「100年度專 案路面更新工程(第4標)(內湖南港)」採購履約爭議調 解案件陳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71頁),其後兩造於系爭調解案所提書狀,均載明係就系爭標案履約爭議提出理由書及陳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74至79頁),調解會議紀錄之案由亦為相同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5頁),最終之調解成立書之首復載明:「上開申請人(華園公司)與他造當事人(臺北市新工處)間就『100年度專案路面更新工程(第4標)(內湖南港)』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向本府申請調解,經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等字(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始終係以系爭標案之履約爭議為調解標的,是系爭調解成立書第二點第㈢款所記載「申請人(華園公司)捨棄利息與『本標案』其餘請求」等字,其所稱「本標案」,當係指系爭標案,殆無疑義。 ⑵次查,系爭調解成立書係由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委員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 第2 項規定提出書面調解建議送達兩造,經兩造表明同意之旨而成立(見原審卷第85頁系爭調解成立書第三點),是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提出是項建議案時之真意,自有加以探究必要。因除系爭調解成立書外,就相類工程項目,申訴審議委員會曾於102 年7 月17日另審議通過臺北市新工處與訴外人磐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磐峰公司)間、案號調101137號之調解案(下稱101137調解案),該案記載「申請人捨棄『本調解案』其他請求」,有華園公司所提臺北市政府函所附調101137號調解成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兩調解案用語容有不同。為釐清兩調解案用語差異原因,本院乃就調解成立書上記載廠商捨棄「本標案」、「本調解案」等字,於公共工程調解實務應如何解釋等項,分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為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所定主管機關)、辦理本件調解之申訴審議委員會詢問,工程會、申訴審議委員會分別回復如下:①工程會復稱:「……依此規定(指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8條),於實務上本會調解建議在對於申請人部分請求事項為具體建議之內容後,亦有基於調解目的而於調解個案建議申請人捨棄該調解案或該採購案(標案)其餘請求之情形,及記載為建議申請人捨棄『本調解案』或『本採購案』(或本標案)其餘請求。至『本調解案』之範圍,係指本調解申請案件之請求事項或標的,而『本採購案』(或本標案)則係指『該採購招標案件而言」等字,有工程會10 4年4 月22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復函可憑。 ②另申訴審議委員會則復稱:「……㈠如書面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內容載明『建議申請人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係指兩造當事人已達成合意項目外,對採購案(或標案)之所有權利建議申請人捨棄;如書面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內容載明『建議申請人捨棄本調解案其餘請求』,係指兩造當事人已達成合意項目外,於申請人申請本調解案之其他請求項目建議捨棄。㈡『本標案』於調解慣例上係為兩造當事人簽訂採購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非以申請人針對採購契約部分爭議事項所提履約爭議調解為限,故若建議申請人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則申請人未來不得再就該採購契約約定事項請求調解;若為建議申請人捨棄『本調解案』其他請求,則申請人除以申請調解之項目外,未來可就該採購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請求調解」等字,有申訴審議委員會104 年4 月21日府授法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復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 ⑶綜前工程會、申訴審議委員會復函可知,公共工程調解實務上,於調解成立書上記載廠商捨棄「本標案」、「本調解案」等字,乃法律效果上有意之區別,系爭調解成立書上所載者既為華園公司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足見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委員所提建議,於表意人(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委員)之主觀意思,及社會一般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均係指華園公司捨棄包含本件承攬報酬在內之系爭「標案」其餘請求,非僅限於華園公司於系爭調解案所為請求。 ⒊況參諸相關事件發生之時序,100 年6 月21日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101 年11月26日驗收完畢前,臺北市新工處曾⑴於101 年7 月18日為「南港路1 、2 段路面疑似管線淺埋產生沉陷」辦理現場緊急會勘,告知華園公司「故本案仍請承商儘速於文到7 日內將路基不良部分改善後再以一車道方正銑鋪完妥」;⑵另就「南港路1 段290 號、277 巷前路面龜裂」部分,於101 年8 月3 日發函華園公司,告知「故仍請承商儘速於文到7 日內將該空管挖除,並確實回填後依一車道方正銑鋪完妥」(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華園公司調解申請書);⑶同年8 月10日台北市新工處則以華園公司施作之熱處理聚酯標線反光度不符規範標準為由,減價並扣違約金計316 萬7,849 元(如前揭四、㈢所述),前述⑴⑵⑶爭議均發生在系爭標案工程驗收前。雖華園公司主張前述⑴⑵爭議非屬系爭契約履約標的,然臺北市新工處認前述⑴⑵爭議應由華園公司應依系爭契約負保固改善之責(見原審卷第72、73頁陳述意見書),仍屬系爭契約履約範疇,此立場亦為華園公司所明知。則系爭工程驗收後、兩造就系爭標案履約爭議繼續進行調解期間,前述⑴⑵⑶爭議均已存在,臺北市新工處並同時與磐峰公司進行與前述⑶爭議類似之101137號調解案,臺北市新工處當然係有意識地就包括⑶在內之系爭標案所生爭議紛爭一次解決,華園公司在明知其遭扣款,兩造間有⑶爭議存在下,猶就調解委員提議之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條件表示同意,要難諉為不知調解成立之範圍包括其於本件所為請求。 ⒋雖華園公司一再以系爭調解案調解事項並未涉及本件請求之事項及金額,華園公司本件之請求不可能於系爭調解案中同意捨棄,並經調解案代理人劉大正律師於原審證述明確云云,惟查: ⑴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16 條固定有明文。惟機關與廠商雖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而申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但調解如僅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亦祗可認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不能與訴訟上之和解,發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論述,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如係就申請調解之事項(訴訟標的)成立調解者,固與訴訟上和解、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仍非不得於調解程序中互相讓步以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僅不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已。準此,申訴審議委員會中所成立之調解,當然可就申請調解事項(訴訟標的)以外之內容,成立與民法上和解同一效力之調解。是申請調解事項之認定所涉為訴訟法上既判力之範圍,然調解中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則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拋棄或免除,兩者本未必一致。從而,華園公司徒以:其於系爭調解案之聲請調解事項並未涉及本件請求之事項及金額,據以主張系爭調解成立書關於「本標案其餘請求」捨棄之範圍,不包括本件即系爭標案之承攬報酬請求云云,應非可採。 ⑵至華園公司於系爭調解案代理人劉大正律師於原審證稱:其受華園公司委任處理兩造間關於路面更新工程第4 標履約爭議調解案件,未就華園公司施作「熱處理聚酯標線」不符「反光度」標準遭臺北市新工處減價及扣違約金316 萬7,849 元一事進行協商,會議紀錄記載華園公司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沒有包含遭臺北市新工處減價及扣違約金之316 萬7,849 元,會議記錄中記載捨棄其他請求、利息是指系爭調解成立書上所載3 項目剩下未請求金額,其不知道華園公司因為熱處理聚酯標線遭臺北市新工處裁罰的事情,如果其知道就會順便一起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充其量僅得認係華園公司及其代理人片面之內心真意,同一合意之內容,相對人臺北市新工處主張:臺北市政府為避免依調解內容增加給付工程款予申請廠商後,申請廠商復又就同一標案或契約再次提起訴訟或調解請求,會要求在調解方案後加註申請人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之「斷尾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常情不悖,且此等希冀紛爭一次解決之概括性包裹條款,目的重在終局處理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就所謂「其餘請求」之內容,本未必逐一細究,則調解過程曾否細論,要非和解範圍認定之依據。本件意思表示之兩造「內心之真意」不相一致,惟因客觀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調解成立書,是如前所述,仍應求諸「社會一般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以探求兩造合意之內容。如前揭⒉所述,系爭調解成立書關於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之內容,依社會一般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係指華園公司捨棄包含本件承攬報酬在內之系爭標案其餘請求。華園公司或其代理人主觀之意思與系爭調解成立書內容之規範意義不相一致,係華園公司及其代理人意思表示錯誤(動機錯誤)之問題,華園公司既未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因錯誤所為意思表示,自非得以其錯誤主張不受系爭調解成立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⑶又承攬人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曾提出「共同投標協議書」,同意由華園公司為代表廠商,任何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並表明投標廠商各成員對代表廠商之任何行為,或不法行為所生損害負連帶責任,有臺北市新工處所提共同投標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華園公司代表包括建道公司在內之共同投標廠商,就系爭標案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事項,與臺北市新工處成立與民法上和解同一效力之調解,則建道公司對華園公司捨棄其餘報酬行為亦應「負責」,華園公司捨棄系爭標案其餘請求,其效力自應及於建道公司。 ⒌綜上,華園公司已於系爭調解成立書中捨棄本件請求,應堪認定。 ㈡又華園公司於系爭調解成立書中捨棄本件請求,因受拘束而不得再行請求臺北市新工處為給付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㈠所述,則關於「台北市新工處得減價及扣違約金之數額」、「華園公司請求台北市新工處給付工程款249 萬5,794 元,有無理由」等爭點,應無贅予論述必要。 七、綜上所述,華園公司以臺北市新工處溢扣減價金額及違約金為由,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臺北市新工處給付承攬報酬工程款249 萬5,794 元(即臺北市新工處溢扣之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臺北市新工處應給付華園公司137 萬3,671 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臺北市新工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華園公司請求臺北市新工處再給付112 萬2,123 元本息),原判決為華園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華園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臺北市新工處之上訴為有理由,華園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