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73號上 訴 人 陳春玉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朱宜君律師 被上 訴人 萬文德 羅鶯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上訴人萬文德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被上訴人羅鶯霞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萬文德(下稱萬文德)於民國(下同)69年5月25日結婚,育有2名女兒,被上訴人羅鶯霞(下稱羅鶯霞)明知上情,仍自民國(下同)91年起與萬文德親密交往長達11年之久,嚴重破壞伊及萬文德間婚姻之圓滿及幸福,致伊身心重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逾越正常社交的親暱舉止或肢體接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是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由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鑑於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觀之,此規定之目的係為確保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不受侵害,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於刑事犯罪行為,則非所問。從而,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之交往,雖尚未構成刑事上之通、相姦罪行,但本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認為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本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本人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伊自62年11月起受僱於第一商業銀行,於69年5 月25日與萬文德結婚,因萬文德要赴美攻讀博士,伊乃於69年7月辭職,於69年8月隨同萬文德移居美國,二人在美國育有2 名女兒,嗣萬文德約於91間自行擅自離家返台,每年回美國 1、2次,每次數週至2個多月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人事室證明書、電子郵件(原審卷第7、 35頁;本院卷第34、50、186、189頁)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各款 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3項規定「違反前二項之規定 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2項前段規定「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結識後交往長達11年之久,期間羅鶯霞明知萬文德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未曾對於上開主張有所爭執,羅鶯霞係於104年7月9日收受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見 本院卷第240、241頁之送達證書)後,始於104年7月17日以書狀抗辯:伊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萬文德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本院卷第242頁)。經查,羅鶯霞並無即時提出上開 防禦方法之障礙事由,卻遲至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程序以前,始行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顯然係因羅鶯霞之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又羅鶯霞聲稱此新防禦方法,係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即抗辯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間任何對話內容)為補充云云,惟查,上述在第一審所為抗辯與上開新防禦方法毫無關連性,後者自非補充前者。是本院認為羅鶯霞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違反前揭規定,爰不准其提出,從而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㈣上訴人主張:羅鶯霞與萬文德有逾越普通朋友之往來關係長遠數年,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至101年7月23日同遊日本,並同宿一房,又被上訴人同時入出境旅遊情形如下:⒈102年3月9日至102年3月13 日同遊日本、⒉101年4月10日至101年4月13日經由金門同遊中國、⒊100年12月8日至100年12月12日同遊韓國、⒋99年3月4 日至99年3月7日同遊日本、⒌98年4月21日至98年4月30日同遊德國及奧地利、⒍96年9月19日至96年9月23日同遊日本、⒎96年2月21日至96年2月25日同遊日本、⒏95年9月22日至95年9月26日同遊韓國、⒐95年1月30日至95年2月3日同遊日本等語, 業據提出東南旅行社之訂單成立通知單、行程表為證(原審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14至122頁),並有本院調取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表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按我國社會傳統禮儀及一般道德觀念,男女相偕出遊,如彼此並非夫妻,或非親密男女朋友關係,為保持適當男女分際,避免瓜田李下,當無同宿一房之可能,旅行社亦不可能未經當事人要求或同意,逕行安排同宿一房。被上訴人於95年至102年期間相偕出遊外國多達10次,每次4至10日不等,且已知其中101年7月間出遊日本期間同宿一房,依上開我國社會傳統禮儀及一般道德觀念觀之,顯已逾越普通男女往來應有之分際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客觀上足以干擾上訴人與萬文德間婚姻之本質,破壞上訴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萬文德應負婚姻忠誠義務之要求,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謂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間共同購買臺北市北投區之「御之泉」建案房地,又萬文德於102年5月27日匯15,000元、於 102年11月25日匯5,000元、於102年12月5日匯15,000元,及於102年12月9日匯2,000元給羅鶯霞之子黃志高等語,固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惟依上開事實,僅堪認為萬文德與羅鶯霞、黃志高間有各該金錢交易關係,尚難憑以認定萬文德以金錢供應羅鶯霞及其家人之事實。 ㈥上訴人主張:萬文德為與羅鶯霞共同出遊,於101年11月訂購 知本老爺大酒店及礁溪老爺大酒店共4天3夜之雙人套房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訂房單(原審卷第13頁),僅堪證明萬文德訂房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萬文德係為與羅鶯霞共同出遊而訂房。又五鳳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04年4月30日管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101年11月28日萬文德訂房單取 消,無入住記錄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知本老爺大酒店股 份有限公司以104年5月11日知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萬文德 原訂住宿期間更改為101年12月23日至101年12月25日,其入住期間登記資料為本人,未登記同行者之資料,本公司亦未保留當時之錄影監視畫面等語。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1年12月23日至101年12月25日共同入住飯店之事實,上開主張自難以憑採。 ㈦上訴人主張:伊與萬文德所生次女Jenny於97年5月間在上開㈤所示萬文德購買並居住之房屋內發現許多女性私人物品,如拖鞋、臉部保養品、蕾絲內衣、衣服、鞋子等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Jenny之書面證詞為證(本院卷第97 至100頁),尚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要件不合,不具證據能力,無可憑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㈧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 ⒈上訴人與萬文德於69年5月25日結婚,育有2名女兒,共同在美國居住,嗣萬文德約於91間自行離家返台居住,竟與羅鶯霞發生前開㈣所示為通常社交禮節及倫常所不能容忍之不正當交往,嚴重侵害上訴人與萬文德之婚姻圓滿、安全狀態,上訴人身為萬文德之配偶,情何以堪,堪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身心嚴重受創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經常向萬文德索討金錢或房產,兩人為此常起爭執,感情已淡,萬文德獨自返台定居,與上訴人分居迄今長達14年,期間上訴人仍一再索討金錢,絲毫不關切萬文德之生活起居,故上訴人不至因被上訴人之交往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萬文德自行離家返台居住,依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4、50頁),上訴人曾懇求萬文德返美給予妻女完整的家庭,足見上訴人並未同意與萬文德分居。又萬文德提出電子郵件(原審卷第67至70頁),固顯示上訴人將其所投資基金停止發放利息之訊息通知萬文德,及要求萬文德將三筆房產過戶給上訴人,惟由上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件同時表示因萬文德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其乃購買該基金,以利息支應生活費,及萬文德應過戶房產以示對於家庭負責之誠意等語觀之,上訴人係因萬文德不願返美與家人團聚及負擔一家之主責任之情況下,轉而要求萬文德以金錢、房產履行照顧扶養家人之責,尚難遽認上訴人對於萬文德已毫無情義,不至因萬文德在外與其他女子有不正當交往行為而心生痛痛楚,是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於62年自金甌高商畢業,於69年自空中商專企業管理科畢業,曾在第一商業銀行任職;萬文德有化學博士學位(The University of New Orleans, PH.D. in Chemistry),曾任 職美國R&D, Zenith研究室及藥廠、Ciba製藥公司、臺灣財團 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又羅鶯霞為婦嬰高級助產職業學校(改制為輔英科技大學)護理科畢業,原從事護理工作,現已退休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成績證明書、畢業典禮手冊、博士論文節本可稽(原審卷第34、96至98、182至184、235、236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兩造均有相當學識及社經地位。本院再斟酌前開㈣所示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情節、對於上訴人之危害程度,及原審調取被上訴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均有多筆所得及資產(原審限閱卷宗),為有相當資力之人等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10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綜上論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萬文德部分為103年7月11日,羅鶯霞部分為103 年7月25日,見原審卷第29、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不超過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第三審,是上 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各該部分之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章大富